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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育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桂真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王俊又均為戊○○之友人,2人互不認識,惟均有意追求戊○○。王俊又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位在南投縣○○鎮○○○00巷00號2B租屋處後,在戊○○之房間內睡覺。丙○○於翌(29)日上午6 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戊○○上開租屋處樓下,戊○○下樓開門帶丙○○至上開租屋處內,丙○○因見王俊又在戊○○房間床上,而與王俊又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丙○○主觀上雖無置王俊又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王俊又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腳或鈍器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之腦部受創,致生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毆打王俊又之身體,並以拳頭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不明鈍器擊打王俊又頭部右側前額及身體,造成王俊又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等傷害。王俊又昏倒後,丙○○即請戊○○打電話叫救護車,自己則把王俊又移至戊○○上開租屋處騎樓,並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嗣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對王俊又急救並送醫救治,丙○○即返回戊○○上開租屋處,並於連絡其姐吳玫瑩後,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姐吳玫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惟王俊又經住院救治,仍於11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許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俊又之父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俊又(以下稱被害人)均為戊○○之友人,原互不認識,惟均有意追求戊○○,被害人於111 年1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位在南投縣○○鎮○○○00巷00號2B租屋處後,在戊○○之房內睡覺;被告於翌(29)日上午6 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戊○○上開租屋處樓下,戊○○下樓開門帶被告至上開租屋處內,被告見被害人在戊○○房間床上,而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除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之傷害;被害人昏倒後,被告把被害人移到戊○○租屋處騎樓,並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之後返回戊○○之上開租屋處,且於同(29)日上午7 時4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而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急救、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許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且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否認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經查:

㈠關於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亦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9至45、49至59頁、偵卷第105 、106 頁、原審卷二第181 至195 、20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偵訊時(見警卷第25至38頁、相卷第43頁)、鑑定證人鄭兆峰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200至 205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吳玫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2至7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0000000 ○○路00巷00號傷害案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8、77至93、95至 1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屍體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 、29、30、45至55、59、63至71、73至141 、143至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69至157、243、285 至363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告入所相關資料(行狀考核表、健康首頁、入所基本資料)、兵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至85、113至122、139、14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此外,救護人員之到場時間,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60頁),為111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57分許,而依本院勘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則為6時58分許(詳下述),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 時47分許,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云云。惟查,依屍體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右側前額型態性(圓形)挫擦傷,直徑3 公分,對應死者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開顱術前電腦斷層影像,於右側頭皮內出血範圍3.17公分,其下方右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腔出血,造成腦中線往左偏移,與解剖所見(開顱術後,硬膜下腔血塊已移除)右側額、顳、頂葉腦表面凹陷且有少量血塊及血漬沾附情形吻合。