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睿楓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一則「輕鬆賺外快」之貼文,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貼文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得知該工作係在臺中市附近領取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己○○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時間及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該不詳之人再指示己○○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之含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之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店外,將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該不詳之人。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暨張硯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被害人張硯寗、乙○○所寄送之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在臉書看到領包裹賺外快,領1件可以賺1,000元,以前工作時薪一小時160元,這個很好賺,因為那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去做,我沒有詐欺他人之認識及意欲,我純粹去取包裹而已,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那時剛滿18歲,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告訴人張硯寗、乙○○所寄出之包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為證(見偵卷第61至6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係告訴人張硯寗、乙○○遭不詳人詐騙而寄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寗、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貨態追蹤查詢、張硯寗與暱稱「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張硯寗臉書暱稱「張芯」之截圖、被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主:○○○)、乙○○與暱稱「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1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7-11店到店寄件收執聯、乙○○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399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6756號函檢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565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98號函檢送張硯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亦為被害者,係遭詐騙而單純領取包裹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當中,並無因遭詐騙而將自己財物交付他人之情事,已難認係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本案被告自承其係該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每領一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對價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人,而被告領取包裹與交付該人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該不詳之人本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卻大費周章出資委請被告代為領取,顯與常情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以前的工作時薪為160元,這個很好賺,其那時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其覺得領包裹賺一千元不合理,但是那時還是去做。其應徵該項工作時,係以私訊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準備履歷,更無面試,雙方僅以臉書聯繫,即依對方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8至119頁)。是以,被告對於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之物,應有預見;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其應允從事該項代領包裹之工作,無非係因可快速獲取高額之報酬,是其不問為何須代領包裹、亦不問包裹內為何物,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前往領取並轉交予該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自己為被害者等語,實非可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縱然成立犯罪,然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等語。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分工方式之行為(例如取得提款卡供其他成員詐騙或收取車手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非單純於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該行為人對於其他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所為乃居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地位,若無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則該詐欺之人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擔任「收簿手」領取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其他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日後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其所參與領取包裹部分為該不詳之人所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等2 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僅論以幫助犯。至證人丁○○、甲○○於本院審判時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然其等所分工之內容不同,彼此間又僅有間接之聯絡,縱然互不認識,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能以證人丁○○、甲○○證稱不認識被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戊○○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被告交付包裹時在場,丁○○有叫被告把手機內有關他們聯絡之資訊刪掉,之後雙方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否認有叫被告刪除手機訊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衡酌被告自承其並未當場取得報酬,若將彼此間聯絡之資訊刪除,日後又有何依據向對方索取報酬?認應以證人丁○○所證內容較為可採。是辯護人以被告縱然成立犯罪,然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我沒有與貼文者見過面,我不知對方有幾人,也不知道對方怎麼騙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1頁)。衡酌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僅為領取受詐騙之人所寄出裝有金融機構資料之包裹,是其未必知曉該不詳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有所對談或接觸,或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同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故此部分自無從遽論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2.至本件經警持續追查結果,固認案外人丁○○涉嫌於109年11月2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外,向被告收取上開包裹,再依案外人甲○○之指示丟棄於不詳地點,而將案外人丁○○、甲○○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304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225頁)。而證人丁○○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判時,雖證稱其有受甲○○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時地向被告拿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311頁),然其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第315至316頁);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亦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指示丁○○領取包裹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317至319頁)。縱認案外人丁○○即係上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不詳之人,然案外人丁○○與向告訴人張硯寗、乙○○施詐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案外人甲○○是否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均有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命檢察官提出詐欺嫌犯丁○○、甲○○等人之查辦情形部分,本院審酌案外人丁○○、甲○○2人縱涉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與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認就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不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與該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案外人丁○○雖有可能即該不詳之人,然案外人丁○○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丁○○即係該不詳之人,本院尚無由逕予認定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從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民眾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有被騙的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使用,致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致妨害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僅係聽從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包裹之犯罪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1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供稱: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得到1千元,但包裹交出去時,對方要其趕快走,說之後會匯給其,但其完全沒有收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178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本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乙○○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其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態度輕浮,被告之家屬甚至挑明其等為單親家庭、賠償不起,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給予被告上開輕刑,顯過於寬宥被告,難認有懲儆之效,自非妥適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已詳予斟酌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並未親身實施詐騙告訴人,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則檢察官僅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另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各情為本院所不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予說明)。
六、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然被告為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實行之次數非僅1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不僅未尋求途徑對告訴人進行彌補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復未自白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7款「犯罪後入營服役」之條件,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張 語 桐 該不詳施詐之人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被動收入年薪百萬!網賺廣告社團」刊登虛偽小額借款之訊息,乙○○於109年11月22日上網瀏覽網站,得知此一虛偽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施詐之人聯絡,該人佯稱須寄交銀行帳戶金融卡,始得將借款匯入,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109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 2 張 硯 寗 該不詳施詐之人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彰化縣求職網」社團刊登虛偽小額借款之訊息,張硯寗於109年11月24日上網瀏覽網站,得知此一虛偽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施詐之人聯絡,該人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測試,始得將借款匯入,致張硯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109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