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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壬○○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 謝英吉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寅○○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午○○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 被 告 天○○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丁○○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戌○○
- 上 訴人
- 即 被 告 宇○○
- 右 一 人
- 林道啟
- 林益輝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申○○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宙○○
- 被 告 丑○○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庚○○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戊○○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曾欽榜及丑○○之外均撤銷。
子○○、宇○○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宙○○、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酉○○、壬○○、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暨以拾壹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華印文共陸枚,黃金山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午○○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天○○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台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辛○○(原名胡顯章、本件貸款之文件以胡顯章之名為之)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於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申○○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擔任經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宙○○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挀興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宇○○係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以上之人均有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渠等均係受台中九信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乃為台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辰○○(原名陳世輝,本件貸款以陳世輝之名為之)係前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辰○○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之引介與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人黃金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長榮公司辦公室,以新台幣(下同)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款,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一買賣契約書),辰○○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九億,但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辰○○為使其能貸得九億元資金,乃於不詳地點,基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以前揭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偽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前開之印章,共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五枚,張國華印文共六枚,黃金山印文六枚,而完成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隨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初,辰○○遂提出上揭編號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知該契約書係偽造而得之辛○○、申○○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財政部對社員借款額度限制之規定。辰○○持偽造之編號二買賣契契約書用以向台中九信貸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張國華、黃金山及台中九信。隨後約隔數天,辛○○、申○○即將辰○○欲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九億元之情,向子○○、宇○○報告,子○○、宇○○、辛○○、申○○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九信理事會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九信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有:「甲、對於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乙、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丙、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丁、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戊、台中九信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詎其等四人竟罔顧台中九信之權益,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辰○○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辰○○以其自己及其所屬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九億貸款,其中無擔保貸款即副擔保二億元,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辰○○統籌使用,以規避前揭法規,台中九信子○○、宇○○、辛○○、申○○等人為配合前述貸款,推由辛○○、申○○指示與之同均為台中九信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前揭準則,而有犯意聯絡之江拔元(未據檢察官起訴)、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宙○○、丁○○、天○○等人,就各自所承辦業務,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虛偽記載辰○○所提供人頭戶等不實財力及個人徵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未對上開不實徵信詳予考核勾稽,或未考慮貸款人債信、利息逾期繳交等因素而予逐級審核,續以借新還舊核准轉期,致上述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止,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造成巨額呆帳,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並借用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吳錦良、陳環經等人,連同其本身,共十二人向台中九信,辦理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二億,供作富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途,辛○○、申○○並指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徵信調員人員江拔元配合辦理無擔保貸款,江拔元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明知其並未對無擔保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其中陳世輝、陳環經、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劉漢水等八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支出項目欄:均個人及贍家欄位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吳錦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利息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八十萬元」、其他支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略以:申請人現任富山公司..,該公司從事建設房屋興建業務,經營狀況佳,現因興建房屋需要資金..向本社申請貸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宙○○、副經理丁○○、經理申○○、協理辛○○、徵信部經理天○○、總經理子○○等人逐級核示,而上述放款課長宙○○、副經理丁○○、經理申○○、協理辛○○、徵信部經理天○○總經理、子○○及理事主席宇○○,均明知上述貸款案係由辰○○提供之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吳錦良、陳環經及其本身共十人,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該九億元貸款案其中之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實際上係由辰○○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辰○○使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意圖為辰○○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在辰○○提供前揭人頭戶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指派不知情之卯○○,前往台中市公益三六七號「富山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放款課長宙○○明知汪正忠等人係辰○○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其中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及辰○○等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五十二日入社,入社未滿一月,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辰○○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辰○○使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仍意圖為辰○○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其等台中九信借款申請書之批註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借保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力佳,擬准予貸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丁○○、經理申○○、協理辛○○、總經理子○○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於會簽天○○時亦未指出徵信不實而予核章,後經理事主席宇○○批准,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中九信即將無擔保貸款,全數撥入前揭辰○○及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中,再全數輾轉流入辰○○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由辰○○集中統一使用,全案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提由九信放審會蓋章追認。本貸款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順利核放後,申○○當場以員工福利金名義向辰○○索討三百萬元之回扣款,經辰○○應允後指示其妻亥○○開立台中九信劉漢水2713-6帳戶,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交予申○○,並經辛○○證實該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順利兌領現金。並由辛○○主導安排台中九信及其親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分二批免費至南非旅遊,費用分由申○○、辛○○以贊助員工福金之名義,以該三百萬元支應,其中申○○支付該次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廿三日赴南非之團費共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另外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則由胡阿璋支付團費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㈡前揭無擔保貸款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吳錦良,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轉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宙○○、丁○○、申○○、子○○、宇○○與辰○○等人,均明知上情,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辰○○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辰○○配合,申○○並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卯○○配合辦理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轉期,卯○○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未對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林淑真及施秋惠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陳世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張錦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張煥珪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長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該調查表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宙○○、丁○○、申○○、天○○、子○○覆核,而宙○○、丁○○、申○○、總經理子○○及理事主席宇○○,而其等均明知由辰○○提供之前揭人頭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二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林淑真、施秋惠均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入社,入社未滿一個月,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辰○○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由宙○○在其等轉期申請書批註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擬可展期等語,丁○○批擬如擬、申○○批申請人與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總經理批擬如擬、子○○批擬照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收回為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轉期,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上述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息止,尚有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
二、壬○○於八十年間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酉○○於八十二年間亦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亦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丙○○(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八十年間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等業務;王建華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慕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八十年七月間乙○○、王建華兄弟在某次宴會上認識台中九信總經理子○○,適乙○○、王建華二兄弟於其時,其等二人之公司各需要資金,茲分述如下:
㈠王建華部分:王建華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台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子○○明知王建華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竟與王建華基於共同為圖取王建華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壬○○配合辦理放貸,子○○、天○○、莊淑妙、唐烱均及副總經理丙○○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王建華、王妙玲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王建華、王妙玲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王建華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妙玲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七月廿九日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王建華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王建華繳交利息;其後王建華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子○○明知王建華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酉○○配合辦理放貸,子○○、丙○○、天○○、莊淑妙、酉○○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王建華無力清償,違法貸給王建華、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㈡乙○○部分:乙○○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借用人頭吳雪芳即吳語涵、吳碧珠等人名義,各向台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子○○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竟基於共同圖取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壬○○及徵信部經理天○○配合辦理徵信審核後放貸,子○○、丙○○、天○○、莊淑妙、唐烱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吳碧珠、吳雪芳均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個月,且吳雪芳、吳碧珠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吳碧珠僅記載慕恒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吳雪芳僅記載醫院藥局,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並未確實徵信,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仍違背任務,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八月廿九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乙○○取得上述貸款後,由乙○○繳交利息;其後,乙○○復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子○○、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天○○、酉○○及丙○○配合辦理徵信審核放貸,子○○、丙○○、天○○、莊淑妙、酉○○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僅依乙○○個人資料表填載,未予瞭解其公司經營狀況,徵信未確實,依當時情形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准放款,本案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此後,乙○○又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本身及吳碧珠、吳雪芳之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止,子○○、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天○○、酉○○配合辦理徵信審核放貸,子○○、丙○○、天○○、莊淑妙、酉○○均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乙○○、吳碧珠、吳雪芳雖均有填載個人資料表,惟前揭貸款係由乙○○所貸利息亦需由乙○○繳交,乙○○於其個人收入情形欄位記載其年收入一百八十四萬元,支出一百六十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利息,依當時情形根本不能准貸放,卻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核准放款,本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乙○○無力清償,吳碧珠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尚各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曰尚各有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三百萬元,乙○○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尚有三百萬元及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三、案經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辰○○貸款案有罪部分(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宇○○、子○○、天○○、辛○○、申○○、丁○○、宙○○、辰○○等):
一、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子○○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係台中九信之總經理,綜理全社公文核示等行政業務,該社之授信業務,有一定之程序,由各部門依各自業務分工並分層負責,循序呈送相關負責承辨之襄理、副理審核,其僅在審核及准駁情形時,依照承辦人員層遞之書面報告簽擬意見並批擬承辦人員須依相關規定辨理,又台中九信有關放審會審核貸款案之程序係先由放審會委員於審核情形欄簽蓋私章同意通過後,才於當月配合理事會開會時追認當月核准貸放案件並加蓋審查追認通過專用章,且其對於辰○○貸款實際上之徵信、抵押品勘驗等程序均未參與,自無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相關規定等犯行;而其基於能提升與其他合作社之競爭力,並以台中九信能營運獲利之出發點而准辰○○之核貸,主觀上並無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實難僅憑事後之不確定因素造成呆帳即認其有背信犯行,再者,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台中九信員工赴巴里島旅遊,純係其個人為激勵員工士氣而早已排定之行程,與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被告辰○○貸款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核貸無關,且該次旅遊之費用是由被告子○○個人支付,並未動用九信公款或員工福利金,又台中九信之分支機構極多,各分支機構員工私下參與出國旅遊活動,只要依規定請假即可,至於欲至何處旅遊並無須經總社核准,且總社亦無權過問,亦不知參與旅遊活動之台中九信員工等人費用之支付詳情,更無公訴人所稱以贊助員工福利金之名義向貸款人索取回扣中支出國外旅遊活動費用等情事。
