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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壬○○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壬○○、丑○○、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寅○○處有期徒刑玖年;壬○○、丑○○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䦉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球棒貳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吳錦城之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胡叔珠之部分、和解契約書貳紙上分別偽造之「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盜匪所得之丙○○、未○○共同簽具之和解契約書貳紙(「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壹枚均先行沒收)、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分別偽造共同發票人「吳錦城」、「胡叔珠」之部分,均先行沒收)發還被害人丙○○、未○○。辰○○、卯○○分別簽發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及和解書各壹紙,各發還被害人辰○○、卯○○。

事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悛悔警惕,寅○○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臺中市○○○街○段一三九號地下一樓經營「月桂冠酒店」,僱用丑○○、壬○○(綽號小新)擔任酒店少爺,戊○○(綽號邵東)雖未直接任職於酒店,但負責帶坐檯小姐至月桂冠酒店,並抽取買單款項一成之利潤,羅字剛(另案審理中)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亦負責帶坐檯小姐至月桂冠酒店,並擔任酒店圍事人員,渠等利用拉客掮手在酒店外佯稱小姐坐檯每節五十分鐘僅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免包廂、酒錢費用等,吸引客人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待客人消費結帳時,再虛漲消費款項要求客人付款,如客人不願如數支付,渠等便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客人交出身上財物或簽寫鉅額本票藉以討債。其間於: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庚○○與子○○二人行經月桂冠酒店門口,經由不詳姓名之拉客男子介紹,進入酒店內消費,迄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共點用三盤小菜、一盤水果、一瓶高粱酒及叫二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寅○○、丑○○、戊○○、壬○○即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己○○於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虛漲消費款項六萬一千一百元,再由寅○○持以進入包廂買單,要求庚○○、子○○付款六萬一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子○○。庚○○、子○○當場質疑消費款項過高,隨後戊○○、壬○○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進入包廂內,以兇惡態度要求庚○○、子○○買單付款,後將庚○○、子○○帶至酒店大廳,門口尚有連同丑○○在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丑○○拉下鐵門後,多人圍住庚○○、子○○,共同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以作勢毆打二人之方式,脅迫庚○○、子○○,要求二人如數買單付款,庚○○、子○○見狀,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且脫逃無門而不能反抗,然因二人身上僅有四萬餘元,不夠付款,寅○○等人乃決定將子○○留置在酒店內看管,而由寅○○監視庚○○至臺中市○○○路○段四OO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領款三萬元,湊足六萬一千一百元交付酒店後,寅○○等人始讓庚○○、子○○離開酒店。彼等所得款項,則支付店內人、事開銷及朋分而用磬。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辰○○與卯○○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拉客掮手之介紹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迄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共點用一瓶高梁酒、數盤小菜及叫二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寅○○、丑○○、戊○○、壬○○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羅字剛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先由丑○○、戊○○以虛漲消費款項之方式,要求辰○○、卯○○付款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辰○○、卯○○質疑消費款項過高,丑○○、戊○○、壬○○、羅字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即以聯手毆打辰○○、卯○○,致辰○○受有臉部、左額部紅色傷痕、右側眼眶瘀青血腫、左膝紅色傷痕、右小腿紅色傷痕及右手腕紅色傷痕等傷害(卯○○自認無明顯外傷)之強暴方式,要求二人買單付款,並限制辰○○、卯○○離開酒店,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辰○○、卯○○見狀,亦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由辰○○刷卡付款,惟因辰○○信用卡僅能刷四萬元,丑○○等人乃同意更改帳單為四萬元,然仍續逼辰○○、卯○○分別簽具十五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迄至同日上午六時許,丑○○等人始同意讓辰○○、卯○○離開酒店,並要求二人各籌出十五萬元換回本票。該四萬元消費款,經入帳後已支付店內開銷及朋分用磬,本票及和解書則迄未返還辰○○二人。