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其另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108年6月4日中午前某時 106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109年度偵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9月23日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57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70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