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5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4、4416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14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含罪、刑及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2、4、5、9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就附表二編號1、2、4、5、9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9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就全案上訴,然嗣後業以書狀表明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辛○○全部(含罪刑、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9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9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再上訴,就不再上訴部分茲以撤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故本院上訴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辛○○全部(含罪刑、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9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就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9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至9所示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限於刑之部分,且就此部分沒收部分,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辛○○部分:

一、犯罪事實己○○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參與由陳曼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高先生」、「ANDY哥」、楊雅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組織參與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規避檢警查緝,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己○○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安逸幣商」、「MM」名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即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己○○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己○○涉訟之風險。己○○則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再以面交或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抑或受領該組織成員所交付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由己○○直接或間接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己○○則得以較市場行情更高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賺取價差,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到虛擬貨幣後,又另將一定比例之虛擬貨幣,轉回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作為報酬(俗稱回水)。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3①②部分,辛○○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之款項至楊琹筑申設、交由楊雅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己○○即指示楊雅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待楊雅米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己○○後,己○○即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3③④⑤部分,則由辛○○與己○○商購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泰達幣,再由己○○於各編號所示地點當面交易,收取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再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111偵34664卷一第403至407頁)、證人即共犯劉謹風、陳姵丞證述其等參與分工情節(111偵34664卷二第5至12頁)、證人楊琹筑、楊雅米證述帳戶提供情形及受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之情(111偵53267卷第100至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4664卷一第409至412頁)、現金交易說明書(111偵34664卷一第413至414頁、第497頁、第505頁、第520頁,111偵34664卷三第106至107頁,111偵51443卷第391至393頁)、經被告指認之辛○○遭詐騙3次使用面交幣流(111偵34664卷一第493頁)、辛○○遭詐騙面交幣流(111偵34664卷二第109至151頁,111偵51443卷第37至49頁)、辛○○提出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34664卷三第104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11偵34664卷一第507頁、第515至518頁)、辛○○與暱稱「厚-個人業務買賣-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664卷一第519至52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3267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手機交易紀錄擷圖照片、扣案手機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雅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Z「u8411a440b9933a446b06f234e430b4aa」與「u7db72663a4beabe99d660a39dc37cb7安逸幣商(oener)」之對話紀錄、「巧敲Joyub5a7d3ccd3725e8df7ef587fbbedab2f」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MM(owner)」之對話紀錄、「Miko(ue6b2e218393e678efb5b303e12bc8575)」與「u7db72663a4beabe99d660a39dc37cb7b(安逸幣商)」之對話紀錄、「Z(u8411a440b9933a446b06f234e430b4aa)」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之對話紀錄、「Jhu(u90c392eb4bfda09cd0f601eec0d11b26)」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wner)」對話紀錄、「風(u0ddd02a6627cd4ef2538cabd3663d2d9)」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對話紀錄、「三人之家(c031de0000000d7738b0ec25f38aa5cbd)」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對話紀錄、Trust Wallet相關165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己○○指認之陳姵丞藍新金流交易紀錄、己○○與暱稱「Miko」「丞」「Z」「Karina」「germanbs23薇薇亮」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己○○指認之陳姵丞錢包、幣商己○○錢包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暱稱「安逸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ID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9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經己○○指認之imToken泰達幣資料、經己○○指認之「小護士」「陳姵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USDT現金交易證明書照片1張等件(111偵34664卷一第97至111頁、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5頁、第197至256頁、第355至362頁、第415至461頁、第465至471頁、第495頁,111偵34664卷二第23至78頁,111偵34664卷三第579至586頁,111偵51443卷第99至113頁、第123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651至658頁、第753頁、第761頁,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17至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辛○○,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辛○○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楊雅米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接續詐騙被害人辛○○,致其接續匯款及與被告面交款項,嗣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乃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辛○○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及參與共犯對被害人辛○○施行加重詐欺後,即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至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併辦部分之說明: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14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其中就111年度偵字第51143號敘及關於被害人辛○○遭詐騙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就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則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就附表一編號3①②移送併案審理事實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後,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重行審酌宣告。

②檢察官以被告詐騙金額非少,且非不能辨識違法行為,亦非無謀生能力,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量刑過輕之情,提起上訴。本院經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於認定被告此部分涉嫌收取被害人辛○○遭詐騙款項達1,000萬元,僅量處接近底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確嫌過輕,故檢察官上訴認有理由。

