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彥甯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晴文律師(110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桔鴻
李昕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6、3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9521、29801、30136、336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51、2618、2968、38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丁○○(微信暱稱「兄弟」)、劉冠甫(微信暱稱「小寶」、「小矮子」)等人(下合稱丁○○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並招募友人戊○○擔任「收簿手」,且負責結算、交付戊○○報酬等工作(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重覆起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戊○○(微信暱稱「沁」)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經己○○告知丁○○提供之工作內容後,知悉僅係代領內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領取1件包裹5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領取包裹後,係再轉寄至其他地區,或依指示放在賣場置物箱、白牌計程車上等不尋常方式轉交,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丁○○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丁○○等人指示領取及轉寄、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約同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乙○○共同從事上開收取包裹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己○○、戊○○並均加入內有丁○○、劉冠甫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其等分工模式略為:由丁○○於前一日或當日,在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各取簿手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訊息告知各「收簿手」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己○○、戊○○、乙○○即依丁○○、劉冠甫指示,以2人為1組,而共同或各自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己○○並負責回報戊○○每日領取包裹情形予丁○○,與之結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將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用,轉帳至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華帳戶),己○○再將戊○○之報酬等款項,轉帳至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
二、己○○、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戊○○、乙○○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傳送有網站連結之貸款簡訊予丙○○,丙○○連結網站後於該網頁留下訊息,旋有佯裝「王道銀行」專員自稱「劉永銓」之人與其聯繫,並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戊○○即依劉冠甫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新北市南下臺中,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由乙○○出面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依劉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之報酬。
㈡己○○、戊○○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丁○○於108年10月20日瀏覽前揭廣告並與Line暱稱「張菀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張菀芯」即向丁○○佯稱:如出租帳戶予「張菀芯」之公司使用,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可取得1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何藥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戊○○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由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並由乙○○出面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戊○○再依劉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而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己○○、戊○○、乙○○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於108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依Line暱稱「陳淑婉」之人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17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下稱○○○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戊○○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由乙○○入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戊○○及乙○○取得該包裹後,依劉冠甫指示,在臺中舊火車站,交給白牌計程車司機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假冒為錢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前次交易時員工記帳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21時1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9,999元、2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遭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則因上開分工領取包裹之工作,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報酬。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嗣另以被告戊○○、己○○另共同對告訴人丁○○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及被告己○○另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對丙○○犯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被告戊○○、己○○(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追加起訴書);其後,再以被告己○○、戊○○、乙○○共同對告訴人甲○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被告被己○○、戊○○、乙○○(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即犯罪事實㈢部分),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下稱被告己○○、戊○○、乙○○)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46-35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戊○○、乙○○及己○○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介紹戊○○予綽號「兄弟」之丁○○,戊○○因之從事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且其有自丁○○處取得戊○○報酬後,以轉帳方式交付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應徵廣告認識丁○○,為賺取外快,兼職領取包裹工作,我有問過丁○○包裹內容物,丁○○說裡面是包包、首飾、精品,沒有說是存摺、提款卡,主觀上並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另其會轉帳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圖一個方便等語。