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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薛閔議

卓慶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9號、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閔議與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鋼筋等竊盜工具,於下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下列地點,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到112之2號前之電線桿(電桿號碼:○○幹OOO低1至低3),由薛閔議負責把風,卓慶峯則將鋼筋依序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地點之電線桿維修攀爬洞內,一路往上攀爬至電纜線處,再以鉗子剪斷電線,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低壓22m/m2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約100.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438.4元)、接戶線22m/m2PVC風雨線75公尺,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回卓慶峯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內(接戶線22m/m2PVC風雨線75公尺則棄置在現場,未載走),並於其住處後方路上,共同以美工刀剝去電線外皮取得銅線後,由卓慶峯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賴○○,得款1,860元後均分。

㈡於109年7月27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之電線桿(電桿號碼:○○幹100至101支2),同樣由薛閔議把風,卓慶峯則攜帶鉗子以上開方法攀爬剪取,共同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低壓22m/m2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約230.4公尺(價值14,746元),得手後即於苑裡鎮某處田邊共同以美工刀剝去電線之外皮取得銅線,再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卓慶峯上開住處存放,並於同日上午由卓慶峯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賴○○,得款4650元後均分(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閔議、卓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閔議、卓慶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99號卷第53至60、171至174、183至189、239至245頁,偵662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卷第79至95,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徐○○、耿○○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629號卷第51至52頁,偵6299號卷第61至63、71至72、169至170、237至238頁)大致相符。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回收登記簿影本、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6299號卷第49至51、73、75、77、79至95頁,偵6629號卷第49、71、73至7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薛閔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薛閔議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薛閔議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薛閔議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卓慶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師傅、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4至85、93頁),就被告薛閔議、卓慶峯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2罪)、8月(2罪)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復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並說明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及鋼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0、15至17、129頁);及被告卓慶峯另稱:警察借訊時證據不足,我有跟警察說我要以自首的條件認罪,應該要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1、135至136頁)。惟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薛閔議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卓慶峯則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56、59頁),顯見其等漠視法律禁止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態度。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2.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7月22日6時、同年7月27日受理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職員耿○○、徐○○2人報案後,即經由調閱民宅、路口監視器及查詢車號000-000重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重機車車主為被告薛閔議,且其與卓慶峯2人就本件犯行涉有重嫌等情,有卷附社苓派出所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偵6299號卷第49至51頁,偵6629號卷第49頁)。是可認承辦員警於借訊被告2人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薛閔議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人。又被告薛閔議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55分、3時至3時13分接受承辦員警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供述被告卓慶峯為同案共犯,其後被告卓慶峯於同日3時55分至4時20分、4時20分至4時33分接受訊問時,亦坦承與被告薛閔議共為本件犯行等情,均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6299號卷第53至60頁,偵6629號卷第53至60頁)。是亦可認承辦員警於訊問被告卓慶峯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卓慶峯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人甚明。是被告卓慶峯主張其成立自首而應減輕其刑等語,亦無足採。

3.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擇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立法理念」之理由宣告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供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並以美工刀削皮後,將其內銅線分別以1,860元、4,650元變賣予證人賴○○等語(見偵6299號卷第55、58至59、171至172、183至185頁,偵6629號卷第55、58至59頁)。然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其原物價值分別為6,438.4元(原判決誤繕為6,348.4元)、14,746元等語,亦據證人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偵6299號卷第77頁,偵6629號卷第52、7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編號1、2分別所示之6,438.4元、14,746元,各次均包含被告2人違法行為所得(電纜線皮)及變得之物(銅線),較為合理。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沒收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既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爰不予以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低壓22m/m²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 100.6公尺 6,438.4元 2 低壓22m/m²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 230.4公尺 14,74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