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犯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定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甲○○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擔任物流課副組長兼水果採購業務員,負責為甲○○公司向蔬果供應商收貨、交付貨款等業務,甲○○公司為求便利,每日會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採購金予陳○○保管,並由陳○○持供應商所開立之出貨單據進行核銷及結餘,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6月4日向乙○青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某時,持上開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重複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支付陳○○4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向丙○水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持上開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重複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支付陳○○1萬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7月11日向丁○水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未經丁○水果行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上增加登載:「品名:聖女(小)、數量:8×450、金額:3600、9100」而變造之,用以表示丁○水果行有交付該批水果,惟實際上甲○○公司並未取得該批水果,陳○○亦未支付該筆貨款予丁○水果行,陳○○復持該不實單據之複寫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公司有採購上開水果及陳○○有因此支付貨款,進而支付陳○○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與丁○水果行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㈣、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7月16日向丙○水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重複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支付陳○○511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㈤、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7月16日向丙○水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未經丙○水果行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持有丙○水果行之空白出貨單暨收據上登載:「品名:大西瓜、數量:284×18=4698」、「清」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丙○水果行有出貨及陳○○有交付貨款之單據,惟實際上甲○○公司並未取得該批水果,陳○○亦未支付該筆貨款予丙○水果行,陳○○復持該不實單據之複寫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公司有採購上開水果及陳○○有因此支付貨款,進而支付陳○○4698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與丙○水果行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㈥、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向戊○青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未經戊○青果行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上,將日期塗改為:「109年7月28日」、將品名大美之單價塗改為:「800」、將總價塗改為:「6700」等不實事項,惟實際上甲○○公司並未取得該批水果,陳○○亦未支付該筆貨款予丙○水果行,陳○○復持該不實單據之複寫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公司有採購上開水果及陳○○有因此支付貨款,進而支付陳○○67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與戊○青果行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陳○○知悉甲○○公司於109年8月2日向己○水果行採購之水果貨款,業經陳○○以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付清,且由陳○○持原始出貨單暨收據聯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在己○水果行之空白出貨單暨收據上登載:「品名:葡萄、(20斤)、(枱子)」、「付」等不實事項,復持該不實收據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致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公司有採購上開水果及陳○○有支付貨款,進而支付陳○○3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與己○水果行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陳○○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1萬9800元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㈨、陳○○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1萬5000元侵占入己,並在庚○青果行之出貨單暨收據上不實登載「清」之不實事項,用以表示伊已交付該筆貨款1萬5000元予庚○青果行,惟實際上陳○○未支付該筆貨款予庚○青果行,陳○○復持該不實單據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庚○青果行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㈩、陳○○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甲○○公司所交付之採購金2萬9250元侵占入己,並在供應商辛○○之空白出貨單暨收據上登載:「品名:姆、數量:15件、單價:1950、金額:29250」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辛○○有交付上述物品予甲○○公司,陳○○實際上亦未支付該筆貨款予供應商辛○○,陳○○復持該不實單據向甲○○公司會計人員核銷,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與供應商辛○○帳務記載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二、案經甲○○公司委由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時供承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公司聘僱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卷第23頁)、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25頁)、供應商辛○○店家之網路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9頁)、告訴人公司付清供應商辛○○尾款2萬元之單據影本(見他卷第59頁)、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公司與庚○青果行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79頁)、乙○青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1頁)、丙○水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2至113頁)、丁○水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3頁)、戊○青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4頁)、己○水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5頁)、庚○青果行出貨單暨收據(見他卷第116頁)、供應商辛○○之出貨單暨收據、被告填寫之請款單收據(見他卷第117至11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有漏未論列罪名者,惟既經法院當庭告知該罪名,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提出辯解並進行實質辯論,自無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又據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罪事實一所示十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詐欺入己,且偽造不實之單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未經丁○水果行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行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上增加登載:「品名:聖女(小)、數量:8×450、金額:3600、9100」,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係未經戊○青果行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行出貨單暨收據之複寫聯上,塗改日期、單價及總價,核均屬變造行為,應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此等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係於庚○青果行之文書上記載「清」,並簽自身姓名,應係其本身名義文書,表示庚○青果行已向伊結清該貨款,核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出貨單上並無何庚○青果行名義之不實文書,是原審認此部分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又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係於辛○○名義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既為被害人名義文書,此等不實登載即成被害人名義文書之一部,再無其餘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原審認此部分係併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又被告除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又在111年3月18日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在第二次和解書載明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25,650元,雙方民事債權債務均消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㈧、㈩部分所受損失應認已獲補償,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就此等部分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有微瑕,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科刑審酌事項,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述第二項撤銷改判所定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刑,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令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資彌補。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後二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均據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公司,上開業務上登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六 犯罪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八 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一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犯罪事實一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