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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鄧承恩、李劭中(其2人所犯對乙○○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367號判處罪刑,分別提起上訴後,鄧承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李劭中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綽號「小新」或「蠟筆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甲○○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鄧承恩、李劭中、綽號「小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假冒乙○○之老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劭中於同日14時40分許、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給鄧承恩,再由鄧承恩交與甲○○,甲○○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交與本案詐騙組織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鄧承恩、證人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鄧承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鄧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且證人鄧承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其餘下列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於本院收案之初,辯護人即解除委任),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陳稱均請律師回答,辯護人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原審卷第84至85頁),另具狀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9至4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因中古車買賣認識證人鄧承恩,與證人鄧承恩往來、互動算頻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更不是證人鄧承恩的上手,證人鄧承恩有陸續跟我借錢,現在還欠我5、60萬元,且除證人鄧承恩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證人鄧承恩供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不可採信,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為其上手之可能,又依被告與證人鄧承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相對照,可認證人鄧承恩所述於109年1月15日晚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之事不實,再證人鄧承恩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李劭中勾串,要求共犯李劭中虛偽證述,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無足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乙○○之老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共犯李劭中於同日14時40分許、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給證人鄧承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鄧承恩於偵查及原審時、共犯李劭中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參與分工經過(偵27783號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27783號卷第79至81頁),並有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乙○○部分)、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109年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乙○○提出詐騙組織電話門號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乙○○部分)等在卷可參(偵27783號卷第87至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鄧承恩就其收取贓款後繳交上手過程,於另案及本案分別證稱如下:

⒈於109年5月6日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加入「小新」等人之詐欺組織,109年2月3日晚間6點左右,甲○○有到我家找我,我把從李劭中那邊收的錢交給甲○○,當天少說30幾萬元,我都是用FACETIME跟甲○○約的,不清楚甲○○拿錢之後要交給誰,不知道甲○○可以從中抽多少。109年2月27日晚上7點多,田○○去北投捷運站交錢給甲○○,因為我沒辦法親自上去,就由田○○上去交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3頁)。

⒉於109年9月18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收到的收水都是交給甲○○,109年1月15日李劭中單獨提領6萬元,是我收的,前面2筆各2萬元,也是我收的,共收10萬元,收到後交給甲○○等語(偵27783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於109年11月12日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案)審理時結證稱:承認有參與小新、李劭中、張竣龍一起詐欺,當初是甲○○介紹,說這收水工作,我才接。甲○○在組織裡面負責收水。甲○○平常在賣車,我是買車跟甲○○認識。每天都有交錢給甲○○,我要交錢時,甲○○會來臺中跟我收,看是約在住的地方的地下室還是外面,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帳都是當日結。跟小新、田○○、甲○○都是用FACETIME聯絡,工作是由小新指派。109年2月27日我請田○○送錢到臺北給甲○○的是車手領出來的錢,因為我忙所以請田○○送,只有把甲○○介紹給田○○,張竣龍有見過甲○○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65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3年前在屏東跟甲○○買中古車認識,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述在108年底加入綽號「蠟筆小新」等人所組成的詐騙組織是正確的,是透過甲○○用FACETIME介紹加入的,我負責向車手收錢,收到的錢再交給甲○○,我總共做了20幾次。李劭中在哪裡領錢我不清楚,但是我後續有跟他收錢,看李劭中當時住哪裡的飯店,我就去跟他收,拿到錢後,晚上會聯絡甲○○,他會從臺北下來,到我住的地方找我。一般來說我跟車手收的錢會有20、30萬元,我的報酬是總收金額的3%,當天直接扣下來,其餘交給甲○○,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甲○○有時會自己開車,有時坐車,都單獨1人來。1月15日交付款項之前,會用電話確認,但不記得誰打給誰,本次的交付是在我住家這邊。108年間有跟甲○○借過1萬元,還沒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86頁)。

㈢證人田○○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56、93、156、180號等案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騙組織事實。當初是鄧承恩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作內容只叫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錢。印象中有跟李劭中跟張竣龍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鄧承恩,好像兩次還是三次,是到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在2月27日晚上7時左右有搭高鐵去臺北,後來又去北投,是拿錢給在庭的甲○○。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給他們指派,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錢是鄧承恩給我的,金額我忘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時候群組有1個叫小新的,請我過去幫忙。這是小新下指令,他們在1個群組裡,我也在那個群組裡,他們有交代這件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負責跑腿的人。那個錢應該就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的。群組有我、小新、鄧承恩、甲○○,那一天是我負責把錢送去給甲○○,沒有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沒有簽收據,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那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太多交談,因為我時間真的很緊,我連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面的時間很短。我交錢給甲○○的這個動作是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沒有到20萬元,基本上就是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我那支手機上有FACETIME及群組,可以聯絡甲○○,但大家應該都退掉,因為我是第1個被抓到。群組裡面名稱小新真的就叫小新。鄧承恩的代號是恩。甲○○記得不是用本名,要我講我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憶是送過去錢給了這個人,跟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當天去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51頁)。

