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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擔任向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鐘祐廷(已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少年陳○翔、黃○媗(均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翔、黃○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媗擔任車手,鐘祐廷則負責與其上手乙○○聯繫及通知黃○媗領取詐欺款項後之交款事宜。乙○○、鐘祐廷、陳○翔、黃○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中華電信,其欠繳電信費用,嗣再佯為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需作資金公證並分案調查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備妥其所有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黃○媗接獲指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統一超商,以ibon輸入代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並載明公證、保管標的為30萬元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內容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及農會、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前開列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嗣黃○媗取得上開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鐘祐廷即與黃○媗聯絡,要求黃○媗將上開物品拿至臺中市霧峰區箂園路141巷內土地公廟廁所內藏放,待鐘祐廷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即再將上開2提款卡交予黃○媗,由黃○媗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由鐘祐廷搭載前來之陳○翔,陳○翔再轉交予鐘祐廷。嗣鐘祐廷與黃○媗於同日16時許,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某停車場與乙○○見面後,鐘祐廷將上開款項之其中48萬5,000元交予乙○○收水,乙○○則當場交付2,000元報酬予黃○媗;乙○○另給予鐘祐廷1萬元之報酬,鐘祐廷事後於臺中市烏日區復興路某處,再將其中5,000元報酬交予黃○媗(合計獲得7,000元報酬),鐘祐廷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犯行,證人鍾祐廷在107年10月11日有跟伊一起做過,但之後伊就被抓,被抓之後就沒有在詐騙集團裡面工作,本案伊不知情、也沒有做,且不認識證人黃○媗、陳○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提領30萬元,並攜帶其所有農會、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前開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交予證人黃○媗,證人黃○媗並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告訴人丙○○。嗣證人黃○媗將前開現金及存摺、提款卡等物攜至臺中市霧峰區箂園路141巷內土地公廟廁所內藏放,待證人鐘祐廷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即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黃○媗,由證人黃○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丙○○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由證人鐘祐廷搭載前來之證人陳○翔,證人陳○翔再轉交予證人鐘祐廷,且證人鐘祐廷、黃○媗因而獲取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人吳政龍(租車行人員)、證人傅偉超(白牌車司機)於警詢,證人鍾祐廷、黃○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人陳○翔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綦詳(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6、37至42、45至61頁、第194號少連偵卷第17至23頁、第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第807號他卷第36至42頁、第3662號他卷第57至59、221至225、351至35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37至163、222至2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第00931號警卷第3、47至53、59至61、69至72頁)、黃○媗面交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4月22日、地點霧峰區萊園路141巷內)、黃○媗指認放置贓款之現場照片、鍾祐廷(門號0000000000)、陳○翔(門號0000000000)扣案手機照片(見第807號他卷第21至26頁)、黃○媗108年4月22日贓款交付上手過程及逃逸路線圖、鐘祐廷手機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95至102頁)、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詐欺案犯嫌LINE叫車群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車手提領案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車手案查訪城市經典大樓蒐證照片、黃○媗搭乘之白牌車(ALQ-2772號)車輛外觀照片、白牌司機提出叫車LINE對話紀錄、黃○媗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第3662號他卷第31至37、41至55、65至6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共犯即證人鐘祐廷、黃○媗證述明確: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⒉查證人鍾祐廷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22日詐騙告訴人丙○○案件,不是我聯繫詐騙報案人,我有收到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要我去收錢,我聯絡黃○媗坐計程車把錢放置於明台中學後山土地公廟廁所後,請她坐計程車離開,之後由我下車去廁所拿錢,並與被告聯繫把錢交給他。黃○媗又持卡提領共計20萬元後,我載著陳○翔請他聯繫黃○媗,之後在美村路上,陳○翔跟黃○媗拿了17萬元上車交給我。後來我先聯絡黃○媗將告訴人農會、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中街麥當勞廁所,放完去一中街停車場等我,之後我拿完存摺及提款卡,同日16時許,就跟被告去一中街見黃○媗,並由被告拿2,000元給黃○媗。我將二筆錢合計47萬元及告訴人農會、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了。其中,黃○媗領了20萬元僅交17萬元給我,短缺的3萬元是黃○媗拿走,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被告請她交出3萬元繳回公司,所以黃○媗有在一中街停車場繳回1萬5,000元給被告,剩下的1萬5,000元她拿走。被告有拿1萬元給我,要我之後再拿5,000元給黃○媗。黃○媗是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我是在108年04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加入,他分配我負責收車手取的詐騙的錢,我的上手是被告,我都是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繫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20頁)。於108年0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我是在108年4月中,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媗是我找來的,我介紹她給被告認識,叫被告介紹工作給她。本案告訴人丙○○在108年4月22日將他的存摺、提款卡、現金30萬元交給黃○媗後,我有先叫黃○媗先把那些東西都放在土地公廟的廁所,她走之後,我才過去拿。這些東西以及後來領出來的20萬元的其中18萬5,000元,於當天下午在一中街的停車場都交給被告了。當天我跟被告約在一中街的停車場,我跟乙○○講3萬元黃○媗拿走了,她說要還人家錢,被告說不能這樣,就叫黃○媗把錢拿回來,後來黃○媗只有拿了1萬5,000元回來,所以總共交給被告的金額是48萬5,000元。黃○媗本案的報酬是7,000元,由被告在一中街的停車場先拿2,000元給黃○媗,後來被告又拿了1萬元給我,叫我再拿5,000元給黃○媗,我是後來在烏日的復興路交給她的。黃○媗另外拿走的15,000元應該算是她跟公司借的等語(見第194號少連偵卷第17至21頁);於108年08月27日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略以:我有請陳○翔去叫黃○媗跟我聯絡,幫我約黃○媗出來,之後陳○翔下去幫我拿錢。我在一中街停車場跟黃○媗見面拿薪水給她,她拿卡片給我,在場還有被告等語(見第807號他卷第37至39頁)。

