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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雯揚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1、9673、9774、10470、10885、12006、12331、12667、13825、14124、14700、15288、15618、15816、111年度偵字第1031、3270、4288、5102、5398、5426、7267、83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及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雯揚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10至111、11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鷺君遭不詳之人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已匯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其他人頭帳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無涉),繼欲依指示匯入83萬6,500元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際,固遭銀行行員提醒而未匯款,惟本案帳戶既已經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此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此人指示告訴人吳鷺君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僅係因銀行行員提醒而未匯款,始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涉案時年僅00歲,因家中經濟不佳,尚有罹癌母親及弟弟需照顧,需錢孔急,始誤觸法網為由,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22頁)。惟多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縱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迫於家中經濟窘困而為本案,此乃犯罪動機,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其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至被告另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21至122頁),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甲○○(賠償58,000元,每月償還7,000元)、乙○○(賠償25,000元,每月償還5,000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2人之損害,惟於原審判決時仍未依約給付被害人甲○○、乙○○第一期分期款項,迄今亦僅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後給付被害人乙○○共3期分期款項1萬5,000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65號卷第324、329、343至346頁;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45頁),從而,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乙○○部分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而被告有於本院審判中給付被害人乙○○3期分期款項1萬5,000元,此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惟被告本即有依和解筆錄履行之給付義務,迄今已遲延給付數月,且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元,已屬低度量刑,此部分因有未及審酌被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而有可議,應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已足,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為據,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並配合轉帳匯款,彼此分工,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惟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而為之輔助角色,犯後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認罪,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限,綜合上開犯後態度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兼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惟僅於本院審判中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與被害人乙○○,前已敘及,另衡酌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165號卷第183至185、324至325頁;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41至14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上訴2318號卷第117、125至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4罪,罰金部分雖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至20、22至24),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21),俟全部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就所犯數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被告不欲請求全部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仍應就分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給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部分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零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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