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乾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姚乾隆部分撤銷。
姚乾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辛○○印章一枚、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中億實業有限公司江志勝所簽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期票號EB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後偽造之辛○○之署名一枚、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四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全戶(部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內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一枚及印文三枚、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二枚、變造之辛○○身分證上共犯癸○○所有之照片一張、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申領之辛○○印鑑證明四張均沒收。
事實
一、姚乾隆夥同癸○○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底,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巷十四弄十一之三號癸○○住處,先由癸○○將其相片交付姚乾隆,再由姚乾隆將癸○○之相片粘貼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時遺失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辛○○,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上址附近,姚乾隆將上述變造之辛○○身分證交予癸○○,並由癸○○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某家印章店,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辛○○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辛○○,再由姚乾隆接洽後推由癸○○於同年三月四日持上述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辛○○之姓名,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辛○○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一枚,向丁○○○之代理人游秀琴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公訴人誤認為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丁○○○坐落臺中市○○路○段一九八之二號六樓公寓,並由癸○○於交付之中億實業有限公司江志勝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票號EB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上偽簽辛○○署名一枚為背書,作為虛偽設立公司以利將來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詐取貸款用,足生損害於辛○○,嗣癸○○經姚乾隆之授意,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偽造辛○○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一枚於租賃標的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四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辛○○身分證、偽造之印章,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先於遷入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一枚,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將辛○○之住所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四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署辛○○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二枚,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署辛○○之署名一枚,蓋用偽造之印章三枚,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四份,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將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內再核發四份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再由姚乾隆於同月下旬某日洽由不知情之證人寅○○轉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書將申貸資料送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審核,擬向第九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並由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二枚,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一二四七二-O活期儲蓄存款戶並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準備於詐貸通過時撥提款項使用,足生損害於辛○○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因辛○○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戶口被遷移始發覺,第九信用合作社接獲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當癸○○至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退股手續時,為該合作社之職員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辛○○印章一枚、變造之辛○○身分證一張、第九信用合作社辛○○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循線查悉上情,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乾隆雖坦承因向皇建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以人頭戶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並未交付變造之辛○○身份證給癸○○,也無授意他去偽造辛○○印章,癸○○之供述,前後相互矛盾,既於檢警訊問時稱是伊偽造身份證後,交其使用,顯見其並無維護伊之情,於審理時供稱其不知伊之住址,行徑顯與常理有違,癸○○稱租房子是要開仲介公司,江志勝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癸○○當面交給丁○○○,遷戶籍及印鑑證明、信託貸款均係癸○○本人去辦,當時伊不知道身份證是偽造的,亦不知癸○○的名字,只知道他叫辛○○,是廖清勳、陳蕭明介紹伊與癸○○認識,並沒有答應他給他三萬元,伊不可能偽造其中一份,害全部貸款沒辦法貸出來,損失五千萬元貸款,而銀行對於是否核准貸款,均依提供擔保之房屋之價值而估計貸款金額,准許貸款與否及貸款之金額多寡均係由銀行自行決定,被告實無法依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可能是事發後伊將借癸○○的房子收回,他因此反咬伊等語。