㈡被告辛○○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年八、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期間,任職台中市九信合作社儲蓄部協理,主要業務係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該辰○○貸款案,乃因儲蓄部經理申○○向其表示可向富山建設公司爭取承辦該筆土地之貸款,經其偕同申○○前往拜訪該公司總經理辰○○後,見該公司在台中市有十餘件工地在興建房屋,頗具規模,加以當時九信合作社正值存放比率過低,總經理曾要求各分社招攬績優客戶放款,以彌補放款額不足之缺憾,遂徵得辰○○之同意,以該土地向九信辦理抵押貸款。嗣富山建設公司即以上開土地向九信合作社申請貸款九億元,而由儲蓄部經理申○○受理,並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評估擔保品等手續,再依「九信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分層審核,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依當時九信合作社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擔保放款超過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超過一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案件,係授權總經理以上之層級核放,被告任職儲蓄部協理,對該放款案件根本無核放之權限,故僅在申請貸款之簽呈蓋印後送請總經理核示。被告既無權核准該貸款案,自無違背任務之犯行可言;又富山建設公司提出台中市○○區○○段土地申請貸款後,其與申○○基於單位主管之立場,雖曾陪同午○○前往該上地坐落位置會勘,然估價之部份,係由承辦人午○○自行依照附近土地行情以及其他金融機關對於附近土地之貸款額度作出評估,其並未加以干涉,嗣黃放清估價後,對該土地價值並無成見,遂轉呈總經理核示,其並未實際參與估價之過程,更未預設估算價值而指示承辦人將土地價格高估。又其並未偽造富山建設公司與長榮投資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真偽如何,其不得而知,富山建設公司與長榮投資公司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何者為真一節,雖經長榮投資公司提出金額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買賣契約書,然而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究竟係何人填寫?亦不得而知,同案被告辰○○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富山建設曾經有過製作假契約之記錄,而本件應該亦係配合貸款而偽作,然究竟是否確實偽作一節,顯然語意不明,且有無長榮公司人員共同製作並用印,該長榮公司人員係何人?是否有權用印之人?長榮公司人員為何願意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契約?等等,均未查明,同案被告辰○○之供詞自難遽信。更何況依照九信合作社放款作業程序中,土地之前手買賣價款並未列為放款之依據,則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既無益於本件貸款案之通過,則其更無偽造之理。又台中九信承辦徵信人員於社員申請放款時,除填寫借款申請書外,另必須填具借款戶或連帶保證人資產資料調查表、信用調查表,以調查申請人之信用及資產資料,並將該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一併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而借款人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黃美智、劉漢水、余保存、呂茂杭、林素敏、林雅利、陳世玉、陳世明、陳志勇、陳席珍、曾武湖、楊基文、亥○○、鄭源林、鄭源泉、蕭文祥、薛榮萍等人亦到庭證稱九信人員確實曾向渠等對保並親自簽名。又台中九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加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為會員,故本件辰○○以人頭戶申請借款當時,根本無從查知借款人在其他金融行庫舉債之情形。其未因本件辰○○貸款案件,收受任何不法利益,雖該三百萬元有兌現,但其不知是誰領走,且台中九信合作社之員工福利帳戶亦無該筆三百萬元之收入,另九信員工赴南非旅遊,純係員工自強活動,並非僅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參加,經費係員工福利基金支出,亦非富山建設公司所支出。而韓國之旅則係其所邀集主辨,費用係應林國楨之邀,由辛○○以其買受之土地向台中九信貸款九百萬元(土地登記在賴清龍名下),將該九百萬元匯入旅行社所指定之帳戶內,旅行社則免費招待旅客至南韓旅遊二天一夜,其雖名為免費,實則希望台灣旅客至該處賭博,當時南韓濟州賭場與台灣旅行社經常以此招攬旅客,嗣旅遊返國後,旅行社則將該款匯還辛○○,因此該次南韓之旅,並非向辰○○索取之貸款回扣中支出,足見該次旅遊並非接受富山建設公司辰○○之招待。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即轉派台中九信建成分社督導,從而本件貸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逾期時,其已不在儲蓄部任職,根本無權處理該承受案,亦未曾簽擬報告建議概括承受該擔保品土地等語。
㈢被告申○○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伊雖知道富山建設公司以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買該土地,惟因富山建設係向長榮公司購買的,則該份買賣契約書應該不會是假的,又卷內相關筆錄,亦無同案被告辰○○曾表示係台中九信人員命其製作一份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縱同案被告辰○○曾如是說,辰○○亦未稱係其與被告申○○共謀或命其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其雖對於富山建設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本件貸款並非不知情,然此種「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方式,本為當時信用合作社對於建設公司放貸之一般常態,全省幾乎每一家信用合作社均有此情形,並非台中九信對富山建設有何特別之圖利情形;況且,台中九信對於建設公司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承辦人員之主觀意欲,亦係希望能將信用合作社之資金貸放出去,以賺取貸款利息,而使台中九信之營業獲利蒸蒸日上,其並無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而本件確實有對申貸人進行徵信及對保,土地部分,亦經其與台中九信之徵信人員午○○及辛○○,一起至現場估價,經參考附近的土地價格及仲介後,並未故意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事後其並未向辰○○收取三百萬元之回扣,亦不知旅遊之事,而之所以於繳息延滯後,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乃是其時已進行催收,富山建設無法賣出,我們認為如果拍賣會影響我們的債權,所以才承受的。
㈣被告宇○○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於六十八年間其擔任台中九信理事主席之前,台中九信已成立放款審議委員會,理事主席、總經理為放款審議委員會當然成員,另有二分之一之理事輪流參加,任期一年。放審會負責審議台中九信各分社之大額放款,是否放款,係由委員會成員共同決定。放審會議放款係依據財政部及台中九信之相關規定來辦理,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各承作分社需先做好徵信鑑價,工作以後,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徵信資料送至放審會,經審查書面資料,放審會成員認為可以放款,才同意撥款。其並不認識富山建設總經理辰○○,亦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也不認識王建華、乙○○,亦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其相信總經理的專業判斷等語。
㈤被告丁○○、宙○○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⑴、查被告丁○○係台中九信副理,被告宙○○則為放款課長,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於放款案件係依貸款額度採分層負責制度,除小額申貸案授權基層單位分層審查、決行外,大額放款案件均須提交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社內往來資料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送總經理、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⑵、本件貸款案是申○○、辛○○招攬回來之案子,其與借款人辰○○洽談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而依前開所述作業流程,經辦人員整理好相關之申請書、調查表後,便將資料送給總行的徵信室進行鑑估、徵信,徵信室調查後製作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才送回放款課,被告宙○○、丁○○就依書面資料審查,如符程序,才用印並送上級呈閱。在本案辦理過程中,被告丁○○、宙○○不僅未與借款人辰○○接觸,復未參與擔保品鑑估與徵信作業,被告根本不知申○○、辛○○與辰○○間是否有特別的約定,也不知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⑶、本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一年五月間,適逢政府實施金融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且當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各農會、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銀行,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不得不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此在當時為普遍之現象。由於銀行放款並無金額之上限,在農會、合作社之放款實務中,遂發展出「分散貸款」之借款方式,形式上完全符合財政部之規定,也因為有此變通之作業辨法,合作社才得以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中生存。同樣的,「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親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始得放款,此限制不但毫無必要(因一個月時間很短,根本看不出債信是否良好),且阻礙信用合作社之市場競爭力,是以財政部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函廢止上開入社一個月之限制。故在本案辨理過程中,縱使被告知悉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入社未滿一個月的情形,被告也只是依循慣例辦理,希望為信用合作社爭取業續,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侵害九信利益之意思。⑷、被告當時皆以為費用是由員工福利金支出,才會參加旅遊,至於員工福利金來源,被告不知情也未曾懷疑,5合作社是從事金融風險經營的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的限制下,尋求最適當的報酬,但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客觀環境的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是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的,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有呆帳,不能以呆帳之發生,就推定相關行員圖利他人等語。
㈥被告天○○辯稱略以:台中九信分社受理客戶借款申請分社經辦人依每借款人每人十一份,填寫「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客戶借保情形查詢表」後,連同借款申請書送交總社徵信室。總社徵信室受理分社送來借款人查詢表後,分發台中九信十一個分社「查詢」借款人或保證人在其他分社借款及保證金額等情況,依據各分社查覆內容彙整製作「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乙份,而此一制式查詢表連同借款申請書經徵信室經理核閱制式查詢表後,依循先例,於借款申請書上註明:「擬由授信單位(即辦理貸款之分社)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以提示應續行徵信、授信、放款等作業。伊所職掌之徵信業務,僅係查詢貸款人或保證人於台中九信之借款或保證情形而已;又台中九信係基於組織分工、專職負責之經營理念對於合作社之各項金融事務為職務分配,而由所屬業務部分之主管、經辦員承辦之。因此,既然「徵信單位」、「授信單位」及「放款單位」於組織章程上係分屬不同單位,當有不同權責業務工作,而伊既非「授信單位」及「放款單位」,對於放款額度及放款裁決核放等授信作業無參與或決定之權;又伊於申請書上所表達之徵信意見,即「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並無准駁之意。
㈦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坦承有前揭以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由其使用以供作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及其他開銷,及該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的金額並不實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長榮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時,除支付定金外,買賣價金餘額即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長榮公司為掌控貸款所得能為其所取得,乃全程介入本件貸款案,其無從置喙,且其時其尚簽了多份的空白買賣契約書,其對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知悉,其以系爭土地向台中九信貸款,台中九信所圖者乃本件貸款之高額利息收入,而其自本件貸款撥款時起至系爭土地由台中九信承受止,已繳納巨額利息高達一億餘元,倘其有意故為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當無需依約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其無與台中九信人員為犯意聯絡可言,其雖配合台中九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辰○○二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
⑴被告子○○自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辛○○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於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被告申○○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被告天○○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台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被告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任經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被告宙○○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挀興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被告宇○○係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以上之人均有於徵信人員簽註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及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附之原台中九信八十一年度在職員工人事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至二二四頁)。而前開被告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辰○○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調查局中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就本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台中九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按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又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有該函及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修正條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台中九信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上開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在卷可按。
⑵被告申○○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你有無承辦富山公司提供之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內容、為何?)有的,富山建設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提供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等八筆土地,並由辰○○自行尋找、分別約二十個及十個之親友作為借款名義人,據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放款二億元。)我有和九信儲蓄部協理辛○○一同至總社,先向總經理子○○口頭報告要以該土地為抵押,貸款給富山建設,事後再填具抵押申請書(即擔保品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表等文件,再以十行紙寫書面報告逐一呈核,先由理事主席宇○○及所有放審委員蓋妥印章,理事蓋妥印章後即可核貸,事後再由理事召開放審會再予以追認,都是由客戶找自己的親戚朋友來借款,以符合財政部規定,而且書面上來看就知道這些都是人頭,當時建設公司來借款都是以這種方式,總經理、理事主席不可能不知情,且若理事主席、總經理及放審委員報告當時有人不同意,本貸款案即無法辦理」等語;被告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談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八十一年五月初我與申○○在公益路富山建設辰○○辦公室內有商議貸款金額為九億元,上述貸款額度亦經台中九信總經理子○○及理事主席宇○○之同意。台中九信依規定僅能對社員貸放款項,故當初協議由辰○○以富山建設所屬員工及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二位登記地主汪正忠及張錦賢,共十二人(後因富山公司股東變動及入社未滿一個月人頭戶之調整而增為廿七人)名義申請貸款,故我與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初帶領台中九信相關經辦人員至公益路富山建設為前述員工辦理申請入社、開戶、申貸等手續數次,相關手續完成後再經徵信、標的物估價程序,簽送總經理同意及放審會通過後放款。由於總經理放款權限額度僅三百萬或六百萬(詳細額度記不清楚),而九億元貸款必須分散到前述二十七個人的帳戶內,每一帳戶分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已超出總經理權限範圍,故須提交放審會審核,經放審委員一致同意後,再辦理撥款事宜。依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本案有無違反前述規定?)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使得台中九信無法直接對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定。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才徵得辰○○之同意,以該筆土地向台中九信申貸,雙方同意貸款額度九億元,隔數日我與申○○向總經理子○○及理事主席宇○○二人報告上情,子○○及宇○○表示同意我與申○○全權處理,後經台中九信徵信室估價員評估該筆土地價值僅能核貸擔保七億元,但為達成辰○○申貸九億元之要求,由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報告,經我會章及子○○核可,以抵押擔保放款金額七億元,信用附擔保放款金額二億元,合計放貸九億元,該案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經放審會委員宇○○、地○○、巳○○及廖述賢追認通過」等語;被告子○○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你有無核准台中九信安承辦富山建設提供之台中市○○段第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貸款案如何申請?金額若干?)有的,八十一年間台中九信確曾承辦富山建設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二億元之貸款案件。本申貸案係由本社儲蓄部經理申○○、協理胡顯章(現改名為辛○○)向我報告富山建設所有之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上地座落臨台中港路,該公司申請開發地下三層、地上廿五層之商業大樓建造執照已獲核發,近期準備開工興建,擬向本社貸款九億元。我乃將上情向當時理事主席宇○○報告,我與宇○○因考量當時金融市場競爭激烈、本社儲蓄部放款比率偏低及抵押物有足額擔保等因素後,經宇○○同意後,由申○○以書面陳報胡顯章及我後,送理事主席宇○○核章後將本申貸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當時經授信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審查通過本申貸案。嗣後再由申○○、胡顯章負責之儲蓄部辨理相關申貸手續。)」等語;被告宇○○於調查局調查供稱:「當時因為台中市各金融行庫競爭激烈,為了爭取業績,經水湳分社協理胡顯樟(即辛○○)向富山建設陳世輝(即辰○○)爭取至台中九信申辦貸款,惟為了符合財政部規定,陳世輝遂以人頭並使用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第六一五頁);其後被告申○○、辛○○、子○○、宇○○等人於偵查中公訴人訊問時,均稱於調查局中機組之供述實在,且被告申○○、辛○○、子○○、宇○○等人亦均供稱:知道富山建設辰○○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又被告辰○○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因台中九信申○○事先即向我要求提供三十個人頭戶每人三千萬元,可核貸九億元,我即提供汪正忠等人頭戶給申○○辦理貸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金如何流向汪正忠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台中九信申○○全權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九信作業需要如此流向;九億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並無事先計劃多貸金額來週轉。(為何要使用人頭名義貸款?)這是合作社遊戲規則,當時只能放款給合作社社員,且每一人皆有最高貸款額之限制,故使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語(以上詳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二宗;他字偵查卷第六三二頁反面),則就被告辰○○而言,其並非九信合作社的內部人員,若非被告申○○、辛○○要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其焉能知悉上情,再綜合前揭被告辛○○、申○○、子○○及宇○○等四人之供述,其等四人確係明知本件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而謀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求規避甚明。次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本件未依規定而行,更顯事前先已有謀議。依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三000六一六五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①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②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③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另同準則第八條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利;其對授信案件之審議,依前開組織準則(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提供專業意見作為准駁之參考,具審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卷《下同》第一宗第三0一頁),被告宇○○既然擔任台中九信之理事主席兼審議委員,竟未能依上揭準則審核放款有關事項,謀議以違規方式使被告辰○○能順利借得無擔保貸款二億元,自應負背信之責。至於證人即台中九信理事地○○於本院證稱:「(是否兼任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我有擔任過,是三人一組,三年輪一次...(辰○○貸款案)我不能管九信業務、財務,我有參與社務, 一月開一次理監事會,我既然不管業務、財務,就是看放款程序是否符合,我不知道內容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又證人即台中九信放款審議會委員廖述賢於本院證稱:「一個月在理事會開會時,他們把全部放款的案件一起拿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時間,只看有無過審核人員辦過,有無照程序來而已...那麼多件,一個月只有一,我們無法詳看內容,只看承辦單位有無蓋章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又證人即台中九信放款審議會委員巳○○於本院證稱:「開理事會時,他們拿出來,我們一起蓋。我們沒有審議,我們只看上面的章都有蓋,我們就蓋...半小時都有一百多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他們有蓋我們就蓋。」(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其等供證內容僅證明該三位證人對於本案不知情,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宇○○之認定。
