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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康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武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張光亮(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6688」、「萌萌」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康武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康武雄復依「6688」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再依「6688」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鐵竹南車站,向張光亮收取其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又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將其上開提領及收取而得之款項,依「6688」之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某立體停車場公廁內,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軒葳、郭宸瑋、陳姵溱、廖曬琇、忻詳淳、陳宛誼、林又朋、蔣正育、盧子琳、王亭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康武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1813卷第35至45頁、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12077卷第31至38頁、第116至117頁,偵1463卷第35至43頁,偵1055卷第39至45頁,偵11858卷第29至36頁、第109至112頁),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張光亮所提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3卷第75至77頁,偵12077卷第77至79頁,偵1463卷第59頁,偵1055卷第63至67頁,偵11858卷第59至61頁)、被告向張光亮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111至11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張光亮、「6688」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至被告主張其供出本案上手「陳俊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手為「陳俊嘉」,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查緝上手「陳俊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足以查緝其上手「陳俊嘉」一情,已如上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亦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五、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上訴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曬琇、蔣正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各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4、227至228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及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敘述),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廖曬琇、蔣正育調解成立及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洗錢之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被害)人處收取或自另案被告張光亮處收受之款項,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9頁),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軒葳 (提告) 於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Facebook暱稱「劉招娣」、Line暱稱「羅專員」佯稱要向呂軒葳購買商品,須依其傳送之連結指示填寫並轉帳等語,致呂軒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49,365元  康武雄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54分,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4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56分,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軒葳於警詢之證述(偵1813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3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813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宸瑋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tyewm」、Line聯繫,並佯稱因匯款獎金失敗,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郭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57分/42,058元  康武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41,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宸瑋於警詢之證述(偵1813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3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813卷第67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33頁、第107至第108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姵溱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以Facebook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並佯稱要購買陳姵溱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寫資料並驗證帳戶開通服務等語,致陳姵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4分/42,108元 康武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8分,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溱於警詢之證述(偵1813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3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813卷第68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33頁、第109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曬琇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極速貸」、Line聯繫佯稱可借款20萬元,需先支付解鎖金額才能撥付貸款等語,致廖曬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6分/9,985元 康武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之證述(偵1813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3卷第93頁至第97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813卷第69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34頁、第109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鄭幼琳 於113年9月9日下午7時1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沁怡」、Line暱稱「黃雯娜」、「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要購買鄭幼琳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開啟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鄭幼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8分/29,123元 康武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41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幼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813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3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813卷第70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813卷第34頁、第110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忻詳淳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Singzhong Heye」、Line暱稱「蝦皮客服李專員」、「中國信託線上櫃台」,佯稱要購買忻詳淳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蝦皮交易,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忻詳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18分/49,988元 張光亮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2分,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5分,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9,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忻詳淳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7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77卷第95頁、第107頁,偵1055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77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2077卷第45頁,偵1055卷第3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055卷第53頁至第54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宛誼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王彣珊」、「在線客服」、「客服專員」,佯稱要購買陳宛誼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等語,致陳宛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28分/9,985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29分/9,983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30分/9,987元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  3時6分/13,985元 張光亮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2分,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5,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苗栗縣○○市○○路0號3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提領2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張光亮提領】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4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1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7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77卷第93頁、第105頁,偵1463卷第107至第108頁、第11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77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2077卷第81頁,偵1463卷第6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2077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偵146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貮月。 8 林又朋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hutyewm」、Line暱稱「陳政佑」,佯稱林又朋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因中獎金額太高,需繳交手續費、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金管會查緝等語,致林又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2分/99,999元 張光亮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7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7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8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9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又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提領2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張光亮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又朋於警詢之證述(偵1463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63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63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463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463卷第5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蔣正育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Facebook暱稱「KiKi Shiu」、Line暱稱「TT」,佯稱販售商品,收到匯款後即會寄出購買之商品等語,致蔣正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9分/10,000元 張光亮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7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正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5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055卷第41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盧子琳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shueknb」、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佯稱舉辦盲盒抽獎活動、中獎率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帳戶確認等語,致盧子琳陷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3分/31,056元 張光亮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8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9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1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子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055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055卷第37頁至第38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亭云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亭云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等語,致王亭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  7時15分/49,985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  7時17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張光亮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1分,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3分,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4分,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亭云於警詢之證述(偵11858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58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858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858卷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1858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11858卷第45頁)。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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