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銜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其附表三編號8至1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庚○○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志」)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李念瑾(微信暱稱「小太陽」,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志文(微信暱稱「財發發」,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羅修庭(微信暱稱「狗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念瑾、陳志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庚○○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與「水房」,羅修庭則擔任「水房」,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李念瑾、陳志文、羅修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丙○○、甲○○○、丁○○、乙○○、己○○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轉入之款項,由陳志文、李念瑾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庚○○,欲由庚○○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4部分轉入之款項,因庚○○尚未及將金融卡交與車手提領即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款項尚未遭領出,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一編號5部分,己○○轉帳之前,庚○○即已為警逮捕查獲,庚○○與所屬詐欺集團對此部分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認罪,且本案犯罪金額尚非鉅大,加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種種客觀情狀均顯示其已痛改前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之原諒,原審未慮及於此,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初入社會年輕不懂事,一時失慮才違犯本案,但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目前並有穩定之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得教訓,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在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告訴人丙○○財產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暨自陳大學畢業等情,而在法定刑度之內,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論罪科刑欄內另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非必要之論,但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可維持,附此敘明。
㈣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諒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2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及於犯罪後均坦承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間取得告訴人乙○○、己○○原諒,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與上述㈢上訴駁回部分,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危害法益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緩刑。又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案件,縱令與本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1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5日前某日,在網路旋轉拍賣網(CAROUSELL)佯稱賣家alina003,刊登銷售皮夾之不實訊息,丙○○於108年5月5日上午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右列人頭帳戶,因遲未收到皮夾,始知受騙。 108年5月6日12時44分/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林宥岑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遭提領 ) 2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甲○○○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生意上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80,000元 趙育笙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文於108年5月6日14時58分、59分、15時5分、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門市○○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市○○路0號頭份小北百貨,各提領20,000元3筆、19,000元1筆,共提領79,000元。 3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丁○○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3時,假冒丁○○親戚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借錢繳房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4時35分/100,000元 兵雅萍之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念瑾於①108年5月6日15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0,000元;②同日15時36分、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提領6萬元。 4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乙○○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 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假冒乙○○友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朋友王禹勛急需用錢,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0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5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己○○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假冒己○○之友人,以LINE訊息、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急需用錢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41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2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3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4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5 庚○○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