㈢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丙○○與未○○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拉客掮手之介紹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寅○○、丑○○、戊○○、壬○○仍賡續前開犯意,與羅字剛及綽號「阿倫」、「阿偉(又名殺手、小偉)」、「阿仁」、「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羅字剛等人佯裝在丙○○、未○○對面包廂消費,伺機行動,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丙○○、未○○發覺酒店氣氛怪異,即決定離開,隨後戊○○乃以虛漲消費款項之方式,要求丙○○、未○○付款四萬七千五百元,丙○○、未○○表示渠等根本尚未開始消費,酒亦尚未開啟,且消費款與拉客掮手介紹情形迥異,身上無足夠現金等語,不願如數付款,戊○○買單未果,旋找寅○○出面處理,寅○○乃夥同戊○○、丑○○、壬○○、羅字剛及「阿倫」、「小偉」、「阿仁」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陸續進入包廂內,丑○○並脅迫稱:「我們出面要加五萬元」等語,要求丙○○、未○○需如數付款,丙○○、未○○表示實在無法支付那麼多錢,丑○○等人即聯手持球棒、鐵製煙灰缸共同圍毆丙○○、未○○,並脅迫稱:「你們是要手斷,還是要吃子彈」等語,致丙○○、未○○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與未○○之皮包,取走丙○○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及機車駕駛執照;取走未○○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及軍用汽車駕駛執照等物,隨後羅字剛與綽號「阿倫」之男子並對丙○○、未○○脅迫稱:「我們是在跑路,最好把錢拿出來」等語,其間壬○○等人發現未○○有信用卡,乃由壬○○等人將未○○帶至隔壁包廂內,強逼未○○脫光衣服加以綑綁並矇住雙眼,逼迫未○○說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然因未○○之信用卡係副卡,確實不知密碼,壬○○等人只得作罷,又將未○○帶回原來之包廂內,而於未○○被帶至隔壁包廂同時,丙○○在原來之包廂內亦遭持續看管毆打,被告丑○○等人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強迫丙○○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和解契約及偽造其父親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和解契約共同製作人(丙○○為避免殃及其父親,故意簽寫為「吳錦城」之署押各一枚)、強迫未○○以自己名義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和解契約及偽造其母親胡叔珠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和解契約共同製作人(其上各偽造「胡叔珠」署押一枚),並互相於所簽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及和解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吳錦城、胡叔珠;嗣復由羅字剛帶丙○○打電話向家人佯稱借錢,丙○○於電話中露出破綻,旋遭羅字剛續予毆打,整個過程丙○○受有左上眼臉瘀腫、左肘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未○○自認並無明顯外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迄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寅○○等人始同意丙○○、未○○離開酒店,並要求二人籌出二十萬元換回一張本票,或籌出五十萬元換回二張本票,且留下未○○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嗣後寅○○等人多次以電話聯絡丙○○、未○○籌款換回本票及和解書,最後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國小後門見面,先行給付十六萬元,丑○○乃駕駛車號X八-二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壬○○、戊○○一同前往,由寅○○先行下車接洽,因丙○○、未○○業已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忠明國小後門逮捕擬出面取款之寅○○;丑○○三人不知寅○○已為警方逮捕,又與丙○○、未○○再次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取款,渠等三人到達現場,由戊○○、壬○○下車取款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戊○○身上查扣丙○○之機車駕駛執照及丙○○所簽寫之和解書各一紙,丑○○發現戊○○、壬○○遲遲未歸,心生疑竇乃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八五巷五五弄七號查獲丑○○,並自丑○○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扣得丑○○所有供毆打丙○○、未○○所用之球棒二支,丑○○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查獲丙○○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未○○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因而查悉上情。彼等所強取之現金,則已支付店內開銷而用磬。

二、案經丙○○、辰○○、卯○○、庚○○、子○○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開始參與經營月桂冠酒店,且自同年三月一日起頂下該店,壬○○、丑○○係受僱在酒店內工作,戊○○則係帶坐檯小姐至酒店,並負責買單收取一成之利潤,其係利用灌水的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有叫壬○○、戊○○及綽號「小偉」等人在客人不買單的情況下脅迫他們,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是伊與戊○○、壬○○及丑○○一起去向丙○○、未○○收錢,伊被逮捕後是丙○○、未○○配合警方將戊○○、壬○○誘出後逮捕,期間均是丑○○與丙○○、未○○以電話連繫交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庚○○、子○○無法付款時是丑○○處理的,伊是因庚○○業已酒醉,乃陪同其至提款機提款,當天是因為營業時間結束,鐵門拉下一部分準備打烊,並沒有不讓他們出去,是他們自認倒楣而付清款項,並無任何恐嚇或強盜犯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辰○○、卯○○係以刷卡方式消費,並未要求他們簽發本票、和解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丙○○、未○○無法付款時是丑○○、壬○○、羅字剛及綽號「阿倫」之人進入包廂處理的,當天丙○○、未○○無法付款,故請他們簽四萬餘元本票,隔天再回帳,至於後來簽那麼多錢,伊是去收款時在車上才知道,事先並不知情,本件純係消費糾紛云云。