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Mathew zhang」及「張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認定有罪在案),且由劉俊宏在LINE使用暱稱「政鑫幣商」之帳號,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劉俊宏於其參與之期間內,與上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Mathew zhang」之人與鄭淑芬(已成年)在網路上交友,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TWZENEX」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向鄭淑芬推薦劉俊宏之「政鑫幣商」,致鄭淑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聯繫「政鑫幣商」之劉俊宏,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按照劉俊宏之要求採取場外交易方式,而由劉俊宏於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劉○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鄭淑芬將現金22萬元交予劉俊宏,劉俊宏當場以「TGngSUNu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錢包地址,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鄭淑芬使用之「TEcJxgS5WGeq94eARgZg7Tj3AkLX4sZLgC」錢包地址,再經鄭淑芬於翌日即113年6月15日15時39分許,依照「張浩」之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TRAMYsZswhjNvyBBQtUZnoxcaFGfDq8Ng3」錢包地址內,且由劉俊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劉俊宏並因此獲得6586元之報酬(未扣案)。嗣因鄭淑芬驚覺為假投資詐騙後,於113年6月22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以「政鑫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鄭淑芬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向被害人鄭淑芬收取現金22萬元,並自其使用之「TGngSUNu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錢包地址,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鄭淑芬使用之「TEcJxgS5WGeq94eARgZg7Tj3AkLX4sZLgC」錢包地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單純善良的幣商,在Facebook (下稱臉書)平台有刊登廣告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免牽扯投資詐欺、第三方詐欺等案件,不曾與他人或任何投資平台合作,僅接受買幣者係「自願」、「本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並採取實名認證之程序,要求買家必須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更於契約中載明注意事項,以保障雙方權益。本案鄭淑芬係自行加入我的LINE暱稱「政鑫幣商」帳號,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我與鄭淑芬交易時有核對身分證並簽署載明交易金額、虛擬貨幣數量及注意事項之買賣契約,並當場將與鄭淑芬交付價金22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鄭淑芬的虛擬貨幣錢包,鄭淑芬並無陷於錯誤、受騙上當之可能,我已盡自己所能防免詐騙。我不認識「張浩」等人,也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亦無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參以現今網路盛行「三方詐欺」,我應是被詐欺集團拖下水、被利用洗錢的無辜幣商。而倘若我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勾結,自無需在臉書上大肆廣告,此種極易追查到我個人資訊之手法,顯然非詐騙集團之犯罪方式,不能僅因我與鄭淑芬交易虛擬貨幣,即遽認屬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泰達幣屬於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須向個人幣商購買高於市價之泰達幣,無異全盤否定個人幣商之存在理由,忽略個人幣商交易較為彈性,且無庸受限於交易所繁雜之手續,縱然個人幣商出售之價格高於市價,仍無礙於其場外交易之優勢,因而詐欺集團即有可能透過此種個人幣商達到迅速轉出贓款以洗錢之目的。我當初只是想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但後來就沒有做了,我後來在另案擔任車手收錢遭起訴的案子,與本案沒有關係,原審徒憑對個人幣商之臆測與偏見即下論斷,使我無辜遭受冤抑,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鄭淑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之名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帳號為「政鑫幣商」之被告,相約見面而採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被告於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劉○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向被害人鄭淑芬收取現金22萬元,被告以「TGngSUNu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錢包地址,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被害人鄭淑芬使用之「TEcJxgS5WGeq94eARgZg7Tj3AkLX4sZLgC」錢包地址,再經被害人鄭淑芬於翌日即113年6月15日15時39分許,依照「張浩」之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TRAMYsZswhjNvyBBQtUZnoxcaFGfDq8Ng3」錢包地址內等情,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證人劉○偉於警詢(見偵卷第39至42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鄭淑芬在上開時、地見面及被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8頁)、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61頁)、泰達幣移轉紀錄(見偵卷第77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及被害人鄭淑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截圖(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我與LINE暱稱「Mathewzhang」之歹徒相談甚歡,歹徒並推薦名爲「imToken」、「TWZBCX」之投資軟體供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除了曾先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6日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3094.46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置(註: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參與)外,並與LINE帳號之「政鑫幣商」,相約於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金旺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當面交付現金22萬元給歹徒,並於獲得6586顆泰達幣後 ,再依照對方指示以我的錢包地址(TEcJxgS5WGeq94eAftgZg7Tj3AKLX4sZLgC)轉6586顆泰達幣至對方錢包地址(TRAMYsZswhjNvyBBQtUZnoxcaFGfDq8Ng3),後續因驚覺有異而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係詐騙之人介紹我去找「政鑫幣商」,而且叫我跟「政鑫幣商」說「我是在臉書看見你的 想和你買幣」這句話,當時我本來要匯款,但幣商就說要面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有被害人鄭淑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投資平台,並告知必須購買泰達幣,且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政鑫幣商」,而讓被害人鄭淑芬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被害人鄭淑芬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且於被害人鄭淑芬接觸被告時,尚要說出宛如「通關密語」般之特定字語(即「我是在臉書看見你的 想和你買幣」),均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被害人鄭淑芬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被害人鄭淑芬係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假投資之陷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為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鄭淑芬係自行加入其「政鑫幣商」的LINE帳號並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已當場將與被害人鄭淑芬交付現款22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鄭淑芬的虛擬貨幣錢包,被害人鄭淑芬並無陷於錯誤、受騙上當云云,非為可採。
