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坤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錦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瑞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月桃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郭○○、郭○○、温○○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壹佰貳拾小時(郭○○、郭○○、温○○)、陸拾小時(郭○○)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郭○○、郭○○、郭○○為兄弟姊妹,3人與温○○則為表兄弟姊妹(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且相鄰居住。温○○、郭○○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在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郭○○丟擲鐵鍋碗,郭○○見狀即與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趨前徒手揮擊温○○,温○○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再由郭○○踹踢温○○,郭○○亦持續將温○○壓制在地,温○○則踹踢反擊郭○○,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郭○○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郭○○、郭○○之傷害行為,出手拍打温○○,上開互毆之行為,因此導致温○○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郭○○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温○○、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被告温○○、郭○○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温○○因而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温○○辯稱:案發當天我開車經過郭○○家,他拿螺絲起子阻擋我的車,並對我挑釁,我下車察看,他就一直對我攻擊、刺殺,所以我撿拾鐵鍋瓢丟向他,並沒有擊中,我是被郭○○壓制著,我否認有傷害的行為,我是無辜的,肇事主因是郭○○阻擋我的車犯強制罪,他要負完全責任,我有踢人,但是不清楚是踢到誰,當時我是無意識的行為,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郭○○則辯稱:本案件是因為温○○先動手所造成,且僅有我與温○○互相用腳踢,郭○○、郭○○是來勸架的,並無動手。案發當天温○○開車經過我家挑釁我,當時我在屋簷下曬洛神花,温○○從車上拿出1把水果刀在舞弄,我之前在修理排油煙機後直接去曬洛神花,忘記將螺絲起子放回原位,原本雙方只是在互相鬥嘴,互相嚇唬對方而已,我只是在自家屋簷下移動,然後温○○的家人一起圍過來,温○○從車上下車,温○○的姐姐溫○○用雙手把我往後推,因我們是親戚我沒有傷害他們的意思,可能因鬥嘴時温○○的情緒高張,他拿起我大哥家的鐵鍋瓢向我丟擲,不幸我被擊中,我與温○○有用腳互踢,因我上半身被溫○○控制住。本件傷害是肇始於温○○,是温○○先動手向我丟擲鐵鍋瓢,不幸打中我云云;被告郭○○則辯稱:主觀上我對温○○沒有傷害的犯意,也沒有惡言相向,在客觀上也沒有肢體上的衝突,温○○的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從監視器畫面上看對方沒有傷勢、沒有流血,如果有流血應該有血跡,本件傷害案件與我無關,我是去勸架的,我沒有傷害人,温○○早上就罵人三字經,下午又侵門踏戶的來打架。我是去勸架,並沒有要打温○○的意思,温○○的傷害與我無關云云;另被告郭○○則辯稱:我是因為温○○跌倒要去拉他起來,我左手拿手機,右手要拉他起來,我怎麼打他。我左手拿手機,我沒有打他的意願,我看他跌倒要把他拉起來而已,他斷章取義說我打他,我並沒有傷害人的犯意與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郭○○、郭○○為兄弟姊妹,其等母親與被告温○○之母親為親姊妹,被告郭○○、郭○○、郭○○與被告温○○則為表親關係,亦為四親等關係,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中市○戶字第1110003435號函暨所附被告4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足見被告郭○○、郭○○、郭○○3人與温○○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被告温○○、郭○○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温○○因而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温○○(温○○之姊)、温○○(温○○之妹)、温○○(温○○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温○○、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93至99、105至106、121至123、213至217、237至240頁;本院卷第263至2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温○○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127至129、135至141、227至231、247頁)。
