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6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彥彬
- 選任辯護人
-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梁竣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冠宥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元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小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正彬
劉正英
楊豐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彥彬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陳梁竣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宥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彬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英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楊豐亦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陳梁竣(沒收部分未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6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1061卷二第17至18、27、29、第244至24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㈡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緩刑要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對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6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已依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見附件「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被告林彥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擔任收水的話,是沒有另外額外的報酬,只有我擔任提款車手時,才能得到領款百分之一之報酬」、「擔任收水不會拿到報酬,只有擔任車手時,我會拿到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04頁),則被告林彥彬本件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既無所得,其6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被告等6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6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於被告林彥彬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製造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林彥彬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彬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同案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渠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等人雖繳回犯罪所得(或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見附件「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然相較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差距甚大,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係為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以被告等人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對於「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助益甚低,故依法應減刑,但不宜減輕過多刑度;暨參考被告各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調(和)解及履行之情形(見附件「調(和)解情形」一欄所載);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被告等6人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經原判決已經認定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等6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等6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六、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彥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嗣經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2125號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1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中被告陳梁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被告何冠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其2人之緩刑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雖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除被告楊豐亦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林芷涵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被害人(見附件「調(和)解情形」一欄所載),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賠付之金額與被害人實際財產上所受損害相較(被害人受騙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等人本案各別之被害人至少有2人以上,顯非偶發單一犯之,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人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投入這個犯罪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院綜核上情,而分別予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其等之詐欺犯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故本案對前揭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宣告。
七、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雖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前揭被告就此部分已經繳交扣案,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其他財產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楊豐亦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梁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豐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正彬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何冠宥、劉正英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冠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冠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梁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劉正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劉正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豐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冠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豐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三 林彥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調(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已於113.12.04給付20000元,後續114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均給付3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185-195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5.與【吳素芳】 16萬元達成調解(113.11月1日至120年6月3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 ★已自113年11月至114年5月止,每月均給付2000元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卷P49-59頁、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197-207 ★6.與【林芷涵】 尚未成立調解(被害人於113.04.29法院公務電話中表示人在澳洲,無法調解)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5 ★7.與【陳清祥】 尚未成立調解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5 ★8.與【楊仁杰】 尚未成立調解(被害人於意見表表明無調解意願)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一P279、281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27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繳回2000元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78、301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287-299、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89-29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已自113年11、12月、114年1月至8月止,每月均給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31-247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自114年4月至9月,每月給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53、257、261、265、269、279、283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於113年12月5日給付1萬元、114年1月5日給付3000元,後續自114年4月至9月,每月給付3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51、255、259、263、267、279、28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 元,共6萬元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於113年12月28日給付5000元,自114年4月至9月,每月給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P253、257、261、265、269、279、285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3.與【林芷涵】 尚未成立調解(被害人於113.04.29法院公務電話中表示人在澳洲,無法調解)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