被告戊○○、乙○○則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領取包裹後轉寄或轉交等行為,並因之獲取上開報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戊○○辯稱: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有問過己○○3、4次,己○○說內容物是精品、包包之類的東西,想說包裹是用7-11便利商店,應該不會是違法的,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乙○○則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受僱於丁○○等人,從事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其並介紹被告戊○○予丁○○,與之擔任同樣之收取包裹工作,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用,並均轉帳至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己○○將戊○○之報酬等款項,轉帳至戊○○中國信託帳戶;己○○、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工作後,均加入成員有丁○○、劉冠甫等人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戊○○並要約其○○被告乙○○一起領取包裹,其等工作模式為:由丁○○於前一日或當日,在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各人員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訊息告知各人員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嗣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丙○○、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另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將其所有犯罪事實㈢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乙○○則依丁○○、劉冠甫等人指示,分別或共同以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方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分由乙○○、乙○○出面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戊○○、乙○○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以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方式轉寄、轉交,嗣犯罪事實㈢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㈢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㈢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被告戊○○則因上開領取包裹行為,取得每領取1件500元之報酬等事實,均經被告己○○、戊○○、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丁○○此部分於原審、本院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與戊○○至臺中領取包裹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2968號偵卷第50-51頁;7929號偵卷第39-41頁;14791號偵卷第59-63、126-129頁)(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且有王道銀行提供進線客服被害人資料之郵件、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①戊○○、乙○○108年10月23日至統一精田門市領取包裹②戊○○、乙○○108年10月23日所駕車輛(車號0000-00)車牌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8號偵卷第61-65頁)、王道銀行提供被害人丙○○進線客服紀錄(5524號偵卷第83-84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丁○○提供之相關資料:①寄送包裹明細(單號Z00000000000)及寄件收據②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通話明細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安婉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⑤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兩萬張莞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乙○○(7929號偵卷第59-141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5日、地點○○區○段000號、證人○○○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暱稱「陳樂樂」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館」貼文⑤與暱稱陳淑婉之LINE對話截圖⑥統一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661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交易明細(14791號偵卷第65-75、79-101、130-150、195-199、201-204頁)、己○○(暱稱小薛)與暱稱Ten Million(即丁○○) 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260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22 號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143卷〉二第3-30、197-203、209-21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不知戊○○、乙○○所領取之包裹內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主觀上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在臉書社團借錢網認識己○○,我依上手劉冠甫給我的內容刊登廣告,內容是送貨員、去門市領取包裹,1個500元,有補貼油錢、交通費還有領取包裹的費用;己○○有跟我詢問2、3次包裹內容物,我跟己○○講說這是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再寄回來台灣,要給博奕網站使用,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己○○做1、2天後,跟我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朋友,就是戊○○;我跟己○○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沒有見過面的網友等語(原審原金訴字卷五第98-120頁),再於本院證稱: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講說我有這個工作,他有問我包裹內容物,我跟他講說不是槍也不是毒品,也不是他講的所謂什麼包包、首飾,我有跟他講說裡面是提款卡跟銀行帳戶還有文件,然後他加我上手的「微信」後,我還有跟他講說叫他確認之後再去做,他做了一天之後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不錯,他想介紹他朋友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33頁),前後均證稱其有告知己○○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是精品、包包等情明確。