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彥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4502號、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彥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魯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布魯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圓融精舍」內與「布魯哥」謀議,雙方約定以不明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以郵包方式,自國外不詳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並由劉彥明提供其已過世母親「孫淑慧」(起訴書誤載為孫淑惠)之姓名及劉彥明在臺灣地區之住址即「苗栗縣○○鎮○○路00號」作為填載之收貨人資訊,俟劉彥明收貨後再轉交予「布魯哥」,「布魯哥」因而給予劉彥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之手機1支,作為聯絡收貨之用,並約定劉彥明將收取之愷他命郵包交付予「布魯哥」後,得以領取代收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同年4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加拿大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之方式,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1件委由不知情之郵件業者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孫淑慧」、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上開郵包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09年4月30日開箱檢查,發現疑似愷他命,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人員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派員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至苗栗縣○○鎮○○路00號派送該包裹,經劉彥明具領該包裹,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合計淨重247.60公克,驗餘淨重247.3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80.23%,純質淨重198.6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彥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03卷第21至23頁、他579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有被告於109年5月6日具領郵包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見偵4503卷第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35號函(見偵4503卷第43頁)、郵寄單(見偵4503卷第45頁)及上開郵包照片(見偵4503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7.60公克(驗餘淨重247.3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80.23%,純質淨重198.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167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布魯哥」等人共同謀議,由「布魯哥」安排將扣案愷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際包裹紙箱內自加拿大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機場,上開愷他命雖於入境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布魯哥」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應屬既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前揭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布魯哥」及自加拿大寄送愷他命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業者,將愷他命毒品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布魯哥」,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後,經該大隊函覆以:「偵辦經過分述如下:一、提供毒品上手基本資料有限:有關劉嫌於筆錄中指稱之毒品上手係『苑裡圓融精舍』一綽號『布魯哥』男子交付接應夾藏郵包工作手機。
二、警政系統查詢:本隊透過警政相關系統過濾分析,查無有關綽號『布魯哥』男性,可供劉嫌指認。三、臉書搜尋:本隊透過『苑裡圓融精舍』線索於臉書搜尋相關陣頭活動於臉書的貼文或打卡等動態,劉嫌確有指稱一真實身分不詳男子為渠所稱之『布魯哥』,然經臉書所載照片於國人身分證系統查找,亦無法得知『布魯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渠指認。四、現場埋伏蒐證:劉嫌供稱『布魯哥』每晚5至8點會出現於『苑裡圓融精舍』,本隊多次前往該處附近埋伏蒐證,現場出入人員眾多,並未發現劉嫌於臉書中所指稱之『布魯哥』出沒,交叉比對現場停放車輛車籍,亦未發現可疑對象。五、分析郵包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聯、工作機數位鑑識還原資訊:並未發現有與『布魯哥』相關聯結之線索。總結:『布魯哥』極其狡詐犯案前已設立多重斷點,並驅使劉嫌出面收領夾藏毒品郵包,案發後本隊窮盡偵查手段,無法獲知『布魯哥』之真實身分與行蹤,研判郵包簽收當日,劉嫌未將夾藏毒品郵包交回,『布魯哥』已警覺劉嫌遭查獲,即湮滅可透過劉嫌與之聯結之相關線索,並刻意藏匿躲避查緝,使本隊無從查找,故無法將『布魯哥』緝捕歸案。」等語,有該大隊109年10月23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嗣被告上訴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據其函覆之偵辦過程與該大隊先前109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其總結稱:「綜上所述,被告劉彥明僅供稱:渠毒品來源上手係位於『苑裡圓融精舍』不知真實姓名,無法連結之綽號『布魯哥』男子…等語,復經本專案小組依據上述情資前往蒐證暨比對相關警政資訊系統,並未發現有綽號『布魯哥』之相關對象可供查緝,故本專案小組已窮盡各偵查手段,且並無其他具體情資,故目前對其已無繼續偵查作為,未來已無查獲之可能。」,亦有該大隊110年7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6279號函檢附臺中偵查分隊職務報告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嗣又檢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之職務報告稱:「有關被告劉彥明於110年7月19日筆錄中供稱:渠毒品上手係苗栗縣○○鎮○○○○○○○號『布魯哥』真實姓名為『林俊文、68年1月22日生、身分證字號…(詳卷所載)』男子…等語後,本隊員警即多次前往上述精舍及林某住處埋伏查看,均未發現林某出入之行蹤,另比對被告劉彥明歷次筆錄僅供稱:林某僅在109年4月間曾交付一支手機給渠,並要渠等通知,惟至渠遭查獲日(109年5月6日)均未曾接獲林某通知,渠也未曾將手機開機…等語,雖被告劉嫌有提供『布魯哥』真實姓名為林某,惟僅係渠口頭單一供述而別無其他積極不法犯罪事證或數位、書面資料可供佐證,致使本隊無從追查,故目前已無偵查作為,已無查獲之可能。」,復有該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5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綜上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受「布魯哥」邀約參與犯罪之動機,其擔任提供收貨人資訊、在國內收取愷他命郵包之角色分工及所收取之愷他命數量,其行為助長愷他命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受僱在營造業擔任現場作業員,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5頁),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外婆頭部有腫瘤開刀住院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並被告就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⑵、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本案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則係「布魯哥」交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與郵務人員聯絡收取包裹,及被告與「布魯哥」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復有扣案包裹上載有聯絡電話之相片在卷足參(見偵4503卷第47頁),堪認係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⑸、又被告尚未將扣案毒品交付予「布魯哥」即為警查獲,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並供稱:沒有拿到「布魯哥」講好要給我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91頁),堪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敘明:
