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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富華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百元 、市價新臺幣陸佰元之誠品禮券陸張、市價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壹張、市價新臺幣貳佰元之大樂透彩券、存放新臺幣伍仟元之存錢筒壹個、市價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女用側背包壹個、市價新臺幣柒佰玖拾元之黑色旅行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缺錢花用,覬覦鄰居之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清晨3時37分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4時2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頭戴亡父之帽、口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身著其兄楊○○之衣褲、腳穿其母黃○○之步鞋,並攜帶一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前端尖銳的金屬物(未扣案),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2樓,攀牆爬至鄰宅3樓,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林法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林法華之新臺幣(下同) 1萬4200元現金 、市價600元之誠品禮券6張、市價200元之刮刮樂1張、市價200元之大樂透彩券、存放5000元之存錢筒1個、金融卡9張、印鑑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戶籍謄本1份、市價1500元之女用側背包1個、市價790元之黑色旅行袋。楊富華得手後走下1樓,從大門離去,並返回隔壁之自宅。嗣林法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楊○○、黃○○於警詢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查其二人於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後,證人楊○○已於111年7月23日死亡而無法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而證人黃○○因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到庭作證,此有臺灣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67至268頁),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且證人楊○○、黃○○分別為被告之兄、母,與被告係屬至親,在警詢中之證詞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上述證人楊○○、黃○○之警詢筆錄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富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41至1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案發時居住在案發地點隔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那個竊嫌身材跟我相差很多,這個案件絕對不是我做的,希望庭上勘驗錄影畫面,犯案者是穿我母親的步鞋,我的腳穿不下母親的鞋子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46頁、第197頁)。經查:

㈠、本案發生於109年9月16日清晨3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快約8分鐘,實際時間約為3時37分),竊嫌出現在告訴人林法華(下稱告訴人)住家大門,手持一個告訴人失竊的包包、嘴巴咬著一個前端尖銳的金屬物,走出告訴人3樓住家並往4樓方向移動,復於4時許走下樓再度進入告訴人3樓住家繼續行竊,停留約有半小時左右,於4時31分許(被害人住家監視器快8分鐘,實際時間4時23分)離開告訴人3樓住家,往1樓方向離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860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且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原審卷第177至181頁),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3時37分許前不久」(起訴書記載「4時23分」略有錯誤,爰予更正)。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在屋內睡覺,同日上午6時30分睡醒時發現其住處窗戶被開啟,並失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6至189頁),從而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竊嫌之行竊動向,及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竊盜者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據告訴人於原審作證稱表示:竊嫌是從我住處房間的窗戶爬進來的,案發時我剛搬過去3個月,我早上從床上起來後發現從來不開的窗戶被打開了,這是我睡覺的房間,我想說那個竊賊也實在很大膽,打開窗戶看到我在床上睡覺還敢進來。我走到陽台澆花發現大門沒鎖,我就趕快去找隨身包包才發現不見了,就是背的隨身包包,還有的一個大的旅行袋,竊嫌也把它裝滿滿帶走。我住在三樓公寓,竊嫌從隔壁二樓爬進我臥室的窗戶,他家是違建的,我的房東有告訴我那個窗戶不要開,我搬過去從來沒有開過那個窗戶。案發後我才知道因為隔壁的房子只有二樓,可以容易的從屋頂爬過來(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依告訴人上述證詞,竊嫌應該是從窗戶爬進來,而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與告訴人住處相鄰的被告住處二樓,可經攀爬通往告訴人住處的房間窗戶,且該處確有放置一個鋁梯可以作為攀爬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90至92頁),足證竊盜者應該是從被告的住處攀爬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

㈢、關於竊盜者離去的過程,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其離開時身上背著甫竊得之大、小包包,特徵十分明顯,此人從告訴人三樓公寓開啟大門離開,接著走樓梯下樓,隨後由一樓大門走出至巷道,旋即走進被告住處等情,有告訴人屋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樓梯間的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佐(原審卷第192至204頁、偵查卷第88至89頁)。由上情可知,竊嫌在作案後馬上回到被告住處,更可證明竊嫌就是隔壁的人。