⑶台中九信授信人員於辦理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即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被告辰○○)、吳錦良、陳環經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貸款時,未曾向前揭個人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據被告辰○○及證人陳世良、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原審證述在卷,參諸證人賴勝夫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臺中九信辦理放款徵信作業,分成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兩部分,其流程為:...無抵押信用貸款部分為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單位負責填具客戶信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徵信室、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但如果申請貸款金額較高,我會以電話聯絡分社經理,查明申貸人之身分背景及貸款原因、用途,經徵信室填註意見後,即將申貸資料送回原受理分社,由承辦人逐級陳核,經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確認,最後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議通過即核撥放款款項。有關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本社內部相關規定,至於金額則受合作社法之約束。」等語,是就本案而言擔保貸款部分不用填載信用調查表,而無擔保貸部分則需行個人徵信及提出個人財力、資產。又比對扣案之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局卷第八宗內所附之前揭無擔保信用調查表及合作金庫銀行甲○○○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一號函附之前揭無擔保信用調查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至二0一頁):其中陳世輝、陳環經、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劉漢水等八人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及贍家欄位均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吳錦良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00000」、利息收入「0000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項目: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800000」、其他支出「400000」,合計「0000000」;黃天俞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00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0000000」,合計「0000000」。可以很明顯看出前揭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等十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否則怎可能每人的收支情形均大致相同呢?足見前揭證人及被告辰○○之證述及供述可資採信。再者,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陳世輝、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吳錦良等之信用調查表係由江拔元製作,業經證人江拔元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對前開信用調查表上之核章,該調查員確為江拔元之印文(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八宗),足徵上開信用調查表確係江拔元所製作無訛,而台中九信人員未曾對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證人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江拔元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期使貸款過關。則證人江拔元於原審另證稱:伊核對他們個人身分,按照表格內容來詢問,伊據以填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無擔保貸款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陳世良、劉漢水、張錦賢、張煥珪、陳環經、黃天俞、林長詢、汪正忠,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吳錦良,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轉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卯○○明知前揭無擔保貸款人,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猶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中市九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記載陳世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均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張錦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張煥珪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黃天俞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長詢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另該調查表經由被告宙○○、丁○○、申○○、子○○,轉期申請書亦經宙○○批註擬可展期、丁○○批擬如擬、申○○批申請人與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總經理批擬如擬、擬照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收回為宜等情,有其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轉期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在扣案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三宗可稽。又其上的印文係卯○○,據證人卯○○於調查局中機組即供稱:並未實際調查便填寫信用調查表供上級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作的不够確實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二0頁),又其於本院證稱:「(你的單位課是誰?)不清楚。有外務課長、放款課長。我除了業務,還有放款調查。(信用調查部分,應該是何課長督導你?)放款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而陳世良、黃天俞、張錦賢、張煥珪、林長詢、劉漢水、陳環經、汪正忠等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卯○○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期使貸款過關。再者,卯○○於調查局供承:其係向課長宙○○或經理申○○查詢所提供..而製作,未確實去做徵信等語,而江拔元、卯○○均為被告宙○○、丁○○、申○○、辛○○的下屬,果非其等交辦,無需對前揭證人作徵信調查,其等二人豈敢如此,況其後本件快速通過放款,又係先放款再事後追認,更彰顯江拔元、卯○○是在被告宙○○等人的指示下配合辦理。
⑷被告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即辰○○)、吳錦良、黃美智等十名各六千萬元,許岳華、陳環經二名各五千萬元,計七憶)及副擔保二億元(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陳世輝、吳錦良、陳環經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計二億),經子○○批示准貸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總計九億元等情,有被告申○○所簽擬之該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並據被告申○○、子○○供承在卷。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有合作金庫銀行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0號及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各一紙,另外被告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有該借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辰○○與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等人向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金額為無擔保借款各二千萬元,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且被告辰○○與張錦賢、陳世良、張煥珪、汪正忠、吳錦良、黃天俞、林長詢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等情,有其等之約定書在卷可按(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八宗),並經證人張錦賢、陳世良、張煥珪、汪正忠、黃天俞、林長詢於審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宙○○、丁○○、申○○、辛○○、天○○、子○○、宇○○明知被告辰○○與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等人入社未滿一月,純係配合貸款之人頭戶。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由被告申○○、辛○○要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人員,協助核放富山公司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同日即將貸款撥入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內,再全數輾轉流入被告辰○○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連同有擔保貸款七億元,合計九億元,其中七億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一億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一千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轉匯入劉漢水台中九信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等情,除據證人賴玉雲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前述貸款人頭戶貸款撥付後,係輾轉匯入何人帳戶?由何人製單處理?)我記得經理申○○或協理胡顯章曾要儲蓄部人員幫忙填寫汪正忠活儲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等,我曾填寫部分取款條、匯款單等表格,至於金額及匯入帳戶,均依照申○○或協理胡顯章指示辦理。)」等語(詳見調查局卷第二宗),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更證稱略以:是申○○叫伊去辦理活儲的開戶及對保,後來貸款下來伊有幫忙寫取款條及匯款單,當時申○○、辛○○均在場,全部的錢都轉到汪正忠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五0頁)外,被告辰○○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稱:「該貸款九億元確係集中於汪正忠帳戶,再使用於支付土地後期款七億三千餘萬元,富山建設債款、票款及未○○代書款、投資富比帝建案股金與邱瓊濱之買賣土地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金如何流向汪正忠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台中九信申○○全權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九信作業需要如此流向」等語,本案無擔保貸款二億元,連同有擔保貸款七億元,合計九億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且相關的資金流向,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社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辰○○前揭供述相符。可見被告辛○○、申○○主導本件貸款的進行,且其等亦早已知悉該筆貸款之用途,與申貸用途亦不相符,其等意在規避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之目的甚為明顯。上述無擔保信用貸款二億元繳付利息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尚有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利息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公司)金融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三宗)。
⑸被告申○○、辛○○、子○○、宇○○等人均知道富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宙○○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於八十一年間富山建設提供系爭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時,我擔任放款課課長,因當時富山建設該筆土地預計貸款九億元,包括擔保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信用貸款二億元,與台中九信每位社員擔保貸款最高額度為八千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為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辰○○乃提供一些人頭完成以上貸款手續。...我記得申○○或辛○○事先曾告知我富山建設將向本社貸款,但會以具社員名義向本社申貸,並告知我近日富山建設會委由代書將該公司擔保品及申貸等相關資料送放款課申請,並指示後將該相關資料整理後送徵信室辦理徵信及鑑價作業。...因前述貸款實際貸款人係富山建設,許岳華等廿七名貸款人僅係人頭,本社主要係以實際貸款人之清償能力予核貸」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八宗),其後被告宙○○於偵查中亦供承知悉富山建設辰○○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語(見偵字偵查第一七二頁);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擔任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理,於富山建設辰○○申貸案,七億元之抵押擔保貸款,擔保物係系爭土地;二億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係因該土地上之建築規劃案業經取市府核發之建造執照,申貸人提供貸款名義人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作業程序,實際上係為迴避本社不可接受法人申貸案之規定,因而本案於陳核時,除申貸人個人資料表外,本人並未要求欲提財力證明資料。」等語(同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八宗);被告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因前述廿七名貸款人頭戶大部分均係富山建設員工.該公司亦予提供土地供抵押,故並未確實進行個人徵信或徵提財力證明資料以確保債權。...因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使得台中九信無法直接對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八宗)。又無擔保貸款部分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欄位係自課長即被告宙○○起批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力佳,擬准」,而經副經理即被告丁○○、經理即被告申○○、胡顯樟(即辛○○),至理事主席即被告宇○○、放款委員即被告子○○等人。借新還舊及無擔保轉期,亦如此(轉期部分,辛○○除外)。而借款申請書上亦載有入社年月日乙欄,顯見本件被告宙○○、丁○○、申○○、辛○○、天○○、子○○、宇○○均明知而前揭被告辰○○及其所提供之人頭有廿五人入社未滿一月,不得放款,且各筆貸款之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相符,及被告辰○○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的,而故為查核不實甚為明顯。再者,證人地○○、廖述賢、賴塗、張鴻宗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放款委員會形同虛設,從歷來就是這樣,所有業務決定權都在子○○及宇○○手中,他們決定好的事情,我們只是蓋章而已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再參以本件歷次的放款、借新舊還、轉期等,均先放款,再事後追認,更彰顯被告子○○、宇○○把持整個放款業務,使該分層授權之意,完全喪失。又被告天○○係台中九信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均在未考量許岳華等人頭戶入設未滿一個月,與台中九信並無存款往來實績,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範例」第五十一條、台中九信章程及內部稽核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規定事項進行貸放款項,即批示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實難認其無共同背信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天○○係依循先例批示「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之用語,委責於授信單位而解免其刑責。
⑹被告辰○○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當日,因當時長榮公司要求放款後馬上付後續土地款七億餘元,當天則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全體員工一起趕件,在台中九信儲蓄部泡茶區申○○當眾提出因本貸款案進行如此順利,要求我提撥三百萬元給儲蓄部當自強活動費,我當場答應即電話要求亥○○開立台中九信支存2713-6劉漢水帳戶三百萬元支票,經我本人背書後交給申○○處理,當場儲蓄部員工應有人聽到知悉此事」等語,又被告辛○○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因當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本案代書未○○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趕件,我曾陪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當時有無在儲蓄部泡茶間現場我已忘記,因我隔日要出國前往巴里島旅遊,待我返國後我方知悉辰○○支付三百萬元之情形,該款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兌領,惟其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等語,此外,並有該三百萬元的支票一紙在卷可按,且該三百萬元確係由被告辰○○於票面背書,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領出(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十宗所附之支票)。再參以被告申○○與被告辰○○間,自前揭貸款案後,互有資金往來,苟被告辰○○有陷害被告申○○之意,對於其與被告申○○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何以猶供承該等資金係其與申○○間之借貸關係,意在讓他賺取利息云云;又被告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旅遊,則係經由我提議,並向同事宣佈以員工福利金支付旅遊,事後所有費用,均於員工福利金帳戶中支付,參加員工一律免費」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自承:員工南非之旅的旅費是從設在曾欽榜帳戶內之員工福利金支出等語,又其中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該次被告宙○○、丑○○與卯○○、江拔元均為系爭貸款之相關人員,另賴陳金蓮為被告賴吉誠之妻,廖瑞慈為被告辛○○之妻;另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南非旅遊名單中,黃金台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製作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之核准、陳芬雪為會計、賴玉雲為記帳、江純雅為製票,蕭初枝、李憶青、林靜玉亦為本次貸款相關人員。而被告丑○○與江純雅、林靜玉、卯○○、李憶青、陳芬雪於偵查中均證稱:受公司招待南非之旅等語,黃金台於調查局中機組亦證稱:前述儲蓄部之旅遊活動據胡顯章之告知係由公司招待,儲蓄部成員一律免費參加等語,再者,第一次之南非之旅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出發,其時尚未核貸下來,苟被告申○○未向同案被告索取該三百萬元的回扣供作員工自強活動,被告辰○○豈能知悉。