被告戊○○坦承明知寅○○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仍於酒店內負責買單之工作,並收取一成之利潤,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向辰○○、卯○○收取消費款項時有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辰○○,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有向丙○○、未○○欲收取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款,並與二人發生爭執,伊有與壬○○出手毆打他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庚○○、子○○至酒店消費時,伊有在酒店,但並未進入包廂;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辰○○、卯○○是在酒醒後自行刷卡付清款項,第二天他們有來酒店砸店被警方查獲,才說被逼簽本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伊並未搶走丙○○的皮包或任何財物,同日下午是寅○○要伊與丑○○、壬○○一起去向丙○○、未○○收取消費的酒錢,扣案的駕駛執照及和解書是寅○○交給伊的,伊並不知來源云云。被告壬○○坦承任職於月桂冠酒店擔任少爺的工作,且明知寅○○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丙○○、未○○因消費款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伊有與戊○○出手毆打他們,並逼未○○脫掉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庚○○、子○○至酒店消費時伊僅負責送酒及小菜進去,並告知他們是因為拉客掮手拉他們進來,所以消費款項比較高;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伊有聽到辰○○消費的包廂內傳出爭執聲,但伊並未毆打辰○○、卯○○二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伊脫掉未○○衣服是避免其離開酒店叫兄弟來鬧事,並沒有拿膠帶綑綁未○○雙手及矇住其眼睛,皮包是丙○○、未○○自己拿出來的,本票是寅○○要他們簽的,簽多少錢伊不知情,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查獲是因老闆寅○○找伊一起去收款,但伊不知丙○○、未○○為何會欠款云云。被告丑○○坦承任職於月桂冠酒店擔任少爺的工作,且明知寅○○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庚○○、子○○至酒店消費時伊雖有在酒店,但並未進入包廂內,亦不知發生何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伊是聽到辰○○、卯○○消費之包廂內有打架的聲音才進去查看,並參與毆打辰○○,後來酒醉之卯○○醒來後自己說要付款,渠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付款之行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丙○○、未○○因消費款不足與酒店起爭執時,伊與羅字剛、戊○○、壬○○及綽號「阿倫」之人在場,是羅字剛與綽號「阿倫」毆打他們,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起獲的本票及和解書是寅○○交給伊的,伊並不知詳情為何。被害人丙○○、未○○、卯○○、辰○○所陳述被害之情節前後迥異,顯屬虛構不實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寅○○係月桂冠酒店負責人,僱用丑○○、壬○○擔任少爺工作,戊○○則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幫忙買單及收取買單款項一成之利潤,寅○○係利用灌水的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且為丑○○、壬○○、戊○○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寅○○、丑○○、壬○○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該店會計己○○於警訊時陳稱:庚○○、子○○至月桂冠酒店消費,共點了三盤小菜、一瓶高梁酒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是寅○○授意開具六萬一千一百元發票,伊不知為何這麼貴,全是依寅○○之指示等語,有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的消費依其計算是二千五百元等語,然被告等卻要求丙○○、未○○付款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確係以灌水方式向客戶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無訛,渠等佯以消費低廉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門,再虛漲消費款,並以不法手段收取,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戊○○是帶公關小姐上下班,壬○○是少爺服務生,丑○○是負責客人帳單及與拉客手接洽買單,如談不隴即糾眾持棍棒毆打客人,於現場就逼客人簽下本票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月桂冠酒店於客人要買單時,便由戊○○進入包廂以灌水方式向客人買單,此時由丑○○先行連絡打手到酒店,待客人不從時便開始以棍棒及拳頭毆打客人,並強迫客人簽下本票事後催討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月桂冠酒店於客人進入後,由寅○○及壬○○接待,寅○○交代伊找打手,伊即拜託「阿倫」找打手,當戊○○進入包廂以灌水方式買單時,客人若不從便由打手進入包廂以拳腳棍棒毆打客人,並迫其簽下本票日後催討(詳八十九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是寅○○提議,指使我們向消費客人強迫簽立本票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等於客人不依渠等虛漲之消費款項如數付款時確係使用前開暴力、脅迫方式遂行目的無訛,渠等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係在警方刑求逼供下,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有遭警方刑求逼供之情節,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被告四人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等均供稱警訊調查筆錄實在,警方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等入所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結果,被告等各有如下之傷:丑○○左膝、左踝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因車禍受傷而開刀,內裝鐵架(片);戊○○左手食指割傷,縫三針(中山醫學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壬○○胃㿉瘍、胃出血曾住院(中山醫院);寅○○右眼無視力,疝氣開刀,臉部因車禍受傷而