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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郭美絹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之歷史科老師,其明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址為「http://cotent.edu.tw」之教材資源中心(已改名為教學加油站)網站上之高中歷史科教學網頁所刊登之教學講義內容(下稱「教學講義內容」),係乙○○依據教育部所修正頒布之高級中學歷史科新課程標準,並參酌建宏、大同、正中、南一、龍騰等出版社所出版有關高級中學歷史科之參考書,加上其教學經驗與心得,蒐集選擇,並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圖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位於台中市○○○街二十號居住處編著「升大學學科能力應考新導向社會考科(歷史)」參考書(下稱系爭參考書)之自第一單元至第十九單元之「焦點」內容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教學講義內容」大量引用於其編著之上開參考書上,再加上個人自行創作之「應考策略」「復習指南」「歷屆學科能力試題範例」,迨於編著該參考書完成,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出版契約書,授權該公司出版及發行該書以獲取版稅,並將上開參考書交付翰林公司印刷該書成冊,而陳列於台灣地區各書局販售,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乙○○之編輯著作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編寫系爭參考書時,有參考上開自訴人編著而刊登於前揭網站歷史科教學網頁上之「教學講義內容」之資料,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Ⅰ依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首頁所載:「本教材依據教育部所修正頒佈之高級中學歷史科新課程標準,本國史部分共有二十章,分為五十二節,參酌建宏、大同、正中、南一、龍騰等版本,加上歷史科的教學經驗與心得,設計、編寫完成,敬請指教,也歡迎各界下載利用」等語,是在自訴人公開發表該「教學講義內容」前,尚有內容相近之建宏、大同、正中、南一、龍騰等版本已刊印發行,自訴人參酌上開版本書籍著成「教學講義內容」,尚不能主張該著作有其完全獨立性而符合原創性要件;又前述其他版本教材,皆是參考國立編譯館原統一之高中標準教材,而且還必須依「國立編譯館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送審,創作性之程度及範圍已受限制,自訴人既係參考上述各版著述,其創作程度更是低落,自無由誇口擁有「教學講義內容」之完整著作權;況教育部定之高中本國歷史課程標準主題,其章名、章數、節名、節數與自訴人所著「教學講義內容」完全相符,而其他版本書籍,則僅有些微差異,足見此類作由於必須依據教育部定標準撰寫,甚而依規定必須報教育部審查,才能成為教科用書,故著作人無論就內容、材料選擇甚或語文敘述,顯已無太大精神作用可供發揮,亦無足以表達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自訴人當然無由主張該「教學講義內容」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而成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Ⅱ自訴人於其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首頁既載明:「..,敬請指教,也歡迎各界下載利用」等語,被告依自訴人之意,爰而為參考資料之一,主觀上即無侵權故意可言。Ⅲ伊所編著之系爭參考書,創作基礎架構係以學生應考用途為導向,雖有別於前揭各版書籍以授課用途為導向者,但仍不脫依照教育部定課程標準為其主要內容、資料選擇與語文敘述;易言之,伊著作過程乃以教育部定標準課程為主軸,主要參考市場上較為暢銷之建宏版,另再參考各版,包括自訴人所著之「教學講義內容」,以為參考書之著作基礎,伊創作歷程與自訴人或其他版本著作人之歷程並無不同,縱或自訴人在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具有創作性,也僅能滿足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而成為受保護之編緝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編緝著作之著作權與其內容資料之著作權無關,為一獨立受保護之地位,故自訴人與伊,甚或其他各版本著作人,僅是各自享有獨立之編緝著作權,並不互相衝突,伊另為著作之行為,尚不構成抄襲之要件,不能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Ⅳ自訴人以渠等所著作之歷史教學講義為比對基礎,但是卻刻意迴避明確界定出該講義具有原創性之範圍,是其比對基礎自非妥適。Ⅴ自訴人刻意忽略教學講義內容中,亦同樣存在有許多他人完成在前之著作內容,而自訴人援用與他人著作內容相同部分,並以此推論被告絕對是抄襲自訴人著作,未免率斷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n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而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參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本件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係自訴人透過蒐集選擇,並且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乃屬編輯著作,故