又同案被告曾欽榜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三日赴南非,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皆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三日赴南非之團費係由申○○開立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渠本人7之1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餘額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員工福利帳戶轉帳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支付,計支付團費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予汎亞旅行社,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亘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之團費係由胡阿璋開立我本人台中九信南屯分社200之6號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予汎亞旅行社,餘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轉帳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支付,計團費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等語,前揭付款情形並有合作金庫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合金中清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附之傳票及取款條附卷可按(見卷十),復供稱:「參與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三日赴南非,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等旅遊之團員係儲蓄部員工及總社理事主席宇○○妻賴陳金蓮、協理胡阿璋妻廖瑞慈,前述赴南非旅遊之名單係由協理胡阿璋...訂定的,又前述員工福利帳戶內之引介保費之佣金一年僅約十餘萬元」等語,可見被告辰○○前揭供述應堪採信。至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三日赴澳洲、八十一年五月十九至二十三日赴巴里島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赴韓國旅遊部分,同案被告曾欽榜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前述旅遊活動中,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赴澳洲,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三日赴巴里島旅遊,我不確定是否係胡阿璋主導,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赴韓國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但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赴韓國團費經我詳查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資金流向,確定不是由該帳戶支付,我僅知該次旅遊係賭博之旅,團員不用付費,但每人需先匯五十萬元至韓國招待旅遊公司,至於匯款詳情我則不清楚」等語,巴里島該次旅遊係由被告子○○為激勵員工而辦的,已據被告子○○供承在卷。又證人林國楨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辛○○等人去韓國旅遊,一個人旅費要美金二萬元,那是娛樂公司,要去賭博,由伊交九百萬元給海明台公司,回來之後,就還給辛○○了等語,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赴韓國係由我自行辦理,當初係因台中九信客戶林國楨向我及同事介紹,只要身上有二萬美金,即可免費三天二夜至韓國釜山飯店附設賭場旅遊,因有意前往同事很多,而我心想,可以我既有抵押權之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方式及僅支付旅遊天數之少許利息即可獲得該免費旅遊,我基於愛護同仁心態,便無條件以我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九百萬元交由林國楨辦理前述免費旅遊事宜,該九百萬元於旅遊完後隨即償還,並支付數千元之利息款,當初隨同出遊者有我弟弟及同事等十七人一同前往。另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三日赴巴里島,我曾參加,惟該次旅係總社主辦,我全無支付任何團費。」等語相符,而被告申○○、丁○○於調查局中機組亦均稱:巴里島係由台中九信招待各分社業績同仁約四十人旅遊等語,證人賴塗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當初係由台中九信人員,以赴澳洲考察名義主辦相關行程,該費用均係伊自費等語。再參以前揭費用員工福利金並無相關之支出,尚難逕認係向辰○○索取回扣款中支出。
⑺被告子○○、辛○○、宇○○、天○○、申○○、丁○○、宙○○等人分別有以上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台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並造成利息損失,當可認渠等在實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圖辰○○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另中央存款公司於檢查台中九信後,提出報告:「⒈未對借戶、保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等,加以審慎調查評估,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⒉對於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未附佐證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⒊陳世玉等十五戶(應為廿五戶,已詳前述)入社未滿一個月即辦理放款者,核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合;各戶皆於撥款後,再由放審會及理事會審核通過,貸放作業流程顛倒。⒋各戶均未辦理覆審作業,另資金皆流入特定人汪正忠帳戶統一支配應用,核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且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規避大額授信限額之情事。⒌富山案該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債務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擔保品恐遭他人假扣押,影響債權為由,經放審會決議通過請債務人讓渡出售擔保品,以抵充債權及一切費用,未於事前針對擔保品處分難易度及承受價格審慎評估,有虛增資產及降低追索債權金額之情形,且先經放審會通過,嗣後由理事會追認,核與內政部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社字第一八三二四一號令不符。」,亦認定台中九信本件貸款案有如上所述之違失。又上揭被告等有辯稱:本案發生期間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適逢金融市場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新興銀行如雨後春筍般出現,始得金融市場之競爭更趨白熱化,且當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此時各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均樂於從事放款業務,藉以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因各農會、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銀行,為求曾經競爭力,在存放業務上不得不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此在當時為普遍之現象,再由於銀行放款並無金額之上限,在農會、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實務中,遂發展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借款方式,形式上完全符合財政部之規定,也因為有此變通權宜之作業辦法,信用合作社才得以在競爭激烈之金融環境中生存云云,有辯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0二0七四一四號函釋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是以台中九信以一般合作社慣例允准入社未滿一個月社員之申辦貸款案件,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貸款人是否具社員身分與其償還能力無涉,縱使對非社員身分之貸款人放款,並不會對信用合作社造成損害云云,或舉證人即八十一年間擔任台中市政府財政局長之己○○於本院證稱:「很多合作社反應,業務範圍太狹窄,不能對社員以外的公司行號放款。信用合作社的對外放款對象僅止於社員,限制了他們的發展。很多建商都用人頭戶來做集合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然而,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0二0七四一四號函,其時間乃在本貸款案之後始釋示,本件被告辰○○無擔保貸款案自無該函示之適用;又本件上揭被告等於承辦富山公司無擔保貸款案,不僅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社員入社未滿一個月即准貸款之違規事項,更有徵信、審核不實之行使業上登載不實徵信調查文書之不法行為,致生台中九信發生無擔保貸款二億元債權及利息之損生,雖嗣後以承受被告辰○○用以作為有擔保貸款之抵押土地(即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沖銷帳款,但非基於無擔保貸款本身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原因而清償貸款,亦即上開被告等客觀上已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台中九信之財產,其等主觀上亦有為圖被告辰○○之不法利益甚明,證人己○○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所辯,除被告子○○、辛○○所辯旅遊有部分可資採信外,餘均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辰○○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證人黃金山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仲介人王婉禎仲介過程為何?仲介費用若干?如何支付?)長榮公司欲出售前述座落於台中市○○路○段四九二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時,我僅委由王婉禎一人負責仲介。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出售該筆土地付予王婉禎仲介費用與付款方式,惟依公司慣例,土地仲介費用約在百分之一以下,且以支票付款居多。(前述土地買賣價格如何協議?協議買賣價格若干?簽訂價格若干?簽約時有何人在場?地點為何?契約書係由何人書寫?何人簽署用印?共簽訂幾份契約書-公契及私契?契約書由何人保管?)如前述該筆土地我委由王婉禎仲介,渠之最終報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我即代表長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與買主辰○○以該價額於台北市○○○路長榮海運辨公室(即台中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簽約,在場人有我、辰○○、王婉禎與長榮國際開發室戴錦詮等四人,契約書係由本公司提供,另行議定事項由戴錦詮書寫,公契部分則委由代書辦理。該契約之簽約金額為八億五千三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買、賣雙方書立乙式二份各收執乙份,本公司係由財務部門保管,承辦之開發部門僅留副件。(何以相同之土地買賣會有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其簽訂金額是否實在?何以會有你本人、長榮投資及張國華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何人偽刻?原因為何?)我今天提出與編號一相同之合約書影本供貴組參考,編號二之合約書(買賣價金十一億餘元)應係偽造的,因手寫之筆跡、內容、蓋章位置及金額與我所提出者不符,需做進一步鑑定。(辰○○與你簽訂契約後如何支付款項?有無依契約書內容支付?長榮公司由何人負責處理該款項?)第一期款辰○○開立十張支票交付,第二期款則由台中九信直接匯入長榮投資帳戶,由本公司財務部門負責,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卷二),其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中偵查中公訴人更就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與台中九信何人接觸等情訊問證人黃金山,其答以:好像有跟葉經理及胡協理聯絡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又於原審復詢以付款情形,其證稱:第一期款是一億,是用支票支付的,現在庭呈十張支票,支票也都有兌現,第二期款是電匯款的方式,即如卷九內附之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函內之螢光筆畫起來的七十三筆,我們就是匯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從沒有匯到信用合作社,這些都是有憑有據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之付款情形,經比對該十張支票之號碼確與上述所稱之編號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亦核與卷九內中興商業銀行(即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業務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業營九0一一八號函附之吳錦良支存及乙存帳戶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往來明細及支票轉入兌現傳票影本相符,另該第二期款即七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部分,亦核與卷九內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銀民生字第一五0號函附之長榮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及大額傳票影本相符。
⑵有關系爭土地之仲介情形及總價額部分,並經證人王婉禎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你有無於八十一年間仲介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買賣?買賣雙方各為何人?過程為何?)有的,約於八十年間長榮集團負責人張榮發主動向我告知,欲出售渠所有位於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並要求我協助尋找買主,後我即將長榮欲出售土地之訊息轉告同業陳金車,委由陳金車負責尋找買主,約過一個月後,陳金車向我表示富山建設公司負責人辰○○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經我本人三次陪同辰○○親赴長榮集團,與代表人黃金山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長榮集團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協議除111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外,餘土地以每坪四十萬元計價,核計總價款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其中訂金為一億元,尾款為七億五千二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簽約當時買主由陳世輝親自簽名蓋章,賣方由黃金山代表簽名蓋章,另仲介人部分除由我本人簽名外,並將其餘仲介人陳金車、賴錫雍(係我前夫)、廖淑蕙等人一併代簽。(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如前述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總計成交價款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而土地增值稅由長榮集團繳付。(前述土地買賣雙方計簽立私契幾份?原因為何?金額各若干?)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式二份,由買賣雙方各持一份,金額均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等語,證人陳金車於調查局中機組亦證稱:「(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總計成交價款約九億元。(何處簽約?何人在場?契約書由何人書寫?買賣雙方各由何人簽署用印?)簽約地點是在長榮國際公司台北辦公室,因我未出席,有關簽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⑶綜合前揭證人黃金山、王婉禎及陳金車等三人證述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函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以觀,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辰○○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之引介與長榮公司代理人黃金山於台北市○○○路長榮公司辦公室,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編號一外,雙方並未再簽訂其他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再則,比對前揭編號
一、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編號二之契約書中並沒有「黃金山」及仲介人之簽名,顯有違一般契約書簽訂之原則,況本件金額係以億計,其慎重程度不可言諭,是苟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何以會如此草率呢?又編號二之契約書,其付款方法為第一次款三億元,第二次款為八億七千九百六十元,然比對前揭中興銀行函附之資料,並無該三億元兌現或資料,且同案被告辰○○於調查局中機組亦已供稱:「(八十一年間你向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江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若干?如何付款?)八十一年間我向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契約書簽定價格應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惟實際我有額外再付建築師費用八千萬元、仲介費用一千五百餘萬元及增值稅費用一千四百餘萬元,計約一億餘元,故我實際付出九億五千餘萬元。)」等語,足證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偽造無訛。至於被告辰○○供稱另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用印等語,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一份,已如前述,且長榮公司的代理人亦只有證人黃金山,可見同案被告辰○○前揭供稱尚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參與用印乙節,顯不足採信。又雖前揭編號一及二之買賣約書上之印文與長榮公司所提供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以:本案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科二字第0九一00九0六六四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五四頁),惟編號一即真正的買賣契約書無論其上參與訂約的人員或付款資料,均有憑有據,並互核相符,而編號二即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不但付款資料不符,且參與人員訂簽人員,亦失之草率,顯與常情不符,是即令無法鑑定真偽,自以上分析已足認定,被告辰○○聲請本院將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二份契約書上手寫部分是否係同一人筆跡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王建華、乙○○貸款案有罪部分(含被告子○○、天○○、唐烔坦、酉○○、乙○○等):
一、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子○○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與王建華、乙○○只是認識而已,並將相關貸款規定告知王建華、乙○○而已,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且事後台中九信亦有對該貸款戶進行徵信作業,是公訴人起訴認該貸款戶係由被告子○○所引介之人頭,顯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乙○○等人向台中九信辦理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時,其係擔任九信中正分社授信(放款)課長一職,職司營業單位授信作業之管理、督導等工作,舉凡貸款案件之申請受理、送交申請案件予徵信單位進行審核、就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或上述授權範圍內得為准駁核放之貸款進行實際款項貸放工作,均屬授信部門應為執行之職務。依照九信所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授信作業流程圖之規定,在申請人所提申請資料齊全之情形下,授信人員即須將所有申請資料送交徵信單位進行徵信調查之工作,且經過徵信人員之調查?徵信單位並無資格或條件不符之表示,授信人員則依程序核章,除授權範圍內之貸放可由營業單位經理為審核貸放與否之決定外,原則上授信單位係將徵信單位已表示徵信調查結果意見之申請案件呈送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貸放與否之審核,是以不論在貸款申辦案件之貸放資格徵信調查上,或係貸款申辦案件之貸放審核決定上,均非屬授信單位之業務執掌範圍,授信人員實毫無置喙之餘地。又貸款申辦案件為授信人員受理借款申請後,申辦貸款案件之借款條件或資格是否具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則係交由徵信單位之徵信人員開始進行徵信調查之程序,基於受理申請及調查資格是否具備係為不同之事務內容,為使借款過程公平合法、避免人為舞弊不法且能確保貸與人即金融機構之債權權益,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執掌業務內容不同,亦係分屬不同單位,按規定程序進行工作。簡言之,調查貸款申辦案件是否符合貸放之資格或條件即債信是否良好、有無債信不良紀錄、需否或有無提供擔保品、擔保品價格是否足夠擔保等工作,係屬徵信人員之工作執掌範疇,與授信人員執行之業務內容毫無關係。倘貸放條件是否具備、擔保品是否足額、申請人之債信記錄是否良好等徵信調查事項係屬營業單位授信作業之內容,徵信單位只做形式審查、照表蓋章,各金融機構又何必大費周章、另支付薪資費用、負擔額外人事成本而依上開財政部函文所示內容另設徵信單位進行徵信調查工作,顯見「授信」與「徵信」之工作執掌確屬二樣,再者,欲向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成為該金融機構之行員或股東與否,並非申貸案件能否獲得核准之要件或條件,是鑑於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業務競爭之壓力,合作社之競爭策略係即使借款人成為社員尚未滿一個月,只要借款人入社成為社員,申貸條件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一般而言,合作社均無單因入社未滿一個月之情事,即為申辦貸款資格不符之認定。且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七四一四號函亦明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設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顯見入社未滿一月之社員,仍具有向合作社申辦借款之資格,是以合作社核准入社未滿一月社員之申辦貸款案件,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況當時其職司毫無實際審核為准駁貸放決定權限之放款課長,有何能耐使上層人員同為簽章。是擔任授信課長一職之被告唐炯垣,基於授信單位之業務執掌範圍並遵循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經營策略原則,將具備社員資格之申辦貸款案件,依規定程序送交徵信單位進行調查,再依徵信單位之意見呈送申辦案件與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核貸與否之審核,被告唐炯垣就其職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契約義務之情形,在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台中九信之意思。
㈢被告酉○○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辦理乙○○、王建華等人之貸款時,有依規定對貸款人進行個人徵信,貸款人之財務並無異狀,而完成入社手續與造成合作社之損害無關,吳碧珠等人為實際之借款人,渠等有向九信借款之意,且有負擔清償借款義務之認知,與人頭戶不同,至於渠等借款後如何使用該等借得款項,其等有自由運用之權,最後,本件乙○○等貸款人,貸款後,即有依約繳交利息,且繳至八十四年間,總計已繳八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利息,顯見渠等於貸款之初並無損害信用合作社之意圖,否則何需繳納長達二年且如此鉅額之利息。又被告酉○○案發時僅係一課長,其並無對貸款人徵信之職責,亦無核准貸款之權力,僅依據合作社調查員製作之貸款人調查表,及徵信調查員意見,而於課長批註意見欄批註意見,被告酉○○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酉○○未從王建華等貸款案中獲取任何利益,其主觀上並無具有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建華各自創業,各自向九信借款,借款手續均依當時九信規定辦理,均按期付息,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景氣不好,事業失敗,才停付利息,共繳了四年四個月,如有任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自無以至親名義貸款,且繼續繳息達四年之久等語。
