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玉玲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5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玉玲於民國108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宗信(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在案)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受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8年3月2日在桃園某處民宅,與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招募之詐欺話務人員藺啟明、林佳弘、劉育妘、陳信全(藺啟明、林佳弘、劉育妘、陳信全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108 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在案)等人集合後,共同搭乘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後,搭乘班機前往日本,再前往該國在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番(下稱千葉機房)之電信機房,羅玉玲抵達後,便依吳宗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帶領、安排話務人員,及依教戰手冊及講稿,進行詐欺電話台詞背誦及演練。羅玉玲、藺啟明、林佳弘、劉育妘、陳信全與吳宗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機房內,分別擔任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1線)、公安人員(第2線)、科長(第3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電話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迄至同年3月27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玉玲加入共犯吳宗信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至日本擔任詐欺話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在日本,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雖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108年2月間在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同年3月2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日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全、藺啟明、林佳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育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352號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25頁、第289頁、第315頁、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287至288頁、第182至185頁、第190頁、第211至至214頁、第218至219頁、第316至3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34352號卷二第111至120頁、第195至204頁、第225至234頁、第133至138頁、第159至168頁、第241至2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等語,惟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方式施詐,每次施詐對象僅為該次通話之特定被害人,與上開加重事由所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一次性大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型態,迥然相異,而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前開加重事由,容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藺啟明、林佳弘、陳信全、劉育妘、吳宗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三線話務人員之工作,且係跨國境實施犯罪,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偵34352號卷二第279至280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於日本境內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基於同上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故不予緩刑宣告。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㈧、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陳遭日本法院羈押4月,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且其係因向境管單位申報不實入境目的及隱匿在臺犯罪前科,經日本法院以違反「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0年9月1日日領字第11010111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罪名,並非同一行為,尚無刑法第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刑之一部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㈨、爰審酌告正值青年,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不法利益,即參與據點設在日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三線話務人員,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公安人員、科長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助長投機風氣,嗣並遭日本警方查獲,嚴重損及我國形象,惡性非輕,所幸本案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兼衡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4352號卷一第294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爰無再審酌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