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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О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О號

上訴人
巳○○
即被告
上訴人
未○○
即被告
右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台南縣白河郵政九0六九六附二00號信箱 部隊長轉交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一一、一八五八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九九六

、二七三八、三七三七、二七三六、二七八二、二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巳○○、壬○○、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壬○○、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未○○前因搶奪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七月六日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巳○○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未○○於前開假釋後,於同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入伍服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軍中休假後,即未歸(即已逃兵),於同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即已停役)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遭查獲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巳○○、乙○○、崔志源(已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共同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時地;巳○○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未○○、壬○○、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地;壬○○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巳○○、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時地;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未○○、壬○○、巳○○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時地,均由一人騎機車一人從後趁丙○○、寅○○、丁○○、辛○○、癸○○、庚○○、辰○○、戊○○、己○○、卯○○,不及抵抗之際強行取走渠等之皮包得逞。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四樓之一查獲未○○、巳○○、崔志源,循線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巷八號九樓之四九查獲壬○○,再循線翌日(即十一月四日)為警持拘票拘提乙○○到案,而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右烏日分局報請同右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矢口否認右揭關於其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十一月二日止均與訴外人丑○○在埔里的山上,並未行搶,其在警、偵訊中承認,係遭刑求或怕遭刑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巳○○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右揭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其餘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十、十一所示則稱沒有印象云云。上訴人壬○○則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對附表編號六、十一部分稱並無印象外,否認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係怕被刑求而於警、偵訊中始承認云云。上訴人乙○○亦矢口否認右揭關於其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於警、偵訊中承認,係遭刑求或怕刑求,並稱附表編號八被害人之皮包並未找到,手機也非在其身上找到,附表編號三部分其手機係向別人買的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原審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二、三、六、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九、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各核與上訴人壬○○、乙○○於上開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另其對於如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於警訊中供述明白,核與上訴人乙○○、未○○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參以,就製作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警訊筆錄之員警陳世鑫於審理中稱:「當時警訊筆錄,是在他們住處查扣到東西,請被害人指證,再請他們回憶」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上訴人巳○○、乙○○、未○○三人就該部分於警訊中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審則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二、六、七、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此等部分各核與上訴人巳○○、乙○○於上開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其就右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上訴人乙○○於同上開審理中供述相符。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始提出係懼遭刑求,才承認上開二次犯行。然姑不論其於多次自白後,始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惟參諸,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壬○○上開所辯,係其內心為自白之動機,要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上訴人巳○○於上開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其就右揭附表編號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已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上訴人未○○、巳○○、壬○○於同上審理中供述相符。其就右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後始提出係懼遭刑求,才承認上開二次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即同上訴人壬○○之說明),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信。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白,核與上訴人巳○○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是其於審理中稱該次犯罪事實沒有印象,亦無足採信。另其就右揭附表編號八、十部分遲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審理中始否認,並稱:係遭刑求或怕被刑求,始於警、偵訊中承認。惟查,姑不論其就上開事實,已業據其於審理中多次坦承。其懼遭刑求部分,依上說明與自白任意性無涉。至其所稱遭刑求部分。參以,烏日分局員警蕭家成於原審審理中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去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樓樓梯間,有扣到這些東西,當時是我們借提巳○○,我們問他還有犯何案,巳○○說那證件可不可以,我說那證件最好,他就帶我們去三樓樓梯間,巳○○說那些東西都是他們搶的。是先查到這些證件,讓他們去回想。我們提供給他們各人看。他們自己供出來的。」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烏日分局員警鍾明隆於審理中稱:「我當時也有上去樓上,在整個借提過程中,他們幾個上訴人沒有跟我告知他們遭到刑求的事」等語(同右審理筆錄)。是上訴人乙○○上開辯稱,係遭刑求乙事,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自無足採信。