復參諸卷附被告(暱稱:「小薛」)與丁○○(暱稱:「Ten million 」)間LINE對話紀錄,丁○○於己○○1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曾向己○○表示:「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包裹的」等語(即「對話14」,本院143卷二第8頁),另於同年月22日,經己○○一再詢問其領包裹之地點為何後,向之表示:「我跟你說模式好了,你不要一直傳,我一點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司,你就是早上在時間內在台北市區,就會有人跟你聯絡,就是今天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監聽,你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對話40」,本院143卷二第15頁),以及丁○○於同日向己○○傳送:「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丁○○曾多次向己○○告知其等所從事之領包裹工作,是具有遭查緝風險之工作,而己○○於聽聞之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顯然已了然於心,而丁○○既多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收簿手」之警覺性,衡情自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暪,告知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事理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者,丁○○於己○○1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向己○○表示:「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被告己○○隨即回答:「好,了解了解」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並證稱:此處所稱之「攻擊手」即是車手,己○○有去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47頁)。而己○○確有於同年月24日,與乙○○搭載丙○○至臺中○○地區領款,然因在同一處提領太多次,遭到注意,經被告己○○提醒丙○○後,丙○○乃放棄領款,其間己○○曾在車上依上手指示清點丙○○所領款項之數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綽號「和氣」、「明偵」的人命令我領錢,他們指示己○○、乙○○來載我去兩間銀行領錢,領錢卡片是「和氣」跟「明偵」叫我去一台白色破破爛爛的車子上拿,他們把一疊提款卡放在油箱蓋裡面;我領到的錢有請己○○來點,因為「和氣」跟「明偵」在電話中指示要我把錢交給己○○點看數量對不對,他點完交給我,領到的錢,就指示我放在拿提款卡的那一台車的副駕駛座,也是己○○載我到拿提款卡的車子去放錢的,因為我也是在那邊上車;後面好像有一個尾數領不出來的,「和氣」跟「明偵」一直叫我去同一間領,然後己○○就跟我招手,出去後,他們就說好像銀行裡面的人在注意我們,然後我們車子發動就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和氣」跟「明偵」說我不做了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15-121、127、131-132頁)。此再比對己○○與丁○○間於同日上午8時42分之對話內容,丁○○對己○○表示:「我是要問你,你今天有沒有要去支援攻擊手」,己○○隨即回答:「好啊在哪?」(即「對話84」、「對話85」);其後,己○○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則向丁○○表示:「兄弟兄弟,不是寶哥的事情,是攻擊手的事情,我要跟你道歉一下,我提早走,我被警察跟上,我差一點點被警察盯上,我領錢的時候,他叫我去同一間太多次,我們被警察盯,警察有來,差一點點就出事,所以我先對你說,所以我後面我就跟上面說,我先說我不做了,先走了,跟你道歉一下」等語,丁○○則回應:「你也知道攻擊手,我早上問你要不要去支援,你自己說好,你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語,被告己○○則回應:「……我自己覺得我對你抱歉,……我也知道你也有跟我說了,我也是沒有做得很好,先跟你說抱歉,包裹我也是要繼續送」等語(即「對話90-92」)(本院4143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除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曾兼任「攻擊手」,駕車搭載領款車手丙○○提款,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數額。則綜合己○○在知悉所領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且經丁○○告知行為危險性之狀況下,並同意擔任領款車手司機等情,已足認定其主觀明確知悉自己依丁○○、劉冠甫指示所為之上開領包裹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不知情、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戊○○係由己○○介紹加入而從事本案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工作,除經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證述甚明,且有上開己○○與丁○○間對話內容可參(被告己○○於108年10月21日向丁○○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丁○○,本院143卷二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戊○○加入後,其報酬係由被告己○○以轉帳至戊○○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會轉帳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圖一個方便云云。惟審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是負責錢給我錢,當時丁○○他們講說因為我是己○○的人,所以由己○○負責交付錢給我;丁○○就說有問題的話就叫我問己○○就好;我每天有領了幾個包裹,我會跟己○○回報,由己○○再去跟丁○○對帳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63-264、267、271頁),並參之己○○與丁○○間LINE 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對向丁○○表示:「如果他也是明天開始跑,他的錢也是跟我算,你對我就好了,我們兩人算就好」(即「對話8」),己○○亦確於同年月22日即開始替戊○○向丁○○報帳:「戊○○寄出運費330,『水錢』104」「戊○○還多一個車補貼1000至2000」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6頁),丁○○並於同年月23日己○○表示:「我那時候就說過了,你介紹的人,薪水就是對你了」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己○○招募戊○○加入後,即以介紹人身分負責指導戊○○,並負責戊○○工作成果之對帳及報酬之發放,甚為明確,顯非己○○所辯只是為求方便代為轉帳,則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㈢加重詐欺等犯行,與丁○○、劉冠甫以及被告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㈢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戊○○、乙○○雖均以己○○向其等表示包裹內容物是精品、包包,不知是存摺、提款卡云云。惟丁○○於己○○介紹戊○○加入後,曾要求己○○向戊○○提醒:「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等語,業如前述,而己○○於本院亦供陳:(問:你有無告訴戊○○講老闆叮嚀的話?)我好像有,但當時有沒有講過,我不能夠確認一定有講,但好像有講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53頁)。衡之戊○○於本院證稱其與己○○為認識10年之朋友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60頁),並陳稱其正職工作亦是由己○○介紹,顯示兩人具一定之交情,而己○○既已自丁○○處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且知悉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對於其招募而來之友人戊○○及其○○乙○○,豈可能刻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等物,而降低其等警覺性,使其等處於高風險中而不自知。