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鈴惠
- 選任辯護人
- 莊子賢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1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仕魁」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仕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丁○○、己○○、丙○○、辛○○、戊○○、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丁○○、己○○、丙○○、辛○○、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仕魁」之成年人,及告知「林仕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我拿出三個帳戶是我的錯,就是因為我不懂且急著要貸款,我當時不知道「林仕魁」就是詐騙的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112年9、10月間向綽號「東哥」之人借款13萬元,後來加上利息甚至威脅被告簽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票,被告被債務逼急,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剛好遇上自稱凱基銀行專員之「林仕魁」來電告知可協助被告辦貸款,「林仕魁」更替被告聯絡「東哥」協商,向「東哥」表示款項過幾天就會下來,被告才會積極配合「林仕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以經營彩券行維生,尚無理由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且會影響被告與台灣彩券之販賣合約;又原審雖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第7358號偵卷第23、33、253-254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仕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第7358號偵卷第41、135、177、257-323頁,原審卷第87-101頁)。又告訴人庚○○、丁○○、己○○、丙○○、辛○○、戊○○、壬○○就各自曾遭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轉入本案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等7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庚○○等7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提供帳戶前曾質疑「林仕魁」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並詢問帳戶沒什麼餘額且無財力,如何辦理貸款。另一再告知「林仕魁」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之用,不可亂搞等語(見第7358號偵卷第246頁,原審卷第164-16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對於「林仕魁」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林仕魁」並不認識,其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轉入、領出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將自己及其女兒即案外人王慈雯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述係因被騙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等、111年度偵字第16226號、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第7293號、第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7358號偵卷第329-345頁)。而查被告既有前案經偵查訊問之經驗,且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以供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除語音通話不明其內容外,其他文字對話無非關於貸款之說明,及被告傳送本案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且「林仕魁」並向被告表示「預計12號-17號做財力證明」等語,而被告既認為「林仕魁」為凱基銀行之辦理貸款之專員,其辦理貸款不是應該審核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核貸或其貸款額度,豈有被告要向銀行貸款,卻由銀行端之人員幫忙被告作財力證明之可能。再者,現代通訊軟體LINE上所加之好友,並未採取實名認證,除非真正認識之友人,否則其上傳送之身分資料本即真真假假,無從驗真;被告對於暱稱「林仕魁」之人,未曾見面,依其與暱稱「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擷圖,亦未曾視訊交談,該人是否即係所傳送身分證件上之林仕魁,亦無從查知;被告與「林仕魁」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率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林仕魁」之人,則被告就其銀行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法使用,除其於偵查中所稱一再告戒「林仕魁」,被告是要貸款不可亂搞外,早已失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並單純仰賴「林仕魁」不會將其帳戶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其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審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7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庚○○等7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7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關於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或匯入款項後先後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7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庚○○等6人部分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壬○○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者,容有未洽。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僅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為由,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2之2項規定,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而全部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有未洽(詳後述)。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將其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之詐騙份子,並輾轉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壬○○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辦,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林仕魁」之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庚○○、丁○○、己○○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惟仍迄未與其餘告訴人丙○○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健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85、173頁、本院卷第173-177、19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算,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其洗錢之財物合計達43萬1千零25元,金額非高;且被告未獲取報酬,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經提領或轉帳後,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4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存入或轉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庚○○(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佯裝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等人向庚○○佯稱:欲購買外套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署認證方可繼續交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1,123元 乙○○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丁○○(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透過Instatgram佯裝代購商家向丁○○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有中獎,惟須先匯款指定金額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乙○○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己○○(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透過LINE佯裝蝦皮客服向己○○佯稱:其所有之蝦皮賣場須匯款通過金流認證後,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乙○○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丙○○(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等人向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0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 3萬9,988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辛○○(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6日,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需依指示匯款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9,988元 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記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戊○○(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佯裝郵局人員電聯戊○○佯稱:先前購買刮鬍刀有升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乙○○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ATM轉帳收據、詐騙集團仿冒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7(即併案部分) 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假冒壬○○之兒子致電壬○○,佯稱:因廠商需要臨時周轉,欲向其借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彭莘茹(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彭莘茹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 10萬元 乙○○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128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②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128號偵卷第103頁至第55至61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第18128號偵卷第115頁、第119頁) 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8128號偵卷第125頁) 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8128號偵卷第111頁) 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8128號偵卷第113頁) 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 3萬元 乙○○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