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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蘇品樺陳建文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1、9673、9774、10470、10885、12006、12331、12667、13825、14124、14700、15288、15618、15816、111年度偵字第1031、3270、4288、5102、5398、5426、7267、8303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各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帳或交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並指示其以轉帳方式轉出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同意配合該不詳之人轉帳匯款。其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洗錢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己○○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洗錢方式」將款項轉帳給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而致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23之犯行,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4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蒞庭檢察官前揭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4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24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因起訴部分為正犯,非幫助犯(詳後述),此部分本非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保管及使用,且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予他人匯款,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其將款項轉帳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告知可以做虛擬貨幣賺錢,我就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從事AUTU幣(後一度改稱AUTO幣)買賣,我向大盤買進較大量之貨幣後,再賣給散戶,賺取5-10%之價差,我算中盤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客觀事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洗錢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洗錢方式」將款項轉帳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確實有分工為詐欺、洗錢之客觀行為。

㈡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買賣交易,賺取價差等語,但僅提出不詳來源、其自稱為虛擬貨幣買賣介面之翻拍紙本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下稱偵9251卷〉第145至18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翻拍紙本,僅有疑似「名稱」、「賣出AUTU」、「買入AUTU」、疑似「金額」等資料,無從得知此資料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及匯出有何關聯,且依被告所辯,其係自己大量買入後再賣出,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買入者,有多名不同之人,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在何交易平台、從事何種虛擬貨幣交易?就此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偵詢時稱:其於OMG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AUTU貨幣(偵9251卷第126頁)、是線上遊戲的網友提供平台連結,其點進去看後,開始從事貨幣交易買賣(偵9251卷第199頁)等語,然於110年11月22日經檢事官要求被告當庭登入網站,被告卻無法當庭找到其所稱之平台網站,被告並改辯解稱:因為其都是使用電腦操作,所以從手機找不到等語(偵9251卷第200頁),然嗣於111年1月4日、111年3月10日庭期,檢事官開庭之原因都是為了要被告提供網址,檢事官也直接跟被告說,找不到網站就直接帶電腦到地檢署,但被告2次期日均未攜帶網站網址及電腦到庭,並又改稱:我的AUTU幣是從交易所MNS買的,是用google下載的等語,而經檢事官命其當庭google,被告又無法搜得等情(偵9251卷第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是用手機APP操作,但APP被鎖住無法操作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因遭檢察官質疑網路上幾乎搜尋不到「AUTU」之資訊後,又改稱買賣的是「AUTO」幣(本院卷第280頁),但經本院提示與其所提出之紙本內容為「AUTU」而不符後,被告又改回稱是「AUTU」幣,可知被告就其在何交易平台、從事何種虛擬貨幣交易,說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⒉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上開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24日間,短短4日內,帳戶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4,905元、存入金額為21,544,781元,操作次數達189筆(偵9251卷第105頁,該明細調取範圍為110年5月1日至6月11日,此期間總操作次數為192筆,除集中於5月21日至24日間之189筆外,另有5月3日轉出16元後,使帳戶餘額歸零之1筆、及5月7日存入1,100元後再轉出100元之2筆),被告短期間內如此頻繁操作,對於如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介面,自應相當熟稔,且被告尚在110年9月29日提供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介面之翻拍紙本(偵9251卷第144至189頁),但於1個多月後之110年11月22日,檢事官要求被告當庭登入時,被告不但找不到登入介面,甚至連使用何種裝置登入都說不清楚。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經檢事官、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提出相關操作登入平台之資料(見9251號卷第199至201、225、226、233至235頁、本院卷第73至75、77、79、80頁),被告均未能提出,是就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究如何進行、本案帳戶內款項與「AUTU」幣數量係如何換算、如何計算匯差或手續費、獲利如何計算等節均無所知,亦無從查證,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乃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要難採信。

