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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王聖傑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7433號、109年度偵字第1268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之1中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應徵人力資源部門法務專員,告知其具有律師證書,嗣經錄取,而乙○○為繳交律師證書,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3樓之2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己○○之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圖檔,再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該律師證書上之姓名為「陳俊穎」、出生年月日為「69年10月11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及變造該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上之姓名為「陳俊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69年10月11日」、生效日期為「102年1月24日」、證書日期為「102年3月」等內容後,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7日,先後傳送該變造之律師證書黑白、彩色電子檔予中佑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10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彩色列印該變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電子檔紙本並護貝,復將之交予中佑公司人員掃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中佑公司之權益及法務部、考試院管理該等證書之正確性。嗣因中佑公司員工傅淳貞察覺有異,遂上網查詢律師證書證號及高等考試榜單,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乙○○明知其並非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正,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圖檔,再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該服務證上之姓名為「陳俊穎」之內容後,於109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後,將之傳予配偶王小美(嗣已離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四、乙○○明知其未曾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中佑公司,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再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該證書上之姓名為「陳俊穎」、生日為「中華民國陸拾玖年拾月拾壹日生」等內容後,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後,將之傳予暱稱「POPs_Celine」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國立臺灣大學於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五、乙○○明知其教育程度並非碩士畢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108年9月10日,應予更正),前往彰化○○○○○○○○,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程序時,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告知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六、乙○○於108年9月25日,在JUSTDATING交友網站認識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稱:我未婚,係警察等語,致戊○○誤信其身分而交往。詎乙○○在取得戊○○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8日、109年1月10日,向戊○○佯稱:要帶妳去日本旅行,警局廚房不佳欲解約需要結算費用云云,並於109年1月13日,傳送其穿著佩掛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二線三星階級章之警察人員制服相片予戊○○,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27日,應予更正),誤信要前往日本旅行,而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3000元予乙○○;復於109年1月11日,誤信要解約結算,而依指示轉帳17000元、15元、8000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經警通報警示上開帳戶後,乙○○始於109年2月1日,委由王小美轉帳25000元、100元返還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七、乙○○與庚○○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5樓之1凡谷興業有限公司之同事。詎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前妻江雅晴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傳送「Hannah我可以舔妳的奶頭嗎」、「可以嗎」、「我今天會跟妳做愛」、「台積電姐姐鬆弛了」、「Hannah我可以舔妳的奶頭嗎」、「我知道妳的分機了」、「我要幹妳」、「沒關係,因為我一定要幹妳」,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傳送「妳的陰蒂是粉紅色的耶」、「奶頭是咖啡色的」、「奶頭吸起來很舒爽」、「我打給妳」、「幹幹幹妳黑黑的陰道」、「我注意妳一段時間了」、「洗澡的妳真美」、「只是陰道的毛有點多」、「妳少用自慰按摩棒」、「我今天跟妳回家舔妳的陰道」、「你今天一定會噴陰水」、「找誰都沒用我一定會幹到妳」等加害身體、自由之簡訊內容至庚○○所持用門號0978***0*8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八、乙○○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sweetring交友網站刊登其係警察、單身(未婚)、無孩子等內容,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陳翔祤」,向丙○○謊稱:我想以結婚為前提,工作係法律人、法制局,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行政執行科之職員等語,致丙○○誤信其身分而交往。嗣乙○○在取得丙○○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丙○○佯稱:要與妳結婚,須購屋及裝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乙○○要與其結婚並購屋、裝潢,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293000元至乙○○之子即陳○恩(107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使用)。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九、嗣經警於109年2月17日上午7時46分許、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8、9所示之物。