縫針;均無遭刑求而受傷或不適之陳述,此有各該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傳訊承辦警員癸○○亦到庭陳稱,本件係與被害人同時在所內調查,有許多人在場,不可能刑求被告等語,足證被告等事後更異前詞,空言指摘遭警方刑求逼供,警訊筆錄係警方自行撰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庚○○、子○○被害情節,業據庚○○、子○○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庚○○、子○○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至三時在酒店喝酒,喝一瓶高梁酒,叫二名小姐,帳單為六萬一千一百元,是伊陪庚○○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三萬元,當時有伊及戊○○、壬○○及丑○○在場向庚○○、子○○催討酒錢,是丑○○將鐵門拉下讓庚○○、子○○不敢出去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戊○○、壬○○及丑○○均辯稱渠等有在酒店,但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在場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鐵門拉下後,少爺們不讓酒客離開,請客人在大廳上坐,少爺們並沒有毆打客人,一直到凌晨四時許,才該酒客離門,其間少爺們曾帶一位瘦瘦的客人出去,我不知他們去做什麼,回來後,到四時許該二位客人才離開」等語,復有月桂冠酒店開立消費款項六萬一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觀諸前開消費款項高達六萬一千一百元,苟被告等未施用如庚○○、子○○所述之脅迫犯行致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焉有消費酒客願意支付如此不合理之消費款項﹖況被害人二人人單勢薄,出入大門又被關閉,面對陣勢龐大之被告等,衡之社會常情,焉有抗拒之可能﹖另被告寅○○囑由不知情之己○○於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亦確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子○○二人。

㈣、被害人辰○○、卯○○被害情節,業據辰○○、卯○○於警訊及偵查中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訊、偵查筆錄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卷)可稽,復經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辰○○確遭被告戊○○、丑○○聯手毆打成傷乙情,業據被告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辰○○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辰○○、卯○○於當日有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乙情,復有簽帳單在卷足憑。雖被告等矢口否認辰○○、卯○○於當日有簽具本票及和解書云云,然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業已供承: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誤,即辰○○、卯○○至月桂冠酒店消費當天)亦有二名客人前來消費,亦遭丑○○等人以同樣方式處理(即毆打客人)並簽立本票十五萬元,但隔天對方便率眾前來砸店等情;被告丑○○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誤)亦有二名客人前來消費,伊也請「阿倫」找打手過來,伊等衝進包廂打客人,壬○○、寅○○、戊○○皆有參與,而客人當天刷卡四萬元,並簽下十五萬元本票等情,核與辰○○、卯○○指述情節相符。徵之當時被害人僅二人且已遭毆打,而被告等則有成眾之勢,衡之社會常情,堪認辰○○、卯○○係在被告等糾眾毆打及脅迫行為下,不能抗拒而以刷卡方式給付與消費款顯不相當之四萬元,並簽發十五萬元本票及和解書無訛。至被害人等雖陳稱有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地下二樓毆打致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手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等堅詞否認,又迄未扣得被害人所稱之財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強取被害人等此部分之財物,附此敍明。

㈤、至被害人丙○○、未○○被害情節,迭據丙○○、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丙○○、未○○有向我們酒店簽立本票,他們是因為到我們酒店喝酒而由戊○○向他們買單,因丙○○、未○○二人無法付款,遭「阿倫」等人毆打並將二人分成二個包廂,脫光未○○衣物,用膠帶捆綁眼睛及手部,伊有自未○○褲袋將皮包拿出來翻,發現有金融卡及現金五百元,並交給戊○○處理,伊有詢問未○○密碼,未○○說不知道伊便打未○○頭部,並與丑○○、戊○○等人要丙○○簽五十萬元本票,未○○簽七十萬元本票(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伊有毆打未○○,並且強盜其皮包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伊有毆打丙○○、未○○並強迫其簽發本票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在酒店內有寅○○、壬○○、丑○○及綽號「阿偉」等人毆打丙○○、未○○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相符,被告壬○○、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出手毆打丙○○、未○○等情;丙○○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淤腫、左肘部挫傷淤腫等傷害,復有丙○○提出之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壬○○亦坦承強逼未○○脫光衣物等情,衡諸丙○○、未○○遭被告等人持續看管毆打、未○○復遭被告等人脫光衣物,更無法自由行動,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此外,復有丙○○、未○○被迫簽具之本票、和解契約各二紙,渠等領回機車駕駛執照、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前開駕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丑○○所有供毆打丙○○、未○○所用之球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X八-二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壬○○、戊○○一同前往向丙○○、未○○取款,由被告寅○○先行下車接洽,因丙○○、未○○業已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忠明國小後門逮捕擬出面取款