⒊就被告所辯獲利之方式,經被告稱:其跟大盤買的量大,所以價錢壓的低,再用比較高的價錢賣給散戶,賺取約5-10%之差價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三、四年級學生,無從事該行業之專業背景、也無大量資金,如何在交易平台上購入大量虛擬貨幣取得較低之買價,甚至甫從事交易就能招攬到那麼多的散戶、取得如此大之交易量等情,經被告於偵詢時稱:我一進入平台就會先比價,把最便宜幣商約定帳號,我先跟幣商買幣,再賣給下家等語(偵9251卷第200頁),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一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隨即全數轉出,被害人匯款多少錢,被告就轉多少,被告轉出之金額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大致相同,與被告所述其先買進大量貨幣之情形不符。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疑點後,被告隨即又改稱:我先跟大盤私訊講好價錢,再用高一點的價錢掛上,買家覺得我的價錢可以,就會跟我買,我再用原本跟大盤談好的價錢跟大盤買入,賺中間的價差,所以我不須要付任何錢,我收到買家匯來的錢之後,1小時內把錢轉給賣家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276頁),此說法又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矛盾。

⒋另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遭被告轉出,甚至連1,000元,被告都要匯出給其所謂之「大盤」,無留存被告所謂賺取之利潤或價差。就此部分,被告改稱:我賺的價差都以虛擬貨幣之形式存在該平台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依本案帳戶2,000多萬之金流及被告自述可取得5-10%價差之利潤計算,被告於此4日內之獲利達100萬到200萬,以被告自述每月4、5萬元之薪資來看,此4日之利潤超過被告2年總薪資,如此龐大的獲利存放在平台內,被告竟然毫不在乎,甚至連如何登入平台都忘記了,更與常情不符。

⒌此外,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轉出對象最頻繁之林湘君、曹榮浤,均因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林湘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本院卷第97、115頁)於另案辯稱係將帳戶出租給賭場,曹榮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卷第87至95頁)於另案則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故林湘君、曹榮浤之帳戶均無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其自本案帳戶轉出之款項係用以向「大盤」買入虛擬貨幣之辯詞,要無可採,更可見被告所辯與「大盤」交易,並非事實

⒍另依被告所述:其掛出價錢後,買家會跟被告私訊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76、306頁),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無人指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是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其中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雖經被告提出「庚○○賣出AUTU400000.0TWD」畫面擷圖(9251卷第165頁),然依庚○○所述,其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原因,乃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得以投資獲利,庚○○因而下載「CWGmarket」,經由客服「Online Service」告知如何入金等情,並經庚○○提出其與「Online Service」對話擷圖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23之戊○○,雖經被告提出「戊○○賣出AUTU154000.0TWD」畫面擷圖(9251卷第179頁),然依戊○○所述,其匯款1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原因,乃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其網友「蔡德明」遭逮捕而須要保釋金(偵8303卷第22頁),戊○○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偵8303卷第48頁),故被害人庚○○、戊○○均已提出對話紀錄之擷圖,足以證明其等匯款之原因確實非購買虛擬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非實在。

⒎依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非可採,其係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至為灼然。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即經檢事官要求提出對話紀錄,經被告稱:其是以帶到法庭的該手機使用LINE對話,但已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卻拒絕提供該手機供地檢署採證,其拒絕之原因,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那是我的工作機等語,後又改稱:我不喜歡人家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如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實,檢事官採證後得以還原被告與大盤、散戶的對話等資訊,甚至協助被告找到該平台入口,對被告誠屬有利,且依被告所述,被告龐大的獲利都存放在該平台上,其找尋不到該平台,利潤即無法取出,被告應該最為著急,然檢事官要予以協助,竟遭被告拒絕,而拒絕之原因,僅為「不喜歡人家看我的手機」,如此毫無正當性的理由,實在不合常情,亦徵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不實,本案自始均無所謂AUTU幣或AUTA幣之交易平台存在,被告未曾買賣虛擬貨幣,也無任何大盤或散戶跟被告對話,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⒏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殊無由不認識之人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後再轉帳或交付,來增加風險及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帳或交付之必要。而依被告自述15歲就開始打工、大學就讀中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且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再利用轉帳等方式將贓款轉出而掩飾贓款之去向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款項轉出,被告對本案帳戶經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顯有容任此詐欺財產、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