十、案經己○○、戊○○、庚○○、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3頁;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31至148頁、第171至196頁、第23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字第12686號卷第23至25頁)及證人王小美(行為時為配偶,嗣已離婚;見警卷二第59至62頁;他字卷第27至31頁)、江雅晴(前妻;見警卷二第85至90頁、第91至93頁;他字卷第35至39頁)、傅淳貞(偵字第1268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79至82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手機翻拍照片2(警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碩士畢業)(警卷一第47頁)、③手機翻拍照片4(警卷二第63至73頁)、④彰化○○○○○○○○109年2月19日員戶字第1090000668號函暨檢附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卷二第171至174頁)、⑤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碩士畢業)(警卷二第24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8599號鑑定書(偵字第7049號卷第73至76、85至87頁)、⑦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偵字第12686號卷第39至45頁)、⑧證人傅淳貞提供FACEBOOK之MESSENGER通聯紀錄(偵字第12686號卷第47至55頁)、⑨109年2月17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警卷一第51、55至59頁)、109年2月17日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3樓之2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警卷一第53、61至69頁)、⑩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一第81至92頁)、搜索現場照片1(警卷一第93至96頁)、搜索現場照片2(偵字第15505號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係記載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彰化○○○○○○○○,惟依前開彰化○○○○○○○○109年2月19日員戶字第1090000668號函暨檢附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卷二第171至174頁),被告至該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程序之日,應為108年8月3日,而此亦與上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一第47頁)、全戶基本資料(警卷二第247頁)中所載「教育程度註記:碩士畢業;遷入日期:民國108年8月3日」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誤繕,應予更正。

