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佾信
- 即被告
- 蔡杰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㈡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甲○○、丁○○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甲○○、丁○○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陳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見本卷第7至18頁),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確認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酌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李俊輝、李俊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間為兄弟關係,李承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丁○○間則為朋友關係;黃耀賢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威泓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及股東。李俊輝為處理黃耀賢與蘇姵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妨害秩序或教唆毀損犯行)間之債務糾紛,明知「威泓國際車業」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李俊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與李俊緯、綽號「阿牛」之友人、李承曄、甲○○、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而指示李俊緯、「阿牛」、李承曄、甲○○、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一同前往「威泓國際車業」砸車而聚集3人以上,李承曄、甲○○、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俊緯、「阿牛」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由李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俊緯、「阿牛」,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他姓名不詳之3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以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承曄及其他姓名不詳之2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球棒,一同抵達該處後,渠等11人均下車,李俊輝、李俊緯先進入車行辦公室內找車行負責人丙○○,李承曄、甲○○、丁○○與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則持所攜帶之棍棒敲打停放在車行內由丙○○所管領之車輛共計27臺(起訴書誤載為32臺,應予更正),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進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車行內27臺車輛(起訴書誤載為32臺,應予更正)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減損該等車輛原有之效用、美觀,足生損害於丙○○,「阿牛」則持手機在旁拍照或錄下上開砸車之過程而在場助勢,丙○○聽到砸車聲響後旋即步出辦公室查看,李俊緯亦步出辦公室在場助勢其他人砸車之舉,李俊輝並向丙○○恫稱:今天先這樣,若黃耀賢再不出面,會再來砸車或叫別組人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為恐嚇,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李俊輝即與李俊緯、「阿牛」、李承曄、甲○○、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一同駕駛甲車、乙車、丙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威泓國際車業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為「公共場所」,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又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李俊輝、李俊緯、李承曄等人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雖屬數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又被告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李俊輝、李俊緯、李承曄、「阿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李承曄、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丁○○所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眾多,並造成告訴人多達27輛車輛受損,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外,並有威泓國際車業之員工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在場,隨時均有遭受波及之風險,渠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甲○○、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甲○○、丁○○上訴意旨: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已離婚,自己一人扶養5歲孩子,父母離婚無法為其照顧,其需要照顧小孩,希望可以給別人其改過機會從輕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讓其回饋社會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錯,沒有前科,父母離異,自己也離婚,也需照顧小孩,希望給其改過機會;而共犯甲○○前科甚多,被告丁○○並無前科,原審就2人刑度相同,有違比例原則,且其願與被害人治談和解事宜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判處被告甲○○、丁○○各為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上訴後與告訴人丙○○業已有和解之共識,被告甲○○、丁○○同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其知道他們是幫忙朋友,這件事和他們沒有什麼關係,其願意原諒他們;如果諭知緩刑,希望附條件2個月內還給其;縱使甲○○無法獲得緩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沒有辦法給付其5萬元,也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嗣告訴人丙○○陳明被告甲○○、丁○○業於112年4月10日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丙○○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甲○○、丁○○賠償告訴人丙○○並尋求諒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量刑已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問題,聽從指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持棍棒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除對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等2人雖非本件犯行元兇首惡,惟均有下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甲○○、丁○○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丙○○業已有和解之共識,被告甲○○、丁○○同意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知道他們是幫忙朋友,這件事和他們沒有什麼關係,其願意原諒他們;如果諭知緩刑,希望附條件2個月內還給其;縱使甲○○無法獲得緩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沒有辦法給付其5萬元,也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甲○○、丁○○致力賠償告訴人丙○○並尋求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刺青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111年3月至112年3月捐贈物資之感謝狀、收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工作開挖土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母親照顧等(見原審卷第324頁),及其女言語及認知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雖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惟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150條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丁○○均係攜帶凶器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且共同砸車毀損之車輛高達27輛,情節非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刑度已係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丁○○雖係聽從指示參與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然情節非輕,對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非無相當之影響,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丁○○係聽命盲從,與共犯共同持棍棒砸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丁○○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且能自白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丙○○5萬元,告訴人丙○○亦表示原諒不欲追究之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刑3月,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自小客車 (車號、廠牌) 毀損情形 照片 車損照片出處 1 BHC-7572 (TOYOTA) 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09頁 2 BHC-7213 (三菱) 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左後三角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09頁 3 BHC-9581 (中華) 前擋風玻璃、前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0頁 4 1981-C2 (現代)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0頁 5 BEU-7925 (三菱) 前擋風玻璃毀損 2張 偵卷第210頁 6 AHQ-1768 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7 7251-N9 (LUXGEN) 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2頁 8 BHN-8105 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毀損 1張 偵卷第211頁 9 1182-LP (三菱)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1頁 00 0000-F6 (TOYOTA)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4頁 11 BCV-3281 (NISSAN)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1頁 12 BHD-1262 (LUXGEN)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2頁 13 BHC-3956 (現代)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4張 偵卷第213頁 00 0000-YK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3頁 15 BEU-6335 (TOYOTA)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3頁 00 0000-E8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1張 偵卷第214頁 00 0000-R8 (福斯) 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1頁 00 0000-ZS (MAZDA) 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毀損 1張 偵卷第215頁 19 BFG-6517 (NISSAN)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6頁 20 AJV-0506 (Ford)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5頁 00 0000-D5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6頁 22 BHD-8551 (TOYOTA)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5頁 23 BEU-2521 (TOYOTA)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6頁 24 AKT-1657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4頁 25 ASC-0653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5頁 26 BHD-9632 (TOYOTA)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14頁 00 0000-YD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 2張 偵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