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戊○○傷害及偽造文書部分與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戊○○被訴強制罪部分(含傷害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明知曹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
二、丁○○與李文男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上旬丁○○得知李文男與乙○○在屏東縣山地門飲酒後,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文男,於行車途中因乙○○不慎撞及山壁,致李文男昏迷,當時乙○○竟自行離去,棄李文男於不顧,幸經路人發現報警始將李文男送醫,丁○○得知其事後,因李文男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乙○○,丁○○乃欲替李文男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乙○○佯稱要來台中遊玩,邀約乙○○見面,乙○○應允後,丁○○即邀同戊○○、曹勇同行,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曹勇北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丁○○等三人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與乙○○會面後,乙○○即帶丁○○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北海岸餐廳」,欲邀丁○○等一起吃飯,丁○○推辭,並要求乙○○與其前往屏東向李文男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賠償問題,乙○○發覺有異,拒絕上車,詎丁○○、曹勇二人竟基於共同強押乙○○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文男)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戊○○所駕駛之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圖以此逼令乙○○就範,惟乙○○仍不從,丁○○即抓住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文男)之後褲袋,曹勇則持筷子要戳乙○○,欲強押乙○○上車,而欲以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然為乙○○掙脫,丁○○等二人為迫使乙○○上車,即由丁○○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曹勇徒手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併右足擦傷等傷害,乙○○旋跑進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由該店後門逃逸,丁○○等人始未得逞。因乙○○逃逸無蹤,丁○○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深夜起,連續數日多次打電話至乙○○家中,均由乙○○之父丙○○接聽,丁○○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恫稱:「叫你兒子(即乙○○)出面解決(車禍之事),否則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告訴你兒子,要告我隨時奉陪,我絕對不會輸的,你那邊有警察,我這邊也有警察,看你那邊有幾顆,我就要讓他掉幾顆,我今天沒有作到將你兒子弄進去關的話,我不姓林」、「我會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阿伯,我三天時間給你,三天後我會向法院提出告訴,我們法院見,我在法院無法『做』了你兒子,出了法院,便是我們的天下,告訴你兒子,不要再說謊了」、「在三天內,如果沒有(準備新台幣三十萬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丙○○乃將情轉告乙○○,致乙○○、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戊○○嗣為準備向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乃偽造「乙○○」之印章乙枚後,持乙○○之身分證、偽造之「乙○○」印章及戊○○原即持有、經換貼戊○○照片之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吳振諒,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該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受委託人欄偽造「吳振諒」之署押,而偽造以吳振諒為乙○○之受委託人之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二紙,持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乙○○之戶籍謄本三張,足生損害於乙○○、吳振諒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戊○○於取得乙○○之前開戶籍謄本後,旋將其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身分證丟棄。嗣因乙○○同意賠償李文男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戊○○、曹勇三人乃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至台中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約定之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北海岸餐廳」前,推由戊○○下車取款,丁○○、曹勇二人則駕車在附近繞行警戒,戊○○下車後即為警查獲,隨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路口查獲丁○○及曹勇,並在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乙○○之戶籍謄本三張。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丁○○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戊○○藏匿人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亦坦承偽造「乙○○」印章並冒名吳振諒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惟否認有藏匿被告曹勇及右揭事實,並辯稱:曹勇只是有時至伊住處看電視,至台中找乙○○係因被告丁○○無車,故才找伊開車同來,不知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明書乙紙、錄音帶乙捲及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資為證。