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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99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祐晟(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泓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泓丞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在臺中市文心路麥當勞交予陳智皓,陳智皓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張○玲、楊○如詐騙,致張○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甲帳戶,及致楊○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3月5日18時33分許,各將1萬元、1萬元匯入甲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洪勝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黎祐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結識陳智皓,陳智皓即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向洪勝彥取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如詐騙,致楊○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元匯入乙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玲、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智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核與告訴人張○玲、楊○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祐晟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勝彥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如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楊○茹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0年3月15日匯款2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楊○茹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0年3月2日、5日各匯款1萬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玲報案相關資料(含張○玲於110年3月3日匯款2萬元之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然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31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甲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張○玲、楊○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0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前述加重及遞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王祐晟、洪勝彥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所為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張○玲、楊○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張○玲、楊○如達成調解,當場各賠償2萬元、2萬元而給付完畢,且參酌告訴人張○玲、楊○如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相對人陳智皓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陳智皓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審酌前述理由三㈦所述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張○玲、楊○如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亦尚未逾5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智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智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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