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迪允
即被告
林軒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奇霖
即被告
石宥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石宥駿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石宥駿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石宥駿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石宥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均係針對原審量部分提起上訴,且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被告乙○○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35號卷第20、35、180-181、231、321、384頁,第1936號卷第13頁),故本件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石宥駿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石宥駿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乙○○、石宥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庚○○、丙○○、石宥駿等人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則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既分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庚○○、丙○○、乙○○、石宥駿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雖原審宣判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尚未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造成社會的危害性,尚屬輕微,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丙○○亦非常態性、慣行之犯罪者,本案被告丙○○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程度尚屬極微,非怙惡不悛之人,理應處以輕刑,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石宥駿上訴意旨以其就所涉犯罪事實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非怙惡不悛之人,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應從以輕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等語。而均認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庚○○、丙○○、石宥駿等人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或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可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庚○○、丙○○、石宥駿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分別由被告庚○○擔任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指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並吸收部分提供人頭帳戶者擔任車手領款;被告石宥駿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庚○○指示,介紹被告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丙○○分擔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等工作;而分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庚○○、丙○○、石宥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告訴人辛○○等人遭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金額(告訴人丁○○部分),其被害金額非低,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庚○○、丙○○、石宥駿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丙○○、石宥駿上訴意旨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被告石宥駿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提起本案上訴後,另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2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自112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000元,有被告丙○○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35號卷第405、447頁)。被告石宥駿提起本案上訴後,另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甲○○60,000元,已分於112年10月10日給付30,000元、同年11月9日給付20,000元;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112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己○○50,000元,分10期清償,並自112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已於11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有被告石宥駿提出之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35號卷第343-345、395-399、429、431頁)。可認被告丙○○、石宥駿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丙○○、石宥駿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⒉被告丙○○、石宥駿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丙○○、石宥駿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石宥駿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己○○等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被告石宥駿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丙○○、石宥駿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均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石宥駿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丙○○、石宥駿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被告丙○○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淑玲達成和解;被告石宥駿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淑玲、己○○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丙○○、石宥駿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丙○○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被告石宥駿則分擔介紹並指示被告丙○○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工作,2人均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丙○○、石宥駿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363頁,本院第1935號卷第326-327頁),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石宥駿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丙○○、石宥駿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分與告訴人甲○○、己○○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丙○○、石宥駿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庚○○、乙○○上訴部分及被告丙○○上訴關於如原審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被告石宥駿上訴關於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庚○○、丙○○、乙○○、石宥駿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4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4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被告石宥駿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均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被告庚○○、丙○○、乙○○分別與告訴人丁○○及辛○○成立調解,被告庚○○、丙○○、乙○○分別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人辛○○100,000元,被告庚○○、丙○○分別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人丁○○170,000元;被告石宥駿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辛○○100,000元,均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庚○○過去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乙○○前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丙○○、石宥駿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5、47-48、53-60、49-50頁),暨被告庚○○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具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軍人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石宥駿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乙○○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石宥駿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4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故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及酌以被告庚○○、乙○○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而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庚○○上訴意旨:本案被告庚○○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庚○○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因此被告庚○○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適用,雖原審敘明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惟最終判決之刑度而言似未區分差異。因此在被告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下,考量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造成社會的危害性尚屬輕微,本件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空間。綜上,被告庚○○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過苛,請審酌上情後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乙○○除已坦承犯行外,更將涉案過程鉅細靡遺的交代清楚;且協助檢警破獲詐騙集團成員,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在本案分工中是聽命行事之人,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絕非重大;且被告確實已誠心悔過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再請審酌被告不曾有重大犯罪行為,素行尚屬良好,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中法律教訓後,已知戒慎,決不再犯。因此,原審判決之刑度顯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⑶被告丙○○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被告丙○○係經由同案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自警詢起即已坦承一切犯行,足認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有改過向善之心。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最底層角色,受同案被告指揮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等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明顯不具有指揮、控制之權,且本案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後續即自行退出集團組織不再從事車手工作,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丁○○、辛○○成立調解,積極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⑷被告石宥駿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石宥駿已經坦承犯行不諱,並就所涉犯罪事實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又被告石宥駿非籌劃、管理之人,僅介紹被告丙○○加入,涉案犯行及參與情節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7、59絛之規定及上開各項情狀,從輕量刑,使被告石宥駿有機會盡快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並努力工作扶養其家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石宥駿為一腳踏實地之人,本身有大學畢業文憑,從事保險業正常工作,有穩定之工作及正當之生活,亦無任何不法前科。且被告石宥駿有穩定之家庭關係及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實非屬常態性、惡性重大之犯罪者,不適宜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又被告石宥駿已徹底悔悟,經此一事,必能記取教訓,提升自身法治意識並謹慎自身行止,避免再觸法網,請考量被告石宥駿之惡性並非重大,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且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上訴意旨雖分別以其等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或分別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被告庚○○、丙○○、石宥駿所犯均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再者,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斟酌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已與告訴人辛○○、丁○○和解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庚○○、乙○○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張欣慧和解部分,雖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石宥駿就與告訴人辛○○和解部分,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已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第1935號卷第437-445頁);但被告丙○○是自112年7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辛○○、張欣慧1,000元;被告石宥駿是自112年5月起,每月15日賠償告訴人辛○○2,000元,縱計算至112年11月止,上訴後被告丙○○、石宥駿再履行之金額仍屬有限,占其2人應賠償金額之比例甚微,且其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又關於告訴人甲○○、己○○部分,被告庚○○、乙○○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庚○○、乙○○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又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就被告庚○○、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石宥駿所犯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參照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上訴所指坦承犯行、於犯罪之分工或各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本院認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庚○○、丙○○、乙○○、石宥駿等人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乙○○、石宥駿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庚○○、丙○○、乙○○、石宥駿上訴仍執前詞,分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丙○○、石宥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被告石宥駿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丙○○、石宥駿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石宥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丙○○、石宥駿所犯數罪,被告石宥駿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介紹被告丙○○加入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丙○○分擔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則是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雖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告丙○○參與部分之被害人為4人、被告石宥駿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丙○○、石宥駿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丙○○、石宥駿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石宥駿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石宥駿所受宣告之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未逾2年;然查被告石宥駿參與犯罪之方式,是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介紹及指示被告丙○○加入並分擔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石宥駿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000年0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明輝,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明輝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8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0,000元、30,000元至鄧翊瑄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40,000元款項復旋遭轉匯至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乙○○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院既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之依據。再者,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係自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庚○○指示,收受人頭帳戶,並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訂房、送餐、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日租套房或旅館內進行管控等工作,已經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正犯;又此部分正犯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辛○○、甲○○、己○○,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犯之被害人則為楊明輝,其正犯與幫助犯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既不相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石宥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石宥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