是衡之常情,己○○應有將包裹之內容物,以及行為之風險性均告知戊○○,己○○於本院所稱其好像有講行為風險等語,應係不願在戊○○、乙○○前為不利於其等陳述所致,而戊○○知悉其情,亦無不告知當時為其○○之乙○○之理,被告戊○○、乙○○辯稱完全不知包裹內容物,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⒉況依戊○○於警詢供稱:我平日工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經己○○介紹認識Line暱稱「兄弟」之人,己○○說工作是包裹員,「兄弟」會派工作給我,也會決定當天是要在臺北或臺中工作,暱稱「小寶」會指揮我去門市領包裹;108年10月21日,是第1次去領包裹,在臺中領4、5個包裹結束後,「小寶」要我去中港交流道那邊的空軍一號,寄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現在沒辦法記得所有領過的包裹,但有一天我是臺北、臺中都有領,我依「小寶」指示把在臺中領的包裹放在新時代1樓的置物箱內,密碼設定1122,出去後「小寶」幫我叫了一台白牌計程車,叫我上車後跟司機說到臺中舊火車站,下車之前把在臺北領的包裹往前放到副駕駛座底下;還有一次是依「小寶」指示拿去臺中的兒童醫院面交,是乙○○下去拿給對方;108年10月27日,己○○找我跟乙○○、陳厚鈞一起到臺中玩,當天是陳厚鈞開己○○○○○的車載大家,還沒到臺中,他就跟我們說他要先把他的工作做完,所以大家才一起跑去彰化要領包裹,到了以後己○○要我○○○下去領,我○○○在領包裹時就當場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領取包裹後主要就是放在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至空軍一號寄出、放在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這4種等語(2968號偵卷第29-35頁),可知戊○○與乙○○居所均在新北市,竟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特地駕車自新北市南下至臺中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領取後又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物流站區,將之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不詳之人,且其2人領取之其他包裹,亦係以放在購物中心置物櫃、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等方式交出,則戊○○、乙○○特意駕車南下前往不同地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又以迂迴、輾轉方式寄回北部或者轉交他人,顯係以異於常情之方式交出所領取之包裹,「兄弟」即丁○○等人指示戊○○以上開方式收取包裹並再轉寄、轉交,已悖乎一般事理常情,而戊○○自承當時對「兄弟」、「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行業均不知,則其何以輕信網路上陌生人給予之指示,即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轉交,且依戊○○所述,其平日工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惟僅需領1個包裹,即可輕鬆獲得500元之報酬,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相當,亦已違反交易常情,所辯未曾懷疑所領取之包裹係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轉寄、轉送之必要。被告戊○○、乙○○於本案發生時各已年滿30、20歲,戊○○自述國中肄業、乙○○自陳高中肄業,而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之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向告訴人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另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租借等詐術詐欺,致其等受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2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戊○○、乙○○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戊○○、乙○○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丁○○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戊○○、乙○○主觀上當已預見丁○○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戊○○、乙○○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丁○○等人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寄或置放在指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丁○○等人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戊○○、乙○○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戊○○、乙○○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等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2人當時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己○○、丁○○等人及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⒋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戊○○、乙○○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向○○○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而後由丁○○等人指揮被告己○○、戊○○、乙○○等收簿手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後轉寄、轉交,而後由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電信機房人員,用以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甲○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乙○○外,至少尚包含己○○、丁○○等人及向被害人等詐騙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乙○○主觀上業已預見丁○○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戊○○、乙○○對於其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等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人、收簿人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己○○、戊○○、乙○○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各具有直接、間接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3人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戊○○、乙○○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6 號案件扣案手機內丁○○與戊○○之對話錄音檔,以證明戊○○是於對話當時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陸車等語。惟本院業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戊○○、乙○○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援引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作為被告戊○○、乙○○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物之認定依據,且審之乙○○於原審供稱扣案手機內錄音檔是指「兄弟」即丁○○後來在找己○○時,打電話過來之錄音(原審原金訴字卷五第129頁),被告戊○○、乙○○既係事先作錄音之準備,當時陳述內容自有所保留,恐非真實,縱認確有其等所指內容存在,仍難以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前開犯罪不確定故意,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被害人丙○○、丁○○將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後,依其犯罪計畫,係由被告等收簿手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使用,以及使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㈢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㈢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係依指示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丁○○詐取所得之金融帳戶包裹,另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告訴人甲○遭詐取款項,均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且上開犯罪均已遂行隱匿犯罪所得目的,均已既遂,