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1656、2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25675、383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5、20074、37244、3724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4、3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1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或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告訴人壬○○等人未收到貨品或收到非購買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是該條項之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然本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編號22、26所示告訴人己○○、A○○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3.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30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說明,皆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尚不因上開徒刑於執行完畢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與被告所涉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而影響前揭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
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指出被告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參原審訴字第1656號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宇○○、丙○○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提出上開告訴人111年11月3日書立之和解書作為佐證(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219、221頁);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原本承諾於111年7月1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宇○○1萬元,及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詳參原審訴字第1053號卷第125至126頁),被告卻遲未履行承諾,其中告訴人宇○○更具狀向原審表示被告「遲遲拖付不履行,一騙再騙,一直找理由說找時間,卻完全沒有履行」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053號卷第127頁),則被告無視於前揭告訴人信賴法院所成立調解之公信力,竟恣意違背承諾而延欠多時,迨時隔將近4個月後始為清償,且未全額履行其與告訴人丙○○成立之調解條件(尚欠半數),被告犯後態度已非可取,尚不能因此而動搖原判決所為之量刑結論。況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宇○○部分,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依處斷刑之下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上網瀏覽商品資訊之消費者,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無再予寬減之可言。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30部分,被告既未再提出任何賠償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文件或憑據,且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255至283頁),即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盡力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且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四部分,則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參原判決第7頁)。則被告就沒收部分所提上訴,無非質疑前述附表二部分之沒收或追徵諭知不當(未諭知沒收部分,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惟被告雖嗣經賠償告訴人宇○○、丙○○所受部分損失,其等2人受騙部分卻未經原審列入附表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列,尚不因被告前揭賠償行為而影響原判決沒收宣告之正確性。又被告既未再與附表二所列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匯款/交款 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109年12月28日21時44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未收到任何貨品 。 ⑴110年1月2日 ⑵110年1月3日 ⑴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當場交付) ⑵另案被告簡小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00元 ⑵2萬5000元 (被告天○○於110年1月8日22時27分將4000元賠償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宇○○ 110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手機殼。 ⑴110年1月9日 ⑵110年1月11日 ⑴臺中市統一商店育才店(當場交付)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 ⑴8000元 ⑵2萬元 (被告天○○於110年1月11日20時03分將為警查扣後,將現金2萬元當場還予告訴人)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丙○○ 110年1月31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七星香菸 盒。 110年1月31日 至另案被告未成年人劉○妘(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5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癸○○ 110年1月25日22時00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31日 ⑴第1、2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3筆匯款為劉又瑄(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0、6191號提起公訴)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戊○○ 109年12月12日許 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12月12日 ⑵110年12月13日 至被告天○○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3000元 ⑵1萬888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丁○○ 109年12月1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14日 ⑵109年12月15日 至被告天○○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5000元 ⑵2萬3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亥○○ 110年1月8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一本小說。 110年1月9日 至另案被告簡小琳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萬5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申○○ 110年1月13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IPHONE手機,卻收到劉冠緯健保卡1張。 110年1月13日 至同案被告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未○○ 110年2月1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收到非IPHONE手機。 110年2月14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2萬95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黃○○ 110年2月13日18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沒有收到IPHONE手機。 110年2月13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地○○ 110年2月11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悠遊卡。 