⒈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查明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破獲之減刑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雖有提供「布魯哥」之情資,但警方猜測應係被告未將愷他命郵包繳回,「布魯哥」警覺被告已遭查獲,即湮滅可與被告聯絡之相關資料,故警方並未查獲「布魯哥」,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9年10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247.60公克,驗餘淨重247.36公克,純度80.23%,純質淨重198.65公克,數量非少,倘外流足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且被告所涉本案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玩線上遊戲輸了,有跟朋友借錢,二、三十萬,所以去問有沒有快速賺錢的機會,現在欠朋友的錢自己工作快還掉了,分期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非難以維持生計或有何不可歸責個人之事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之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97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偵查實務上,對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乃一持續之過程,初期雖因證據不足,遭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而一時無法查獲,嗣經發現其他事證,或被告於他案自白犯罪,而查獲犯罪者,屢見不鮮。是本件被告所供毒品上游,雖經原審函詢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經警方覆以未經查獲。然警方是否已鎖定涉有犯罪嫌疑對象、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持續維持偵査作為、未來有無査獲之可能、歷經原審程序後,查獲情形是否有所不同等節,皆未經原判決詳予査明,惟上開各節關係被告本件能否依法減刑,實有於上訴程序續加查明、斟酌之必要。⒉被告係因需負擔外婆腫瘤開刀之醫藥費,又另有其他欠款,經濟壓力龐大下,始會犯下本件;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僅為單程,且依指示作為,亦僅參與提供郵包收件地址及收貨人資訊之行為,在整體犯罪中位居末端角色,非處於上游軸心地位,最終未令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且本件運輸毒品之重量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運輸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凡此皆與為賺取龐大不法利益,屢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而本案毒品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對有限,縱依最輕之刑科處,或業經偵審自白之減刑,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以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已因偵審自白規定而減刑、其犯行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為由,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謹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類似案例所為之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乙則,相較該案例,本件被告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顯較輕微,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98.65公克,僅為該案例之30分之1,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而言,本件只適用偵審自白規定,至多僅能減刑至2分之1,依舉重明輕之理,前揭案例既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犯罪情節更為輕微之本件,亦當予以適用。綜上,被告之惡性,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生活奢華之毒梟,顯然有別,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⒊原判決形式上雖載稱量刑已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薪資、外婆住院、犯後態度、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然就前揭被告係因需負擔外婆腫瘤開刀之醫藥費,又另有其他欠款,經濟壓力龐大下,始會犯下本件;於本件僅參與提供郵包收件地址及收貨人資訊之行為、最終未令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未獲有任何報酬,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暨其父母皆歿,需一人獨力照料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之外婆,如因本件長期入監執行,其外婆將失所依靠…等節,原判決並未具體斟酌,量刑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⒋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提供共犯「布魯哥」之情資,其後輾轉獲悉該共犯之進一步資訊,亦再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共犯之態度仍值肯定)、犯罪動機(係因需負擔外婆腫瘤開刀之醫藥費,又另有其他欠款,經濟壓力龐大下,始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罪情節(僅參與提供郵包收件地址及收貨人資訊之行為、最終未令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未獲有任何報酬,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家庭狀況(父母皆歿,需一人獨力照料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之外婆,如因本件長期入監執行,外婆將失所依靠)、被告已知所警愓(被告對其所為已甚感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願提出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於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願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請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布魯哥」之人,然因被告提供之基本資料有限,經警方循警政系統查詢、臉書搜尋、現場埋伏蒐證、分析郵包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聯、工作機數位鑑識還原資訊等偵查手段,仍無從查找該綽號「布魯哥」之人及將之緝捕歸案,有警員江冠陞109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兩次函覆檢附職務報告稱已無偵查作為,已無查獲之可能等語,有該大隊110年7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6279號函及110年10月2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1517號函各檢附臺中偵查分隊職務報告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1至123頁),足認本件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來源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復就被告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不知毒品危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觀被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少量,原審所處之刑亦僅係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不當。至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然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不得以另案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運輸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心智已成熟,其為獲取報酬5萬元而與「布魯哥」共同決意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且因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亦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減輕其刑之諭知、未為緩刑之宣告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