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雲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雲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楹舜(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ω/.//)/小」與黃健棠暱稱「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林楹舜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庫存可販賣予黃健棠,故轉向上手林冠維、洪雲基訂購。而洪雲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冠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冠維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黃健棠此次欲購買數量較大,林冠維及洪雲基乃要求須先行匯入部分購毒款,林楹舜轉告後,黃健棠即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雲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冠維與林楹舜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牌照號碼RAS-0721號租賃小客車、BGW-758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艾莉絲酒店」旁,由林冠維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給林楹舜,再由林楹舜出面交易,將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健棠,黃健棠當場另支付1萬7000元給林楹舜,林楹舜扣下3000元利潤,隨後轉交1萬4000元給林冠維,林冠維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予洪雲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林冠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洪雲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共犯林冠維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5-153、159-161頁,本院卷第95-101、162頁),核與證人黃健棠(見他卷第31-34、205-209頁)、林楹舜(見他卷第39-53、59-71、249-253頁)、林冠維(見偵卷第73-74、75-91、93-109頁,他卷第221-225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7-10、103-116、117-123、125-134頁)、黃健棠提供與林楹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33-3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可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冠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楹舜亦為共犯關係,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林楹舜他調不到毒品,林楹舜聯絡林冠維,林冠維那邊也沒有毒品,林冠維才跟我調貨,我不是要跟林楹舜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核與證人林楹舜於偵訊時陳稱其是向林冠維調安非他命,林冠維是跟被告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所述其並非要與另案被告林楹舜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應屬事實,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楹舜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2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097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共為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4000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