(三)雖被告辯稱伊係單純善良的幣商,未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否則無需以在臉書上刊登極易追查到個人資訊之廣告手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提出其所指之廣告(見偵卷第75至76頁)為據。然查,被害人鄭淑芬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引與誘騙,方與被告使用之LINE「政鑫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問:有無任何交易紀錄可以證明你真的是幣商?須包含你購幣所支付之款項明細紀錄?)我是用現金有100萬-200萬元購幣,我都是現金在身邊,都是用現金交易,1年前就有100萬元在身邊,現金來源是我當大貨車司機工作來的,工作也是領現」等語(見偵卷第190頁),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是被告是否足以積攢多達1、2百萬元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顯為有疑。再被告既自稱其為幣商,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可否提出其本案出售予被害人鄭淑芬虛擬貨幣之購入交易紀錄時,先稱要回去跟平台調取,後又改稱其並非經由平台購入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始終未曾提出其購入供以出售予被害人鄭淑芬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足認被告辯稱伊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單純幣商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廣告,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鄭淑芬簽訂之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49頁),並未記載交易虛擬貨幣數量、金額等重要內容,反而刻意在雙方約定條款中,記載「甲方(註:指被告,下同)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它平台合作」、「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註:指被害人鄭淑芬,下同)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販售USDT;交易後加幣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甲方不為乙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乙方行為與甲方無關」、「未來交易僅限使用合約內錢包地址,若交易當日更換地址恕無法交易,需另約時間」等語,顯非屬一般正常之買賣契約,而反倒足以顯示係事先知情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被告,為求撇清責任之欲蓋彌彰之詞,是即使被告係以其本人姓名與被害人鄭淑芬簽立上開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因被告本人主觀認為得據此契約作為其為警查獲時脫免罪責之詞,自尚無可以被告係以其真實姓名簽立前開契約,即可認被告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而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弭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自陳其係以每顆泰達幣賺取差價1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則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單價並非優惠,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告之「政鑫幣商」,作為被害人鄭淑芬之交易對象,並非以價格決定,已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欲透過與被告之「政鑫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涉嫌共同詐騙該案被害人黃汀慰、張俐雯之案件(下稱另案)中,被告所涉參與之角色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告與另案之同案被告陳亮宇之泰達幣來源同為EOA地址「TAJoS1XDJn9earKyXbP98Xhx12WfDgqRTd」,即其等之泰達幣上手來源同一,又本案被害人鄭淑芬與另案被害人黃汀慰、張俐雯遭騙轉出之泰達幣流動路徑均有EOA地址「TTcwY38ZMBtpizXuFPQZUVRkcpneiW877y」,即渠等泰達幣流向部分同一等情,有被告、被害人鄭淑芬之錢包地址oklink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9、14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7至155之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3至73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另案數位卷列印之案卷影本(外放)可佐。凡此種種,益可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鄭淑芬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以由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鄭淑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鄭淑芬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無端對上揭虛擬貨幣交易態樣有所質疑,主張場外交易有其優勢之存在理由,及以伊不認識「張浩」等人,也與詐騙集團沒有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伊應是被詐欺集團拖下水、利用而洗錢的無辜幣商云云而為置辯,均無可採。
(五)雖被告否認與在LINE暱稱「Mathew zhang」及「張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未為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對於上開向被害人鄭淑芬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已成年詐欺集團之正犯人數,並未爭執非屬三人以上。參以依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見偵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而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且前開對被害人鄭淑芬共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被告以外,至少尚有與被害人鄭淑芬在網路上佯為交友、邀其投資之LINE暱稱「Mathew zhang」,與要求被害人鄭淑芬將被告移轉至其錢包之虛擬貨幣,改為轉入詐欺集團掌控虛擬貨幣錢包之「張浩」,及實行製造虛擬貨幣假金流而洗錢之成年成員(因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購入本案供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購入紀錄,足認被告僅擔任收款之車手,並未分擔實行此部分行為,故確另有製造虛擬貨幣假金流而洗錢之成年共犯)與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擔任車手之位階,衡情為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成員,而被告於原審堅稱其僅獲取販售每顆泰達幣1元之差價〈見原審卷第11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其向被害人鄭淑芬收取之現金22萬元均已全數交予前揭向被告收款之共犯,而非由被告取得)等人,方屬合於事理之認定。被告就其共同對被害人鄭淑芬詐欺取財部分,因其一同參與之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有關法律修正是否比較適用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9至35、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未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hew zhang」、「張浩」、實行製造虛擬貨幣假金流而洗錢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等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於被告在接近之期間,犯相同或相近之行為態樣、罪名而為量刑時,宜予斟酌另案之科刑情形,以合於罪刑相當及衡平之原則。查被告於原審於114年8月21日宣判前,曾於同年7月8日由上揭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就其所涉對該被害人黃汀慰(損失一百餘萬元)、張俐雯(損失97萬4000元)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中針對被害人黃汀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各處以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73頁)在案,雖尚未確定,然仍非不可作為被告衡平量刑之考量。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被害人鄭淑芬所受損害遠低於前開另案之被害人黃汀慰、張俐雯,且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原審遽處以被告有期徒2年2月,稍有過重;檢察官於其起訴意旨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3年,均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量刑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本於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判刑確定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審理自陳國中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離婚,由前妻照顧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私利,其正值青壯,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對於我國防制洗錢及被害人鄭淑芬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鄭淑芬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於其理由欄三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係就每顆泰達幣賺取1元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1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586元(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得估算犯罪所得之規定),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鄭淑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仍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其共同一般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所為是否沒收之認定,已說明其理由而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