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共犯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辛○○、丁○○○、丙○○、王碧燕、陳素娥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偽造之印章一顆、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本、影本各一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西戶字第九三四五號檢便行文表所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全戶(部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七三九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件、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市八信字第六三一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一件等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林定儀證述:房子先租己○○,後來伊租不下去,就打電話告訴我要分租予他人,後來己○○全不租了,乃介紹辛○○直接向我們租,當時游秀琴有在場,我回來時,他們已簽好約了,姚乾隆與辛○○是同家公司的人,房租的事我曾以電話與姚乾隆聯絡過,己○○告訴他們都是老闆,談租屋時記得姚乾隆有一次到場,辛○○則常找不到人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游秀琴於偵查中證述:癸○○與我們簽訂租約,而接洽之人是姚乾隆,當時二人均在場,由己○○介紹,租房子係取得貸款銀行信任,租來開設公司用等語 (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四十頁),於原審證述:當初簽約有五個人在場,己○○原來將六樓全部租下來,自己留很小間,其餘又分租給別人,他們我都見過,不知姓名而已(我在同棟大樓工作),姚乾隆和己○○應該認識,租約未到期他們要換約,他們股東很多人,說要由褚某代表簽約,所以當場由姚乾隆call癸○○到場,癸○○到場只是簽名蓋章,他來時支票早已在現場等語 (詳原審一六七、一六八頁、一八五頁 ),另證人即第九信用合作社職員乙○○證述:依正常核貸程序,要先寫申請書,再根據申請書上正確的資料去審核,審核時查本人信用及有無退票紀錄,如個人核貸有額度限制,當事人為了額度問題找人頭可以貸得高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四、五頁),另證人賴清譚即皇建建設公司之課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姚乾隆向公司購買房屋一批,向九信貸款係經由伊處理的,是姚乾隆帶人頭去開戶,未付定金,自銀行申貸,係以申貸額度當價金,因建設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找人來貸款,貸至市價七成,資料解約時就銷燬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按被告既將房屋借予共犯癸○○居住,有恩於癸○○,癸○○又焉會設詞誣陷,況共犯癸○○已將證人辛○○之戶籍遷移並申領印鑑證明成功,被告姚乾隆方著手申貸詐欺,其主觀上自不認為會被發覺,又如上開證人乙○○證述以人頭申貸可以貸得較多之款項,被告申貸若成功既有利可圖,自有犯罪動機。另共犯癸○○若非受被告指揮,對所為犯行之嚴重性不知,何以於申貸不成後仍膽敢至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退股。雖共犯癸○○就被告交付身份證之時間、地點有些許不符,然其就變造之辛○○身分證係被告交付則先後一致,另共犯癸○○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因供出被告,與帶警查獲被告,感受究竟不一樣,被告且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是以其作此供述尚可理解,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姚乾隆於原審雖舉證人辰○○、洪光明證明係介紹一位個子高高的辛○○是向房東租的,因證人辰○○、洪光明與被告本即相識,況且渠等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游秀琴、林定儀之證述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姚乾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辛○○印章及不詳姓名者將申貸資料送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審核,係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租賃契約、遷入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將申貸資料送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審核詐欺取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部分雖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遷入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將申貸資料送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審核詐欺取財、偽造開戶申請書暨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部分未於犯罪事實內詳載,就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之動機在圖取不法財物,利用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為之,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辛○○印章一枚、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中億實業有限公司江志勝所簽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期票號EB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後偽造之辛○○之署名(背書)一枚、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四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全戶(部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內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一枚及印文三枚、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及印文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辛○○身分證上共犯癸○○所有之照片一張,係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物,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申領之辛○○印鑑證明四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預備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後二者上偽造之辛○○印文既已併同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姚乾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庚○○佯稱就其所持有嘉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中之三百股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告訴人,並約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應為三十日)前辦妥股份移轉事宜,逾期被告應將一千五百萬元加計百分之十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即與被告簽訂「股份買受協議書」,並簽發同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土地一千萬元一併交付被告,詎屆期被告非但未將股權轉讓告訴人,且迭經催促並催討一千五佰萬元及利息,均置之不理。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王素珍律師以存證信函第一一九八號函促請被告償還,亦置若罔聞,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須佣金六佰萬元,應允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償還告訴人本息計六佰一十萬四千元,並簽發同日到期同面額以發票人為超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妻高碧霞名義,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二月及四月間,各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詎屆期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另簽發以發票人為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翔達名義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告訴人,到期日分別為83.1. 31、83.2.28、83.3.31、 83.4.30屆期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可稽,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以轉讓股權為詞及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之方式,以詐取告訴人之錢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子第二七六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羅千代為長野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姚乾隆為長野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姚乾隆以長野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鑫公司)訂購AIOK歡唱大哥大三千台,每台單價一萬零五百元,總價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有雙方簽署之專案合約書足憑。