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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和樺
輔佐人
謝金稜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和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陳柏雄前均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OOOO紀念醫院(下稱「OOOO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區之住院病患。謝和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6時38分許,在上開○○病房活動區,主觀上雖無使陳柏雄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出拳毆擊他人頭、臉部,將傷及他人眼睛導致視力毀敗或造成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朝陳柏雄臉部毆打1拳,復以左手再次毆打陳柏雄臉部1拳,而擊中陳柏雄之左眼,致陳柏雄因而受有左眼之眼球破裂、鞏膜破裂併眼球內出血之傷害。嗣陳柏雄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左眼視力無光感,萬國視力表小於0.01,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加裝義眼,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柏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和樺(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護理師張琬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19至22頁,偵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384至406頁),並有告訴人108年11月25日之驗傷診斷書、OOOO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501病房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OOOO醫院109年3月3日濱秀(醫)字第1090024號函及同院109年4月23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402號函暨其等所附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告訴人108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109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OOOO醫院109年7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105號函暨所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OOOO醫院109年8月10日濱秀(醫)字第109010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8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10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5至63、69至93、107、113頁,原審卷第51至121、123至129、155、169、189至197、270至271、285至290頁,及原審附件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才還手,我是打告訴人的頭、臉部,不知道打的是眼睛的位置,我知道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但打架的時候沒有考慮到眼睛是脆弱的器官或打到眼睛可能會失明,是打架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1、271至273、415頁),且證人張琬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半夜爬起來幫被告蓋被子,被告醒過來有看到告訴人,大約凌晨2時許我去查房時,被告跟我說他尿床,有看到一個穿短褲的去翻他的床,在被告跟我說尿床之前,告訴人有出來,當時我們有把告訴人帶回房間,後來我才知道是告訴人去幫被告蓋被子,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才會毆打告訴人,但被告在毆打行為結束後,跟我說是因為告訴人翻他的床跟潑他尿,所以才會毆打告訴人,但根據我的了解,被告常常尿床,應該是被告自己尿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能會影響到這個精神病患毆打他人之部位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判斷,他們只是生氣就打,不會想說要故意去打哪裡以及意識到可能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389至4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為一同住院之患者,並無糾紛,案發當日凌晨有幫被告蓋被子,不知道為何遭被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05至108頁)相符。復有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及被告之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3頁,原審附件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雙方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本件起因係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對其潑尿,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實無刻意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動機。且本件依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係從病房走出至休息區看見告訴人,始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一拳,並無使用任何工具,告訴人以手遮臉後並退開後,被告雖有以助跑方式再朝告訴人臉部揮打,然於告訴人倒臥在地後,即無持續攻擊行為,且被告雖係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亦無從看出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部位攻擊。是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

2.又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案發時54歲,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縱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然此與其於案發時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其此部分認知是否與常人有異,係屬二事。被告既供稱其係毆打告訴人的頭、臉部,知道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打架完知道打到眼睛可能會失明等語,已如前述,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喪失對現實知識之瞭解,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當下情緒衝動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朝告訴人臉部毆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被告傷害致重傷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2次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主觀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尚乏證據足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6、155至15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0日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在OOOO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有上揭OOOO醫院函文、被告病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考。復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其略覆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談形式聯結鬆散,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且症狀明顯超過半年以上,符合DSM-5診斷標準之思覺失調症。由於個案對於現實狀態的澄清因為其言語結構鬆散,且對於自身利益得失的判斷較常人為差,可能無法單獨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建議宜給予適當輔佐。」、「個案於被訴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由於當時即於精神科病房住院中,因此有相關醫療記錄可供佐證,因此參照鑑定時所見、個案之姊姊補述及相關護理記錄,可以發現個案近期(包括今年7月庭審),對於自身暴力行為的解釋皆為『他打我、我才打他』,但又無法澄清暴力事件的過程、細節與動機,但姊姊則描述,曾聽個案在警方詢問時,有提出『將對方當沙包洩憤』等言語,又於犯行當時的護理記錄中提及『對方在自己身上潑尿』並因此對被害人非常氣憤等言語。此類對現實描述的不一致及錯亂,在思覺失調症患者的症狀混亂期並不少見,且個案的言語形式聯結鬆散(容易在句子和句子之間呈現聯結斷裂),往往會造成旁聽的人自行詮釋、補充,試圖將病患的言語『合邏輯化』,因此個案的犯行動機,仍應以『最接近犯罪時的專業人員之記錄』的準確度為最高。而個案此類合併著被害内容(被潑尿),以及強烈的情緒(依當天護理記錄,個案於行為後2到3小時,仍持續表達氣憤),此部份亦符合思覺失調症暴力的風險因子(強烈負面情緒的被害妄想内容)。因此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於犯行當下,仍處於思覺失調症的部分發作期(症狀長期以來並未完全控制),而其暴力行為,是不符合現實的意念(是否妄想難以澄清,但至少是對於現實的錯誤認定且無法接受適當的說明與解釋),合併次發的強烈情緒所導致,通常這類暴力行為,背後並無特定期待達到的目的或動機,純粹與發洩其病理憤怒有關。」等語,有彰基醫院109年9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10908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

