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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奇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增之條文比較新舊法,而就罪名、是否減刑及沒收依據應予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停車場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人已發現其受詐欺集團所詐騙,故而配合警方偵查,將被告之取款車手石志偉繩之以法,故本次取款的過程,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的犯罪行為,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是初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考慮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復歸社會、遷善改過並無實質幫助,所為裁量有瑕疵存在,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行為固屬不該,但被告前科紀錄良好,並非長期作奸犯科之人,且除本案犯罪以外,並無其他案件尚待調查,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輕微,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到案之後,隨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在有家庭支持,又與未成年之子、女友,其母親與其同住,已無再次觸法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外短期自由刑的處罰,期間無從聲請假釋,遠較其他刑罰為重,輕重有失公平,且被告在與其他犯罪時間較長的是受刑人共處,有可能沾染惡習,出監之後有標籤啟烙印的問題,難以復歸社會,被告既經歷本次偵審程序,並輔以附條件緩刑,已足懲戒被告的行為,原審未考量上情,處與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有不當,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雖否認涉犯洗錢行為,但查被告自承在現場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石志偉,而石志偉當場遭警逮捕後,被告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為警查獲,則依上述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與共犯石志偉既已到達取款地點等候被害人,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已付諸行動,進入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本案被告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觀其上訴狀內容則爭執稱:「於本次取款之過程,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已達著手於洗錢之犯罪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符,不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卷第21頁),明確表示否認洗錢犯罪之意思,不再有自白洗錢犯罪之意思。惟依上所述,修法前、後均是以「歷次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被告既已改為否認洗錢之答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均無從再適用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但仍承認犯詐欺取財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❹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就共犯石志偉配戴工作證並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為明確之記載,並經原審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但仍承認犯詐欺取財之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本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乃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則因被告上訴後否認犯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見上述三.㈡.⒊),附此敘明。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洗錢罪,且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之減輕部分則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及為緩刑宣告,雖無可採(詳後述),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因此而詐得款項;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上訴後則否認洗錢罪名,暨其甫成年而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與女友及女友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而本院亦考量其犯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據此可獲得較原審更為有利的科刑條件,但因被告上訴後否認犯洗錢罪,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使其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獲得有利的量刑評價,復經本院綜合考量的結果,斟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考量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高,被告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任務之可責性程度,認仍應處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甚至發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所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實不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且無從證明已獲得犯罪所得,但鑒於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即可能因此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基上說明,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為詐騙集團所提供與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