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自訴人自應取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㈡被告甲○○提出「被證五」(即在「教學講義內容」以橘色螢光筆標註內容,以紅字註明出處)指自訴人主張伊抄襲之部分,係自訴人與他人著作內容相同者出處之整理,對於「教學講義內容」中所有文字內容,與各參考書籍內容相同處,皆標註出其出版單位之簡稱、冊別、頁次與行數,併檢附國立編譯館出版之教科書五冊、自訴人承認有參考之各版本輔助教材十八冊,及自訴人可能一併參考之各版本輔助教材四冊,共計二十七冊,欲證實自訴人確有大量參考教科書及他人輔助教材之事實,而認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絕大部分內容(語句文字),均非自訴人所原創,並質疑自訴人所編著「教學講義內容」之原創性;然查,依被告甲○○之上開舉證,反適足以證實自訴人所著之「教學講義內容」確係自訴人依其他既存之著作,依其編排理念與方式,統整各書而為精神上勞動之成果,其對於素材之選擇或配置所須之創作性,雖較一般著作為低,但編輯著作本已具有微量之「原創性」,表現一定創作之最少程度即可,此與著作物「原創性」須表現具有個性的精神內涵,達於較高之創作程度不同。

㈢證人即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大)歷史系教授陳豐祥於本院前審證稱:建宏版的歷史教科書係由我編撰。..從歷史知識的結構及教學立場而言,自訴人及被告之兩本資料都沒有原創性。..因為我係透過歷史知識的結構來寫教科書,我用的材料都是過去的,也是具體的,有人、事、時、地、物,我所建立的是因果關係,具有因果性,係透過推理的方法建立因果,我也透過綜合性來建立因果,所以兩造和我的教科書都具有上述五個要件,因此兩造的資料都是依據我的教科書來演繹發展,均沒有原創性。..高中老師的參考書係將教科書所建構的知識系統加以條列,重點整理,我們的差別只在這裡,就我認知而言,所有參考書均不具有原創性,都是加以條列而已,方便學生記憶、學習,因為參考書的資料都是來自於教科書,所以內容均沒有原創性。..自訴人和被告製作的資料,都是以建宏版為主軸,再參考其他版本補充。..參考書都沒有原創性係因為均沒有演繹,或是建立歷史解釋的系統,參考書只是根據教科書的知識加以整理,所以沒有產生新的觀念,新的概念,所有參考書都是這樣的。..過去不可能創造,但是解釋可以創造,所以參考書沒有原創性,因此我係依據我研究歷史的觀點來解釋有沒有原創性的問題。..就我的觀點而言,我所指的原創性,是我對歷史解釋所提出的概念,是透過具體合理的證據建立起來的等語。惟按:書籍或講義之著作,其是否具原創性,當由其著作之目的上探求,本件歷史科之講義或參考書,其目的無非係在於為學生整理歷史教科書上之內容,提示重點,俾利學生明瞭與記誦,以應考試或升學之需,並不是歷史研究之學術論著,本無所謂對歷史解釋提出概念云云之必要。此類講義或參考書,其對教科書內容之擷取、整理、編排及重點之提示、題目之設想等等,自隨著作者之學養、工夫而不同,其於達成上述目的之功能或效用而言,自亦利鈍有差,良窳有別,然若出於著作人自己之心力,均屬智慧之結晶,從而其原始著作人對教科書內容之擷取、整理、編排及重點之提示、題目之設想等等,就達成上述講義或參考書目的之功能或效用而言,仍不失為具原創性。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同項第十款規定之「改作」,則係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既坦承伊有參考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再以解構之方法逐字逐句比對系爭參考書與「教學講義內容」,確如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中所提之文件所載,本件被告編著系爭參考書之第一單至第十九單元之「焦點」部分,系爭參考書確係將「教學講義內容」原文第一章之緒論、第一節、第二節...改寫成「焦點」1、2、3,其內容除將少數細節說明文字刪去外,餘皆與「教學講義內容」內文之段落、順序、用字、斷句相同。被告另並自行創作「應考策略」、「復習指南」、「歷屆學科能力試題範例」,雖其比重非高,然二者仍有諸多相異之處,自整體通觀,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態樣應係改作而非重製應可認定。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係指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之目的之必要,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言。本件被告甲○○編著之系爭參考書尚與翰林公司簽約出版發行銷售,並自其中取得相當之版稅報酬,顯非為教學、研究之用而引用。且就常理而論,教育部所設網站,其供人使用之本旨乃在正常、正當教導與學習之利便,絕非供作剽製成坊間參考書牟利之用,是被告所為當然不在教育部網站「歡迎」之列,被告所辯,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詞既均無足採,此外,尚有系爭參考書一本及自訴人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一冊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既係屬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原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法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翰林公司代其印刷改作他人之編輯著作,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斂容他人之著作權罪,並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未重視他人著作權益,於事發後,未能與自訴人適切處理,復未賠償其損害,參酌其侵害之情節,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