㈣、關於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竊者身分,據被告之兄楊○○於警詢時指認竊嫌即為被告,並指出其所戴的毛帽是父親的遺物,身上穿著的衣物為楊○○的衣服,鞋子是母親的紅色球鞋,又因被告曾拿刀砍楊○○的兒子,所以楊○○與母親、兒子都已經搬離而未與被告同住(偵卷第60頁)。被告之母黃○○亦於警詢時依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竊嫌亦為被告,其因為被告對姪子施暴而搬離(偵卷第66至67頁),是依被告之兄長楊○○、母親黃○○所言,竊盜者確為被告本人,且當時並無其他人住在案發地點隔壁。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到案時向警方坦承:「(問:你現住於何處?跟何人同住?)答:我一個人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問:承上述,你於何時一個人住於上址?)答:我於今年9月3日交保出來回到住家(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家裡就剩我1個人住了」,並向員警表示109年9月15日或16日其身上沒錢,曾向友人借錢,當時都餓著肚子沒有吃飯,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問被告為何竊犯案發後走回被告住處,且未再出來,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我在睡覺」(偵查卷第51至53頁)。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監視器拍到你離開被害人的家,就走回自己家,手上還拿著竊得的物品,為何你否認?」,被告答稱:「不是我」、「(問:那麼到底是誰?)答:我不知道。太平中山路的住處是我一個人住在裡面,是祖產,楊○○把它賣掉了。我不知道為何這個人可以進我家,我家門沒有鎖」(偵卷第121頁)。然而被告上述的辯解顯不合理,因為行竊者既然是從被告住處二樓攀爬至告訴人三樓房間,再下樓由屋外返回被告住處,而當時只有被告自己住在該處,自無其他人可能從事上述行為,被告空口辯稱不知何人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竊盜者的身材、外型與其明顯不同,惟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身材較瘦,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詳予勘驗,並擷取竊嫌在屋內出入大門、在樓梯間上樓、下樓之行進中各角度之畫面並列印附卷(原審卷第192至204頁),經比對上述竊嫌身材與被告到案時之身材並無明顯不符,此有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含被告臉部、肩膀部位之上半身)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51、153頁)、當日拍攝的口卡照片(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上述畫面或照片顯示被告當時兩頰凹陷,臉龐消瘦,與其所述三餐不濟、常餓肚子的情形相符。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更早之入監健康檢查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經臺中看守所檢查量得其身高170公分,體重69公斤,應屬於中等身材,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在服刑前之身材不是肥胖類型。原審於111年3月10日審理庭後囑警拍攝被告身型,雖可見當時被告身材豐滿、較為肥胖(原審卷第205至215頁),惟此時距離案發日已有將近6個月,被告的身型有明顯改變,其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目前體重約有76公斤(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入監服刑後,身材變得較為肥胖,自不能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的身材外觀為比對之基礎,而作為排除被告涉案的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惟涉案畫面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詳予勘驗,畫面清晰,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重行勘驗之必要。又關於證人楊○○指認被告行竊時穿著母親的步鞋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己的腳穿不下母親的鞋子,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母親的鞋子還放在家中(偵查卷第12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可能取得該雙步鞋,且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的腳長為26公分(原審卷第188頁),腳型不是很大,而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母親因為糖尿病,腳盤腫得蠻大的,她有步鞋沒錯,至於穿幾號我不太清楚(原審卷第298頁),依此判斷,被告穿著母親因為腳腫而購買尺碼較大的球鞋,亦有可能,是認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兄楊○○於原審作證時,雖證述其無法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是否為被告,惟證人楊○○證述其從102年父親過世後即搬離上址,此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審卷第297頁),從而證人楊○○無法指認被告的原因,是其太久沒有看到被告,前述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由告訴人的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行竊者從被告住處二樓攀爬至告訴人三樓房間外,再開啟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由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行竊者於竊得財物後就返回被告住處。依證人楊○○、黃○○的警詢指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盜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亦坦承其當時一個人住在該處,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面容消瘦,自稱當時三餐不濟,足認其確有行竊之動機,且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偏瘦的身型並無不符,是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利用告訴人深夜熟睡之際,開啟窗戶大膽侵入告訴人房間,進而蒐刮屋內財物,同時攜帶一個前端尖銳之金屬物(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將該金屬物含在口中,方便隨時取用),對人之身體具有威脅性,客觀上應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執行後,經與另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6年6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均為同類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理由之判斷:原審法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原審院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雖然因行竊者戴帽子、口罩,無法判斷其臉部相貌,但仍可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之身型與被告為警查獲時身材進行比對,兩者體型均為偏瘦,並無歧異,告訴人雖無法指認竊嫌為何人,但已具體說明其從窗戶侵入之情形,兼衡客觀上得以聯通、攀爬至此窗的處所,即是被告住處二樓,且監視畫面也顯示竊嫌行竊後是返回被告住處,又被告到案時亦承認自己獨居在該處,也無法說明何以涉案者進入其住處,凡此客觀情狀均指向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再者,被告之兄楊○○、母黃○○均已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竊者為被告本人,縱使被告因家暴、金錢糾紛與兄、母相處不睦而有嫌隙,仍不能因此排除證人楊○○、黃○○所述與客觀證據吻合之證詞。原審未參酌上情,逕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嫌疑人的相貌、告訴人無法指認被告、現場未留下足供鑑識人別的生物跡證、證人楊○○、黃○○與被告間互有嫌怨而對上述證詞不予採信,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深夜熟睡之際,攀爬外牆並開啟窗戶侵入告訴人房間,進而蒐刮屋內財物,同時攜帶一個金屬尖銳之物,行逕大膽、危害居住安全甚鉅,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打開窗就看到我在裡面睡覺,他還敢進來,這讓我感到恐懼,心裡有陰影」(原審卷第188頁)之意見,另斟酌被告竊盜而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是缺錢花用而犯罪之動機、暨斟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以外尚有多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前端尖銳之金屬物,雖屬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衡以一般利刃或同類工具財產價值不高,是否予以沒收,尚非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4200元 、市價600元之誠品禮券6張、市價200元之刮刮樂1張、市價200元之大樂透彩券、約存放5000元之存錢筒1個、市價1500元之女用側背包1個、市價790元之黑色旅行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金融卡9張、印鑑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以上物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已經掛失,見原審卷第187頁)、戶籍謄本1份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財產價值不高,且已喪失證明或原有之功用,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