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聖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能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8、18521、2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5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其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騏緯、杜承哲介紹認識丁○○後,知悉丁○○、戊○○及丙○○有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供販售,惟為誘使丁○○等人攜帶高額現金前來交易再下手強盜,遂於110年5月27日,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BMW88」、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丁○○聯絡交易事宜,談妥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各販售予丁○○4萬7000顆、戊○○5萬2000顆、丙○○1萬5000顆,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庚○○旋將此訊息告知己○○(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再邀集乙○○(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己○○、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靜」與不知情之陳奐諺聯繫,並委由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持庚○○交付之租金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天綠共享空間」承租會議室,庚○○再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桌上置有點鈔機)確認而以該處佯為交易地點。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庚○○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丁○○、戊○○、丙○○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丁○○、戊○○、丙○○遂依庚○○之指示,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所備妥之交易價金,丁○○係134萬3700元現金、戊○○係146萬5400元現金、丙○○係43萬元現金,清點完畢後,該等現金均放置在會議室桌上。庚○○復以要帶老闆的助理上樓辦理泰達幣轉入丁○○等人之電子錢包手續為由,下樓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徐崑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之己○○、乙○○會合,並交付辣椒水噴霧劑給己○○、乙○○,庚○○、己○○、乙○○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各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瓶,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庚○○再佯稱助理已經在處理泰達幣云云以拖延時間,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己○○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戊○○,庚○○見狀亦取出自備之辣椒水朝丁○○噴灑,乙○○則持辣椒水噴向丙○○,戊○○、丁○○、丙○○均因遭辣椒水攻擊,頓時感覺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腫,丁○○、丙○○遂紛紛往會議室內側躲避,戊○○則強忍不適以雙手奮力將桌上裝有其146萬5400元現金之紙袋緊抱懷中,庚○○、己○○、乙○○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丁○○、丙○○均不能抗拒後,再推由庚○○強取桌上丁○○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及丙○○所有現金43萬元,合計177萬3700元,均裝入庚○○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及強取戊○○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與戊○○所有置於身旁椅子上之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0萬元)。得手後,庚○○、己○○、乙○○即迅速搭乘電梯下樓,共同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倪長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庚○○在車上交付前開強盜所得現款中之8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0萬元)給己○○,己○○再交付其中之4萬元給乙○○,而共同分贓。嗣為警分別於110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先後拘提乙○○、己○○、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及循線在倪長永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後座車門旁置物空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戊○○之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庚○○、乙○○均辯稱:所為只是犯搶奪罪,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被告庚○○另辯稱:被害人戊○○之黑色後背包內沒有現金。被告己○○則辯稱:其只承認傷害罪,不知道被告庚○○、乙○○要強盜或搶奪財物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原審依攜帶兇器論科被告強盜犯行,所持理由是因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持辣椒水噴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眼睛灼熱疼痛情況,認定辣椒水為兇器,然辣椒水只是暫時性讓對方身體不適,不會對於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查詢其他實務見解未將辣椒水視為兇器,原審論科攜帶兇器顯有不當,被告以辣椒水噴向被害人後拿取現金是否該當結夥強盜或是搶奪有疑義,當時發生情況,被告等人持辣椒水噴向被害人後,戊○○將桌上現金抱在懷中,被告3人沒有對其施以強暴強迫,而是趁丁○○、丙○○往內側躲避才將桌上丁○○、丙○○的現金取走,當時該2人不在會議桌,這種情形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庚○○所為應該是屬於搶奪罪,被告庚○○有誠意有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因為另案執行中,無法賠償被害人,請鈞院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就本案是初犯,知所悔悟,量刑從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到案發現場不知道庚○○所欲行是何事,被告己○○僅是助勢處理債務,不知道庚○○是要搶奪或是強盜,所以這部分是不可歸責己○○,至多成立傷害罪。縱令有共犯事實存在,攜帶的辣椒水是否可以成為兇器我們質疑,如果攜帶的是與辣椒水性質相似的洋蔥,洋蔥是否可以構成兇器,辣椒水的濃度是否可以致使人不能抗拒,也沒有鑑定過,戊○○在被噴辣椒水之後還可以護住其財物,辣椒水是否使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是令人質疑,頂多是不及抗拒,但是不及抗拒不能使被告構成強盜罪,引起不及抗拒之原因僅是量刑的事由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自警詢以來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僅爭執是否符合強盜的法律認定,本案關鍵在於是否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依監視器現場畫面,當被告等噴完辣椒水、掃完桌上財物離開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馬上可以站起來去清洗,並沒有在地上打滾、喪失抗拒能力的情況,本案之辣椒水應不屬於兇器,不應該當加重強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110年5月27日,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告訴人丁○○聯絡並談妥上開泰達幣之交易事宜,並約定見面進行交易。