研判死者頭部遭直徑約3 公分大小鈍器擊打,造成對應下方硬膜下腔出血,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為致命傷(見相卷第149 、150 頁);以及鑑定證人鄭兆峰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圓形的傷,相片畫素可能不是這麼高,我認為電腦上面可以看得很清楚,週邊是一個很清楚的凹陷,線條是很SHARP 銳利的往下凹陷,所以它是個型態傷,因為這型態就是很明顯、很明確一條很清楚的線,並沒有模糊情形,但是可以看到旁邊這邊,比較不那麼明顯,從相片型態來看,在死者向右擊打的方向,所以這傷的右側很明顯,但左側比較不明顯,會造成左側地方皮下血會往這邊流,這邊就會有瘀傷,所以為何會有很明顯的英文叫做clear-cut ,就是邊界明顯的傷,所以我去研判它是鈍器所造成,如果說像其他的,像拳頭有4 個凸點,應該會造成4 個圓形凸點的傷,但它是個很大的圓形傷,而且直徑大約是3 公分,另外我可以證明是手術之前所造成,因為在醫院的電腦CT上那張圖,相對應之後的位置皮下也是有出血情形,在電腦上面也可以看到頭皮出血狀況,這位置是手術之前就已經存在。相卷第67頁照片,可以看到這邊界非常明顯,並無模糊地方,但這邊邊界就不明顯,所以力量是從這邊往這邊來,另外證明力量是從這邊往這邊來的,就是它上面所謂表皮皮瓣的方向,也是往這邊去,毛髮也是往這邊去,所以力量是從這邊來,所以我說它是鈍器傷,至於是什麼鈍器還是以警察調查為主,法醫不太可能說看到一個傷,直接明確說它是什麼器物所造成的傷」、「我們在講我們在解剖時候,並無發現他的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鈍性傷是能量轉換,我擊打多少力量,這些力量的能量會被傳遞到被打人的頭皮跟顱骨,甚至腦裡面,但它並無造成頭皮及顱骨的骨折,一般在教科書上面講說,若是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 公斤米的力,才會造成所謂的線性骨折,但是很明顯它的力量是小於4 公斤的米,甚至頭皮也沒有破,甚至小於2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但是為何會造成顱內嚴重出血,是硬膜下腔出血,並不是腦實質出血,它形成原因是因為擊打力量,能量的傳遞,使得腦在顱骨裡面,它原本在一個慣性位置,突然之間有個加速力或減速力,使得腦在顱骨裡面移動,移動會拉扯硬膜跟腦之間的造成橋靜脈,這種移動會造成橋靜脈斷掉,一斷掉就開始出血,他這是因為3 天以內,屬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當出血量越來越大,因為腦是密閉、封閉的系統,血液越流越多會擠壓到腦,使腦往左偏壓,往左偏壓同時也會向下壓,向下壓會壓到腦幹、壓到腦室,這些比較重要的腦區域,這區域都是關乎到人的呼吸中樞、心跳中樞跟血管收縮中樞,容易造成死亡」、「若是頭去撞物,跟物去打頭,它出血位置會不一樣,頭去撞物,法醫學專有名詞叫做對撞傷,以物去打頭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位置會跟打擊方向同一邊,叫做衝擊傷,在本案件電腦斷層相片上面可以看到,他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同樣也是在右邊跟傷位置是同向,所以判斷是衝擊傷,沒有對撞傷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03 頁);並比對相驗照片,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確有一個近乎圓形之傷勢(見相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始會在被告頭部右側前額形成一個邊界近乎圓形的衝擊傷。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固有表示:「鈍器」泛指所有鈍性器物,亦包括人的拳頭、手腳或身體任何部位(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然該報告書亦表示:只要吻合直徑約3 公分圓形型態傷,即可能為致傷物體(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復對照鑑定證人鄭兆峰法醫師上開證述: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圓形傷勢「邊界非常明顯」,且證述:可以這樣說,以拳頭、人的骨頭的鈍器傷,周圍不會那麼明顯(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等語,足見類此衝擊傷雖可能是人的拳頭、手腳或身體任何部位造成,但能夠形成邊界如此明顯、近乎圓形之傷勢,物理上必然是以邊界近乎圓形之鈍器造成,而人之身體並無如此明顯形狀之部位。又縱然在場人戊○○證稱:當時真的沒有看到被告拿任何器物去毆打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我真的不知道3公分的圓形鈍器是什麼東西(本院卷第257頁),但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前揭屍體解剖報告書內容及鑑定證人所述,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而戊○○也證稱:被告把被害人拖到地上打,就是兩個拉拉扯扯,就到地上打,就打架,被害人就躺著,後來就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當時情況顯然緊張混亂,被告如以鈍器倏地擊打被害人,戊○○未必注意或目睹;更何況,稽以戊○○於案發後有對被告通風報信、告知被告警方作為,並向被告表示不想被告被關等情,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17 頁),是其證言之憑信性不無疑問,自難單憑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㈠死者左前額型態(圓形)擦挫傷成因為何?有無可能係拳頭或手指關節所造成?㈡死者左前額型態(圓形)擦挫傷是否為致命傷?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本案未經本所解剖鑑定死因,本所醫師亦無親自檢視過死者之遺體,歉難鑑定說明來函詢問事項」,有該所111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9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案解剖法醫師即鑑定證人鄭兆峰於原審均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其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遭被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頭部右側前額,受有如屍體解剖書所載之致命傷(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雖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見相卷第150 頁),亦經屍體解剖報告書記載明確,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擊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㈣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擊打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在客觀上可以預見頭部屬於人體要害,倘遭擊打,極易損及腦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其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更無仇怨,只是案發前見被害人在戊○○床上,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主觀上應無意殺死被害人,而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拳頭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等傷害,並致被害人於5日後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查:

