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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該改造槍枝。嗣經警於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3頁;他字卷第19至23、51至54、61至64頁;原審卷第77至85、131至148、171至196、231至280頁、本院卷第86、128頁);核與證人王小美(行為時為配偶,嗣已離婚;見警卷二第59至62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8599號鑑定書(偵字第7049號卷第73至76、85至87頁)、109年2月17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1、55至5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一第81至9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一第93至96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前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前揭購得該槍枝至為警查獲止,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持有者,乃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公訴意旨誤引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為被告辯護時雖稱:被告在警詢說槍枝來源為向店面購買,是否屬於供出槍枝來源,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查被告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來源,雖於警詢時供稱:是在高雄市七賢路的允泰玩具店購買等語;然同時供稱:是一個微胖短髮大約50至60歲之老闆娘所出售,其不知道店家電話與老闆姓名等語(警卷一第5、12頁),除此外遍查全卷別無其他有關被告本件經扣案之改造槍枝來源之任何訊息,則被告顯尚未就上揭改造槍枝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之情事,是本案並不符上揭減免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俊聖明知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無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俊聖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支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情。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俊聖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期能再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陳俊聖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證明確,已詳如前所論述;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俊聖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陳俊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經警於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之物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刑事背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警用甩棍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警察階級章1個(二線三星) 1.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關 2.已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4 刑事背心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無線電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隨身碟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手銬(含手銬袋)1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宣告沒收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六、八之犯行相關 2.已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