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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雲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15日中院平刑泰110訴1948字第111001870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雲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係由被告向上手「阿文」購得毒品,再將毒品轉由○○○出面交予○○○並收取價金後,再將價金轉交被告,足見被告係自基於販毒者之地位販賣本案毒品,且其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2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然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3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毒品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難脫人情關係加上一時僥倖而犯本案,且被告到案後一開始即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確係基於上述之「人情關說」、「心存僥倖」無誤,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於社會情理而言,被告應非巨惡之輩,所犯雖係重罪,但顯屬情輕而法重,原審量刑有失衡過重之處,請依被告自首(應係自白,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事實予以減刑,並斟酌被告係一次性犯罪,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程度不大,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
    ,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ω/.//)/小」與○○○暱稱「棠」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庫存可販賣予○
    ○○,故轉向上手○○○、洪雲基訂購。而洪雲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此次欲購買數量較大,○○○及洪
    雲基乃要求須先行匯入部分購毒款,○○○轉告後,○○○即於同
    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雲基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
    ○○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酒店」旁,由○○○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
    7公克)給○○○,再由○○○出面交易,將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當場另支付1萬7000元給○○○,○○○扣下30
    00元利潤,隨後轉交1萬4000元給○○○,○○○再將所收取之價
    金全數轉交予洪雲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共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522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認被告洪雲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
    共犯○○○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45-153、159-161頁,本院卷第95-101、162頁),核
    與證人○○○(見他卷第31-34、205-209頁)、○○○(見他卷第
    39-53、59-71、249-253頁)、○○○(見偵卷第73-74、75-91
    、93-109頁,他卷第221-225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7-10、103-116、117-1
    23、125-134頁)、○○○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33-35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可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
    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
    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亦為共犯關係,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他調不到毒品,○○○聯絡○○○,○○○那
    邊也沒有毒品,○○○才跟我調貨,我不是要跟○○○一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核與證人○○○於偵訊時陳稱其是
    向○○○調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49頁),堪信被告所述其並非要與另案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等語,應屬事實,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
      2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5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
      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
      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手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097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
      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33
      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輕已得量
      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
    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共為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
    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4000元
    ,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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