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黄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竣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上訴狀記載理由為: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雖有詐欺前科,但所涉案情節顯然不同,且民國106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至今已逾5年之久,不應屬累犯,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且學歷僅有國中,法律知識不足,但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實無需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請法院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的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黄竣郁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繳納購車分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茂進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黄竣郁於108年11月30日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佯稱:有在高品嚴選擔任專員,月薪為3萬5000元,願意分24期,自109年1月6日起每個月6日繳納3200元之款項云云,致使遠信資融公司誤認其有資力及具有繳納分期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並撥款予茂進機車行,茂進機車行於108年12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黄竣郁並交付之。嗣黄竣郁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9年2月初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合富當鋪並取得4萬元款項,嗣因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經該當鋪於109年5月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黄竣郁卻僅向遠信資融公司繳納2期之分期款,自第3期起即拒不繳款,致使遠信公司受有損害。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雖有詐欺前科,但所涉案情節顯然不同,且 106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至今已逾5年之久,不應屬累犯,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且學歷僅有國中,法律知識不足,但取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實無需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請法院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請審酌被告在106年間有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其他案件之刑罰合併及接續執行到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有構成累犯,且之前的犯罪有與本案罪質相同的詐欺罪,依法予以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檢察官亦陳稱: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請審酌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刑妥適,請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舉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為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29日,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對照其先前亦曾因詐欺罪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職於高品嚴選,亦無給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誆稱在高品嚴選任職,向遠信資融公司表達貸款需求,致該公司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因而同意核貸,非但損及遠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至法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遠信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之前從事空調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