㈤被告天○○答辯:伊僅有徵信權限,並無任何授信、貸款權限,伊對放款額度及放款裁決等授信作業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又基於專業分供理念下,授信單位僅係提供借款申請戶借保及存款情形之制式查詢表而已,並無權表達准駁,伊僅係依循先例執行是項業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不能以伊有於制式查詢表中蓋有印章乙節,即認伊涉有背信行為之重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台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係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於台中市之自然人,入社滿一個月者方可貸款,若未滿一個月則需經過理事會同意,申請信用貸款每戶最高額度上限為三百萬元,設抵押擔保貸款者每戶最高額度九百萬元,這些規定都是由財政部通過並公布。各分社放款業務承辦人將申請貸款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信用貸款者需檢附信用調查表,設抵押品貸款者需檢附該抵押品之財產資料)送至總社之徵信室估價,若徵信室、認為擔保不足夠即予以退件;若徵信室認為擔保足夠,則會電話通知並寄估價表給該負責分社,分社放款承辦人收到估價表後便呈給課長(或襄理)、副經理、經理作書面審核並蓋章,經前述人員審核通過,即送至總社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審核,金額較高者尚需再經過理事會同意,如總社之各負責審核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放款業務承辦人便會請申請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手續完成後再填寫本票,其後分行始得予以放款」等語,核與證人黃麗君、陳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台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及法令依據相符,其等前揭之供述及證述自堪採信。且「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唐烔坦於八十年間擔任台中九信分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業務;被告酉○○於八十二年間亦為放款課長,二人對上開規定自然知之甚詳。
㈡證人黃麗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乙○○、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如何辦理申請?金額若干?)乙○○、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係由台中九信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引見,且自稱是某公司人員(公司名稱我已忘記),渠等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係由台中九信另一位放款經辦員李惠敏承辦,我為該貸款案之協辦,主要負責申貸人社員身分、財力證明(包括申貸人之存款資料、有無在台中九信各分行貸款、不動產資料、還款支票等)之初步審查,我當時發現乙○○、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入社未滿一個月,曾向莊淑妙反映此事,但莊淑妙表示該乙○○等貸款案係總經理子○○親自交待的,儘快讓王建華等人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之後我便將財力證明等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交給承辦人李惠敏,由其往上送逐級陳核,其中王建華等人之徵信則由課長酉○○負責。我印象中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王建華等人有無辦理貸款人對保手續?何人辦理?印鑑卡、對保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是否貸款人親自簽名辦理?)有的,王建華等人均有辦理對保手續,且印鑑卡、對保約定書等資料由貸款人親自簽名蓋章,而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貸人親自簽名,但印章必須與印鑑卡、對保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方符合規定。該貸款案我曾辦理部分申貸人對保手續,但到底係何人我已忘記。(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議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我都不知情,我係依當時的經理莊淑妙轉述總經理子○○之交待行事的,貸款的金額我亦是看到借款申請書才知道的,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證人李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依規定台中九信社員需入社一個月方得以申請貸款,乙○○、李惠英為何能在尚未入社或入社當天即可申請貸款?何以在一個星期內即放款完畢,順利貸得款項?)我僅記得當時該等案件係有上級長官交待辦理,至於係為課長酉○○、副理楊崇榮及經理莊淑妙或何位上級主管交待我辦理我已記不清楚,所以才會有前述情形。」等語,證人癸○○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乙○○、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台中九信辦理無擔保借款,是否由你承辦?詳情如何?)該案係由李惠敏、黃麗君承辦及負責首次撥款。本人於八十三年底接任放款主辦後,亦曾數次辦理該案後續(展期)作業。」等語,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借款人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為何?你承辦之經過情形為何?)該四張借款申請書分別係王建華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正分社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當時係由經理莊淑妙帶領王建華等人到辦公室介紹給我認識,表示渠等係慕恆公司人員,並交代我儘速替渠四人辨理信用貸款,且貸款額為三百萬元,因當時渠等四人尚無社員資格,莊經理即交代承辦人員,同時給予渠等辦理開戶及入社手續,並由王建華等四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並附上慕恆企業之營業報表、公司執照、薪資所得等資料,再由放款承辦人李惠敏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各客戶資料送交徵信室作徵信調查,經徵信室主管天○○簽註『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暸解經營情形核放』」等意見後,交還給李惠敏辨理授信程序,並由我負責第二層審核,我評估其企業當時經濟及獲利償還來源狀況良好,且徵信室亦同意核放,乃簽擬『擬請准予貸放』,並層轉副經理楊崇榮、經理莊淑妙、副總經理丙○○、總經理子○○、理事主席宇○○等人核章同意後,才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通知前述借款人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及連帶保證人乙○○、陳燕鳳等人至本社辦理對保手續,始放款轉帳至借款人王維華等四人帳戶,前述貸款並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八月廿九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追認通過。...(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結二個月後不得放貸,而你承辦前述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信用貸款時,渠等加入台中九信為社員及核准放貸之期間僅為三天,均與前述規定不符,你是否知悉?)因為王建華等貸款案係經理莊淑妙親自交代且要求盡快核貸」等語,被告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乙○○、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及辨理展期如何申請?金額若干?)我係八十一年調至台中九信中正分社的,王妙玲、吳碧珠、王建華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要問當時的襄理壬○○才清楚,至於八十二年後之乙○○、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貸款案,則係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壬○○告訴我說該乙○○等貸款案係總經理子○○交待說這是當初的台中地檢署檢察長王炳輝的兒子要借貸的,儘快要讓他們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也沒有去對乙○○等人做信用調查及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之後乙○○等人借貸案之展期亦是當時的經理莊叔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壬○○轉述總經理子○○之交待要給乙○○等人展期,我便依照指示去做了。我記得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等語相符,其後被告壬○○、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且被告乙○○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伊當時需要資金,遂透過伊母親王魏柏霞引介,認識當時台中九信張姓總經理,總經理交待台中分社壬○○襄理,我們直接找壬○○辦理,以後之借新還舊部分找唐襄理辦理,當時係九信總經理子○○直接交待中正分社配合辦理,為何能核准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伊也不清楚等語,更供稱:伊當時係要至越南投資木器生意,需要資金,伊曾提供公司及吳碧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台中九信,當時公司之不動產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設定八百萬元,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吳碧珠之不動產已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設定六百萬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並沒有提供吳雪芳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在八十年之前亦未與台中九信有往來等語。顯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建華,確係經由被告子○○、莊淑妙之引介而來。依上開供詞,時任台中九信副總理之丙○○,亦負有審核放款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責,其未盡審核之責,明知無擔保放款之徵信調查不實,仍予批註意見「擬如擬」核章放行,明顯有為借款人圖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情事,亦屬共犯之一。
㈢王妙玲、王建華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吳碧珠、吳語涵即吳雪芳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加入台中九信成為社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甲○○○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王建華以其本身及王妙玲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放款,經被告壬○○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子○○批註擬如擬;同案被告王建華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十四日放款,經被告酉○○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子○○批註擬如擬。被告乙○○以吳雪芳、吳碧珠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放款日期均八十年八月一日,經被告壬○○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子○○批註擬如擬,被告乙○○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經被告酉○○批註查申請人係經營慕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進口業務,營運正常,業績頗佳,欲購尚需資金,來社申貸,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子○○批註擬如擬,被告乙○○復以自己及吳碧珠、吳雪芳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市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止,經被告酉○○批註申請人係從事藝品、製造及進口業務公司營運佳,現欲擴大業務,增購機器設備尚需資金,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子○○批註擬如擬。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本金支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有無退票查詢表、信用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約定書在卷可按。且證人王妙玲、吳碧珠、吳語涵即吳雪芳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由其等借人頭,給王建華、乙○○使用,繳息由公司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依前揭跨行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所示,被告乙○○所貸款項係匯入慕恒企業有限公司乙○○帳戶內,同案被告王建華所貸款係匯入同案被告王建華帳戶內,而非均匯入乙○○之慕恒公司,然均係分別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建華使用,顯見其等二人之貸款亦屬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另外,依前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所示,個人資料表部分,雖經借款人或保證核章,惟大部分均為空白,小部分記載個人收入,惟信用調查表則依個人資料完全照錄,大部分亦均為空白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十五日函覆之乙○○、王建華、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李蕙英、李少英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借款戶或連帶保證人資產調查表及借款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等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0至三一七頁),顯見被告酉○○及乙○○前揭供述九信人員並未進行徵信可資採信。再參以本件係由被告子○○引介而來,其後被告壬○○、酉○○、天○○、丙○○、子○○均於其上批示,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天○○係台中九信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未考量上情,詳予審徵信,自不能以被告天○○係依循先例批示「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之用語,委責於授信單位而解免其刑責。又丙○○時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亦明知徵信未實在,仍在上揭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未盡其審核之責,亦應負背信共犯之刑責。
㈣嗣同案被告王建華無力清償,違法貸給王建華、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乙○○無力清償,吳碧珠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尚各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曰尚各有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三百萬元,被告乙○○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尚有三百萬元及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未清償等情,有催收款項移交清單、信用放款帳卡,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一000五五七五號函附之前揭王建華、被告乙○○及其人頭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在原台中九信中正分社各筆貸款繳息期間及繳交利息總額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子○○、天○○、壬○○、酉○○等人分別有以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台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當可認渠等在實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乙○○、王建華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其繳息達四年之久,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中九信之意圖,惟被告乙○○若非與被告等人有特殊關係,豈能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呢?且於借貸之際,無犯意聯絡,又豈能讓台中九信為不實之查核及執行呢?且事後亦確因為規避相關放款規定,疏於進行確實徵信,致造成台中九信本金及利息之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亦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子○○、天○○、壬○○、酉○○等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雖告發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唐炯垣需不需要擔任責任?)他只是放款課長,經理、總經理要他承辦,他只有聽命行事,他也只是作對保、跑跑文件的工作,真正要負責的是子○○及莊淑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然而該丙○○雖係告發人,但本案案情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組偵查,丙○○對本案違規放款亦應負審核不實而為借款人乙○○、王建華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之責,其供詞自不足以據為有被告壬○○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聲請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二年度他自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據該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復上開偵查卷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奉准銷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又聲請傳喚告發人丙○○作證,然依上揭說明,核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壬○○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具狀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乙○○及證人王建華、吳碧珠、王妙玲,因事證已臻明確,亦核無必要,均合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被告子○○、宇○○、辛○○、申○○、天○○、宙○○、丁○○等人就被告辰○○案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就其貸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天○○、酉○○、壬○○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建華案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就其貸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辰○○雖非台中九信職員,惟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辛○○、申○○、子○○、宇○○、天○○、宙○○、丁○○、江拔元及卯○○(以上二人未起訴)等人,就其辰○○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建華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子○○、天○○、壬○○、酉○○及莊淑妙(已死亡)、丙○○(未起訴),就同案王建華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子○○、唐烱坦,就被告乙○○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利用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印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偽造上開契約書內為印文、署押,而實施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辛○○、申○○、子○○、宇○○、天○○、宙○○、丁○○等人前後有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宇○○、辛○○、申○○、天○○、宙○○、丁○○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被告辰○○偽造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向台中九信貸款九億元,其中有擔保貸款為七億元因未生損害於台中九信固不構成背信罪責(如后所述),無擔保貸款為二億元背信部分亦與行使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唐烱坦、酉○○等人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申○○、子○○、宇○○、天○○、宙○○、丁○○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雖未於起訴書內詳列,惟經本院認定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三、原判決認被告宇○○、子○○、辛○○、申○○、宙○○、丁○○、辰○○、壬○○、酉○○、乙○○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辰○○違規貸款案中,關於有擔保貸款七億部分,因無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情形,尚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僅被告辰○○一人,被告辛○○、申○○並未參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均詳如後述);又原判決未論莊淑妙(已死亡)及丙○○(未起訴)於被告乙○○與王建華違規貸款案中,亦係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原審未審及被告天○○罪證明確,亦為本案背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以被告天○○犯罪據不足,遽為被告天○○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天○○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宇○○、子○○、辛○○、申○○、宙○○、丁○○、辰○○、壬○○、酉○○、乙○○等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宇○○、子○○、天○○、辛○○、申○○、宙○○、丁○○、辰○○、壬○○、酉○○、乙○○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子○○、辛○○、申○○、天○○、宙○○、丁○○、壬○○、酉○○等等任職於台中九信,均位居要津,其中被告子○○、宇○○更為把關之人,理應為台中九信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台中九信之財產、利益,然其等竟任意曲解台中九信放款準則之涵義,或僅因被告辰○○有系爭土地待開發,或因同案被告王建華及被告乙○○之特殊關係,竟捐棄有關貸款資格之相關規定及審核放款之原則,違反為台中九信之利益衡量之立場,其後果然亦生如事實欄所示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喻。