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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浩為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鎧澤
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甲○○、林00(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胡00(Telegram暱稱「淦天雷」,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賴00(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00(綽號紅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係成年人與少年吳○諺共同犯意聯絡),及與除林00、甲○○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尤00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乙○○連絡,經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乙○○再透過賴00介紹胡00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胡00應允後,胡00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00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00,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㈡胡00依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00國際車業,取得乙○○已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00」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㈢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江00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00至尤00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茶行,再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00,要求黃00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00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㈣尤00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林00前往00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林00,林00即至00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甲○○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林00均駕駛監控車搭載甲○○(9日尚包含乙○○,11日由甲○○駕駛)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㈤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乙○○通知胡00,胡00再指示吳○諺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林00以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林00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控。林00更於車上向甲○○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林00、甲○○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00上開00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林00、甲○○參與、知悉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下稱被告乙○○等2人),於本院上訴時,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有上訴書、上訴暨上訴理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3、29至32頁),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至192頁、原審法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00、胡00、吳○諺、證人江00、傅00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尤00、證人黃00、蔡00、黃00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00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90、349至351頁;證人胡00部分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偵19341卷第83至86頁、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江00部分偵19341卷第181至188、237至239頁;證人傅00部分偵24320卷第67至70、95至98頁;證人尤00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00部分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8頁;證人蔡00部分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黃00部分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林00指認另案被告尤00、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另案被告尤00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偵19341卷第47至49頁)、00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偵19341卷第51頁)、另案被告林00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偵1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9341卷第87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另案被告林00之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偵19341卷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胡00指認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341卷第213至218頁)、另案被告林00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擷圖彩色版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胡00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偵24320卷第141頁)、被告乙○○指認另案被告賴00、林00、尤00、被告甲○○、證人傅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320卷第16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00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00、傅00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林00扣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江00與證人蔡00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林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品清單(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另案被告胡00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胡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連偵31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案被告胡00(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胡00照片(少連偵31卷一第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連偵31卷二第159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少連偵31卷二第至239至247頁)、另案被告胡00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31卷二第297至309頁)、00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少連偵31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00指認另案被告賴00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另案被告胡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1卷三第203至208頁)、另案被告尤00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頁)、另案被告胡00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原審法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林00原審法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00原審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審卷第415至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林00駕駛監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林00沒有載被告乙○○去大里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林00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11日我看林00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林00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00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00),林00也稱被告甲○○不認識尤00,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林00、尤00聯繫,被告甲○○僅陪同林00到大里河堤看人,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甲○○均不知情,更不知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等語。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坦認在卷,並有林00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341卷第63至73頁)、林00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所載之證據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林00、被告甲○○其中一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林00開車,被告甲○○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林00、被告甲○○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胡00有跟我說林00、被告甲○○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甲○○、林00要去跟吳○諺收包裹,我有跟胡00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甲○○、林00;我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偵24320卷第182至183、188頁、原審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乙○○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林00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甲○○固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林00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乙○○,惟證人林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00交代之監控工作,有事先至00國際車業駕駛尤00已預先租賃之Nissan白色車輛(原審卷第248頁),與被告乙○○前開證述被告甲○○、林00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乙○○乙節吻合;再佐以林00至00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偵19341卷第77頁),亦係在被告乙○○證述林00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日之前,足見被告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應可採信。

⑷證人林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甲○○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尤00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被告甲○○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譯文內容:「(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是我在跟被告甲○○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甲○○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00的茶行,當時茶行只有我們3人,尤00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的影片給他看,被告甲○○全程都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61、265頁)。足見證人林00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包裹時,被告甲○○均在旁等待證人林00之指示駕駛車輛,且證人林00既對被告甲○○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林00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收包裹後,向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甲○○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林00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甲○○稱「被衝了」等語,此與胡00使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見」等語(偵24320卷第135頁),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林00於茶行向尤00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甲○○亦全程在場,益徵被告甲○○與證人林00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

⑸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甲○○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林00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00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甲○○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甲○○與林00、尤00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此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被告甲○○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亦未參與監控前揭運輸毒品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甲○○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等2人與尤00、林00、賴00、胡00、吳○諺、「阿緯」、「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乙○○與除被告甲○○、林00以外之人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00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胡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原審卷第458頁),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胡00找誰去領包裹,我沒有跟被告甲○○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444、450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伊因為「阿緯」要確認收貨者身分,與胡00見面,第一次收胡00自己的身分證,第二次應該是收實際收貨人的身分證等語(偵24320 卷第156至157頁、第175頁),此與證人吳○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12月底,因為缺錢,就聯絡「淦天雷」(即胡00),他說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和身分證,伊就提供銀行帳戶和身分證照片給 「淦天雷」等語(少連偵31卷一第151頁)。被告乙○○於114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有向胡00收取實際去領的那個人(即吳○諺)的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445、446頁)。核與證人胡00於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直接拿吳○諺的身分證給被告乙○○,沒有包著等語(原審卷第461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乙○○於聯繫胡00、吳○諺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查證胡00、吳○諺之身分證件之情。參以被告乙○○所涉本案運輪之毒品包裹內含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 數量非少,益徵被告乙○○聯絡胡00、吳○諺參與本案犯行,應有向吳○諺查證身分證件,以利監控其等遂行領取毒品包裹之任務,被告乙○○所稱未查看吳○諺身分證云云,應無可採。是被告乙○○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甲○○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原審法院就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判誤認被告乙○○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數量甚鉅,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惟因此部分已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00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云云,公訴人以原審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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