⒈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如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殺傷之絕對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證人陳品均稱被告與被害人當天是第1 次見面、起因乃係稍微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214 頁),以及被害人當時雖在被告追求對象(前女友)戊○○的房間床上,但已坐起,且是戊○○下樓帶被告進房間(見原審卷二第191 、192 頁)等情,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認識,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所受刺激也非極度強烈,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如被告之言語表現等),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⒊依屍體解剖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意見記載,被害人主要傷勢為:右側前額型態性(不規則形)挫擦傷,直徑3 公分,對應被害人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開顱前電腦斷層影像,於右側頭皮內出血範圍3.10公分,惟其下方硬腦上、下腔均無出血。被害人右側胸壁挫傷瘀斑,對應解剖所見右側胸第五至第六肋骨軟組織出血,與被害人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摘要所示右側氣胸及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吻合,研判為鈍性傷(見相卷第150 頁)。被告自承:用手肘打被害人身體,腳是用腳掌踢,我用拳頭打他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踢被害人身體,頭部應該也有打到,一開始雙方是互毆,王俊又有還手,他倒在地上之後有抵抗,手是擋著,王俊又倒在地上頭有撞地上,…後來被害人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他已經有一點點暈…到最後被害人無反抗能力,被告用手一直揍他臉、肚子、胸膛…被告打被害人臉的眼睛、顴骨的位子…被告在被害人倒後、無反抗能力之後,又打被害人應該有5 分鐘,我有提醒被告「他已經快不行了,你不要再打了」,講好幾次,至少有3 、4 次…(見原審卷二第185 、186、190、195 至197 頁),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傷勢亦遍及身體多處。依法醫師解剖報告之綜合研判意見,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死因為頭部鈍器傷致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查,依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鄭兆峰上開於原審證述:我們在講我們在解剖時候,並無發現他的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一般在教科書上面講說,若是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 公斤米的力,才會造成所謂的線性骨折,但是很明顯它的力量是小於4 公斤的米,甚至頭皮也沒有破,甚至小於2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等語,亦即被告雖有以拳頭及持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惟其力道應是小於4公斤米,甚至小於2公斤米,且無論是拳頭或鈍器,畢竟與尖銳之刀械不同,若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則在被害人倒在地上無力反抗之際,其大有時間可持尖銳物品刺殺被害人,惟其並未如此,則被告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亦非無疑。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叫戊○○打119,再將被害人拖至1樓騎樓,我上樓跟戊○○確認有無撥打119,然後再用她的手機的LINE撥打給我姐姐吳玫瑩來載我,我有下來看119有沒有到場及抽菸,下樓時有看到警察有到場,我就又走上去陳品亦房間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看見被害人已經昏過去了,被告叫我打救護車報案,我便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同時被告有把被害人抱下去樓下的騎樓等救護車,被告約5到10分鐘後又回到我的房間,跟我借手機打給他姐姐,叫他姐姐來接他,被告有無等到救護車來再回到我的房間,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8、106頁)大致相符,且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所載,報案人係一不具名之人,而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報案時間為111年1月29日6:47:21,有該派遣令附卷可稽(警卷第95頁),而依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電話即為0000000000,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另依辯護人聲請調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中心碑分隊緊急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待證事實為:據被告所述,當時消防隊隊員救護時其在現場周圍,待被害人已為消防隊救護後,方始離開上樓至陳品亦處(本院卷第175頁),而經本院調取後,於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前,先請被告繪製其當時在場之相關位置(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並供稱:救護車來時,我有在場,是在出一樓的門,當時附近只有我1個人,是救護車先來,警察就來了,當時警察有問我說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當時我會怕,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表明我是誰等語(本院卷第 260頁頁)。之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之行車影像光碟(該局並無發放密錄器,故無法提供密錄器影像),結果共有4個影像檔,其中編號V0000161號影像檔可見救護車於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6:58:48抵達,當時只見地下躺有1人,旁邊並無任何人在場或圍觀,之後2名救護人員下車,並開啟後車門拿擔架下車。