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玉玲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玉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羅玉玲於民國108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宗信(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在案)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受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8年3月2日在桃園某處民宅,與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招募之詐欺話務人員藺啟明、林佳弘、劉育妘、陳信全(前述人員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108 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在案)等人集合後,共同搭乘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後,搭乘班機前往日本,再前往該國在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番(下稱千葉機房)之電信機房,羅玉玲抵達後,便依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帶領、安排話務人員,及依教戰手冊及講稿,進行詐欺電話台詞背誦及演練。羅玉玲、藺啟明、林佳弘、劉育妘、陳信全與吳宗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機房內,分別擔任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1線)、公安人員(第2線)、科長(第3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電話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迄至同年3月27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因而未遂。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且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
參、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108 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中自白犯罪,原審卻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予減輕;又被告係擔任跨境機房内之低階第三線話務人員工作,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且參與之期間未達1個月,更僅止於看稿、背稿,未獲有任何利益,情節顯屬輕微,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涉案程度輕微 ,參與時間不長,復未獲有任何利益,犯後已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又參以被告於日前離婚,自109年1月15日起,即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九月初一厚鮮奶茶」與「麻辣鴨血、臭豆腐」受聘為店員,為家 中之經濟支柱,並獨立扶養一女,且胞女現將繼續就學並報考研究所,可徵被告確有正當工作,且仍有子女待扶養照顧,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若受刑之宣告,實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跨國境實施犯罪,擔任電信機房第三線話務人員,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明定應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他所為自白的供述是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的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的情形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羅玉玲於108年7月30日司法警察詢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34352卷一第293至304頁、原審卷第161頁),依照上開規定,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做為裁量的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的事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卻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4至6列),致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的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說明
㈠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理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不得牟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據點設在日本的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話務人員,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嚴重損害國家形象,犯罪情節重大。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雖於偵訊中又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悔悟之意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的規定意旨,被告自白犯罪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期間不長,他的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匯出金錢而遭受損害。
⑷被告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查緝詐欺集團,遏止犯罪,以維護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日本實施犯罪,擔任電信機房第三線話務人員,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損害國家形象,所以依照本案被告犯罪的情節,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的情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