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養母李秋蓮之同意,竟為向乙○○租用車號PB-00九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街六三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李秋蓮之署押一枚,並持其持有之李秋蓮印章,於上開署押下盜蓋印文一枚,使李秋蓮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末尾連帶保証人處,偽造李秋蓮之署押一枚,並盜蓋印文二枚,表示李秋蓮為其租用該車之連帶保証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同時持交乙○○收執以擔保上開租賃債務,而行使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李秋蓮。嗣因甲○○積欠租金及修復費用,經乙○○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為李秋蓮以上開本票非伊所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李秋蓮到庭証述屬實,復有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未經其母李秋蓮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在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表示其為連帶保証人,對租車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乙○○,自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乙○○及李秋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及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上偽造李秋蓮署押及盜蓋印文,乃為偽造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李秋蓮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交付乙○○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偽造其至親名義之本票,乃為租車之特定目的,係圖一時之便利,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坦承上開犯行,頗有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因一時失慮,致罹於刑責,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至被告所偽造李秋蓮為共同發票人、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額五十萬元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末尾連帶保証人處偽造李秋蓮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李秋蓮之署押一枚,已因諭知該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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