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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明相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明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明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原係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朱明相於本案未據實申報營業量以計算回收清除費之動機,係因若申報實際營業量,會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照此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公司會無力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倒閉,所以打算先申報較少之營業量來計算較低的回收清除處理費,使公司營運得以維持,將來公司有獲利後再予補繳,其主要目的僅係為分批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避免公司負擔過大而倒閉,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又朱明相前無因廢棄物清理法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而原判決所提及之前科紀錄,為民國93年間之裁判,距今已超過20年,難認朱明相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朱明相已年屆古稀,前因高血壓及排尿問題,於今年4月份住院開刀裝導尿管3星期,近日又拔掉導尿管,必須固定時間回診拿藥,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且朱明相為吉彩婕有限公司(下稱吉彩婕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均有待其親自協調處理,為維持員工生計,使員工得以安穩過日,避免造成更多家庭生計問題,且需扶養配偶,依朱明相現在之工作及生活,不宜入監服刑而間斷;再參酌上開本段(一)所示朱明相之犯罪動機,及其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分期票據已全數兌現,可見朱明相已盡力彌補因其行為所生損害,確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處以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一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接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及虛偽申報登載之單一犯意,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接續指示、委託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申報網站代為不實申報吉彩緁公司免洗餐具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營業量(即銷售量),致不知情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已申報真實之營業量及繳納正確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使吉彩緁公司因此詐得相當於所短漏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6萬178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狀,被告虛偽申報登載之期間長達數年、所短報漏繳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徒以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吉彩婕公司之經營問題,作為其所述之犯罪動機,並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所未當,為無理由,非為可採。

2、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乃在量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綜管吉彩緁公司包含環保業務之各項業務,明知其有義務為吉彩緁公司據實申報銷售平板容器之營業量,然卻短報、漏報實際銷貨情形,更有開立非列管品名「彩盒」「彩色盒」之發票以規避其可能須繳納更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因而獲免相當於繳納高達2656萬178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吉彩緁公司已為擔保吉彩緁公司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共24張(共24期,每期以票據1張作為擔保,末期為112年12月30日),且均遵期繳納,於原審宣判前,僅剩最後一期112年12月30日款項(票面金額:112萬4676元,含本金及利息)因提示付款日尚未屆期而尚未繳納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14日環署基字第1120006596號函、110年10月15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環署基字第1101136225號函、110年12月27日環署基字第1101181337號函暨所附分期繳納試算表、各期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9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因其行為所生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被告前固經主管機關查核而有短漏報營業量之情,但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為吉彩緁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迄今均屬負債、月薪20多萬元,公司如發不出薪資,則會以自己的薪水補貼、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04、272頁),及其就本案之動機部分,供稱:因現在大環境不好,若處理不好公司可能會倒閉、如果依照實際情況申報,公司可能會無力繳納,所以打算先申報較少之營業量來計算較低的回收清除處理費,使公司營運得以維持,將來公司有獲利後再予補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236至237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原判決前開所為之科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未當,並無不合。

3、被告上訴雖另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等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揭各該具體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詳如前述)。至被告遲至上訴本院後方改為自白犯行,及吉彩婕公司預先分期開立以擔保將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票據,最後1期業已兌現(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2月22日環循基字第1136103846號函及所附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等情,均尚難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素行、所述犯罪惡性、年紀、身體、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其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分期票據已全數兌現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等情,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所述前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4、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均無可採。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五)中,以被告在原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且其行為使吉彩緁公司所豁免繳納之利益甚高等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就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且吉彩婕公司先前預先分期開立以擔保將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票據,均已全部兌現,被告已全數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審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重要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本院酌以被告前曾於93年8月9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並因上開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參照),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意見,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就其應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全數補為繳納,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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