被告庚○○先委託證人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出面承租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會議室,並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確認桌上置有點鈔機,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被告庚○○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丙○○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備妥之上開現金,被告庚○○即藉詞下樓交付各1瓶辣椒水噴霧劑給被告己○○、乙○○,其3人即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被告己○○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被害人戊○○,被告庚○○亦取出自備之辣椒水朝告訴人丁○○噴灑,被告乙○○則持辣椒水噴向被害人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頓時感覺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皮膚灼熱疼痛、紅腫,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均往會議室內側躲避,被害人戊○○強忍不適以雙手奮力將桌上裝有其146萬5400元現金之紙袋緊抱懷中,被告庚○○立即強取桌上告訴人丁○○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及被害人丙○○所有現金43萬元,合計177萬3700元,均裝入被告庚○○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及強取被害人戊○○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及置於身旁之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被告庚○○、己○○、乙○○即迅速搭乘電梯下樓,共同搭乘證人倪長永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18521卷一第22至24頁、第36至40頁、第44頁、第46頁、偵18521卷二第200至209頁、偵18278卷第579至581頁;偵18278卷第50至54頁、第58至59頁、第459至465頁、偵18278卷第559至565頁;偵18278卷第66至70頁、第78頁、第100頁、第449至455頁、偵18278卷第567至571頁;原審卷二第330頁;本院卷第425、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8278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497至503頁、原審卷二第202至217頁;偵18278卷第213至215頁、第51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86至200頁;偵18278卷第219至221頁、第525至530頁、原審卷二第280至306頁),並經證人陳奐諺、莊騏緯、杜承哲、證人即上開會議室場主朱峻葦、證人即戊○○友人謝宏芃於警詢(偵18278卷第107至111頁、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5頁;偵18278卷第259至261頁;偵18278卷第243至245頁;偵18278卷第265至267頁;偵18278卷第275至276頁)及證人徐崑稜、倪長永於警詢、偵查中(偵18521卷一第341至343頁、偵18278卷第539至542頁;偵18278卷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549至552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櫃枱前及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81至89頁、第333至345頁)、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278卷第91至92頁)、被告乙○○、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101頁)、證人陳奐諺與暱稱「郭靜」(即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119至128頁)、告訴人丁○○與暱稱「趙子龍」(即被告庚○○)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8278卷第165至2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278卷第231頁)、證人即司機倪長永行車路線地圖及被告3人監視器影像指認截圖(偵18278卷第237至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己○○、乙○○】(偵18278卷第281至289頁、第309至315頁)、被告己○○手機FACETIM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291至295頁)、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278卷第297至2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8278卷第327至331頁)、案發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347至357頁)、「天綠共享空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18278卷第607頁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庚○○】(偵18521卷二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521卷二第79至8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521卷二第223至235頁、第241至255頁、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508號鑑定書(偵18521卷二第299至3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偵18521卷二第303至3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21卷二第375至377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521卷二第387至39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5、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以微信和被告己○○聯絡,跟他說當天下午有一個債務要處理,看他可不可以過來幫忙,沒有詳細跟他講要怎麼處理。我好像有跟他說要買辣椒水防身。我自己先到場,己○○和乙○○後來一起搭車過來,我上車跟他們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具體講到是什麼樣的債務糾紛,但是有提到他們會帶錢過來處理,很像有提到以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去騙他們的錢過來,沒有提到說如果騙不成的話就直接強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己○○有用LINE跟我聯絡,要我去幫忙處理債務的糾紛,我們出門之後在路上我才知道要去找庚○○,我們到那邊之後,庚○○上車是跟己○○講的,我也沒有在聽,我坐在最旁邊,他們的對話就是處理他們那個帳務的事情,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為我是己○○約去的,所以我是跟己○○走,我的辣椒水是己○○在車上拿給我的,就是上去看談得怎樣,庚○○怎麼做就跟著怎麼做,沒有提到要談判的對方會帶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惟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當天5月28日下午2點多,我坐他們的車,他們要去買帽子的路上,我和他們說等下如果有發生口角,就用辣椒水喷他們,然後拿走他們身上的財物。我當天在車上和他們講完上述的事,他們就覺得要去購買帽子偽裝一下。我5月28日下午2點多才知道對方大約會帶150至200萬元前來,我知道對 方會帶多少錢來後,就馬上和己○○及乙○○說對方大概會帶150至200萬元之間的錢前來。剛開始我們是打算做一張假的匯水單,騙他們將錢交給我,後來在現場時候己○○就先動手拿辣椒水噴他們了,我就順勢將桌上的錢拿走並對胖子噴辣椒水。5月28日下午我在車上有提2個方案,1個方案就是拿假匯水單騙他們的錢,第2個方案就是詐騙失敗就看我的動作拿辣椒水噴對方。當天我只和己○○討論(我和己○○以facetime講的),我和己○○說,事成1人分他們10萬,在案發後逃逸去烏日的路上,我拿20萬給己○○,己○○在車上有問我說可不可以給他多一點,我說沒辦法,後來他們就下車了等語(見偵18521卷一第36至37頁);被告乙○○在警詢中陳稱:當我們3人都還在車上未下車前,我在拿到己○○給的辣椒水之時,庚○○即當我們的面,指示稱到時候看他的動作來向對方噴辣椒水。庚○○向我們指示見機行事,一人負責對付一人,他還向己○○下達指示必要時,殿後護衛他離開等語(見偵18278卷第78頁)。