110年2月11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5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甲○○ 110年1月25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 ⑴110年1月26日 ⑵110年1月27日 ⑶110年1月30日 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21、18343、18359、23226、273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6000元 ⑶1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庚○○ 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 ⑴110年1月25日 ⑵110年1月28日 ⑶110年1月30日 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6000元 ⑶1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戌○○ 110年2月1日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2月1日 ⑵110年2月1日 ⑴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第2筆匯款至劉又瑄名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1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巳○○ 109年12月30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30日 ⑵109年12月30日 ⑶109年12月30日 ⑷109年12月31日 ⑸109年12月30日 ⑹109年12月30日 ⑺109年12月30日 ⑻110年1月1日 ⑼110年1月17日 ⑽110年1月19日 ⑾110年1月20日 ⑿110年1月23日 ⒀110年2月4 日 ⒁110年2月4 日 ⒂110年2月4 日 ⒃110年2月5 日 ⒄110年2月5 日 ⑴第1至6、 8筆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⑶第9筆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第10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⑸第11、12筆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第13至1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⑴5000元 ⑵1萬元 ⑶2萬5500百元 ⑷3萬元 ⑸1萬500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4000元 ⑼2萬7000元 ⑽9000元 ⑾1000元 ⑿4000元 ⒀2萬5000元 ⒁3萬元 ⒂1萬元 ⒃3萬元 ⒄1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蕥鍅公司(被害人)/告發人曹敬倫 110年1月26日15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公司員工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6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宙○○ 110年1月24日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5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辛○○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5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7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辰○○ 110年1月6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告訴人未收到IPHONE手機。 ⑴110年1月6日 ⑵110年1月8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2萬元 ⑵8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卯○○ 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並約定碰面領貨,但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亦未收到IPHONE手機。 ⑴110年1月4日 ⑵110年1月5日 ⑶110年1月4日 ⑷110年1月4日 ⑸110年1月7日 ⑹110年1月8日 ⑺110年1月4日 ⑻110年1月10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1萬5000元 ⑷1萬5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4000元 ⑻1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乙○○ 110年1月2日2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8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己○○ 109年12月22日10時許 刊登販賣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帽子。 ⑴109年12月22日 ⑵109年12月22日 ⑶同年月23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0元 ⑵1萬3000元 ⑶1萬3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寅○○ 109年12月30日1時3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09年12月30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C○○ 110年1月1日1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1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B○○ 109年12月2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手錶。 109年12月28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被告天○○分別於110年1月3日18時10分、同年月5日12時54分,將5000元、1萬2000元賠償匯至告訴人B○○胞弟簡士宭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A○○ 109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 刊登販賣售IPHONE 12 pro、IPHONE 12 MINI等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傳輸線、書籍。 ⑴109年12月28日 ⑵109年12月29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5000元 ⑵2萬1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丑○○ 109年12月23日2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23日 ⑵109年12月25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元(被告天○○於109年12月25日23時36分,將2萬元賠償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子○○ 110年1月16日1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1月16日 ⑵110年1月16日 ⑶110年1月16日 ⑷110年1月17日 ⑴第1筆匯至不知情之郭芯妤(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2、3筆匯至不知情之陳文彥(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4筆匯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酉○○ 110年1月8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8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4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午○○ 110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6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調解成立)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備註 1 亥○○之2萬5000元 1.未經調解成立、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2.天○○已退還告訴人丑○○2萬元,故告訴人丑○○部分不列為入本表。 3.其中新臺幣4,500元已扣案,其餘未扣案(見111年查扣字第1949號卷) 2 未○○之2萬9500元 3 黃○○之5萬8000元 4 甲○○之2萬6000元 5 庚○○之2萬6000元 6 戌○○之2萬1000元 7 巳○○之28萬1000元 (即5000元+1萬元+2萬5500元+3萬元+1萬500元+3萬元+2萬元+4000元+2萬7000元+9000元+1000元+4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 8 辛○○之2萬7000元 9 B○○之1萬元 (即2萬7000元-退還5000-退還1萬2000元) 10 午○○之2萬6000元 11 蕥鍅公司之2萬6000元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調解成立)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備註 1 壬○○之2萬4000元(即2萬8000元-4000元)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2 宇○○之8000元(即2萬8000元-2萬元) 3 丙○○之1萬5000元 4 癸○○之4萬5000元 5 沈秉睿之1萬3888元 6 丁○○之2萬8000元 7 申○○之2萬8000元 8 地○○之2萬9500元 9 宙○○之2萬6000元 10 辰○○之2萬8000元 11 卯○○之13萬元 12 乙○○之2萬8000元 13 己○○之2萬7000元 14 寅○○之2萬7000元 15 C○○之2萬8000元 16 A○○之4萬6000元 17 子○○之6萬2000元 18 酉○○之1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