⒊次查,證人黃○媗於108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2日遭詐騙案件,我只有負責前往收錢跟拿金融卡提款。收取現金30萬元及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鍾祐廷通知我去霧峰區明台中學後山土地公廟將現金放在廁所後離開。之後我又持告訴人提款卡去台中市復興路2段沿線提款共計20萬元,之後陳○翔用臉書messenger聯絡我,我在美村路將20萬元交給他,同日16時許鐘祐廷跟我約在一中街附近停車場,鐘祐廷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過來拿7,000元給我,並要我交霧峰農會、華南銀行存摺等語(見第3662他卷第119至123頁)。於108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本案向告訴人拿了現金30萬元、存摺2本、提款卡2張。之後是鐘祐廷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去明台後山放在土地公廟的公廁。我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共領了20萬元,我領了之後在美村路附近交給陳○翔。我當天拿到7,000元報酬,是鐘祐廷與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在一中街的停車場交給我的等語(見第3662號他卷第221至225頁)。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之前於警詢時證述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停車場,鐘祐廷與一名男子前來赴約,並支付我7,000元報酬及收取詐騙所得霧峰農會、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節,該名男子現經我指認為被告。被告當時是跟鐘祐廷一起來的,我不認識,沒有關係、無仇恨或糾紛。當時被告開口跟我要我拿給陳○翔提領20萬中短缺的3萬,因為當時是公司的人要我在美村路先拿17萬給陳○翔,後來到了一中街被告叫我要歸還其餘3萬元給公司,所以我就把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2,000元給我,當天被告有問我為何要給陳○翔17萬、自己私藏3萬,我跟他講是公司要我這樣做,被告說他是公司再上去的上手,要我聽他的,他可以負責。當場我沒有看到鐘祐廷拿錢給被告,當時鐘祐廷在旁邊看我與被告對話,當下被告拿2,000元報酬給我,隔天鐘祐廷又拿5,000元給我,所以詐騙所得50萬元我只有拿到7,000元報酬。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4月27日1時許,公司的人跟我講說要我去西區崇倫公園等候,我等到約3至4時許,被告出現,他們開2台車下來一群人,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手槍問另案我樂群街那筆30萬誰拿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是鐘祐廷拿走,之後有一台警車經過,他們就一哄而散,被告就叫我離開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6頁);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間,在一中街那裡見過被告,當時跟被告見面是要拿我當日的酬勞,現場還有鐘祐廷。另外在108年4月間,在崇倫公園,那次跟被告見面是要問跟另案被害人拿到的那筆錢,因為錢被鐘祐廷拿走了,被告沒有拿到錢,所以被告來找我。我只有跟被告見過這2次面,我確定拿報酬給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見第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111年7月14日審理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22日我去霧峰區跟告訴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後,放在明台中學後山。第一次領款後在美村路那邊拿17萬元給鐘祐廷時,被告沒有在場。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我把款項交回去時,鐘祐廷跟被告都在場。我確定當時被告確實有拿錢給我,只是沒辦法確定到底是在一中街時,被告直接拿7,000元給我,還是被告拿2,000元,後來鐘祐廷才又拿5,000元給我,但可以確定我總共就是拿到7,000元。我之前在108年6月11日警詢時曾證稱因另案詐欺,在108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公司的人說有人要來找我,要我去西區崇倫公園等候,我等到約下午3至4時許,被告出現,他們開2台車下來一群人,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手槍問我樂群街那筆30萬元誰拿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是鐘祐廷拿走,之後有一台警車經過,他們就一哄而散,被告就叫我離開等情,是確實的,所以在該次警詢筆錄前,我見過被告至少2次,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所以我不會指認錯誤。鐘祐廷並沒有告知我說,做筆錄時要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2至233頁)。

⒋且證人陳○翔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鐘祐廷承租,之後鐘祐延要我開去宸大租車行還車。108年04月22日14-15時許,是鐘祐廷來載我,要我在車上用臉書messenger聯繫黃○媗,並知道她在美村路,我們就前往南區美村路,由我出面拿17萬元,上車後將錢交由鐘祐廷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鐘祐廷租的,我幫他還車。鐘祐廷找我去美村路跟他朋友即黃○媗拿錢,在美村路一間夾娃娃機店的巷子裡面,實際上是拿17萬元等語(見第3662號他卷第352至353頁)。

⒌且上開證人鐘祐廷、黃○媗、陳○翔等人證述之內容,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租車行人員即證人吳政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鐘祐廷所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地○○○○○○○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確係由證人鐘祐廷向其所任職之宸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者,之後由證人陳○翔歸還該車等情;白牌車司機即證人傅偉超於警詢時證述有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搭載證人黃○媗前往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統一超商之事實,均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鐘祐廷、黃○媗、陳○翔歷次證述,本案由證人黃○媗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告訴人農會、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證人黃○媗嗣持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20萬元,先交付證人鐘祐廷、陳○翔後,其中18萬5000元,均係在案發當日下午,於一中街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並有給付報酬予證人黃○媗等情明確,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黃○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則證人黃○媗既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均始終證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後,被告確有在一中街與其及鐘祐廷見面,並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報酬;且因當時一共見過被告2次,被告沒有戴口罩,所以不會指認錯誤等情;參以證人黃○媗其自己本案所涉犯之刑責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確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縱證人黃○媗指認被告為其上手,對其本身之案件並無任何益處可言。