㈣被告雖陳稱:林育賢有問我怎麼交易貨幣,我有給他看過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然被告自陳:我沒有當林育賢的面實際交易過虛擬貨幣,林育賢也不知道本案被害人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林育賢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帳戶乃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由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已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罪中的取財行為,及實行轉帳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起訴書雖論以幫助犯,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擴張正犯之犯罪事實,且屬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變更認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尚難遽認,已如上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告充分防禦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數未達三人時,則難謂行為人能認識自身係參與犯罪組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已達三人,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確定故意之該不詳之人,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23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丁○○因而陷於錯誤(丁○○已遭詐騙140萬元,惟與本案被告無涉),於本案匯款前,因遭銀行行員提醒而未匯款,未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犯行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予以移轉,使幕後之人得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23位被害人實際受到財產損害、1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直接危險。另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對於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但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多位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均有予以備註(偵9251卷第91至105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得以認識;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歷次辯解前後矛盾,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卯○○(賠償58,000元,每月償還7,000元)、丑○○(賠償25,000元,每月償還5,000元,經本院電話詢問後,第一期即未遵期給付)達成和解,承諾賠償2人之損害,到庭之被害人午○○則因損害過大,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弟弟、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洗錢罪,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從事提供帳戶後將匯入款項轉出之行為,而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4日間,行為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5-10%價差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本案帳戶供本案犯罪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而參諸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須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追加起訴(原由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固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故意存在,然從卷內證據,僅可得知被告確實聽從他人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洗錢,至於被告主觀上得否知悉詐欺是單一個人所為、或是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行為,依卷內證據無從獲知,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洗錢方式      相關證據  備註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其在香港地下運彩工作,可下注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嗣後等不到匯入資金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0時26分許 己○○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420,000元 110年5月21日 10時34分 1,600,000元 (其中僅42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乙○○之指述(偵9251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31卷第25至39頁) 3.第一銀行匯款回條(偵9251卷第42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郭  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主管,可幫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559,00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631,000元 (其中僅559,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寅○之指述(偵9251卷第13至17頁、第12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51卷第49至73頁)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9251卷第75至79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表哥係「威尼斯彩票」網站盤口,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突告知該投資網站關閉,若要領回本金及獲利須繳交保證金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2時23分許  130,08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27分許 202,000元 (其中僅130,08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戌○○之指述(偵9673卷第9至10頁) 2.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73卷第33至49頁) 3.存摺內頁影本、手機交易明細翻拍(偵9673卷第37至42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丁○○ (提告)(未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金莎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臨櫃匯款時,因彰化銀行行員提醒,而未匯款。 110年5月24日11時30分  836,500元(未匯入,未遂)   1.丁○○之指述(偵9774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74卷第15至21頁) 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774卷第23至2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774卷第29至35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其係「香港地產大亨」,要被害人投資「中海地產有限公司」,有獲利的話會匯錢給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4時02分許  25,0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09分許 185,000元 (其中僅25,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丑○○之指述(偵10470卷第9至12頁、偵9251卷第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70卷第13至45頁) 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偵10470卷第3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470卷第21至39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有與香港政府合作,針對海外客戶可透過「巴黎人平台」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至110年6月24日被銀行告知渠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06分許 337,000元 (其中僅1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未○○之指述(偵10885卷第11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85卷第49頁) 3.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0885卷第55至59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885卷第63至69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線上「澳門葡京賭場」的系統有漏洞,邀約被害人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0時39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 478,000元 (其中僅10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亥○○之指述(偵12006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06卷第29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12006卷第45至53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起,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介紹投資APP「CWGmarket」,經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後該APP客服人員告知帳戶填錯資料,需付保證金方能提領,再依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4時29分許  400,000元  337,000元 (其中僅1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庚○○之指述(偵12331卷第37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31卷第66至71頁) 3.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12331卷第52至63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331卷第42至51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提供告訴人博弈網站(isyi999.xyz)網址,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要領取款項時,遭告知需再支付手續費,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140,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140,000元 1.申○○之指述(偵12667卷第13至1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67卷第16至25頁) 3.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2667卷第15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透過抖音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金沙集團」的監督主管,因告訴人中獎須開5個VIP帳號才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1時37分許   300,000元  110年5月21日11時44分許 284,200元 1.巳○○之指述(偵13825卷第15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25卷第41至78頁) 3.匯款紀錄(偵13825卷第46至49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825卷第43至45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0年5月24日12時07分許  3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09分許 472,000元 (其中僅3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透過IG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Xopen」代操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以系統異常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匯款認證金,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2時09分許  100,000元  472,000元 (其中僅1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天○○之指述(偵14124卷第33至3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24卷第36至45頁) 3.