經核證人即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均與其2人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足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非可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強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犯案時各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有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皮膚灼熱疼痛、紅腫等身體不適狀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8278卷第500至501頁、第516至517頁、第528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庚○○噴到我的頭部到手臂的範圍,過程有噴到眼睛跟脖子,除了紅腫之外,一直有刺痛感、灼熱感,跟燙傷很像,是一直持續不舒服,最一開始噴到是完全張不開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噴辣椒水很痛苦,很像是有油性的東西跑到眼睛裡面,感覺霧霧的,被噴到的地方不管是眼睛還是任何皮膚、頭皮,都很像被燒燙到的感覺,而且是持續性的,當時我很痛苦,眼睛張不開,視線是完全模糊的,我被噴到眼睛、手臂、肩膀、脖子,後面一直被噴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第192頁、第197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噴辣椒水以後身體很不舒服,眼睛睜開會痛,視線模糊,流眼淚,臉上很燙很熱疼痛,很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94至295頁、第302至303頁),足見辣椒水噴灑在人的眼睛、臉部及身體各處皮膚,立即產生灼熱刺痛及紅腫,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本案被告3人所分持之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庚○○、己○○、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辣椒水應不屬於兇器云云,不足採憑。
㈢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3人於上開會議室內分持辣椒水噴霧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及皮膚刺痛、視線模糊,衡諸一般人如同樣身處此等情境,實已無從抗拒,僅能任憑被告3人推由被告庚○○出手強取現金、背包等財物,復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是被告庚○○徒手拿取桌上現金,因為我們有噴辣椒水關係,對方3人並沒有以肢體或持其他物品反抗,只有站起來閃避而已,對方有人要我們不要再噴了等語(偵18278卷第53頁);被告乙○○亦於警詢供承:我知道辣椒水是要朝被害人噴灑使用,因為噴灑之後會失去反抗能力等語(偵18278卷第69頁),是被告3人前揭噴辣椒水之強暴手段,確足以壓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等所為僅構成搶奪云云,均無從採憑。
㈣被告庚○○雖辯稱:其取走被害人戊○○前開黑色後背包及行動電話時,該後背包裡並無被害人戊○○所稱有10萬或11萬元之現金云云(見偵18521卷一第22頁、偵18278卷第580頁、原審卷第172頁)。惟查,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遭搶的後背包裡面有放大約10萬元的現金,至少有10萬元在裡面等語(偵18278卷第528頁;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06頁),核與共犯乙○○於警詢供稱:在離開時,我與庚○○、己○○一起搭上UBER車輛,庚○○在車上時,有拿一捆鈔票給己○○,庚○○向己○○稱他先把另一袋拿走,等之後再分配;當我們3人還同車時,庚○○便從搶得之背包中取出1捆10萬元,交給己○○且稱這筆錢先拿去等語(偵18278卷第70頁、第78頁)相符,且被害人戊○○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即行報案,要無誇大損失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戊○○指證伊遭取走之後背包內裝有現金至少10萬元等語,應為真實,並依最有利被告3人之原則,認定為10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庚○○、己○○、乙○○在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會議室內實施強盜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並無疑義。被告3人所持用以噴灑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辣椒水噴霧劑,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臉部及身體皮膚灼熱刺痛及紅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且就案發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3人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庚○○、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己○○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己○○、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己○○、乙○○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己○○、乙○○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己○○、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意,由被告庚○○先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攜帶大額現金現身面交,被告3人並分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同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及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庚○○為策劃本案犯罪之主謀者,且其前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從事同類犯罪而食髓知味,夥同被告己○○、乙○○配合犯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3人均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構成強盜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9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噴霧劑係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己○○、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3頁),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己○○、乙○○各自所持以犯案之辣椒水2瓶,乃日常容易取得之用品,價值不高,既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丁○○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被害人丙○○所有現金43萬元及被害人戊○○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財物,被告己○○、乙○○事後實際分得各4萬元,其餘均由被告庚○○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己○○、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8278卷第54頁、第59頁、第70頁、第78頁、第453頁、第463頁、第563頁、第569頁、聲羈314卷第19頁、第35頁、原審卷二第330頁),是以①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79萬3700元(計算式:134萬3700元+43萬元+10萬元-8萬元=179萬3700元)、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及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業經查扣在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1萬元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噴霧劑1瓶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3 黑色短袖上衣1件 (印有TOMMY廠牌標示) 被告己○○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4 黑色短褲1件 被告己○○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5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6 球鞋1雙 被告乙○○作案時穿著之球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7 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8 寶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9 紅色HTC行動電話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3萬元 被告乙○○花用所餘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