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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9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佯稱要看到飲料製作好再付款云云,致蔡佩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金萱茶1杯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即取走且未付款。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陸哲恩之戶籍,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今,依被告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其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而原審113年11月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被告通訊地址),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被告通訊地址),原審即於113年11月8日以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應科以拘役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7、127至133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8日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至113年12月3日始緝獲),於113年8月12日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至113年12月4日始緝獲),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未對當時遭通緝而逃匿無蹤、所在不明之被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審理判決,顯於法未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先後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6日起,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7日公示送達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進行審理期日之傳票與被告,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之公示送達公告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77至79頁),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而治癒原審未為公示送達之程序瑕疵,則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之刑事報到單、當日審判期日筆錄),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求多幾支吸管,她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店長一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飲料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佩吟訂購價值45元之金萱茶1杯,並稱要看到飲料製作好再付款,惟被告取走飲料未付款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456337

①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影片無聲音。

②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⒉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⒊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⒋播放時間1分36秒時,被告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人員對話。

⒌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967389

①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②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同。

㈢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訂購本案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所辯之情,由此可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為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即於當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應科以拘役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且被告詐得之「金萱茶1杯」為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顯然錯誤;又原判決主文欄所載被告犯「詐欺得利」罪, 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理由之論罪科刑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詐欺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茶飲1杯,觀念顯然偏差,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原審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7頁)、犯罪之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得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甚為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金萱茶1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