㈢被告4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事發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4頁)。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温○○、郭○○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温○○朝被告郭○○丟擲鐵鍋碗,被告郭○○見狀即趨前徒手揮擊被告温○○,被告温○○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再由被告郭○○踹踢被告温○○,被告郭○○亦持續將被告温○○壓制在地,被告温○○則踹踢反擊被告郭○○,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被告郭○○見狀出手拍打被告温○○。是被告温○○辯稱:我不清楚是踢到誰云云,及被告郭○○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温○○於偵訊中自承:郭○○攔我的車,拿螺絲起子比劃3次,我下車問他幹什麼,他說要給我死,我拿地上的鐵鍋碗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5頁),被告郭○○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温○○開車經過我家門前,叫囂說看三小,要打架嗎,我回温○○你在講三小,本來我跟温○○在叫囂,温○○用鐵製水瓢拿起來丟我等語(見偵卷第34、214頁),顯見本案起因係被告温○○、郭○○口角衝突,雙方不滿情緒高漲,被告温○○因一時情緒失控朝被告郭○○丟擲鐵鍋碗,其等自均有藉此糾紛傷害彼此之動機,是被告温○○辯稱:當時我是無意識的行為云云,及被告郭○○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云云,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⒉至被告4人雖一再辯稱其等均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温○○朝被告郭○○丟擲鐵鍋碗後,被告郭○○即徒手揮擊被告温○○,此時被告温○○已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被告郭○○亦持續將被告温○○壓制在地,期間被告郭○○踹踢被告温○○,被告温○○則踹踢反擊被告郭○○,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是被告郭○○、郭○○於被告温○○已半躺在地上時,仍繼續攻擊行為而未停止,顯見其等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而被告郭○○見狀時,被告温○○持續半躺在地上,被告郭○○仍加入被告郭○○、郭○○,出手拍打被告温○○,可見被告郭○○亦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其具有刻意傷害被告温○○之犯意存在。況被告郭○○與温○○發生口角衝突後,本可雙方就此止住,卻進而發生互為攻擊或反擊之行為,足見其間均有互為傷害之故意,是被告4人既互為攻擊之還手或反擊行為,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⒊雖證人温○○、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欲證明被告温○○係正當防衛:
①證人温○○證稱:「因為當天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郭○○他拿一支大的起子,然後在那邊叫囂、挑釁我弟弟溫○○說要他死,情緒很激動就要有攻擊的動作,後來我就趕快要阻止勸架,把郭○○推往他大嫂,因為那天就是在他大嫂家,不是他們自己的房子,他大嫂那邊有監視器的地方,就是攔車要阻止我弟弟,要拿那支起子要攻擊我弟弟的情形,我弟弟一緊張就趕快下車,就是郭○○要攻擊我弟弟,我弟弟就看到地上有一個鐵盤子,要防身自衛,所以就把鐵盤子丟向起子,但丟不到,就是這樣子打起來,後來我就要勸架,就是追隨郭○○要阻止他,後來他就一直要追打我弟弟,就跌倒,後來我看到他眉毛那邊有受傷,看到他那邊有傷口這樣子。」、「(當天妳還有看到,郭○○跟郭○○嗎?)有,我看到郭○○從另外一間房子跑下來,把我弟弟絆倒,絆倒就是拳打腳踢一直攻打我弟弟,然後說是勸架,一點都不是在勸架,反而打的更兇,後來就是他們三個人在扭打,在打我弟弟。「「(郭○○是在勸架嗎?)不是,我覺得他不是在勸架,好像就是要打我弟弟的樣子。」、「(當時郭○○是在勸架嗎?)不像是,她就打我弟弟,三個都是打我弟弟。」、「(當時在場的郭○○還有郭○○有沒有說:『大家都是兄弟,不要這樣吵,不要打架。』?)根本沒有,我根本都沒有聽到,他們就好像一副要攻擊我弟弟、打我弟弟的動作,一點都不像勸架。」、「(那郭○○跟郭○○有去要把郭○○跟溫○○拉開嗎?)沒有,就是一起打,我看到是這個情形。」、「我看到郭○○絆倒我弟弟,在那邊拳腳打踢,一直打他,用腳踢他的胸部,這樣子一直打。」、「(妳到案發現場第一眼看到的畫面是什麼?)第一眼我看到郭○○在他大嫂的屋內,拿一支起子說要攻擊我弟弟,就是有監視器的地方那邊攔我弟弟的車,挑釁我弟弟說要他死,後來我看到情形好像對我弟弟不利,我趕快要勸架,把郭○○推開,推往屋內,後來他憤不顧身的要掙脫,我攔不住他就跑到屋外了,我弟弟就趕快拿鐵盤子要防身,打他的起子,後來沒打到,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我就繼續追蹤郭○○,把他拉到比較庭院那邊,後來他拿起子把我褲子扯破,我就繼續追,後來他自己跑到跌倒,起來的時候我看到他眉毛受傷,後來我看到我褲子破掉,我想說大庭廣眾的我受到污辱,我就趕快回家換件褲子跑來,後來就看到他們三個繼續打我弟弟的情形,後來我又看到郭○○有拿磚頭要打我弟弟,打兩次,第一次沒有打到,就繼續再拿磚頭砸第二次。」