之被告寅○○;被告丑○○三人不知被告寅○○已為警方逮捕,乃與丙○○、未○○再次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取款,渠等三人到場現場,由被告戊○○、壬○○下車取款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被告戊○○身上查扣丙○○之機車駕駛執照及丙○○所簽寫之和解書各一紙,被告丑○○發現被告戊○○、壬○○遲遲未歸,心生疑竇乃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八五巷五十五弄七號查獲被告丑○○,並自被告丑○○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被告丑○○所有供毆打丙○○、未○○所用之球棒二支,被告丑○○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查獲丙○○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未○○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等情,業據被告寅○○、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從被告等事後猶共同向丙○○、未○○取款乙情觀之,益足徵渠等之間確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等逼使被害人於和解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胡淑珠」、「吳錦城」之署押,以表示該二人亦為和解契約共同製作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胡淑珠、吳錦城之權益。

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羅字剛於月桂冠酒店內擔任圍事人員,有帶「阿倫」、「阿昌」、「阿偉」等人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羅字剛平常大部分都會帶一群人在店駐守,如有客人酒後鬧事,均由羅字剛帶人處理,另客人不付帳也會被羅字剛帶人暴人力討債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羅字剛在月桂冠酒店內擔任圍事及討債職務,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是由羅字剛找八、九個圍事的人到店內,進入包廂向客人討債,至客人買單及簽本票後再讓客人離開酒店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訊筆錄),復參酌另案被告羅字剛亦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月桂冠酒店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之工作,足認辰○○、卯○○、丙○○、未○○指認羅字剛亦參與犯行乙情,並非虛構,另案被告羅字剛就犯罪事實㈡、㈢與被告四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雖被害人辰○○、卯○○、丙○○、未○○等先後就被害情節之證述,存有部分歧異,然就遭被告等毆打後或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刷卡付款或遭強取財物、經逼簽本票、和解書、和解契約及未○○被迫脫光衣物等重要事實,則與被告等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本已陷於錯愕及驚懼之心境,要難強求渠等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自不能以細節部分之稍有歧異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丑○○是在大廳跟伊談話,丙○○、未○○離開酒店前,丑○○有問他們左眼為何紅紅的,並且告訴他們沒事了,東西有無帶齊,丙○○、未○○要離開時還有檢查東西是否帶齊才離開云云;然被告丑○○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及被害人丙○○、未○○證述情節相符,已堪信為真實。則證人己○○前開證詞容係因不願自己亦遭司法調查而受不利,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顯係假藉酒店有低價消費為幌,招徠貪圖低廉享受特殊招待之酒客後,再嗣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財物朋分花用。其事後辯稱本件純為消費糾紛,即與事實有間,均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之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遏止盗風、改善治安,認為本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其形式上雖名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而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中囑由不知情之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消費款項,又持以向被害人庚○○、子○○收取消費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就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文,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應認業已起訴,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則另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被害人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吳錦城」、「胡叔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事實,業經於起訴事實敍明,亦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等於前開三次強盜犯行中,分別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之強盜犯行;與羅字剛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羅字剛及綽號「阿倫」、「阿偉」、「阿仁」、「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羅字剛亦涉有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罪嫌,然經原審訊之羅字剛堅稱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始至月桂冠酒店,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一個胖胖的人,但不太確定是否為羅字剛,當天逼其付款及領款時都沒有看到那個胖胖的人等語,亦無從證明羅字剛涉有前開犯嫌,公訴意旨認定羅字剛亦為犯罪事實㈠之共犯,自