㈡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六至八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有向告訴人戊○○稱我未婚、係警察,有與其交往,並先後向其稱要帶她去日本旅行、警局廚房不佳欲解約需要結算費用,也有傳送佩掛二線三星階級章之警察人員制服之相片予告訴人戊○○,及要求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與告訴人庚○○係凡谷興業有限公司同事;③有向告訴人丙○○稱我未婚、係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行政執行科、法制局之職員,有與其交往,並稱要與她結婚需購屋及裝修,要求其匯款至陳○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戊○○,我已經還給她25000元(應為25100元,詳如後述),我只是跟她借錢而已,且我沒有收到現金8000元;②我沒有傳上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庚○○,我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是誰的,我沒有使用這門號;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丙○○,這只是借款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在JUSTDATING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戊○○,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稱:我未婚,係警察等語,致告訴人戊○○與其交往,嗣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8日、109年1月10日,向告訴人戊○○稱:要帶妳去日本旅行,警局廚房不佳欲解約需要結算費用等語,並於109年1月13日,傳送其穿著佩掛二線三星階級章之警察人員制服相片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於109年1月11日,匯款17000元、15元、8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證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警卷一第17至31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56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81至21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借8000元現金、轉帳25015元給被告,現金交付有2次,一次在我的住處,一次在我公司樓下,我傳訊息給被告說「不帶我去日本了,5000+3000也一併還給我吧」,就是現金8000元的部分請被告還給我,有說「5000+3000」是因為第一次5000元,再來是3000元,匯款部分我是分3次匯款,金額分別是17000元、8000元、15元,有多一個15元是被告說他要轉給廠商的手續費。而借8000元現金部分是他說要去日本玩,升級頭等艙及換日幣的錢,匯款部分被告是說他跟廠商解約需要馬上匯現金給廠商,他急著把錢匯給廠商,但他不要用他的帳戶匯,所以請我先匯,匯過去之後他隔天會還給我,我當初會借款給他的原因除了跟他交往之外,也相信他稱是警察職業月收入數十萬元,相信他隔日會馬上還錢給我,因為被告一直向我證明他的職業就是警察,例如他上班時拍他周遭辦公室的照片,還有穿制服的照片,還有見面時的裝備。後來要去日本的前一個禮拜他故意吵架,不理我說要分手,才知道這些都是假的,最後25000元有還給我,但這是因為去報案之後,他被凍結帳戶才匯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96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有(警卷一第17至29頁): 被 告:我是分隊長,不是隊長。戊○○:分隊長、隊長誰比較大。被 告:我在台中之前是分隊長。戊○○:媽媽說如果你認識她,就代表你真的是刑警。被 告:對了,日本確定了。戊○○:嗯哼。被 告:所以你的負擔5000,台幣,換成日幣。戊○○:你在台東?被 告:律見,押犯人。戊○○:我的男友不見了。被 告:支援專案已經越來越有經驗,以前都會想像能一邊等被告進來,一邊加班做自己的事,這樣很有效率。被 告:現在去橋頭地檢,押解歸案。戊○○:嗯嗯,注意安全。被 告:妳今天要匯團費唷。戊○○:3000?被 告:各隊之專業分工項目如下:一、偵查第一隊....。戊○○:你是第幾隊。被 告:這個臺中刑大中隊長,我要掃博弈了。被 告:000000000000。戊○○:可以跟我說要幹嘛嗎。被 告:可以在轉15給我嗎,15元。戊○○:最近都穿制服上班?被 告:是呀,換辦公室,長官來督勤。被 告:老婆,怎麼了。戊○○:(什麼時候匯錢給我,我要繳房租費、保險費、買出國的鞋)沒看到,我要遲繳了。被 告:我等下轉給妳。戊○○:為什麼對我,你總是說話不算話呢?對你,我總是說到做到,要幫你也馬上幫。被 告:老婆我知道,立馬處理。戊○○:你要匯給我,還是今天下班拿給我?早上要匯房租,裡面還是只有59。被 告:下班給妳,方便嗎。戊○○:不帶我去日本了,那5000+3000也一併還給我吧。被 告:(不帶我去日本了,那5000+3000也一併還給我吧)好。戊○○:先生,錢還沒要轉給我嗎?35000喔,謝謝。被 告:OK。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有向告訴人戊○○稱其係分隊長,且不時談及押犯人、去橋頭地檢、押解歸案等刑事警察工作內容,而對告訴人戊○○稱「就代表你真的是刑警」後,被告亦未為否認,更傳送其穿著佩掛二線三星階級章之警察人員制服相片予告訴人戊○○(警卷一第25頁),然其既非警務人員,卻以警局廚房不佳欲解約需要結算費用等由,要求告訴人戊○○匯款、存款至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多次談及「妳今天要匯團費唷;3000;不帶我去日本了」等有關前往日本旅行之事,而對告訴人戊○○稱「不帶我去日本了,那5000+3000也一併還給我吧」等語,要求被告返還共8000元之款項乙事,被告不僅並未否認有因此事而收取5000元、3000元,更立即回稱「好」,衡情,倘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非屬實,被告豈有不加否認之理,益證被告亦有因要前往日本旅遊之事,向告訴人戊○○先後收取5000元、3000元。況且,自告訴人戊○○提告迄今,已歷時許久,被告完全未能提出收取此等款項後有用於前往日本旅遊之處等相關事證,足證此亦屬訛詐內容,至為灼然。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證,應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僅係向告訴人戊○○借款,且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惟查:①果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何必編造自己是刑警、分隊長,且有在執行刑事警察之工作內容,此舉顯在使告訴人戊○○對其身分及有正當工作具有還款能力等事有所誤信而出借款項;況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徵其確實以上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戊○○而取得上開款項無誤。②至被告所稱有償還25000元(實為25100元,詳如後述),此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1頁)。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直至告訴人戊○○109年1月21日訴警處理,經警於是日通報警示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始委由證人王小美於109年2月1日,先後轉帳25000元、100元予告訴人戊○○,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告訴人戊○○於109年2月1日有提及25100元應予扣除等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王小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頁、第103至107頁;警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稽,縱然被告有事後彌縫或採取補救措施,亦不影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記載被告係108年12月27日向告訴人戊○○收受現金。惟依手機翻拍照片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警卷一第27頁編號22),已載有被告係於「2019.12.23」來公司拿3000,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誤繕,應予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庚○○係凡谷興業有限公司同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卷證頁數同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他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以被告前妻江雅晴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傳送「Hannah我可以舔妳的奶頭嗎」、「可以嗎」、「我今天會跟妳做愛」、「台積電姐姐鬆弛了」、「Hannah我可以舔妳的奶頭嗎」、「我知道妳的分機了」、「我要幹妳」、「沒關係,因為我一定要幹妳」,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傳送「妳的陰蒂是粉紅色的耶」、「奶頭是咖啡色的」、「奶頭吸起來很舒爽」、「我打給妳」、「幹幹幹妳黑黑的陰道」、「我注意妳一段時間了」、「洗澡的妳真美」、「只是陰道的毛有點多」、「妳少用自慰按摩棒」、「我今天跟妳回家舔妳的陰道」、「你今天一定會噴陰水」、「找誰都沒用我一定會幹到妳」等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37至247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6(偵字第7433號卷第35至51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江雅晴)(偵字第7433號卷第53頁)、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偵字第7433號卷第67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IP歷程位址紀錄(核交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查,則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字第7433號卷第35至51頁手機翻拍照片是我說到騷擾或恐嚇的簡訊,簡訊內容有提到身體部位比較私密的東西,我看到內容會害怕。因為我們人事基本資料下面被告有留到0000000000這支號碼,所以認為這電話是他在使用,才查到0000000000跟被告有關,人事基本資料是被告應徵時自己填寫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7頁)。