編號V0000000影像檔可見,於6:59:10警車抵達,有2名警員下車,此時除前開2名救護人員外,四週亦無其他人在場或圍觀觀。於7:00:35秒,2名救護人員將躺在地上之人移上擔架並送上救護車,此時亦無其他人跟隨在旁,亦未見旁邊有其他人。編號V0000000影像檔可見救護人員在車上量測被救護人之生命跡象,之後救護車於7:04:20駛離,此時則在左下及右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1名除了警察以外之1人人影,其他則均未見有其他人員在場或圍觀。編號V0000000為救護車行駛於馬路上及抵達醫院之畫面,有南投縣消防局111年12月7日投消護字第1110019917號函及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61頁),與被告所述情節尚屬符合,即依被告於勘驗前所繪位置,一開始之行車紀錄器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確實無法照到被告,而於救護車往前移動時,則剛好可見除了警員之外,尚有1人在場,則若被告當時未在場,應未能於本院勘驗前即能清楚說明現場狀況並繪製相關位置圖,而與勘驗結果相符,故其辯稱救護車來時其有在場,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確有委請證人戊○○打119電話叫救護車,而其自己亦有將被害人移至1樓騎樓下,並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足見被告應無意要被害人死亡,亦即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然被告當時並未表明身分及協助救護,則此部分僅能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意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無法認定被告係自首,亦附此敘明。

⒌又本件是否會構成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查,「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依屍體解剖報告書研判係死者頭部遭直徑約3 公分大小鈍器擊打,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為致命傷(見相卷第149 、150 頁),惟該鈍器擊打之力道,依證人即解剖法醫師鄭兆峰於原審所證,並無發現被害人的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若是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 公斤米的力,才會造成所謂的線性骨折,但是很明顯它的力量是小於4 公斤的米,甚至頭皮也沒有破,甚至小於2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等語,亦即被告雖有以拳頭及持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惟其力道應是小於4公斤米,甚至小於2公斤米,力道尚屬不大,足見被告亦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尚未能以被告有以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亦附此敘明。

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難認有據,公訴檢察官認本件亦有可能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亦不足採,惟因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法條而為審判,且本院於開庭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毆打、擊打被害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自己那時候真的酒醉(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證人戊○○也稱被告應該是喝很多酒(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惟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其具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證人廖耀民,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前飲酒甚多,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查,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能力均不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便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甚多,惟依其於飲酒後尚能自行搭計程車至證人戊○○租屋處樓下、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上去我租屋處時走路不會跌跌撞撞,算平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案發後被告能將被害人自2樓移至1 樓騎樓處等待救護車到場,並能使用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姐姐,請求載他回家(見警卷第66頁);被告與戊○○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當日上午5 時9 分至8 時21分),語意通順、幾無錯字,稱呼女性之戊○○更依性別「妳」字(見警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

㈤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副所長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戊○○提供給我們的人別是臉書的截圖,叫吳宥任,有天下午鎮民代表彭志杰告知這個人叫做丙○○,他約我去他家裡,有看到丙○○,但忘記是1月31日還是2月1日,我是有跟他說事情發生了,當事人家屬有提出告訴,當下還沒有發生死亡結果,我跟他說到時候承辦的同事會跟他聯絡,希望他能來配合製作筆錄,被告有答應有需要他會出來做筆錄。一開始送醫時,當事人昏迷,我們的案件流程是從傷害,傷害罪是告訴乃論,我們等告訴人提告後,才聯繫人來做筆錄。被害人家屬是1月29日晚上10時25分提告傷害案件,後來2月2日15時08分,我們請家屬來提告重傷害,我們通知被告2月2日來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救護車是我自己要打的,丙○○也有叫我打救護車,因為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再不叫救護車就是會很嚴重。(所以他[指丙○○]叫妳打救護車報案就是叫救護車再報警叫警察,是否是這樣子?)