(四)再查上訴人未○○就右揭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上訴人乙○○、巳○○前同上審理中供述相符。其就右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已於警訊中供述明白,核與崔志源、上訴人巳○○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參以,就製作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警訊筆錄之員警陳世鑫於上開審理中之陳述。及依上開說明其稱懼遭刑求部分,依上說明與自白任意性無涉。至其所稱遭刑求部分。依上開烏日分局員警蕭家成、鍾明隆前開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遭刑求乙事。另証人午○○與子○○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與上訴人未○○經警借提訊問時曾見上訴人未○○遭警刑求云云,惟查二證人係因與上訴人未○○同涉搶奪等罪嫌,而遭警借提偵訊,故其證詞已難免迴護,況其二人於警借提後經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曾供稱伊等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一號卷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故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未○○於就前開右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訊中之自白,尚屬實在。另參諸,訴外人丑○○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指丑○○)父親黃明福在水里鄉上安村,種芭樂、四季豆,現在沒有種芭樂及四季豆,未○○沒有跟我去過山上,我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認識未○○」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是以上訴人未○○上開所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十一月二、三日間均與丑○○,在山上乙情,即不實在,無從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辛○○、癸○○、庚○○、辰○○、戊○○、己○○及潘昭伶(即被害人卯○○之姊)於警訊中指述。並有各該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立之領據,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未○○、壬○○、乙○○、巳○○四人對於上開被害人等所持有之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民事上之權利。上訴人四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將上開被害人等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是上訴人四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巳○○所犯如右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壬○○所犯如右揭附表編號二、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乙○○所犯如右揭附表編號一、三、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未○○則所犯如右揭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其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稱搶奪者,係指行為人瞬間的力量運用,破壞被害人對於物的「緊密持有」。查上訴人係騎機車從後強取被害人手持之皮包,被害人之心理與生理的抵抗並未受到壓制,僅係來不及抵抗而已。是核上訴人巳○○、乙○○、壬○○三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裝步營裝步一連常備兵,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至十月三日下午九時休假,於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行第二次休假後即未歸乙情,此有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裝步營裝步一連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易行字第○○七號函乙紙可稽(見審理卷內)。而上訴人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未○○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已停役,而非現役軍人,自不應以軍事審判。雖其於停役前因仍屬現役軍人身分,就其搶奪之犯罪行為,本應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處斷,惟因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之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陸海空刑法第八十三條,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故上訴人未○○所為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斷。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巳○○間就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編號八所示;與訴外人崔志源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搶奪行為,與各該上訴人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巳○○與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一、三、十所示;與上訴人壬○○就附表編號二、六、七、十一所示;與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搶奪行為,與各該上訴人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巳○○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十所示;與上訴人壬○○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與上訴人未○○就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行為,與各該上訴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壬○○與上訴人巳○○間就附表編號二、六、七、十一所示;與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