依雙方間首次交易之上開合約書所載,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同月三十日交貨,每批各一千五百台,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各交付十二台、二百一十台、五百台、二百台、二百台、三百台、二百五十八台、二百十六台、二百四十台,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六台,迭經被告姚乾隆、長野公司或其受僱人廖清勳簽收,有各該貨品保管單可證,價款總計為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姚乾隆以其中一千五百台係代案外人許玉珍訂購,遂交付發票人為許玉珍,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票期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而長野公司及被告姚乾隆均背書其上,此有渠等簽章可稽。首紙票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竟因印鑑不符而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足證,告訴人雖經催討,被告姚乾隆以其中一千五百台係代許玉珍訂購,渠亦為受害人為由推托搪塞,而許玉珍之住址台北市○○區○○路九巷十八弄十號,亦僅為其設籍該址,許玉珍有無簽發或授權簽發該支票而訂貨,自有究明之必要。而被告姚乾隆與告訴人洽談本件合約過程中,為取信告訴人,渠聲稱可邀案外人詹德成為保證人,以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二筆及地上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上情業經載明於上開專案合約書第一條;簽約時,丙方即詹德成之立款,係由被告姚乾隆逕以詹德成印章蓋於合約書,並親書詹德成之身份證字號、住址,其後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依上開約定就前揭詹德成所有之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詎迨至同年十一月間,詹德成竟向告訴人表示,渠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姚乾隆,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作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告訴人雖質之被告姚乾隆,渠支吾其詞,復向告訴人表示絕對另覓相等擔保,告訴人遂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塗銷後,被告姚乾隆仍不提供其他擔保迄今,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併辦意旨略以: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七月時,仲介人鄭清富、林金榮、陳達霖、李寬亮等人知悉告訴人戊○○所開設「安甲砂石有限公司」需採購砂石,乃向其游說被告姚乾隆有合法砂石可出售予伊,告訴人乃委由代理人張朝成代為與之接洽,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非但「再三保證」其有權出售座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六九九之一、六九九之二地號之砂石,且係合法可開採之砂石,被告乃出示其與案外人子○○所簽訂「砂石承買契約書」並表示有台中縣政府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三四四九九四號函可合法開採等文件,以證明所出售之砂石係屬合法,告訴人不疑有他乃與之簽訂「土石承買契約書」,以每車立方四十元不含稅、不裝車、不帶運輸方式,向被告購買土石,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約,契約書中並特別載明:「甲方(即被告)保證『有權』出售::。」「出料地區及品質暨開採文件,依台中縣政府87府農水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告訴人乃於是日交付貳佰萬元予被告。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告訴人委派司機前往開採地點運載砂石,竟遭案外人即地主子○○以竊取砂石為由,欲送法辦,並告以:「上開土地根本未售予被告姚乾隆,未與之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抑且上開台中縣政府函件乃係被告擅自偽造而成::。」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遭被告詐騙財物達貳佰萬元以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姚乾隆原係告訴人壬○○之子之老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告姚乾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建渡假村,願以月薪七萬五千元僱用告訴人為其負責渡假村工地現場之事務處理,並向告訴人陳稱其已花費二千萬元購得該土地,要告訴人安心工作不用擔心工資及興建資金問題。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開始為被告姚乾隆負責渡假村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並為其簽收材料單據,被告姚乾隆則每週一或二次至工地現場察看。被告姚乾隆對於告訴人之七月份(第一個月)薪資七萬五千元如期給付,對於其他工人之薪資則透過告訴人以現金發放,以博取告訴人及現場工人之信任,惟對於廠商材料費用則由被告姚乾隆以共同被告高羅千代、高國碩簽發之支票直接交付與廠商以為給付。起初被告姚乾隆對於工人薪資之發放及廠商兌領支票情形尚屬正常,嗣後開始有拖欠告訴人及其他工人薪資之現象,並要求改以共同被告高羅千代、高國碩簽發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及工人薪資。詎料自八十七年九月底開始,被告高羅千代、高國碩簽發之前開支票均陸續遭退票,且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被告姚乾隆除積欠告訴人薪資十三萬元外,尚積欠現場工人薪資及廠商材料費用約計四百餘萬元未給付。而因於材料簽收單上係由告訴人簽收,故工人及材料商對欠款均直接找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欲要求被告姚乾隆出面解決卻遍尋不著,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共同被告高羅千代、高國碩提供支票為工具,共謀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姚乾隆提供勞務並為其僱用工人、簽收材料,致使告訴人遭被告姚乾隆之債權人起訴求償,告訴人之財產亦遭被告姚乾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姚乾隆等事後避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姚乾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三號併辦意旨略以:緣伊衛特公司之辰○○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向告訴人丑○○稱,其有國外之管道需購買一萬支拖把,並有姚乾隆可從香港花旗銀行開立信用狀向國內廠商購買。嗣經引介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四九號台灣寶麒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訂約委託其辦理貨物出口事項。被告姚乾隆以其出面委託不便為由,希望告訴人具名與寶麒公司簽約,其願拿出土地供擔保,告訴人不疑有他即與寶麒公司簽約,嗣從寶麒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交付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自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提領二百萬元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八之二號六樓,交付二百萬元予辰○○購買拖把,謝再轉交姚乾隆一百二十萬元,轉交洪光明五十五萬元,另二十五萬元留伊衛特公司使用,在場有伊衛特公司之人李幼麒。事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購買一萬支拖把之金錢亦已不足,雖經告訴人多方催促仍無所獲致無法如期交貨及返還貨款。經寶麒公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人竟以詐欺罪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右開①②③④犯行之時間分係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與本件犯行係八十五年三月底,時間尚非緊接,另被告堅決否認有⑤部分犯行,辯稱:辰○○有接單子,伊與他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辰○○事後還伊五十萬元,其他事項伊並不知道,況依信用貸款實務,在外銷貸款消費額度內並無須提供抵押品,經查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攜信用狀到庭說明,而被告既稱將錢交與辰○○,辰○○於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中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業已到庭證述:告訴人並未在伊衛特公司內插股,因告訴人無法提供一萬枝拖把,所以由辰○○先向台中市○○路某家日用品公司先購買一千枝送至告訴人處支應等語,況告訴人於該案中之答辯先後不一,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