2.本院參酌被告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告案發後仍有情緒激動,無法控制情緒,所述遭告訴人潑尿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見原審附件卷),復參以證人張琬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在暴力攻擊事件當下是精神病症發作,因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潑被告尿,應該是被告的妄想導致誤以為告訴人拿尿去潑他的床,並因此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0至401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方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精神病史超過30年以上,病情嚴重,其就犯罪動機之回答顛三倒四,毫無病識感,足認其欠缺行為之辨識及控制;由OOOO醫院之回函,被告多次因暴力行為而被約束,由護理紀錄之記載,已足證被告長期有衝動性暴力表現、被害意念,對自身行為認知不佳、缺乏病識感並與現實脫節能;再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足徵被告有衝動性暴力表現、被害意念,認知功能表現不佳且顯較常人為低,案發時正在症狀急性發作期,其暴力行為不符合現實之意念,並無特定之目的或動機,純粹為發洩其病理憤怒,準此,再依據被告行為前之長期病史、行為後對於動機敘述顛三倒四等情與鑑定意見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被告於行為當時應該無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7、106、155至157頁),而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經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到庭交互詰問後,亦證稱:「(審判長問:他實際上在做這件行為的時候,這個案子就是他打另外一個病患,他的臉部這邊就大出血,他實際上在做這個行為的時候,是不是因為他身體上的疾病的關係,所以導致他的控制力是比常人減弱很多?還是他完全沒辦法控制了?)病患特別是在精神醫療院所裡面,有在服藥的狀況之下,要完全沒辦法控制,基本上是不太可能,他一定還有部分的控制能力,但是這個控制能力跟正常人比較起來,絕對是顯著的減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鑑定時,均可部分切題回答,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在OOOO醫院住院期間,於106年2月3日、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21日,均曾因暴力行為而被約束或帶入保護室等情,有OOOO醫院110年1月12日濱秀(醫)字第1100001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可佐(見原審卷第323至356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關到保護室,法律會處罰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張琬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處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6頁)。是被告認知功能雖較常人為低,但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程度,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要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想之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所為自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其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長期在精神病房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姊謝金稜亦陳稱:被告當兵的時候精神疾病發作,直到現在都沒改善,我一個人沒辦法照顧他,被告長期都在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且參酌前揭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過去即有暴力史,精神症狀長期以來無法完全控制,也沒有足夠的支持系統,應需要長期而慢性的司法精神醫療的協助以預防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而綜合上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被約束及被教育不可攻擊病友或相關工作人員頭部、身體之情,被告應了解攻擊他人的面部與攻擊他人的四肢所能造成損傷之差異性;又原審就被告是否具有重傷害故意此等主觀構成要件事項,理應傳喚被告斯時之精神科主治醫生丁志偉到庭以釐清,不應僅單憑證人即OOOO醫院之護理人員張琬琳之片面證詞,即斷定被告並無判斷傷害部位嚴重性;2.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有攻擊病友之情事,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能針對法官問題,亦能簡要說明為何攻擊告訴人之理由,足見被告僅有在開庭時能保持正常,於入院後又心緒不平穩,足見目前之醫療系統無法讓被告獲得有效治療,此情亦為原審所肯認,故原審未宣告監護治療5年,而僅宣告監護處分3年,且未說明如此差別對待之理由,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當時無辨識能力,應判處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7、106、155至156頁)。惟:

1.本件原審法院除據證人張琬琳之證述外,尚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並非單憑證人張琬琳所述,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犯意為何,核屬法律評價,是否經由傳喚被告之精神科主治醫生丁志偉到庭作證即得釐清,尚非無疑。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既認有傳喚其人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傳喚調查,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表示無聲請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46頁),實與上開規定以當事人進行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立法意旨及集中審理原則有違。是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2.原審認依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可能引發社會危險,故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而於評估後認宣告監護治療3年已足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本件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目前台灣承接監護處分業務的醫療院所,多是一般的精神醫療院所,並無專責的司法精神醫院,因此個案雖然應需要長期而慢性的司法精神醫療協助以預防再犯,但個案目前的處境(家人無法照顧,數年來長期在慢性療養機構中居住)其實與前述案置於一般醫療機構所承接的監護處分處所內並沒有太大的差別。但若未來台灣能夠成立專責且設制完善,結合精神醫療與犯罪預防及高強度戒護的司法精神病院或病監,個案確實比較適合在那樣的環境中長期療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是由上可知,施以監護治療之期間,實應依個案情況為適當之決定,並非必然以5年為準,且以專責機構為宜。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原審指定3年為差別對待等語,實屬誤會。

3.又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判決無罪等語,亦有誤會。是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