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乙○○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犯罪事實㈠~㈢、被告戊○○犯罪事實㈡㈢及被告乙○○犯罪事實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主張應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並招募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查被告己○○因上網在臉書看到丁○○刊登之招募領取包裹「取簿手」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並再介紹戊○○、乙○○加入前開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佯稱找工作要先提供帳戶之方式,騙取伍巧憶如附件所示帳戶,待伍巧憶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至指定超商後,「戊○○、乙○○再依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便利超商領取前開包裹,並將前開包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詐騙附件所示之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至伍巧憶帳戶內,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並收受及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143卷二第47-51、295-296頁)。而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於同年7 月1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金訴276卷第9頁),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係屬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己○○本案行為均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就被告己○○犯行論以累犯,適用法則有誤。
⒉被告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係屬重複起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論知,亦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被告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⒊原審雖認被告己○○、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戊○○係依丁○○等人指示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將包裹寄交他人,依卷內既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戊○○與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戊○○就上開犯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乏其據,自有未洽。
⒋依被告戊○○、乙○○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其等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並影響被告戊○○、乙○○之罪責內涵。
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戊○○加入,雖以介紹人身分指導戊○○及負責戊○○工作成果之對帳及報酬之發放,而參與本案犯行,惟其並非本案實際收取包裹轉交以及領取詐欺款項轉交之人,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各別犯行取得報酬,則其於本案之角色,並未明顯重於被告戊○○、乙○○,原審在未論被告己○○以累犯之情況下,均科以較重於被告戊○○、乙○○之刑,失之過重。
㈡被告己○○、戊○○、乙○○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戊○○、乙○○上訴雖主張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且於109年6月9日繫屬在前,此部分亦係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本案被告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係於109年2月15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明顯早於109年6月9日繫屬之上開案件,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審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無可採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乙○○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己○○、戊○○均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分別給付4000元、4000元予丁○○,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戊○○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109原金訴字卷四第75-78頁)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內容、金額,暨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幼稚園大班小孩,小孩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發展、語言遲緩,固定在醫院做治療,由其與母親輪流照顧,父親受傷,手腳不方便,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已與乙○○結婚,開白牌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戊○○一起做家樂福外包商,清理空調水塔,經濟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原審原金訴字卷五第144頁;本院143卷二第255-2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為,係於108 年10月23至27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3人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㈣被告戊○○、乙○○本案犯行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參,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戊○○每前往便利商店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5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戊○○就犯罪事實㈠~㈢行為,3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報酬各為500元、500元、500元,均屬戊○○之犯罪所得,惟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已實際給付超過戊○○該次詐欺犯行所得金額,堪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於戊○○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己○○、乙○○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即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即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㈢ 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帳戶之時間 寄出之帳戶 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 取件時間 是否有贓款匯入 1 丙○○ 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精田門市」 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 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丁○○ 108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內 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