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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尚民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古尚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古尚民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古尚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尚民、林俊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18號卷第8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古尚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1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與信一街口前,以其持有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帳號「handsome8658@gmail.com」、「Z0000000000@gmail.com」與許婕安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予許婕安。

⒉古尚民、林俊璋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許婕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23號起訴)為警查獲,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古尚民聯繫並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經古尚民先後以其持有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帳號「handsome8658@gmail.com」、「Z0000000000@gmail.com」、「monnnn0000000@gmail.com」與許婕安聯繫,並於許婕安詢問「阿那個80是多少錢?」、「跟以前一樣嗎」、「就是1100?」等語後,古尚民陸續回覆以「對阿」、「你確定禮拜四?」等語,雙方進而達成以88,0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古尚民隨即與林俊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尚民指示不知情之徐一修將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如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林俊璋,再由古尚民與林俊璋聯繫,並指示林俊璋於110年1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與信一街口,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許婕安,並收取價金88,000元;惟林俊璋依古尚民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前往前開地點交付與許婕安後,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販賣未遂。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古尚民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如犯罪事實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古尚民、林俊璋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古尚民所犯如犯罪事實⒈、⒉所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被告古尚民、林俊璋雖已共同著手於犯罪事實欄⒉部分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⒉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古尚民犯如犯罪事實欄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林俊璋犯如犯罪事實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尚民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即供出其上手是范姜中擎,並供述其分別於110年8、9月間、同年11月29日有向范姜中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第828號偵卷第61-6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據此追查毒品來源,由被告古尚民配合於111年4月25日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范姜中擎有於110年11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古尚民之事實,並認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9號 、第5425號 、第54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范姜中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4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91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第127號卷第105頁、第129-13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移送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93-114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古尚民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姜中擎,依其所供向范姜中擎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古尚民販賣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堪認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應為范姜中擎;準此,就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5日,在其所供毒品來源范姜中擎,且經警查獲而為檢察官起訴范姜中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時間110年11月29日之前;是被告古尚民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范姜中擎經查獲起訴之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范姜中擎雖確因被告古尚民之供出且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古尚民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⒈查被告古尚民所犯如犯罪事實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古尚民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既遂之次數僅1次,交易價額、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核其情節僅販賣毒品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古尚民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古尚民所為如犯罪事實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古尚民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古尚民販賣對象單一且數量非鉅,如犯罪事實⒉部分並未獲利,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為由,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語。然查被告古尚民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且參以被告古尚民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古尚民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輕更可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經予遞減輕其刑計算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古尚民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古尚民此部分犯行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本院認被告古尚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古尚民及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俊璋所犯如犯罪事實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林俊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林俊璋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處之角色是接受被告古尚民指示,且其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本件其僅是欲賺取微薄車資代價等情,販賣數量尚非甚鉅,且未獲犯罪所得,核其情節僅販賣毒品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林俊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然經過一次未遂犯減輕其刑,其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俊璋所犯如犯罪事實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分別有如前㈠至㈣所述數種減輕事由,應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古尚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古尚民如犯罪事實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被告古尚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古尚民此部分犯行,已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姜中擎,並配合承辦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范姜中擎,已如前所述;此部分因員警及檢察官偵查時程之故,致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古尚民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有供出上手,應可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古尚民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尚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即如犯罪事實⒉)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古尚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明知毒品影響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欲藉以獲取利益,所為實以助長毒品氾濫,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古尚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為大麻、數量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為88,000元,但為未遂等情,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古尚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須扶養照顧同住之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見原審第127號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被告古尚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⒈)及被告林俊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犯罪事實⒉))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古尚民、林俊璋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古尚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林俊璋前僅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素行尚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二人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獲取利益,其等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之利益、被告林俊璋就犯罪事實⒉部分擔任配送之角色及其等就各自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古尚民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病父親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照顧同住之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被告林俊璋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及需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古尚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俊璋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古尚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尚民就犯罪事實⒈所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古尚民持有之大麻均係購自於范姜中擎,向范姜中擎購入兩次大麻之時間略為110年9月中上旬及110年11月29日,且范姜中擎確實承認曾販售130公克大麻給被告古尚民,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起訴范姜中擎販賣100公克大麻部分,其餘30公克大麻部分則付之闕如,致被告古尚民此次犯罪行為恐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絛第1項減刑之規定,實不合理。且被告古尚民家中有父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俊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案時年僅28歲,尚屬年輕,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林俊璋本案係擔任聽命行事之類似小蜜蜂角色,犯罪分工非處於主要地位,又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更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居主要地位被告古尚民,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林俊璋目前任職於揚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正當穩定之消防配管技師職務,工作認真上進,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林俊璋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應符合刑法第74絛關於緩刑規定之要件,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古尚民雖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即供出其上手是范姜中擎,並供述其分別於110年8、9月間、同年11月29日有向范姜中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嗣並配合員警於111年4月25日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范姜中擎有於110年11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古尚民之事實,惟並未因此查獲范姜中擎有在100年8、9月間另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古尚民之事實,是被告古尚民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100年9月15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范姜中擎經查獲起訴之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古尚民上訴意旨指其如犯罪事實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古尚民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家中有父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然此部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古尚民此部分上訴所指經濟、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大麻,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古尚民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古尚民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古尚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古尚民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相同,被告古尚民之年齡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林俊璋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林俊璋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再斟酌被告林俊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被告古尚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擔任送貨之角色,欲藉以獲取利益,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且有害社會治安;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則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斟酌後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林俊璋以其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目前工作穩定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俊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資料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驗餘淨重50.45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45公克(驗餘淨重50.45公克,空包裝重8.27公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許婕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6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68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驗餘淨重77.61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7.69公克(驗餘淨重77.61公克,空包裝重10.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4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7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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