並另考量,於被告辰○○貸款案中,被告辛○○、申○○二人居於重要地位,而被告子○○、宇○○應負核貸最大責任之人;而被告天○○、宙○○、丁○○於辰○○案中,亦負有審核之人,惟一錯再錯;被告辰○○為富山公司的負責人,為圖貸得九億元,而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又提供眾多公司員工為人頭用以借款,其中無擔保貸款部分犯有背信罪,以致造成台中九信重大損失,惟尚有繳約一年的利息等;被告天○○、壬○○、酉○○於王建華、乙○○案件中,亦負有審核之人,亦一錯再錯,惟該金額相較之下,並不高,且又係在被告子○○權責內,非難性較低,且被告乙○○自貸款時起尚有三年餘之正常繳息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天○○、丁○○、宙○○、酉○○、唐烱坦及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犯罪情節較輕,經此調查、偵、審程序,應足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暨以拾壹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華印文共陸枚,黃金山印文共陸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辰○○有擔保貸款案諭知無罪(即被告午○○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宇○○、子○○、天○○、辛○○、申○○、丁○○、宙○○、辰○○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九億,但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惟前揭編號一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不足以貸得九億元,辰○○使其能貸得九億元資金,被告辛○○、申○○為了配合辰○○使其能貸得九億元資金,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初,與被告辰○○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財政部對社員借款額度限制之規定,由被告辛○○、申○○與辰○○共同基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黃金山」之印章各壹枚,以前揭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偽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前開之印章,共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五枚,張國華印文共六枚,黃金山印文六枚,而完成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約隔數天,被告辛○○、申○○即將辰○○欲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九億元之情,向被告子○○、宇○○報告,被告子○○、宇○○、辛○○、申○○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九信理事會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九信把關以增加營收,詎其等四人竟罔顧台中九信之權益,與被告辰○○共同基於意圖辰○○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辰○○以其自己及其所屬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元(另無擔保貸款即副擔保二億元構成背信等罪,如前所述),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辰○○統籌使用,以規避前揭法規,台中九信之被告子○○、宇○○、辛○○、申○○等人為配合前述貸款,由被告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另副擔保二億元),並檢附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上層報告,而行使上開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張國華、黃金山及台中九信。再推由被告辛○○、申○○指示與之同均為台中九信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前揭準則,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午○○、宙○○、丁○○、天○○等人,就各自所承辦業務,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超估超貸,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續以借新還舊核准轉期,致上述九億元中之有擔保貸款七億元,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尚有應收而未之利息造成巨額呆帳,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其向長榮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並借用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珪、林長詢、黃天俞、吳錦良、黃美智、許岳華、陳環經等人,連同其本身,共十二人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元(另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二億),供作富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途,其中有擔保貨款部分,汪正忠、張錦賢、張世良、劉漢水、張煥烓、林長詢、黃天俞、被告辰○○、吳錦良、黃美智均為六千萬元,陳環經、許岳華均為五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同日(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午○○會同被告辛○○、申○○共三人,乃共同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其等三人均明知在擔保物查估上,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完成貸放價(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面積)-(每平方公尺增值稅×面積〕×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被告午○○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土地放款值根本不足七億元,惟因被告辛○○、申○○堅持系爭土地查估價應為七億元,並持該偽造之編號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午○○參考,經被告午○○與被告辛○○、申○○爭執後,被告午○○竟與被告辛○○、申○○基於意圖被告辰○○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前揭編號二買賣契約書及辰○○欲申貸之有擔保貸款七億元為依據,以反推估算之方式(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在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故意將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一萬元超估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放款值為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每平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七千零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七千零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九十)=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再由被告午○○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據以為核放標準,呈由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即被告宙○○、副經理即被告丁○○、經理即被告申○○、協理即被告辛○○、徵信室經理即被告天○○、總經理即被告子○○,及主席即被告宇○○批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九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明知前揭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辰○○即陳世輝及黃美智等十一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九信成為社員,入社未滿一月,該有擔保貸款七億元案,實際上係被告辰○○借用前揭人頭戶名義貸款,以達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再由被告辰○○集中使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在被告辛○○的指示下予以配合,而於有擔保借款申請上批註欄位批註擬准予貸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即被告丁○○、經理即被告申○○、協理即被告辛○○、徵信室經理即被告天○○、總經理即被告子○○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經被告宇○○批准,而上述台中九信人員均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之利益及圖取被告辰○○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中九信即將有擔保貸款全數撥入前揭被告辰○○及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中,再全數輾轉流入被告辰○○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由辰○○集中統一使用,或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付土地買賣款,或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或轉匯入劉漢水台中九信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貸款流向與原申貸用途完全不同,且利息全由被告辰○○負責支付,全案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提由九信放審會蓋章追認。㈡、被告宙○○、丁○○、申○○、辛○○、子○○、宇○○等人明知被告辰○○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所提供連同其本身計有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亥○○、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辰○○即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七人,乃為借新款還前揭舊款及因應大額授信比率,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廿七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余保存、呂茂杭、林素敏、林雅莉、陳世玉、陳世明、陳志勇、曾武湖、楊基文、鄭源林、鄭源泉等人均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社、蕭文祥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社,其等入社均未滿一個月,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辰○○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被告辰○○配合,由辰○○將前揭原借款人辰○○等十二人有擔保貸款辦理名義變更為辰○○等廿七人即由原先之張錦賢、陳世輝、陳環經、陳世良、黃美智、張煥珪、劉漢水、汪正忠、許岳華、吳錦良、黃天俞、林長詢等十二人,變更為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亥○○、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七人,在上開廿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台中九信提出申請貸款時,同日指派不知情之九信人員,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公司」,對前揭另外加入變更貸款之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亥○○、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等十五人(即扣除原先之十二人),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其等申請金額分別為黃美智六千萬元;陳環經、許岳華各五千萬元;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亥○○、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各三千萬元;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各一千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而違背任務,由被告賴鍚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陳世輝等十二人同額之貸款,經被告丁○○、申○○、胡顯樟、子○○批註准如擬,經宇○○批准,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㈢、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宙○○、丁○○、申○○、辛○○、子○○、宇○○與辰○○等人,復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辰○○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辰○○配合以前開違法之手法,利用前揭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亥○○、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張煥珪、張錦賢、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廿四名人頭,以前揭同額之數,另外,再由陳錫慧借款三千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一千萬元,取代鄭源泉、吳錦良、陳世輝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借款,而違背任務,由被告宙○○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前貸款額,經被告丁○○、申○○、胡顯樟批註准如擬,被告子○○批註准如擬,並請配合研究遵規改善,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因認被告宇○○、子○○、天○○、辛○○、申○○、丁○○、宙○○、午○○、辰○○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辛○○、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分別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等刻意規避相關規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更足以證明被告等均清楚該規定,而故意違反該規定甚明;又本件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顯為偽造,而本件買賣金額相當龐大,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亦有相當之知名度,該項交易之真實性如何,不難查證,台中九信人員未加以查證,逕採認本土地之交易金額為十一億多元,經手人難辭其咎,辰○○表示係台中九信人員命其製作一份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以利貸款,被告申○○與辛○○難辭其咎,為其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背信或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惟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經查:
㈠被告辛○○、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依據被告辰○○在調查局中機組之供詞,認定被告辛○○、申○○有共同行使編號二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然而,被告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為何要簽二份買賣金額不同之合約?)黃金山告訴我是要配合長榮投資公司節稅,金額較高之合約是實際買賣土地價格,金額較低是長榮投資公司本身報稅之用。」等語,但其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次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則供稱:「(據黃金山之供述,金額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何以該契約書上會有你本人之簽章?該兩份契約書內容各由何人所書寫?)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該契約書是否係由你本人所偽造?台中九信有何人參與?目的為何?)本偽造之契約書應是為配合台中九信之貸款額度,由我本人、台中九信申○○、辛○○及長榮公司人員(男,姓名資料不詳)共同填寫用印,至於究係由何人所書寫我已忘記了。」,其於原審另辯稱:伊長榮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時,除支付定金外,買賣價金餘額即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長榮公司為掌控貸款所得能為其所取得,乃全程介入本件貸款案,伊無從置喙,且其時伊尚簽了多份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伊對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知悉云云,其於本院復辯稱:系爭土地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均係戴錦詮書寫,因偽造文書係處罰形式偽造而非實質偽造,如證明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部份均為戴錦詮書寫,因黃金山係長榮投資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長榮公司簽名蓋章,則縱使買賣契約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綜上,被告辰○○之供詞前後反覆而有重大瑕疵;又其供稱另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用印等情,亦因本件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一份,如前所述,且長榮公司的代理人亦只有證人黃金山,可見被告辰○○前揭供稱尚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參與用印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其供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九信帳戶內收到之一筆七億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是否尾款?)是。(是何人要你在九信開戶?)不記得了,但是他們說在九信貸款需在九信開戶才能直接將錢匯入帳戶。(從九信帳戶轉入世華銀行,是你叫何人做的?)當時我們有派主辦戴先生在場,錢撥下來後就直接撥到世華帳戶。(這次交易過程中,你與九信何人接觸過?)好像有跟葉經理及胡協理聯絡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其供詞僅稱與被告申○○、辛○○有接觸,但並未具體陳明被告辛○○、申○○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不能據其模糊供詞進而推定被告申○○、辛○○為求配合被告辰○○貸款,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前揭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申○○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辛○○、申○○前揭認定犯有背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午○○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⑴被告午○○於台中九信「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調查人意見欄記載:「標的物位於西屯區○○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等八筆土地,面臨台中港路50M與20M三面道路,係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旁有麥當勞,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入便利,此標的物計劃興建大樓,待開發後,有發展潛力,經胡協理顯章與葉經理天福至現場會估鑑價認同後,土地擬以每平方公尺二六三五○○元估價,扣增值稅再打九折計為七億零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以上依所附之資料、估價辦法及所估金額,擬由營業單位評估借款戶衡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可行擬請鈞長核示」等語,其供稱:此記載事實並非不實,本件估價係參考毗鄰同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上記載抵押權設定額度,為鑑價參考之方式為之,是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至十二日鑑價同時,係先申領毗鄰倍利及寶成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信安段一一六六等十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五六二九.九平方公尺約為一七○三.○四坪,持分二分之一由美國運通銀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八億三千萬元,如依一般銀行以實貸金額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其貸款金額約為六億九千萬元左右,可算出美國運通銀行每坪放款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如再依銀行放款項扣除增值稅後,貸放百分之九十,則可推估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八二○○元,即每坪市價約一百十萬元等情。參以本件毗鄰之原台中魚市場土地,經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售價為公告現值之二十八倍,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估值為公告現值二十六倍,二者亦無不相當之處;又案外人十傑建設公司所有信安段八五七之一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十五億零七百二十萬元,放款額十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亦與被告午○○查估之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相當;又案外人義高公司所有毗鄰之民安段一三九七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向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二千萬元,亦均與被告午○○所勘估之市價相當,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及事後九信所貸之額度,與其他金額機關就鄰近土地之貸款相當。再者,系爭土地,其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長約九十二公尺,深約七十二公尺,設計上空間完整,三面臨路角地,尤其鄰接台中港路具有黃金路線價值正面基地極寬,將近百米,通往台中港交通要道,可供店舖、商業廣場等大型用地,其土地利用價值遠高於上開三筆鄰近之土地,被告勘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尚非無據,自難推定被告午○○有未實地調查徵信,故予高估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藉此以為被告辰○○貸款開方便門而有損害台中九信之背信情事。