搶奪行為,與各該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未○○前後為上開四次、上訴人巳○○前後為上開九次、被告乙○○前後為上開六次、上訴人壬○○前後為上開六次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等犯行雖未及起訴,但因與已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再上訴人巳○○雖有部分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尚未屆滿十八歲,但仍不另依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末查上訴人未○○前因搶奪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七月六日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期滿(即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二次加重原因,事由不同,乃遞加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未○○該條項之罪,仍論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已有未洽,且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等犯行並未起訴,原審併予判決,卻又未敘明該部分係因與已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得一併審判,亦使其判決失其依據,致亦有未合,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行或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巳○○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上訴人未○○除因搶奪罪執行完畢後,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其二人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品行不佳,及其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與所生危害,上訴人巳○○、乙○○、壬○○均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未○○、巳○○二人同夥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九號撞球場前。(二)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中市○○路廣三百貨二館後面巷內。(三)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均以騎乘機車,懸掛車牌,一人從後搶奪不詳被害人之皮包等物等事實(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未○○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裝步營裝步一連常備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不假離營,經遭部隊懲處禁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一日止。於回連部之後於十月一日始休假外出等情,有上開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裝步營裝步一連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易行字第○○七號函乙紙可稽(見審理卷內)。是上訴人未○○於公訴人上開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係於部隊內關禁閉,何有可能與上訴人巳○○為上開三次之搶奪行為。是縱上訴人未○○、巳○○二人就上開犯行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巳○○二人所涉之上開三件犯行,其被害人、所失財物等情均無從查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未○○、巳○○二人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各與上訴人未○○、巳○○二人前開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一)上訴人壬○○、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共同竊取一二五CC之機車一部供其二人搶奪犯罪所用之工具。(二)上訴人壬○○、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共同竊取一二五CC之機車一部供其二人搶奪犯罪所用之工具。(三)上訴人乙○○、未○○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共同竊取一二五CC之機車一部供其二人搶奪犯罪所用之工具(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七、

九、十一所示之事實)。因認上訴人壬○○、乙○○各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罪嫌;上訴人未○○亦涉有同右之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係以上訴人壬○○、乙○○、未○○於警、偵訊中坦承上情為據,而認上訴人壬○○、乙○○、未○○三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訊據上訴人壬○○、乙○○、未○○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上訴人乙○○辯稱:伊與上訴人壬○○、未○○搶奪時騎的機車係伊家人的,與上訴人巳○○搶奪時騎的機車係上訴人巳○○的等語。上訴人壬○○、未○○二人亦均以同詞抗辯。雖上訴人壬○○、乙○○、未○○前亦曾以搶奪時所騎的機車係向巳○○的女朋友借的等語。雖上訴人巳○○係稱:搶奪時騎的機車,係向一「綽號」金龍之男子所借的等語。互核上訴人壬○○、乙○○、未○○三人前後之供稱雖有矛盾。且與上訴人巳○○之供述亦有不符。而未能證明上訴人壬○○、乙○○、未○○三人前開之辯稱是否成立。然上訴人壬○○、乙○○、未○○、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任何其等四人搶奪時所騎用之機車。且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壬○○、乙○○、未○○上開竊盜事實所載內容,對於竊取之機車係何型、車牌號碼、被害人等亦均未記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以上訴人壬○○、乙○○、未○○、巳○○四人於搶奪時係騎乘機車,且曾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機車竊取而來的。而遽以認定上訴人壬○○、乙○○、未○○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訴人壬○○、乙○○、未○○前開經論罪之搶奪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奪之財物            │備註│
├──┼────┼────┼───┼───┼───────────┼──┤
│一  │八十九年│台中市精│乙○○│卯○○│女用皮包乙只(內有郵局│90偵│
│    │十月初│武路與雙│黎俊煒│      │儲金簿一本、郵局金融卡│2735│
│    │時至時│        │      │      │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乙│    │
│    │        │        │      │      │張、身分證、印章及現金│    │
│    │        │        │      │      │新台幣三千元等物。)  │    │
├──┼────┼────┼───┼───┼───────────┼──┤
│二  │八十九年│台中市南│壬○○│庚○○│黃色女用背包乙只(內有│90偵│
│    │九月底某│區○○路│黎俊煒│      │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機│1997│
│    │日時許│台中高工│      │      │車行照、農民金融卡各乙│    │
│    │        │附近    │      │      │張、翻譯機及現金新台幣│    │
