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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諺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5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復可預見向其徵求帳戶、指示提款及發放報酬之丁○○(小六)、「阿祥」、「阿宏」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應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從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而與丁○○、「阿祥」、「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使甲○○、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謝明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謝明諺依指示提領後交給不詳成員(詐欺贓款匯入謝明諺帳戶情形、謝明諺提領及轉交情形,均詳見附表),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諺(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金上訴89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客觀事實,並就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賭場工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只是去賭場上班,提領的錢是賭債,賭場老闆是丁○○,至於「阿祥」、「阿宏」是更早之前的賭場老闆,他們是不同的人,賭場剛開始經營的時候是「阿祥」、「阿宏」叫我去領錢,後來「阿祥」、「阿宏」退出賭場經營,本案我都是依照丁○○的指示去領錢,沒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所稱其任職賭場之3名老闆,雖該3人有重疊經營,但「阿祥」、「阿宏」嗣退出經營,最後僅由丁○○單獨經營,被告依「阿祥」、「阿宏」指示領款時,並無涉及犯罪,而係「阿祥」、「阿宏」退出賭場經營後,被告依丁○○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方涉及本件犯行,被告客觀上既僅受同一人即丁○○之指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3人以上」之情節,故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他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下稱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經過(此部分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陳進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陳黎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甲○○匯款及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匯款及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乙○○與「Tao Lee」視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一帶之鐵皮屋賭場工作,其依丁○○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賭債而非詐欺贓款云云。惟本案自查獲之日起,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程序,迄今已超過兩年半,被告始終未能供明該賭場之確切地點、陳報其在該賭場工作之任何跡證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所為空言陳辯已難輕信;又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很多,有叫「阿皓」,也有叫「小六」,我跟謝明諺是普通朋友,我沒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一帶的鐵皮屋跟人賭博或經營賭場,我沒有做過賭場的行業等語(原審111訴304卷第275至276頁),更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至於證人丁○○於原審雖另證稱:我沒有使用謝明諺的金融帳戶收錢,我們只是普通朋友,我不可能跟他借帳戶,我在臺中有洗錢案件,目前偵查中,該案沒有提到謝明諺或謝明諺帳戶,我從來沒有叫謝明諺幫我領過錢,謝明諺也從來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原審111訴304卷第275至278頁);然依卷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起訴書所載,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000年0月間使用本案被告謝明諺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該案被害人朱淑淵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指示謝明諺提領(本院113金上訴89卷第85至92頁),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000年0月間使用本案被告謝明諺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該案被害人郭秋美之第三層帳戶,並由謝明諺提領(本院113金上訴89卷第109至115頁),是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不曾使用被告金融帳戶及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此部分證述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任由不明款項匯入而不加聞問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層轉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出交回。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臺灣社會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被害人辛苦積蓄之金錢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屢見不鮮,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給丁○○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且因此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且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出,亦有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丁○○等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在臺中的賭場工作,該賭場內有3個老闆,丁○○(小六)、阿祥(真實年籍不詳)、阿宏(諧音),大部分都是丁○○叫我去收,但阿祥偶爾也會指示;報酬大多是丁○○發放,偶爾是阿祥發放等語(原審111訴304卷第63至6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係指稱丁○○、「阿祥」、「阿宏」均為被告從事提款工作之上司,主要由丁○○指示被告提款及發放報酬,偶爾由「阿祥」為之等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謂丁○○、「阿祥」、「阿宏」係先後擔任被告之老闆,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僅有與丁○○一人聯繫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丁○○、「阿祥」、「阿宏」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3金上訴89卷第19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尚有丁○○、「阿祥」、「阿宏」、向被害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連同自己在內已有3人以上實際參與其中一情,亦有所認識。則被告同意將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出面提領、層轉該等款項時,應可預見向其徵求帳戶、指示提款及發放報酬之丁○○、「阿祥」、「阿宏」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可能係分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猶提供其帳戶資料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他人,主觀上顯係認為縱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丁○○、「阿祥」、「阿宏」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經核自無違誤。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藉此牟取報酬,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分工,以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曾經做過建築公司勞安檢查人員、電腦銷售人員,家中有配偶及8個月大的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每日1000元至4000元不等,業據其供承在卷(111偵2118卷第16頁、111偵6101卷第93頁、原審111訴304卷第64頁),而附表編號1之犯行,提領款項日期為110年3月22日、24日,附表編號2之犯行,提領款項日期為110年3月27日,則以每日最低報酬1000元計算,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及相關沒收理由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所辯理由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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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謝明諺提領及轉交情形 原審判處之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維持原判)    被害人匯款情形 詐欺贓款匯入情形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暱稱「Dyl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甲○○,佯稱可使用金牛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進昌(由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22日 15時41分、15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各提領58萬元、2千元。②110年3月24日13時31分、33分、34分許在上開分行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6萬1千元 。提領後攜往臺中市某鐵皮屋交給不詳成員。 【上訴駁回】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57萬元 110年3月22日14時47分許匯入58萬2千元      110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匯入23萬元      110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匯款63萬元 110年3月24日14時6分許匯入63萬1千元 ,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63萬元至謝明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5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4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3萬元 。提領後攜往臺中市某鐵皮屋交給不詳成員。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Tao Lee」介紹「長江集團中心」予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黎睿(由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7日23時41分、4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各提領10萬元、7萬元 。提領後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給不詳成員。 【上訴駁回】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7日23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 110年3月27日23時33分許匯款1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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