⑵稽之卷附被告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報告書提及「...經職(申○○)粗估抵押七億元」等語,既言「粗估」,衡諸常情系爭土地之勘估查價作業必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前完成。參以被告辛○○、申○○亦供陳:其等曾向行人及附近住的人詢問房地行情等語,此與被告午○○所供稱:伊曾事前協同辛○○協理、申○○經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估價等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並非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當日方進行查估,而於是日前數日即已進行系爭土地查估作業。至於被告午○○於調查局中機組時雖供稱:「(你在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任職期間為何?負責業務為何?)我約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任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擔保品(僅限不動產)估價工作。(提示⒌⒓申○○於台中九信報告-請詳視該調查表中,顯示前述土地申貸案係陳世輝以人頭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將向台中九信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貸款二億元,與你供述係按時價估算為七億零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不符,你如何解釋?)我當時估價之放款金額並未達七億元(確實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而是本案放款單位儲蓄部協理胡顯章、經理申○○認為估價放款值應為七億元,經我等三人爭執討論後,我同意將估價放款額定為七億元,所以我在前述調查表之土地計價公式中,是先設定放款值為七億餘元,再反算放款率、增值稅並扣除其中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後,即認定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但我在反算過程中,因筆誤造成額外增扣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前述土地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你估價金額會是多少?)前述土地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依我當時估價方式每平方公尺應為十二萬元。我進行估價應該有參考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由儲蓄部提供,惟因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然而,被告午○○嗣後於偵查中即否認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供稱:「(你在中機組調查筆錄所言實在與否?)筆錄不實在,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我們的算法沒有錯誤,我也沒有反算」(見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約十日左右,偕同被告辛○○、申○○前往現場查訪,了解附近土地行情,曾先後多次至現場查訪,並向地政事務所查閱附近倍利公司及寶成公司向其他金融機關貸款額度之情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正式作成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本件估價係參考毗鄰同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上記載抵押權設定額度,為鑑價參考之方式為之等語,其於本院亦否認在調查局中機組自白之真實,是被告午○○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即有瑕疵,而被告辛○○、申○○均否認有被告午○○上開自白之情事,自未可遽採為不被告午○○利之證據。又被告午○○係負責不動產勘估調查借款人擔保物之價值,即與被告辰○○有擔保貸款案部分,至於被告辰○○無擔保貸款案部分並非被告午○○相關連之徵信業務,上揭被告等雖犯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此與被告午○○無涉。
⑶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午○○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午○○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是被告午○○被訴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部分均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宇○○、子○○、天○○、辛○○、申○○、丁○○、宙○○、辰○○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又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發生,且此結果乃因違背任務所致,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被告辰○○上述有擔保貸款七億元借得之後,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元(連同無擔保貸款二億元部分之利息),固有有擔保貸款本金及逾期延滯利息之債務,然而,本件借款有擔保貸款七億元部分,原已經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十億八千萬元),並由台中九信概括承受前述土地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沖銷前述本金七億元及無擔保貸款之本金二億元、逾期延滯利息四千三百零八萬七千元(含無擔保貸款部分)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卷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興地所一字第八四六八號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九信儲蓄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業務報告、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六七至三0七頁、第四0九至四一三頁)。因該擔保借款之土地價值,參考前述估價資料,被告辰○○之富山公司與長榮公司係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款簽訂買賣契約,及本案系爭土地經前台中九信的概括承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定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的拍賣核定底價十億元,此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金總中四字管第0九八八三一號標售房地公告(第一次標售)在卷可參,扣除無擔保貸款本金二億元及利息部分,有擔保貸款並未有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情形(無擔保貸款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並非以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與此部分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認被告宇○○、子○○、天○○、辛○○、申○○、丁○○、宙○○、辰○○等應對有擔保貸款部分負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無擔保借款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敘及被告辛○○、申○○及午○○亦明知該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時已設定地上權登記,而違反規定乙節,經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此部分顯屬誤會,應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前揭台中九信辰○○案之業務承辦人,竟違反前揭壹事實欄所示之規定,因認被告丑○○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應負背信罪責,無以其係被告辰○○貨款案之業務經辦人,主要業務為收件受理客戶申請貸款,填寫制式查詢表,難認無共同背信之犯行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是富山公司貸款案承辦人員,但案子是辛○○與申○○帶回來的,並未與辰○○等人接洽過,不知辰○○係以員工及親友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取得貸款;伊所經辦的是接受客戶之申請書,然後填載空白調查表,再送給課長(指宙○○),課長再送給總行的徵信部門,之後再送回來給伊,伊再送給課長,課長再送給副理、經理、協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只為一般收件經辦之工作,依上級指示辦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於台中九信儲蓄部任職放款工作期間之主要業務為收件受理客戶申請貸款,再依據客戶提供之不動產等資料填寫制式查詢表,之後送請主管交徵信人員估價並將查詢表送各分社查詢該客戶有無辦理信用或抵押貸款,經估價人員估好後再送交我蓋章,再依貸款權限額度逐級送各主管呈核,核准後由我通知客戶貸款額度,客戶認為額度可以後,再前來辦理抵押設定、用印、對保等手續並逐級送各主管呈核,俟抵押設定後,由客戶將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我連同當初估價之申請書及借款對保申請書整件齊全再送各主管呈核,嗣依主管核准貸放額度、日期通知客戶辦理領款。撥付款項時,我會將前述客戶申貸資料連同客戶簽署之借據資料再送交主管查驗,經確認無問題後即撥付款項。」等語,其後於原審亦供承:「我是放款經辦,都是由我受理,我不單單辦富山建設,有關放款業務要整理放款案件都要整理蓋章。該件由申○○及辛○○帶回來的,他們拿估價申請書、謄本、及要估價資料,上面寫申請人名字、地址,申請金額交給我辦理,我會在經辦處蓋章,我先寫查詢表共九張(純粹查詢表)給各分社,(查詢表會回到總公司,不會到我這裡),看有無在各分社借貸,總經理蓋完章之後,會送到徵信部門,徵信部門會寫由授信部門去徵信,就由我們儲蓄部外務去做徵信的動作。徵信完畢之後,會拿到我這裡,我蓋完章再轉呈給各主管。這是有關信用貸款手續。抵押貸款部分是寫查詢表,查詢之後會核送然後送到總經理那裡知道有此案件要申請貸款,看看能否承辦,然後再回來我這裡,再送科長送到總公司徵信部門,而徵信部門就會作估價。估價好了回來就由我經辦蓋章轉呈出去,估價是總公司做的,有擔保品的沒有做信用徵信,沒有擔保的才需要,送到估價回來後我會蓋經辦的章,然後往上送,通過之後通知估價多少錢,通知對方要不要用印,去地政事務所寫抵押設定申請書,該件是由主管通知,應該是宙○○通知申○○來通知對方,或是他自己通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核與證人賴勝夫即台中九信徵信室經理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台中九信辦理放款欲信作業,分成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兩部分,其流程為:⒈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提供擔保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交由受理放款申請之各分社授信單位,負責徵信查價作業,但若申請貸款金額達六百萬元以上,則須由徵信室之經理指派估價員陪同渠配合授信分社之經理及總社協理以上人員,共同赴不動產擔保物現場勘查,並參考前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及臨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辦理估價,經共同協商確立放款金額,若有爭議,即提交授信小組研商,作最後放款金額確認。⒉無抵押信用貸款部分為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車位負責填具客戶信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徵信室、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但如果申請貸款金額較高,我會以電話聯絡分社經理,查明申貸人之身分背景及貸款原因、用途,經徵信室填註意見後,即將申貸資料送回原受理分社,由承辦人逐級陳核,經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確認,最後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議通過即核撥放款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丑○○於前揭不動產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及借款書上只是單純的蓋章,其蓋章處除丑○○印文外,並無其他字句,不若前揭被告宙○○、丁○○、申○○、辛○○、天○○、子○○等人,均於其上批註意見,則被告丑○○辯稱:伊只是經辦而已,依貸放程序層交上層決定應堪採信。再者,經辦為第一層的人員,其後陸續的流程,均逐級層報,屬於轉呈的性質,而能否放貸之關鍵如估價、徵信、查估、調查個人財力、實地勘察,均非其主管之事項,其又無指示或決定權,益徵被告丑○○被告所為均係貸款案例行性之工作。既被告丑○○只是居於轉呈之地位,被告申○○或辛○○,根本不必指示其應如何配合辦理,自難認其與被告申○○、辛○○或前揭辰○○貸款案中有罪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為其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猶執陳詞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丑○○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號、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另以被告宇○○、子○○、辛○○、申○○另有下列犯罪事實: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宇○○係台中九信理事主席並兼任放款審議委員;子○○係台中九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丙○○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賴瑞堯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均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辛○○、申○○分別係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經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賴玉煌歷任儲蓄部及西屯分社經理,張其本係儲蓄部經理,鍾松喜係建成分社經理,賴成章係東山分社經理,謝連池係一心分社經理,亦職司各該部門、分社之存放款業務;渠等皆有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均係受台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陳梅雀係地○○之私人秘書,負責協助地○○申請貸款事宜。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貸款時間,台中九信宇○○、地○○、丙○○、子○○、賴瑞堯、辛○○、申○○、賴玉煌、張其本、鍾松喜、賴成章、謝連池、陳梅雀等人明知當時依:⑴、「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訂:「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訂:「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訂:「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⑵、「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訂:「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行迴避」。⑶、「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規訂:「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主,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⑷、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錢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⑸、台中九信章程及內部稽核辦法等法令及作業規定:「對於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⑹、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О0000000號、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及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信權責劃分規定亦明訂,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詎被告宇○○與地○○、丙○○三人為取得資金供自己花用、週轉,於處理台中九信之放款案件時,竟分別與總經理即被告子○○、副總經理賴瑞堯、儲蓄部協理即被告辛○○、儲蓄部經理即被告申○○、儲蓄部經理張其本、東山分社經理賴成章、西屯分社經理賴玉煌、建成分社經理鍾松喜、一信分社經理謝連池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違背前述規定,由被告宇○○與地○○、丙○○提供附表所示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並由陳梅雀等人將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情形刻意提高,以製造人頭戶有繳息還款能力的假象,而台中九信各分社之徵信人員余政寬、蔡志聰、賴協成、賴玉霖、吳展孚、卯○○、高文彬、陳添財、陳政宏、謝世柔、廖啟東、陳文雄、李明輝、蘇淑圭等人(均另行簽分偵辦),亦違背其徵信之任務,疏於徵信,直接依各該人頭戶之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並逐級呈送。被告子○○、辛○○、申○○與賴瑞堯、張其本、賴成章、賴玉煌、鍾松喜、謝連池等人明知宇○○、地○○、丙○○等人係藉由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仍配合前述貸款,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手法違反前開法規,不符風險分散原則;而被告宇○○與地○○、丙○○亦明知其所使用之人頭戶不具資力,無法償還高額貸款,仍違背職務,於審核或會估時未予迴避,致如附表一、二、三所列各案逾期未還,造成鉅額呆帳,嚴重損害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權益。核計台中九信違法放貸予被告宇○○金額達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迄今仍有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仍無法收回;違法貸放予地○○金額達五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仍有四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仍無法收回;違法貸放與丙○○之金額達四億七千七百萬元,仍有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無法收回。且依金檢報告顯示,台中九信貸放予宇○○等三人之關連戶合計十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十一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占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九信逾期放款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二,顯已造成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權益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宇○○、子○○、辛○○、申○○等人此部分所為,亦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又刑法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本案起訴之上揭被告等背信等犯罪情節,係因開發土地之被告辰○○,及經營事業之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建華向申請貸款而發生。而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宇○○、子○○、辛○○、申○○之涉犯背信情節,其借款人或係被告宇○○自已,或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丙○○),或係台中九信理事(地○○),均係台中九信內部人員,此與起訴背信案情顯然有別,被告宇○○、子○○、辛○○、申○○縱然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亦非居於與本案概括之犯而為之。是以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宇○○、子○○、辛○○、申○○等之犯行,與本案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附表:
┌───────────────────────────────────────┐
│一、被告宇○○關聯戶貸款部分: │
│ 被告宇○○因需資金週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先後多次│
│ 以台中九信理事主席之身分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子○○商議,向台中九信申辦如附表一│
│ 所示之貸款案。因被告宇○○身為台中九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審核放款必須│
│ 迴避,且每一借戶有貸款額度上限,乃覓得不知情之親友、員工簡德鄉、賴佳慶、賴陳│
│ 金蓮、江靜堅、賴照中、陳谷岳、林玉梅、賴順仁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並故意高列各該│
│ 人頭戶之年收入金額,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相關事宜,部分貸款案並由被告宇○○擔任│
│ 連帶保證人。被告宇○○各貸款案承辦分社協(經)理即被告辛○○、申○○與張其本│
│ 、賴瑞堯、王源、賴成章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理事主席即被告 │
│ 宇○○,而簡德鄉等借戶亦係為被告宇○○為資金週轉而找來充當之人頭,被告宇○○│
│ 欲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與貸款規│
│ 定不合不應貸放之作業程序,仍願受被告子○○等人指示配合辦理,乃與被告宇○○等│
│ 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宇○○與簡德鄉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
│ 受託之任務及風險分散原則,而准予核貸。渠等復未對簡德鄉等名義借戶之個人信用、│
│ 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以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
│ 表中,足以影響台中九信對於貸款人還款能力之信用評估。更有人頭借戶入社未滿一個│
│ 月,且未對貸款用途進行查證,渠等亦放行核貸。而被告宇○○身為理事主席,於審核│
│自己申貸之放款時,亦理應迴避而未迴避,對自己之申貸案予以核貸。嗣被告宇○○關│
│ 聯戶之貸款案因繳息困難,宇○○即藉故修改不動產估價辦法方式(修改估價辦法之土│
│ 地增值稅計算方式,使土地增值稅大幅降低,放款值自然提高),以原擔保土地供擔保│
│ ,命令分社經理重新辦理估價,因而提高放款值,再以因提高擔保品價值而增加貸款部│
│ 分償還其他貸款之本息,而造成台中九信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之催收款項,使台中│
│ 九信及其社員之權益產生重大損失。宇○○關連戶向台中九信歷次貸款案情形如下: │
│ ⑴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宇○○以簡德鄉為人頭,由簡德鄉以其名下(實為被告│
│ 宇○○借用簡德鄉之名義標購之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一三九、九│
│ 三─一四七號土地及台中市○○路四七三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
│ 被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從事農作收入僅夠溫飽之簡德鄉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 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台中九信並准貸九百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儲蓄部撥│
│ 款入簡德鄉於台中九信開設之帳戶內後,分別償還簡德鄉、林福山、賴坤山三人於台│
│ 中九信之貸款本金,該三戶之貸款利息係由被告宇○○開設於台中九信之存款帳戶繳│
│ 納。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九百四十二萬│