│    │        │        │      │      │三萬元等物。)        │    │
├──┼────┼────┼───┼───┼───────────┼──┤
│三  │八十九年│台中市南│乙○○│癸○○│咖啡色皮包乙只(內有現│90偵│
│    │十月七日│區○○路│黎俊煒│      │金新台幣二千元、行動電│1996│
│    │時分│三六五巷│      │      │話,身分證、機車駕照、│    │
│    │        │口      │      │      │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台│    │
│    │        │        │      │      │新銀行信用卡、世華銀行│    │
│    │        │        │      │      │金融卡各乙張等物。)  │    │
├──┼────┼────┼───┼───┼───────────┼──┤
│四  │八十九年│台中市東│未○○│辰○○│現金新台幣五百元、行動│90偵│
│    │十月廿三│區東英八│崔志源│      │電話乙支、提款卡四張、│2738│
│    │日時許│街六十四│      │      │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乙張│    │
│    │        │號前    │      │      │、中友百貨一百元禮卷乙│    │
│    │        │        │      │      │張、機車執照三枚、汽車│    │
│    │        │        │      │      │行照乙張、台中市府服務│    │
│    │        │     │      │      │證乙張、印章乙枚、聯絡│    │
│    │        │        │      │      │簿乙本、機車定期紀錄卡│    │
│    │        │        │      │      │乙張、口紅乙條、化妝品│    │
│    │        │        │      │      │、皮包乙個等財物。    │    │
├──┼────┼────┼───┼───┼───────────┼──┤
│五  │八十九年│台中縣太│未○○│辛○○│白色女用皮包乙個(內有│90偵│
│    │十月廿三│平市長安│黎俊煒│      │身分證、信用卡三張、提│2737│
│    │日時│街      │      │      │款卡二張,現金約新台幣│    │
│    │分      │        │      │      │四、五千元,行動電話乙│    │
│    │        │        │      │      │支、印章乙枚、立人高中│    │
│    │        │        │      │      │教職員卡乙張、中等學校│    │
│    │        │        │      │      │教師證書乙張等財物。)│    │
├──┼────┼────┼───┼───┼───────────┼──┤
│六  │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壬○○│戊○○│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台│90偵│
│    │九月廿六│興大學  │黎俊煒│      │幣五、六百元,身分證、│2736│
│    │日時許│        │      │      │健保卡、技術士證、機車│    │
│    │        │        │      │      │行照名乙張、金融卡三張│    │
│    │        │        │      │      │等物。)              │    │
├──┼────┼────┼───┼───┼───────────┼──┤
│七  │八十九年│台中市和│壬○○│己○○│皮包乙個(內有紅色小皮│90偵│
│    │十月四日│平街與大│黎俊煒│      │包乙個、行動電話乙支、│2782│
│    │時許  │公街附近│      │      │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左右、│    │
│    │        │        │      │      │身分證乙枚、健保卡二張│    │
│    │        │        │      │      │、信用卡三張、人身保險│    │
│    │        │        │      │      │業務員登錄證乙張等財物│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台中縣烏│未○○│丁○○│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四│89偵│
│    │十月十四│日鄉中華│乙○○│      │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1858│
│    │日時│路二十一│      │      │、支票二張、提款卡、健│4   │
│    │分      │巷口    │      │      │保卡、駕照、身分證各乙│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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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台中縣大│未○○│丙○○│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89偵│
│    │十月十九│里市爽文│黎俊煒│寅○○│新台幣七千多元、身分證│1771│
│    │日時許│路與永隆│      │      │、汽車駕照、健保卡、機│1   │
│    │        │八街口(│      │      │車行照各乙張及行動電話│    │
│    │        │故鄉KT│      │      │乙支)                │    │
│    │        │V附近)│      │      │                      │    │
├──┼────┼────┼───┼───┼───────────┼──┤
│十  │八十九年│台中市國│乙○○│不詳  │皮包乙個(內有現金、行│同右│
│    │十月間  │光路台中│黎俊煒│      │動電話乙支、證件等物)│    │
│    │        │牛排館附│      │      │                      │    │
│    │        │近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台中市大│壬○○│不詳  │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台│89偵│
│    │九月間  │智路旁  │黎俊煒│      │幣二萬多元、SAGEM│1771│
│    │        │        │      │      │手機乙支及一些證件等物│1   │
│    │        │        │      │      │。)                  │    │
├──┼────┼────┼───┼───┼───────────┼──┤
│十二│八十九年│台中市美│壬○○│不詳  │女用皮包乙只(內有現金│89偵│
│    │九月中旬│村路與忠│乙○○│      │新台幣一萬元等物。)現│1771│
│    │        │明南路口│      │      │金朋分花用,其餘丟棄。│1   │
│    │        │四育國中│      │      │                      │    │
│    │   │附近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台中市五│壬○○│不詳  │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89偵│
│    │十月中旬│權南路與│乙○○│      │千元、提款卡、證件等物│1771│
│    │        │忠明南路│      │      │)                    │1   │
│    │    │口附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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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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