⑷被告雖辯稱並未傳送前開簡訊,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是誰的云云。惟查:

①上開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前妻江雅晴申辦,既如上述。然證人戊○○曾收受以證人江雅晴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張小姐請回電否則後果自負」、「詐欺我的錢後果自負(報警)」、「黃小姐你詐騙我的錢、又故意不接電話、戊○○請還錢」簡訊內容,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可佐(警卷一第31頁編號30),而證人江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非其傳送此等簡訊內容予證人戊○○(他字卷第39頁),被告則供承係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此等簡訊內容予證人戊○○(警卷一第9頁),依此,可見被告已有使用前妻江雅晴名下門號之行為。

②依被告108年9月26日應徵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於「推薦人」欄位,被告填寫其昔日在COSTCO公司工作時主管「陳玟雅」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有人事資料卡可證(核交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填載該門號於人事資料卡上,顯見其對有該門號存在之事,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該門號是誰的云云,難以採信。

③再者,證人即中佑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人員傅淳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徵時有提供他的年籍資料,其姓名為陳俊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民國69年10月11日、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3樓之2、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字第12686號卷第28頁),依此,既被告於應徵時,已提供其聯絡電話有系爭門號0000000000,足徵該門號即為被告所使用,並係其持之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庚○○無誤。是告訴人庚○○前開指證,應屬有據。

⑸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庚○○具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該等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庚○○,依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關係及該等簡訊內容,自係對告訴人庚○○之身體、自由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因此感到害怕,既如上述,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庚○○之安全。

⒊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sweetring交友網站刊登其係警察、單身(未婚)、無孩子等內容,並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陳翔祤」,向告訴人丙○○稱:我想以結婚為前提,工作係法律人、法制局,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行政執行科之職員等語,致告訴人丙○○與其交往,旋乙○○向丙○○稱:要與妳結婚,須購屋及裝修等語,告訴人丙○○即分別於109年5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3萬元、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29萬3000元至被告之子即陳○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證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他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29056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相片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29056號卷第31至43、47頁)、證人江雅晴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字第29056號卷第57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999號函暨檢附陳○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9056號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字第29056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是我當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看到被告的基本資料,我是看到上面記載「單身(未婚),職業:警察,居住狀況:一人生活」,而同頁下方109年3月29日的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有說「我想已結婚為前提」,也有提到他是法律人、法制局、妳是我想要的女人,我是看到他跟我講這些內容,才願意跟他進一步認識交往,覺得這條件聽起來還不錯。被告在網路上有提到他自己是政風處行政執行科的職員,我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的職業應該是公務人員,我跟被告說我想知道他的工作,給我一個證明,他就傳刑事警察證件照片給我。我於警局時有回答第1筆匯款3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我們要結婚,要在高雄市購買房子付的訂金,第2筆臨櫃匯款10萬元跟第3筆臨櫃匯款29萬3000元是購買房子後要裝潢費用,我當時所述是實在的,而我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說要以結婚為前提,要裝潢房子,為了我們的將來要盡一點力,也是實在的,但後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他租的房子或裝潢的房子,被告口頭說以後要跟我結婚、要買房子,但他沒有實際上做結婚準備的事情,我匯3筆錢後要請他匯款,就避不見面,後面電話也要接不接,我就問他要還我錢嗎,他就說好會還,但錢也一直沒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60頁)。

⑶被告於sweetring 交友網站刊登之個人資料及其與告訴人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有(偵字第29056號卷第31至43、47頁):

①被告於sweetring 交友網站刊登之個人資料:職業:警察婚史:單身(未婚)有無孩子:無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想已結婚為前提。丙○○:你的工作是? 被 告:法律人。丙○○:律師?被 告:法制局。被 告:我在政風處。 丙○○:是專門辦貪污的嗎?被 告:行政執行科。丙○○:專門執行任務的?被 告:嗯。被 告:我在市政府。丙○○:拍一下你證件給我,要寫匯款人資料的。被 告:陳翔祤。0000000000。

