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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12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在遭警逮捕後,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內發言的人為同案少年丁○○,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道丁○○未成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圑之核心角色,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體認,併衡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大貨車隨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若處以1年4月之自由刑恐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教育智識不高,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處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對被告雖較不利,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終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至2分之1),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與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少連偵卷證物袋),且依被告與丁○○手機內TELEGRAM群組「白鬍子海賊團」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案發前之11時9分傳送訊息「附近開汽旅就好」「這個應該可以報吧」,丁○○旋即於同日11時9分至10分傳送訊息「你們都」「忘記了一個點」「我沒18根本開不了」「…」(少連偵卷第120、12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知悉共犯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亦承認其於案發當天才知道丁○○未滿18歲(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與少年丁○○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遭警逮捕後才知道丁○○未成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於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與前述加重(及遞加)部分,依法先加重(及遞加)後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述加重(及遞加)、減輕(及遞減)結果,其最低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5月,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時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應認其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取款車手,著手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然其於原審供稱在本案犯行前一週甫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保飭回後,隨即再犯本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告訴人幸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要件,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當時與父親同住,不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且無犯罪所得,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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