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等分別以一強盜行為而使各次之二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取其財物,及使丙○○、未○○偽造本票、和解契約書,各觸犯二個強盜、二個偽造有價證券、二個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所犯三次強盜犯行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各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所犯前開傷害罪、強盜罪、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害人等均係身陷被告等所設圈套中,以極少之人數面對被告等窮兇惡極之眾多人數,或身體自由已受嚴重限制之情勢,衡諸社會常情,顯已不能抗拒,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僅係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認事用法,自有未當。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中,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己○○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統一發票,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亦疏未論及,且就此部分犯行,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原判決將其餘被告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者,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現金及以信用卡簽帳後入帳之款項,均未扣案,而徵之被告等犯罪態樣,係糾集眾多之共犯,以招徠消費為幌,進行剝削被害人財物以朋分花用,且其所營酒店亦確有日常開銷事項,衡情該取得之現金及入帳款項,應均已支應酒店開銷及朋分而花用完畢,自無發還被害人之餘地,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等向被害人丙○○、未○○所強取之現金三千七百元,扣除實際消費款二千五百元所餘之一千二百元,應發還被害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壬○○、戊○○及丑○○品行,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暴力、脅迫方式遂行取財目的,被告寅○○係月桂冠酒店負責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受僱之被告壬○○、丑○○及抽取一成買單款項為利潤之被告戊○○為重大,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財產、身體及心理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吳錦城之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胡叔珠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和解契約上之「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球棒二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渠等毆打丙○○、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盜匪所得之機車駕駛執照、軍用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業經警方分別發還被害人丙○○、未○○,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均不另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之和解契約二紙(「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一枚均已先行沒收)、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已分別先行沒收共同發票人「吳錦城」、「胡叔珠」部分)為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未○○。另被害人辰○○、卯○○所分別簽發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和解書各一紙,雖未據扣案,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亦為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自應諭知各發還被害人辰○○及卯○○。

三、至併案審理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OO號)雖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元受僱於蔣坤成開設之KIKI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三五三號二樓)擔任副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丁○○、辛○○至前開酒店消費,由被告戊○○持帳單向二人結帳消費款三萬一千元,因丁○○、辛○○僅攜帶現金八千元,被告戊○○乃持酒瓶阻擋丁○○、辛○○離去,經辛○○持信用卡付清尾款始讓丁○○、辛○○離開酒店,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嫌,辯稱:丁○○、辛○○至KIKI貓酒店消費,由伊向渠等買單,消費款為三萬一千元,因二人已酒醉且大聲么喝,酒店內之服務生乃予以勸阻,伊建議可用信用卡刷卡付款,辛○○乃持信用卡刷卡付款後離去,並無任何盜匪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丁○○、辛○○於警訊固均陳稱KIKI貓酒店之帳單過高,與實際消費有差距,且於付清款項前,被告戊○○限制渠等自由,不讓渠等離開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KIKI貓酒店老闆蔣坤成係以虛漲消費款之方式,向客人溢收金額,則帳單金額多寡與實際消費是否有差距,本屬民事之消費爭議,要難單以被害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限制丁○○、辛○○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票     號 │發 票 日│偽造共同發票人  │
├──┼───────┼────┼─────┼────┼────────┤
│ 一 │丙○○、未○○│五十萬元│NO.318052 │89.3.10 │吳錦城          │
├──┼───────┼────┼─────┼────┼────────┤
│ 二 │未○○、丙○○│七十萬元│NO.318053 │89.3.10 │胡叔珠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