㈣蓋現今詐欺組織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認證人鄧承恩就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原因、在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鄧承恩係居於對上手即被告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觀諸其與被告、共犯李劭中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大致相吻合,並與證人田○○前開有時會依指示直接轉交贓款給被告之情節之證述吻合;再稽以證人鄧承恩除指證被告之犯行外,亦就己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鄧承恩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鄧承恩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⒈我向鄧承恩收取的款項是借款,我一共借給鄧承恩約60萬、70萬元;⒉鄧承恩前後就⑴究係108年12月底抑或109年1月初加入該組織;⑵鄧承恩何時開始參與犯罪及可得報酬等情,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⒊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51分57秒後至翌日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39分57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北區,而證人鄧承恩前段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南屯區及北屯區等地,足認證人鄧承恩證稱被告有於109年1月15日南下臺中至同案被告鄧承恩住處收取詐欺贓款等語,顯與2人基地台位置不符;⒋又證人鄧承恩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李劭中勾串,要求共犯李劭中虛偽證述。故證人鄧承恩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向鄧承恩收取之款項係借款等語,雖據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且還有沒還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鄧承恩亦同時陳稱:小新叫田○○拿錢給被告的事情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情核與證人田○○前揭證述其跟被告、小新及鄧承恩曾有一個群組,其受小新指派拿鄧承恩交的錢給被告,該筆錢也是我去收的,應該就是贓款等語相符,從而,縱被告與證人鄧承恩間尚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自鄧承恩處所收受之款項,即係鄧承恩清償之欠款。

⒉被告另指出證人鄧承恩歷次證述過程中,就前揭各情有不一之處。然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如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時,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鄧承恩雖就何時加入組織及其個人報酬計算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然查,證人鄧承恩前揭有關其個人何時加入該組織及其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甲○○是否於該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無涉,尚難僅因證人鄧承恩此部分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認證人鄧承恩之證述有重大瑕疵。

⒊又被告與證人鄧承恩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15日基地臺位置固無重疊,有其等2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97至505頁),然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於109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9年1月15日18時02分32秒,透過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基地台與門號000000000通話後,直至109年1月16日下午12時59分15秒,始再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受簡訊,期間該門號因未使用,故無基地台收發訊息,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03頁),然以臺灣交通之便捷,搭乘高鐵北中往返極為便利,被告於109年1月9日亦有數小時內往返北中之情,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且現今透過網路通訊極為便利,不論是手機、智慧手錶抑或平板電腦,均可透過連結網路進行通話、傳訊之用,從而,雖無法藉由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做為證人鄧承恩證述之補強證據,然亦無法僅憑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即認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8時2分32秒至109年1月16日下午12時59分15秒此段期間,確實無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之移動可能。從而,亦難憑此部分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認證人鄧承恩之證述有何瑕疵。

⒋至證人鄧承恩與共犯李劭中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427至439頁),雖可見其2人曾提及與所涉案件有關之內容,及數次收回已發送之訊息等情,惟本案公訴人並未以共犯李劭中或綽號「鳳梨」(即張竣龍)之任何證詞作為其追加起訴之證據,則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而證人鄧承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1062、1063、1064、1065、1066、1067、1068號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不想在電話或訊息中講犯罪的經過,才將訊息收回,張竣龍在南投及臺中的說詞不一樣,李劭中才來問我,不是要來問說哪個版本是我要的,可能是想說到底要怎麼講而已,事實就是錢那時候在車上拿給我,「鳳梨」沒有跟「宋」(即被告)直接對到沒錯,錢是我跟甲○○那個的,事實就是這樣,我沒有指示李劭中要怎麼做,訊息是李劭中先開始發問的,跟李劭中傳遞這個訊息,最後沒有達成結論等語(原審卷第512至521頁),是證人鄧承恩已陳明係因張竣龍所述前後不一,才有上開對話,復堅稱其所為陳述為實在,況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證人鄧承恩要李劭中轉告張竣龍為虛偽陳述,抑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具體內容,亦無從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證人鄧承恩所證被告為其上手乙節為虛。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使本院形成證人鄧承恩指證有瑕疵之心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先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共犯李劭中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層轉交給上手即證人鄧承恩、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組織內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證人鄧承恩、共犯李劭中、「小新」等成員,顯見本案詐欺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訛詐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組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復由共犯李劭中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證人鄧承恩,復轉交給被告轉手與本案詐騙組織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鄧承恩、共犯李劭中、「小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共犯李邵中於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偵查及審判外,無其他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水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組織內犯罪分工係收水手之工作,尚難認屬組織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其所得之報酬確切為何,即尚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法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參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組織所擔任之角色,係向證人鄧承恩收受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詐欺組織核心成員,可認被告犯罪層級較證人鄧承恩為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組織首腦而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實難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之情形下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故參酌詐欺組織犯罪分工方式,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證人鄧承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低於證人鄧承恩為提領贓款之3%,是應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及評價方式,並就被告所為辯解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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