、「(溫○○有沒有對郭○○丟鐵鍋?)有,可是他是要丟起子,不要造成他的傷害,才會丟,但丟不到,然後就打起來了。」、「(那後來郭○○跟郭○○是怎麼出現在現場的?)他們就很匆忙,那個郭○○他很匆忙,從他們另外一間那邊跑出來,好像是有做手機錄影,然後就把弟弟絆倒,然後就開始打我弟弟。」、「(把溫○○絆倒?)對,溫○○,用腳把我弟弟的腳絆倒,後來我弟弟就半躺的摔倒了,郭○○就趁機用腳踢我弟弟的胸部,一直打、一直打,後來郭○○也故作說要勸架,也是幫兇就對了。」、「(妳有看到郭○○怎麼打溫○○?)他就是偷打,說是勸架誰會相信。」、「(妳有看到溫○○怎麼對郭○○、郭○○、郭○○做反擊嗎?)因為我在想我弟弟也是要趕快掙脫,因為他被絆倒,要趕快爬起來,才不會被打得更嚴重,就是要自衛,所以就不小心可能踢到,就是這樣,是他們壓倒我弟弟才會這樣的啦。」等語。
②證人温○○證稱:「當天11月7日那天,溫○○開車要前往宿舍,因為我們是在00號,我們就是在外面,我剛好在打掃,在講手機,我就看到他為什麼停在那邊,我就趕快衝過去那邊看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郭○○拿一個起子在那邊比劃、挑釁他,後來他就停下來看看他是在做什麼?後來我就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拿個起子在那邊挑釁。」、「接著我就拍照,跟他說你拿這個起子在那邊挑釁是不對的,後來溫○○就下車問他要做什麼,後來他就一直拿著起子要把他阻擋,後來就是溫○○就下車了,他還一直要往前跟他打,他就下意識地拿鐵盤子做自衛的動作,後來一陣追趕,郭○○就拿磚塊之類的要丟,後來我就趕快報警了。」、「(妳有沒有看到郭○○去勸架?)他沒有勸架啊,他就一直推,....他推到0之00號的時候還有拿鐵盤子,從後面拉著溫○○重敲溫○○的頭部。」、「(她〈郭○○〉有沒有勸架?)沒有勸架。」、「(那郭○○在現場做什麼?)就是一樣在那邊拉扯。」、「(跟誰拉扯?)溫○○他們三個。」、「我有看到她有在那邊拉拉扯扯就對了。」、「郭○○拳打腳踢把他(温○○)跘倒,郭○○也是這樣子打,人已經跌到了還壓在地上,三個兄弟姊妹在那邊打。」、「郭○○也是進去拉拉扯扯,也是打。」、「(溫○○有對他們三個人做出什麼反擊的動作嗎?)他都已經被他絆倒了,當然人會掙扎,人在掙扎一定會手啊、腳啊,一定會掙扎做自衛的動作。」、「(一開始妳有沒有看到溫○○對郭○○丟什麼東西?)他在挑釁的時候,因為他已經下來了,他還是執意要跟他挑釁,他有下意識拿個鐵盤子丟他。」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郭○○與被告温○○發生口角衝突後,本可雙方就此止住,卻進而發生互為攻擊或反擊之行為,足見其間均有互為傷害之故意,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證人温○○、温○○之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温○○之認定。
⒋另本院依被告郭○○聲請而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時間00:01:15至00:01:17」固顯示被告郭○○左手持手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93至194頁),惟上開影像僅有被告郭○○1人,亦屬部分片段,且被告郭○○確有徒手拍打被告温○○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有上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郭○○之認定。
⒌又本院依被告郭○○聲請而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時間00:02:45至00:03:15」固顯示被告温○○彎腰穿上左腳鞋子及彎腰撿拾右腳鞋子後單腳站立穿上右腳鞋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6、194至196頁),惟上開影像雖能證明被告温○○尚能彎腰撿拾及穿上鞋子等情,而被告温○○係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並非嚴重到不良於行,是尚難憑上開錄影影像即認被告温○○並未受有傷害。
㈣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9967號)關於温○○提告指稱:被告郭○○手持螺絲起子於事發地點預先等候,待温○○至現場時再行攔車攻擊,另涉有恐嚇等情,且證人温○○、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有持螺絲起子向温○○比劃等語。惟被告郭○○僅坦認手持螺絲起子或磚頭等物,然未有比劃或丟擲等行為(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頁),且觀諸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郭○○手持螺絲起子比劃或丟擲磚頭之情形,而證人温○○為温○○之姊、温○○為温○○之妹,其等證詞亦恐有偏頗温○○之虞,為本院所不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有温○○指訴之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實行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9967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郭○○、郭○○與郭○○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郭○○因故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