沒有,因為是我要報警叫警察,我請他幫忙把王俊又抱下去等救護車,我一直都在樓上、警察後來過來在騎樓時有請我下去,有問我這個案子如何發生、是誰打人,我有講是誰打被害人,有提示那個人的臉書資料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第259頁),復有被告臉書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再依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陳威廷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陳威廷與傅竑瑋於111年1月29目執行06-08時巡邏勤務,於06時49分許接獲消防單位轉報於本鎮民族路25巷13號前有緊急救護案件,警方到場時見被害人王俊又倒趴在埔里鎮民族路25巷13號前騎樓處,經警方聯繫報案人戊○○並通知其到場提供予警方相關資料,警方初步詢問陳女,陳女向警方表示被害人王男遭一名姓名為吳宥任之男子毆打,警方便向其詢問能否提供警方該吳男之詳細年籍資料,陳女遂向警方提供該吳男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8年10月25日,但無法提供該吳男之聯繫電話,陳女表示與吳男均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警方於現場詢問陳女發生時間及原因,陳女向警方敘述與被害人王男及嫌疑人吳男兩人皆非情侶關係,於(29)日0時許王男自行至陳女租屋處(案發地點2樓2B號房)共處一室,且係由王男自行輸入1樓大門密碼後即進入陳女之租屋處,吳男並於(29)日清晨不確定時間至陳女租屋處應門找尋陳女,因三人感情問題吳男遂進入陳女租屋處房間內徒手毆打王男,事後吳男並將王男從案發地點(埔里鎮民族路25巷13號2B房間)拉至1樓騎樓處放置並等待救護,吳男便自行離開現場。後續因被害人王俊又傷勢嚴重,警方亦回到案件發生地聯絡陳女協助警方進入該址大門及2B房間,並聯絡偵查隊鑑識單位到場採證其血跡及拍照相關物證及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陳女表示已將房間的床單與被套…等等稍作整理,且警方現場見陳女正在收拾王男之隨身物品,警方便要求陳女返所製作案件之在場筆錄相關資料,釐清本案關係,被害人王男部分已由其父親甲○○代為提出告訴。另經警方後續調閱本案發生地點附近錄影監視器畫面。詳該租屋處埔里鎮民族路25巷13號經會同房東共同查看該棟監視器已毀損,無法提供案發當時畫面,經警方查證及在場人陳女指認犯罪嫌疑人,該嫌疑人吳男之詳細年籍資料為丙○○(Z000000000,68.10.25,居埔里鎮北安路4號),經警方多次至戶籍地址查訪及使用車籍系統電話連絡皆未能通知到該員到案說明。」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相卷第29至30頁),證人乙○○亦證稱,警員陳威廷為本案承辦警員(本院卷第249頁),足見本案於案發後不久,承辦警員即已到場並掌握被告之資料及案發經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彭志杰,以查明被告是否係自首,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證人乙○○、戊○○證述如上,復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可佐,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傳喚證人彭志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等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原本互不相識、更無仇恨,竟以毆打、不明鈍器擊打頭部、胸部之手段,行兇過程必然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痛苦,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嚴重結果,其犯罪客觀上無足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依證人戊○○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兩人在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兩人稍微有口角,就是講沒有什麼話就打起來,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曾經交往過一個月,案發前大約兩個月與被告分手,被告當天應該是喝很多酒,因為他情緒不太穩定(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4 頁),我與被害人算是有好感、有曖昧,但是還是說好是朋友狀況下,就沒感情的、就沒交往(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沒見過面,當天我上去時,我問他是誰,他跟我說我是誰關你什麼事,兩個就打起來,我之前有跟戊○○交往,那時候我真的酒醉(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看見被害人在其追求對象(前女友)房間床上,即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足以憑為從輕量刑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或與被害人之關係。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除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另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傷及臟器出血(見相卷第147 、148 頁),如此行兇過程必然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痛苦,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嚴重結果。

⒊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已有數次前案紀錄,案發時更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營租車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5 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215 頁)。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先將被害人移到騎樓等待救護,且有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前來,嗣救護車離去後再上樓,連絡後乘坐其大姐之車離去,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父、母)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金500萬元完畢,調解成立筆錄記載被害人之父母同意諒解被告,並尊重法院判斷(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告訴代理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表示,由法院參考被告犯後態度及調查證據狀況自行決定科行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惟告訴人甲○○則於本院稱:我兒子傷勢嚴重,滿臉是血,全部腫起來,是被壓著頭一直打,呈現被告的兇狠殘暴,絕非一時失手過失致死,且事後有與證人戊○○串證,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顯示證人都有袒護被告,請至少維持原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0、183至184、273頁)。

⒌綜上,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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