可認證人黃○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鐘祐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確有在一中街為本案詐欺款項之收水、交付報酬予車手證人黃○媗等節,應與事實相符,且有如上所述證人陳○翔、告訴人丙○○、證人吳政龍、證人傅偉超等人證述相關部分事實可資佐證,及有如前述㈠所示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在卷足稽,是前揭證人鐘祐廷、黃○媗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本案伊不知情、也沒有做,且不認識證人黃○媗、陳○翔等語,而否認犯罪,為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⒍至於證人鐘祐廷於原審111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固改口證稱:當時證人黃○媗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因為公司找不到我,所以聯絡被告,由被告聯絡我,要我跟公司聯絡。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是公司另外的人跟我收款拿走的,不是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該公司的人年籍資料,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才說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只是在場,看著我跟公司的人交收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7至163頁),而改口否認被告有在一中街向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然其對於檢察官詰問時提示證人鐘祐廷之警詢筆錄詢問當時陳述之過程與內容是否正確時,則又證述警詢陳述正確等語,可認證人鐘祐廷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非屬一致,且有自相矛盾之情。且證人鐘祐廷雖改口稱錢不是交給被告,卻又證稱與證人黃○媗聯絡交款時,是被告先聯繫證人鐘祐廷,證人鐘祐廷再與公司聯絡,然後證人鐘祐廷才與證人黃○媗聯絡收款,且在一中街時被告也確實在場等語。可認證人鐘祐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礙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亦即,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係證人鐘祐廷欲推卸責任等語,則何以證人鐘祐廷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僅係證稱被告並非實際收款之人,卻又同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聯繫事宜,且在其繳款給公司時在場,而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被告就本案確有參與向車手收水等犯行,是證人鐘祐廷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之前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翔於原審111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在警局時是跟鐘祐廷一起做筆錄,鐘祐廷說要推到被告身上(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4頁),然經詢以證人鐘祐廷究竟要求證人陳○翔如何推卸責任予被告,其卻答稱證人鐘祐廷沒有講具體要怎麼推,且後來開庭時也沒有將責任推給被告、是陳述事實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9頁)。實則,依證人鐘祐廷、黃○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指認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並未曾證述證人陳○翔有同時在現場之情形,且證人陳○翔於本案過程中亦未曾有任何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尚難以證人陳○翔前開證述內容,即遽認證人鐘祐廷、黃○媗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鍾祐廷、黃○媗分別指認被告)(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9至72頁)等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證人鐘祐廷、黃○媗收款,與證人鐘祐廷、黃○媗證述之內容不符,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提起上訴時聲請調閱一中街停車場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其當時是否有在現場與證人鐘祐廷、黃○媗見面等事實。然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證人鐘祐廷、黃○媗於偵、審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究竟是要向何單位調取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指明;而就一般經驗,監視錄影畫面除非特別擷取而複製保留,通常於一段時間後因儲存空間之限制,檔案即遭覆蓋而無保留,被告聲請欲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8年4月22日,距今已經過3年有餘,顯亦難以取得當時之畫面,而屬不能調查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於「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黃○媗先向告訴人收款現金30萬元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僅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鐘祐廷、黃○媗、陳○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黃○媗、陳○翔於行為時雖係少年,然其二人均是證人鐘祐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被告僅於收水時才與證人黃○媗見面,且未曾與證人陳○翔見面,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黃○媗、陳○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為實現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犯罪目的單一,二罪間仍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車手收水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租車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證人黃○媗列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以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並不知情、也沒有做,且不認識證人黃○媗、陳○翔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且其所為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媗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一覽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 (新臺幣) 1 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2日12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2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2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2日13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3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3時06分 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 20,000元    108年4月22日13時08分 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 2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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