互毆,被告郭○○、郭○○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加入上開互毆行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温○○、郭○○之損害,犯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其等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郭○○、郭○○各量處拘役50日及就被告郭○○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鐵鍋碗1個,雖係供被告温○○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鐵鍋碗是隔2個房屋的旁邊牆角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是該鐵鍋碗並非被告温○○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4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必要命其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並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郭○○、郭○○、温○○)、60小時(郭○○)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4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其等不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9號對被告郭○○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後始行移送,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 內容描述 「00000000_19025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47秒至1分21秒,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詳卷) 檔案時間16秒:温○○(紅衣灰褲女子)徒手將郭○○(白衣黑褲男子)由畫面上方向畫面左下方推。 檔案時間20至24秒:温○○(藍衣黑褲男子)衝向温○○及郭○○方向(即畫面左下方),温○○(白衣灰褲女子)、温○○(戴帽男子)則徒手拉住温○○。 檔案時間27至30秒:温○○手持鐵製鍋具自畫面下方出現,温○○以手擋住温○○,温○○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舉起右手揮動鐵製鍋具。 檔案時間31至38秒:郭○○(藍衣白褲男子)自屋內走出並衝向温○○,並與温○○相互拉扯,温○○以左腳踹向郭○○,郭○○拉住温○○左腳使温○○倒地,温○○則與郭○○相互拉扯,温○○、温○○則用手欲拉住温○○,其中檔案時間35秒時鐵製鍋具自畫面左側往右側飛出掉落至畫面上方之地上。 檔案時間38至41秒:温○○倒地後,郭○○立即壓在温○○身上,温○○、温○○及温○○欲將2人拉開,郭○○身體倒向畫面左側之地上。 檔案時間41至52秒:郭○○徒手拉扯倒在地上之温○○,温○○、温○○則在旁欲拉開郭○○,郭○○及温○○持續雙腳互相踹踢。 檔案時間52至57秒:郭○○(紅衣藍褲女子)自畫面上方出現,上前拉扯已倒地之温○○,郭○○則拉住温○○雙腳往畫面右側倒去,在拉扯過程中郭○○將温○○壓倒在地。 檔案時間57秒至1分01秒:温○○欲自地上站起時,郭○○以徒手拍打並持續拉扯温○○往畫面下方,郭○○自地上站起。 檔案時間1分01秒至1分12秒:郭○○抓住温○○雙腳將温○○拉倒在地,温○○倒地後雙腳仍不停踢向郭○○,温○○在旁將郭○○拉開,温○○自地上站起,温○○則將温○○自地上扶起。 檔案時間1分12秒至1分17秒:郭○○右手持不明物品並舉起衝向温○○,温○○隨即往畫面上方跑去,郭○○亦往畫面上方追去。 檔案時間1分18秒至1分21秒:郭○○彎腰靠在牆壁旁,左手可見持一根不明細長物品,隨後又朝畫面上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 勘驗標的 內容描述 「00000000_19073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秒至49秒,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詳卷) 檔案時間1秒:温○○徒手將郭○○向畫面右側推去,温○○、温○○則用手拉住温○○。 檔案時間2至8秒:温○○將地上鐵製鍋具撿起,右手揮動該鐵製鍋具並朝畫面右側跑去,温○○、温○○則一同往畫面右側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檔案時間9至13秒:郭○○自屋內走出並往畫面下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檔案時間14至16秒:温○○與郭○○相互拉扯。 檔案時間16至32秒:郭○○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温○○拉扯倒地之郭○○,郭○○則拉扯倒在地上之温○○,温○○、温○○在旁欲將郭○○拉開,郭○○及温○○持續雙腳互相踢踹。 檔案時間32至40秒:郭○○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拉扯温○○。 檔案時間40至50秒:郭○○抓住温○○雙腳將温○○拉倒在地,温○○倒地後雙腳仍不停踢向郭○○,其中檔案時間42秒時郭○○消失於畫面中,温○○隨後將温○○自地上扶起亦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