③綜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害人辛○○遭詐騙金額高達1024萬8251元,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為任何賠償;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擔任廚師、從事物流業、目前打零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兼酌本院就被告此次犯行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而被害人辛○○受害程度雖屬嚴重,然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37,412元(詳如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犯罪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沒收,係以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限。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進行泰達幣買賣,可獲得相當於交易總價10%至15%之利潤,另就附表一編號3③⑤所示交易,因係向他人借調泰達幣,利潤減半,最後再與共犯陳姵丞對分利潤等語,從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交易總價10%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①②④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交易總價之5%;就附表一編號3③⑤之犯罪所得則為交易總價之2.5%,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37,412元,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被告供稱為其日常所用;另扣案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犯罪聯絡所用,與此部分犯罪無關,自均無從於此次犯罪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冷錢包內泰達幣,被告辯稱其中有投入被告個人金錢投資所得者,該虛擬貨幣性質類似現金,於混同後即難以區別特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種違法之行為,可獲取檢察官所指之所得利益。是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等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泰達幣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金額甚鉅,且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除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支付2期賠償款項外,尚需面臨鉅額民事損害賠償,故就此部扣案冷錢包內泰達幣,實仍有扣案以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用,不宜發還予被告。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發還扣案冷錢包內之泰達幣,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⒌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係以透過泰達幣買賣方式,將洗錢標的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持有此部分洗錢所得之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貳、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部分:

一、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8量刑):

⒈原審就附表二編號6至8量刑時,說明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收押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初,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刑。

⒉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業依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暨被告就此部分輕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後,就此部分各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損害金額分別為5,2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宣告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詐騙金額非少,且非不能辨識違法行為,亦非無謀生能力,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然本院審核被害人此部分被害金額尚非甚鉅,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事由,均已經原審參酌,縱原審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亦已符合罪責相當,故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5、9量刑):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此部分輕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刑度,固非無見。

⒉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各罪,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高達570萬元、110萬元、30萬元、285萬元,另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庚○○於與被告約定面交540萬元前,被害人庚○○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匯入鉅款,雖因此次面交經警當場查獲,惟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該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次犯行評價,本院衡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非輕,原審就前揭各罪分別量處接近底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及1年3月,尚有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詐騙金額非少、除編號2被害人丁○○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宣告撤銷改判。

⒊量刑審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前揭數次犯行,被告透過新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少,且附表一編號1、2、4、5、9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均非微,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然被告迄今僅履行2期,金額共15,000元乙情,亦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31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被害人意願,並希望能與被害人等再進行和解協商,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徒增到庭被害人之勞費損失,就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善;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併衡前揭貳㈦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顯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重,且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經原審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2、4、5、9所示之刑。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9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以下編號1、2、4至9部分,均係原審認定,非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匯款)時間 面交地點/匯款帳戶及受款帳戶 新臺幣/泰達幣數量 1 壬○○ 壬○○於111年3月23日收到一則不明簡訊,點入其中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以投資股票、石油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陳民,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6/23   13:5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里約歐義廚房-三重店) 5,700,000元/泰達幣196,551 2 丁○○ 丁○○於111年5月29日加入LINE群組「G8厚德載物投顧」加入其中群組內助理「陳思綺」LINE好友後,對方以投資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6/27   19:29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00,000元/泰達幣37,931 3 辛○○ 辛○○於111年6月初認識一位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MetaTrader5)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遲未獲復,始驚覺遭詐騙。 ①111/06/20 10:16 匯款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00元    ②111/06/24 11:15 匯款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48,251元    ③111/06/28   15: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5,000,000元/泰達幣172,413    ④111/07/04   14: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3,000,000元/泰達幣103,448    ⑤111/07/07   08: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2,000,000元/泰達幣68,965 4 癸○○ 癸○○於111年5月中認識一位LINE暱稱陳佳怡」,對方以投資原油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7/07   14:20 屏東縣○○鎮○○○巷(潮州火車站) 300,000元/泰達幣10,344 5 甲○○ 甲○○於111年3月22日起認識一位LINE暱稱「姚欣語」,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MetaTrader5)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遲未獲復,始驚覺遭詐騙。 111/07/13   16:30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北投大業門市) 2,850,000元/泰達幣98,275 6 乙○○ 乙○○於111年5月中認識一位LINE暱稱「俊」,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Bakkt)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3   22:30 匯款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受款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200元/泰達幣151 7 戊○○ 戊○○於111年8月1日認識一位LINE暱稱「Wind」,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Ebonex)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對方未把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9   22:33 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受款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0元/泰達幣307 8 丙○○ 丙○○於111年7月10日認識一位LINE暱稱「星黛璐」,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TRUSTWALLET)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9   22:36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受款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0元/泰達幣307 9 庚○○ 庚○○於111年2月初認識一位LINE暱稱「嘉文」,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SDAG)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10   15:40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面交時當場查獲) 5,400,000元/泰達幣175,000 
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編號編號 應科處之罪刑 (編號1、2、4至9之罪及沒收,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