又曹勇於偷渡來台之當日,即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即要其自新竹搭車南下,此後曹勇即均由被告戊○○提供膳宿,迄獲案為止均一直住居於被告戊○○之家中,亦據被告戊○○、曹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於本案為警察查獲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羈押曹勇時,曹勇於該院訊問時,仍供稱其在台之住所為被告戊○○之住所,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提供膳宿及住處於曹勇,曹勇僅偶而來其住處看電視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與曹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係要強押乙○○上車,載往屏東,所為,已屬妨害自由之範疇,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之妨害自由中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仍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論述,雖未列載傷害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論處,其妨害自由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數日多次打電話恐嚇丙○○等,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處,其一行為恐嚇丙○○父子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偽造「乙○○」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及在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吳振諒」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證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戊○○行使變造證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丁○○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戊○○並未與丁○○共同傷害乙○○,丁○○亦未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核有未合,又丁○○之恐嚇丙○○父子,係連續數日,多次為之,自係連續犯,並非接續犯,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併有違誤。被告丁○○、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等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乙○○」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乙○○」之印文共二枚、「吳振諒」之署押共三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戊○○供明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申請乙○○之戶籍謄本後即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藏匿人犯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丁○○被訴偽造私文書及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曹勇與李文男為朋友關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得知李文男與乙○○在屏東山地門飲酒後,乙○○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人行樹,發生車禍,致李文男昏迷,當時乙○○竟丟下李文男置之不理,幸路人發現報警,為替李文男請求損害賠償,藉機騙稱乙○○要來台中遊玩,約乙○○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之北海岸餐廳見面,乙○○邀丁○○一起吃飯,丁○○推辭,並要乙○○與其前往屏東縣向李文男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事後賠償,乙○○發覺有異,拒絕上車,丁○○即將李文男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其自小客車內,妨害人行使權利;丁○○即抓住李文男之後褲袋,曹勇則持筷子要戳乙○○,逼乙○○就範,乙○○掙脫,遭丁○○持木棍追打,致乙○○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右足擦傷之傷害,乙○○跑進崇德路與北平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後門逃逸;丁○○取得李文男之身分證後,推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持乙○○之身分證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取得乙○○全戶及個人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乙○○;以便事後向法院對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前來取款之戊○○,隨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路查獲丁○○及曹勇,並在曹勇之身上取出變造黃守信之身分證一張,戊○○身上查獲乙○○所有戶籍謄本三張。因認丁○○涉有與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戊○○涉有與丁○○、曹勇共同犯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分別有上開各該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及以被告戊○○既然受被告丁○○之託稱要處理一件車禍之事,從被告戊○○開車從屏東至台中,中間尚需三小時之久,在車上被告戊○○豈有不知要如何進行討債,再從事後被告戊○○又親自持乙○○之身分證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申請取得乙○○全戶及個人戶籍謄本,以便事後向法院對乙○○提出過失傷害等情看來,被告戊○○豈有事先不知情之理,被告戊○○、曹勇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右揭事實業據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三張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與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亦未供稱戊○○有共同強押乙○○上車與毆打乙○○之情事,戊○○亦堅決否認其有參與強押乙○○上車與毆打乙○○,亦未供稱丁○○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又綜核檢、警卷宗,丁○○並未曾坦承右揭犯行,是以公訴人謂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嫌無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查,丁○○於警訊中坦承,其在戊○○之車外與乙○○討論車禍賠償問題,意見不合,突發爭吵,乙○○欲逃脫,其才加以傷害、施暴,並未言及事先已與戊○○商量如何以強暴方法將乙○○挾持到屏東,曹勇亦未供述戊○○有參與該項犯行及有犯意聯絡,乙○○亦未指訴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丁○○與曹勇強押乙○○上車及毆打乙○○之行為,顯係其二人下車後臨時發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坐在駕駛台上之被告戊○○與其等二人有該項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次查,戊○○迄未供稱丁○○就其偽造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丁○○縱就準備對乙○○提起訴訟,事前有共識,但既無事證足認丁○○事前即知戊○○擁有變造之吳振諒身分證,自亦難認其即必知戊○○會以變造之身分證去冒名申領戶籍謄本。至於傷害診斷書應僅能證明丁○○有打傷乙○○,殊不能據以認定戊○○有犯強制罪(妨害自由未遂)與傷害罪,而戶籍謄本三份,亦僅能證明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究不能據以推斷丁○○有該項犯行。被告丁○○、戊○○既分別無偽造文書、強制罪(妨害自由未遂)與傷害罪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科,核有違誤,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丁○○、戊○○各該部分無罪。
叁、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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