⑷依上開交友網站刊登內容及對話紀錄,被告先刊登其係警察、單身、無小孩後,復不時向告訴人丙○○稱其在市政府法制局、政風處行政執行科工作,更傳送蘆洲分局毒品照片(偵字第29056號卷第37頁),致告訴人丙○○誤信其身分,而與其交往,於取得告訴人丙○○信任後,被告則以要與告訴人丙○○結婚而購屋、裝修等事要求匯款,然自告訴人丙○○提告迄今,已歷時許久,被告完全未能提出確有因要與告訴人丙○○結婚而購屋、裝修之任何資料,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確屬詐術行為之實施甚明。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證,堪信有據。

⑸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何須數度編造自己是警察、法制局人員、政風處行政執行科人員,此舉顯在使告訴人丙○○對其身分及有正當、穩定工作等事有所誤信而與其交往,進而同意結婚,因要購屋、裝修而依被告指示轉存上開款項;況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徵其確實以上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丙○○而取得上開款項無誤。

⒋綜上,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變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經查:

①上開律師證書係關於法律專業能力已通過律師考試,得以執行律師業務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而前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分屬國立臺灣大學核發作為認定學生修業期滿、考試院核給考試及格之資格能力文書,均屬能力相類之證書;又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亦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②被告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律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再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更其上部分內容,該等圖檔之本質未有變更,應均屬變造之行為,而此等圖檔與原本無異,即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性質,而應以文書論。

③嗣被告傳送該等變造之律師證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應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列印變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圖檔為紙本,並將之交予中佑公司人員,因其並非直接行使變造後之電磁紀錄,是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查被告明知其教育程度並非碩士畢業,卻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告知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律師證書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部分)。

②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係傳送律師證書電子檔予中佑公司,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嗣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此法條(本院卷第277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④被告變造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圖檔後,先後將黑白、彩色之變造律師證書電子檔傳予中佑公司人員,並將彩色護貝之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紙本交予中佑公司人員掃描而行使之,均係本於應徵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②被告自購得該槍枝至為警查獲止,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③至被告所持有者,乃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公訴意旨誤引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②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中已載明係將影像檔行使於通訊軟體上,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嗣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此法條(本院卷第277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犯罪事實欄六、八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先後以不同之不實事由,分別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各別多次交付現金或轉帳、存款,應係被告各別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分向告訴人戊○○、丙○○謊稱其係警察等公務人員,進而與其等交往,嗣雖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施用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實與該罪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77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被告先後傳送前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庚○○,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構成一罪,惟被告係將變造後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於不同時間,傳予不同對象,已可明顯區隔,應屬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應徵工作、獲取所需,而為前開行使變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紙本、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並變造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後再傳予他人,另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態度尚可,而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六至八),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戊○○、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共33015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17000元+15元+8000元=33015元)。惟被告行為後,已委由證人王小美轉帳償還共251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元=251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一第8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告訴人戊○○於109年2月1日有提及25100元應予扣除等語)、證人王小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頁;警卷二第213至217頁)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已賠付25100元,此部分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須就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即33015元)扣除已給付款項(即25100元)之差額部分即7915元(計算式:33015元-25100元=7915元),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惟其迄今尚未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29頁),而其對告訴人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得共423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0元+293000元=42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槍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有穿著佩掛此等物品拍照後傳予告訴人戊○○,致其誤信其為警察而交往,進而受騙,堪認此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而其中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有持之傳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亦有與告訴人戊○○、丙○○聯絡(通訊軟體)並施用詐術(即犯罪事實欄三、四、六、八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等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變造之上開律師證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圖檔,均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變造之上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電子檔,雖經列印紙本後交予中佑公司人員,嗣有取回,惟經搜索後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含經警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許,查扣證人江雅晴所有之APPLE IPHONE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一第71至79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章罪。惟按刑法第159條之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戊○○,並非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要與該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乙○○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經警於109年2月17上午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3樓之2搜索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警察制服1套 1.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關 2.宣告沒收  2 警察大學運動外套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刑警外套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4 警察短袖運動T恤2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警察大盤帽1頂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制式警便帽1頂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刑警便帽1頂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布製刑警徽章2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9 SD記憶卡(32G)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0 SD記憶卡(8G)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1 隨身硬碟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2 槍套2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3 瓦斯鋼瓶3支 1.經鑑定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2.不予宣告沒收  14 道具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認不具殺傷力 3.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經警於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
○○路0段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刑事背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警用甩棍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警察階級章1個(二線三星) 1.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關 2.宣告沒收  4 刑事背心1件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無線電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隨身碟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手銬(含手銬袋)1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四、六、八之犯行相關 2.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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