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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雨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泊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109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雨桓部分撤銷。

楊雨桓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楊雨桓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陳泊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與陳泊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五月花」與鄧○○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陳泊滔,待與陳泊滔見面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與陳泊滔,陳泊滔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之臺中市○○區○○街○○巷00弄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愷他命予鄧○○,合計6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泊滔收取該款項後,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何○○,何○○再將1000元交予陳泊滔。

㈡何○○與楊雨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上述方式與鄧○○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楊雨桓,待與楊雨桓見面後,交付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0包與楊雨桓,楊雨桓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至鄧○○之上開住處,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另以每包6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愷他命予鄧○○,共計1萬1000元,而完成交易。楊雨桓收取該等款項後,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何○○,何○○再將1000元交予楊雨桓。

㈢鄧○○與其男友李○○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至葉峻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熱水之方式,施用109年2月5日向何○○所購買含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鄧○○仍覺有不足,再以微信與何○○之帳號「五月花」聯繫,何○○與楊雨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以上述方式與鄧○○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再以前揭方式聯絡及交付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楊雨桓,楊雨桓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含有上揭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前來取貨之李○○,合計5000元,而完成交易。楊雨桓收取款項後,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何○○,何○○再將1000元交予楊雨桓。

㈣鄧○○與李○○於購買上開㈢之毒品咖啡包後旋施用之,詎李○○於翌日(即8日)11時許,發現鄧○○身體冰冷,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PMMA、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濫用、PMMA及多重濫用藥物中毒、支氣管性肺炎、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峻杉將房間內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交予警方送驗,驗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再將鄧○○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進行鑑識,自其內之通信軟體微信查得「五月花」後,經李○○指證係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泊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4頁、第242頁、291頁至第292頁、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並有鄧○○與被告何○○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五月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117頁至第151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衛生紙」、「幾個那邊」、「多少現在」、「我要四箱」、「親我跟你拿10箱然後送東勢可以嗎」「你有完整地址嗎」、「石岡區和盛里和盛街37弄15號」、「所以8:30到齁」、「最快一個小時」、「巷口嗎」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何○○及被告陳泊滔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鄧○○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楊雨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42頁、291頁至第292頁、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109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並有鄧○○與何○○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五月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152頁至第170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衛生紙降價囉~清潔劑好評不斷」、「在嗎」、「石岡區和盛里和盛街37弄15號」、「緊繃1小哦」、「在5公里」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何○○、被告楊雨桓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鄧○○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楊雨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葉峻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42頁、291頁至第292頁、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109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相字第297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109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鄧○○與何○○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五月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商品齊全囉~」「剛剛原本要叫衛生紙」、「剛剛休息中」、「過去路上了哎」、「你有先喝囉哈哈哈哈」、「應該在20」、「等他一下」、「他到了」、「下去唄」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葉峻杉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楊雨桓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鄧○○之真實性,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何○○指認手機丟棄位置照片共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指認陳泊滔】、楊雨桓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泊滔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泊滔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楊雨桓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53號鑑驗書、鄧○○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6日採證報告暨擷取報告、蒐證照片共8張、扣案物照片共14張、109年度保管字第21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0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315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373頁至第387頁、第391至第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葉峻杉、楊雨桓指認何○○、楊雨桓指認陳泊滔】、員警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1頁第103頁、第213頁至第225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員警109年5月4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員警109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見109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證物照片共10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6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29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泊滔指認何○○、楊雨桓】、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見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何○○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鄧○○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何○○並指示被告陳泊滔、楊雨桓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收取鄧○○之毒品價金,並自承:伊只有賺比成本多一點點的利潤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2頁),被告楊雨桓、陳泊滔亦分別獲得1000元之販毒利益,足見何○○與被告楊雨桓、陳泊滔確有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獲利,其等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第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第3項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陳泊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泊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何○○、楊雨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雨桓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何○○及被告陳泊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何○○及被告楊雨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雨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雨桓上開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楊雨桓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又係犯二件販賣毒品重罪,具有特別惡性,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亦不宜僅判處最低本刑,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泊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楊雨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泊滔、楊雨桓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參以其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犯行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陳泊滔、楊雨桓所為犯行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陳泊滔辯稱本案伊係自首,應予減輕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該局函復本案係因追查車號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發現租賃人係李和謙,故拘提李和謙到案,李和謙提供替何○○送毒品之手機號碼及指認被告陳泊滔,經調閱手機號碼與被告陳泊滔相符,復調閱在監資料,發現被告陳泊滔於臺中監獄,故借提被告陳泊滔複訊,其坦承幫助何○○運送毒品,有該局函附職務報告可參,被告陳泊滔於本院亦坦承確因李和謙指認伊,大雅分局始會至監獄借訊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既係經警先發現其犯行,被告陳泊滔並無自首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陳泊滔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泊滔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陳泊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94頁),判處被告陳泊滔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陳泊滔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楊雨桓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楊雨桓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認如予加重,被告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揭櫫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該解釋文既係針對個案情節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必要者,如僅因屬累犯必予加重至法定最低刑以上,即有過苛之情為解釋,自僅有法院認應量處法定最低刑者始有引用此解釋之餘地,原審既引用此解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楊雨桓之刑,卻量處被告楊雨桓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及參年玖月,並非法定最低刑,即與上揭解釋文意旨有違,非無違誤,被告楊雨桓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泊滔本案販賣犯行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伍、沒收部分

一、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3包,雖經送鑑定後,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查,然該等物品為被告等販賣與鄧○○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與本案無涉,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即不得於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泊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被告楊雨桓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為1000元,亦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IPHONE11手機、IPHONE7手機各1支為何○○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一) 陳泊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二) 楊雨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三) 楊雨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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