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偵14124卷第38至41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金沙國際」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10時17分許 565,000元 (其中僅350,000元告訴人有關) 1.壬○○之指述(偵14700卷第7至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00卷第11至1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14700卷第27至3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00卷第39至134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 「MACAU」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發現沒辦法提領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4時15分許  20,3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 101,000元 (其中僅20,3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酉○○之指述(偵15288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88卷第51至57頁) 3.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15288卷第28至32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288卷第33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周  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http://www.weins80.com」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以該網站遭查獲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匯款保證金,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3時03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06分許 337,000元 (其中僅1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辛○之指述(偵15618卷第5至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18卷第9至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5618卷第1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618卷第16至25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澳博國際」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無法提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1時05分許  1,000,000元(以郭泳宏名義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 1,002,000元 (其中僅1,0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宇○○之指述(偵15816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816卷第25至45頁) 3.匯款資料(偵15816卷第2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816卷第27至29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於「高盛集團」擔任系統維護,可以看到市場上大戶進出場的標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無法提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631,000元 (其中僅5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辰○○之指述(偵1031卷第7至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31卷第11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1031卷第17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賣減肥藥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未收到產品,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5時07分許  1,000,000元 110年5月21日15時12分許 1,100,000元 (其中僅1,0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子○○之指述(偵3270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5)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0卷第81至110頁) 3.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270卷第49至75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8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MESSENGER與微信跟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香港美高梅公司」任職,有香港彩球內線號碼可提供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無法提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0時58分許  4,5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0時59分許 2,000,000元 1.午○○之指述(偵4288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8;他4555卷第102至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8卷第47至61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4288卷第67至11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4288卷第117至141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新北地檢111偵27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4日11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01分許 498元   19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係「香港大樂透」員工,可投資香港大樂透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無法提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  80,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37分許 648,000元 (其中僅8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地○○之指述(偵5102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2卷第15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02卷第21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0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其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仍一直要求被害人匯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2時09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21日12時41分許 628,000元 (其中僅5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甲○○之指述(偵5398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98卷第47至233頁) 3.ATM交易明細、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5398卷第197至229頁、第239至247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398卷第49至59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0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07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09分許 472,000元 (其中僅6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10年5月24日12時09分許  30,000元     2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從Line社團「開雲購物跨境平台」投資奢侈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  58,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4分許 87,000元 (其中僅58,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卯○○之指述(偵5426卷第17至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26卷第27至3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426卷第79至8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426卷第45至77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之經理,可在公益彩券下注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告訴人發覺其講話方式有異,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1日14時07分許  1,800,0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6分許 1,000,000元 1.丙○○之指述(偵7267卷第17至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7卷第47至6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7卷第67至8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267卷第87至91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10年5月21日14時26分許 910,000元 (其中僅8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2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於「新濠博亞有限公司」上班,可購買其公司彩券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因仍一直要求告訴人匯款,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154,00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 153,000元 1.戊○○之指述(偵8303卷第21至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303卷第68至6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8303卷第42至67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10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 168,000元 (其中僅1,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2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海虹投資公司」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47分許 198,000元 (其中僅15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癸○○之指述(偵1022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23卷第29至137頁) 3.告訴人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0223卷第27頁)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251卷第91至105頁) 彰化地檢111偵10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17分許 98,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 32,000元(其中僅2,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零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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