│ 二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⑵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宇○○以其服務處之秘書賴佳慶為人頭,由被告宇○○提│
│ 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四六、六四六一二、六四六一四地號土地(被│
│ 告宇○○持分百分之二十,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八○、一○八、一地號),向台│
│ 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僅年收入約六十萬元│
│ 之賴佳慶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六萬元,並虛偽填載申貸理由│
│ 為「蓋別墅及事業週轉金」,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
│ 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並據以准貸五百六十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
│ 東山分社撥款後,該款項即於同日流入宇○○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一七九一九帳戶│
│ ,再分別償還蔡濟如於台中九信三六三一四帳戶之貸款五百萬元、台中九信員工黃啟│
│ 清於台中九信三六一一○帳戶之貸款及利息計六十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十│
│ 月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
│ 損害。 │
│ 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宇○○以配偶賴陳金蓮,由賴陳金蓮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 中市○○區○○段第七五二地號土地、台中市○○路二一四十五號建物,向台中九信│
│ 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僅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之賴陳│
│ 金蓮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並虛偽填載申貸理由為「購│
│ 屋」,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
│ 調查表,台中九信並據以准貸二千三百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儲蓄部先撥款二千萬元│
│ ,該款項用為償還被告宇○○胞弟賴民雄於台中九信之貸款,而賴民雄之前揭貸款利│
│ 息均由被告宇○○支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中九信再撥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
│ 元流入被告宇○○於台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另一百萬元則用以│
│ 償還被告宇○○於台中九信之00000000000帳戶之貸款。之後前揭貸款於│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使台中│
│ 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宇○○以簡德鄉為人頭,由被告宇○○提供其名下坐│
│ 落台東市○○段一四一○-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一-一、一四一一-三、一四一二│
│ 、一四一二-一、一四一二-三地號土地,據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被告│
│ 宇○○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從事農作之簡德鄉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
│ 百八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
│ 至信用調查表,被告子○○與賴瑞堯、張其本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宇○○之貸│
│ 款,竟未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之准貸一千五百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入│
│ 簡德鄉於台中九信開設之帳戶內後,復流入柯三齊於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屯分│
│ 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宇○○以台中九信不動產估價辦│
│ 法變更為由,再以前揭土地及簡德鄉之名義向台中九信要求重新估價並申請增貸一千│
│ 萬元,儲蓄部經理張其本原不願重估,嗣因被告宇○○以理事主席之身分要求張其本│
│ 依規定辦理重估,張其本遂依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重估而未依職權進行徵 │
│ 信,並經核准增貸一千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撥款一千萬元後,復轉入被告賴 │
│ 誠吉於台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被告宇○○並將其中七百 │
│ 零九萬四千元,用以償還其在台中九信之貸款本息。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八十 │
│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使台 │
│ 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⑸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告宇○○以賴佳慶、江靜堅為人頭,由賴陳金蓮提供其名下坐│
│ 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
│ 地(賴陳金蓮持分百分之三十,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
│ 一六三地號),據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
│ 將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之賴佳慶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六萬元│
│ ,將年收入僅約十餘萬元之江靜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台│
│ 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
│ 而被告子○○與賴成章、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宇○○之貸款,竟未進行│
│ 徵信及調查,即各准貸五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台中九信東山分社上開│
│ 撥款情形為:⒈賴佳慶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
│ 蓮於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再用以償還張文濱於台中九信之貸款二│
│ 千五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撥款一千萬元,同日轉入宇○○於台中九信之活期 │
│ 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五百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蓮於│
│ 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同年十一月七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全數由│
│ 賴佳慶領取現金。⒉江靜堅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撥款四千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
│ 蓮於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後,領取現金六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
│ 元流入宇○○於台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其餘五千九百萬元用以│
│ 償還賴陳金蓮於台中九信一七二─三帳戶之貸款;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各│
│ 撥款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並領取現金。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 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
│ 之損害。 │
│ ⑹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宇○○以賴照中為人頭,由賴佳慶提供其名下坐落台│
│ 中市○○區○○段六二七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一六九地號),向台中│
│ 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由年收入僅約一百萬元之│
│ 賴照中在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
│ 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子○○與賴成章、│
│ 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宇○○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六百萬│
│ 元,同日台中九信撥款後,轉入賴佳慶於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九○─三帳戶後,│
│ 用以償還賴佳慶之配偶張淑娥於台中九信之貸款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前揭貸款於八│
│ 十八年二月起即有未按期繳交利息之記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轉期,台中│
│ 九信為免增加逾期放款比率而准予轉期,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宇○○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一地號土地│
│ 、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建物、台中市○區○○段五十七地號土地,以自己│
│ 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虛增個人年度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並偽填借│
│ 款用途為「購屋」,實則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詎被告申○○、辛○○、子○○等人竟│
│ 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二千七百萬元。其部分撥款及使用情形如下:⒈八十五年七│
│ 月十日撥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轉入丙○○於台中九信營業部二五─七號員│
│ 工存款帳戶,其中二百萬元轉入宇○○台中九信二七八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開│
│ 立面額二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六二│
│ ○八─九號帳戶。⒉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十九萬元償還│
│ 賴佳慶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息。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一百三十萬六千元│
│ ,轉入丙○○於台中九信營業部二五─七號員工存款帳戶。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撥│
│ 款四百萬元,同日轉入被告宇○○台中九信二七八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分 │
│ 別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顏清標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 四五一─一二─四四─一號帳戶及面額三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
│ 入台中九信員工丁○○於台中九信崇德分行一八四─○號員工存款帳戶。之後前揭貸│
│ 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使台中│
│ 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⑻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宇○○以其親戚陳谷岳為人頭,由被告宇○○提供其所有│
│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三、六一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八二│
│ 六、二四五、二四四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宇○○為順利貸得│
│ 款項,將僅年收入約四十萬元之陳谷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
│ ,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
│ 表,而被告子○○與賴成章、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宇○○之貸款,竟未進行│
│ 徵信調查,即准貸二千五百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
│ 由台中九信員工王振東領取現金九百五十萬元,另外償還賴靖容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
│ 息計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
│ 計二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宇○○以其親戚之配偶林玉梅為人頭,由宇○○、簡德鄉│
│ 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六、三五○─三、六四三地號土地(│
│ 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五、六、七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
│ 告宇○○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僅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之林玉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 收支情形虛增為八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
│ 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賴成章、丙○○、賴瑞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賴誠│
│ 吉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調查,且明知林玉梅入社尚未滿一個月不得申貸之事實,即│
│ 據准貸二千萬元,當日經台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由台中九信員工│
│ 王振東領取現金二千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
│ 款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⑽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宇○○以其子賴順仁為人頭,由賴順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 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及第一一一四三號建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
│ 抵押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當日經台中九信儲蓄部全數撥款│
│ 後,該款項同日償還曾日雄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金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
│ 八月十四日,被告宇○○再以賴順仁為人頭,並以前揭土地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
│ 辦理抵押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一千四百十四萬元。之後前揭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八年│
│ 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
│ 財產上之損害。 │
├───────────────────────────────────────┤
│二、地○○關聯戶貸款部分: │
│ 地○○因需資金週轉,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
│ 以台中九信理事之身分,與被告宇○○、子○○、辛○○、申○○及賴瑞堯、鍾松喜│
│ 、張其本、賴玉煌、賴成章等人商議,向台中九信申辦貸款。因地○○身為台中九信│
│ 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審核放款必須迴避,且每一借戶有貸款額度上限,乃覓得不│
│ 知情之親友、員工謝宗憲、李惟、沈菁惠、王慧蘭、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
│ 源、黃嫦霞、陳義興、劉周能、紀森泉、黃金蘭、何賴滿、賴澤權、孟憲文、翁啟川│
│ 、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陳宏輝及知情之陳梅雀等人充當人頭借戶,賴彥雄及李│
│ 鴻文二人充當人頭地主,並由地○○指示陳梅雀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表,故意高列人│
│ 頭戶之年收入金額,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相關事宜,部分貸款案並由地○○擔任連帶│
│ 保證人。地○○各貸款案承辦分社協(經)理賴瑞堯、辛○○、申○○、鍾松喜、張│
│ 其本、賴玉煌、賴成章等人(各貸款案之承辦經理詳如附表二),均知該貸款案之實│
│ 際放款對象是理事地○○,而謝宗憲等借戶亦係為地○○為資金週轉而找來之人頭,│
│ 地○○欲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
│ 與貸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之作業程序。仍願受子○○等人指示配合辦理,乃與地○○│
│ 等人共同意圖為地○○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
│ 未對名義借戶之個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以陳梅雀所填寫之│
│ 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足以影響台中九信對於貸款人還款│
│ 能力之信用評估。嗣地○○關聯戶之部分貸款案到期無法償還,地○○即以假過戶之│
│ 方式,以原擔保土地供擔保並重新估價,而造成台中九信四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
│ 元之催收款項,使台中九信及其社員之權益產生重大損失。地○○關聯戶向台中九信│
│ 歷次貸款案情形如下: │
│ ⑴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地○○以自己名義,由其配偶黃金蘭及女兒賴倩如提供其二人所│
│ 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六十七、六十九號│
│ 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八│
│ 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中九信撥款五百萬元,即轉入黃金蘭於台中九信二三─一三─二三│
│ ○三五五九四號帳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九信撥款九百萬元,轉入賴倩如於│
│ 台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
│ 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五萬元,使台中九信│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⑵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地○○以其所經營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宗憲、李│
│ 惟、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建公司)職員沈菁惠、王慧蘭等四人為人頭,│
│ 由地○○及其兒子賴澤權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
│ 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七十號建│
│ 物,以謝宗憲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另以李惟、沈菁惠、│
│ 王慧蘭三人辦理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揭土地建物為副擔保品),四人計一億│
│ 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地○○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僅係員工之沈菁惠之個│
│ 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實際年收入僅二十萬元),王│
│ 慧蘭則虛增為二百四十萬元(實際收入每月僅二萬八千元,計年收入約三十三萬元)│
│ 。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
│ 表,詎被告申○○、辛○○、子○○、宇○○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地○○之貸款,│
│ 竟由被告辛○○向放款襄理曾欽榜偽稱係地○○與前揭人頭戶合夥蓋房子,指示曾欽│
│ 榜將前揭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為一億五千萬元,亦未依規定進行徵信調查,即│
│ 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當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全數轉入地○○於台中九信二三─│
│ 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謝宗憲部分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 李惟、沈菁惠、王慧蘭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
│ ,計本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之損害。 │
│ ⑶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地○○以其胞妹張慧珠及張慧珠之配偶蔡鴻德、地○○時任總經│
│ 理之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友公司)員工李時中、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
│ 、蔡維忠、陳玄宗等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賴彥雄提供實際係賴│
│ 大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
│ 六四五─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
│ 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為副擔保品,向台中九信│
│ 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詎、被告子○○、宇○○與賴成章、王培│
│ 源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地○○之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
│ 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台中九信撥款與張慧珠、蔡鴻德各二千萬元,均轉入地○○於台中│
│ 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九信撥款│
│ 與李時中,亦轉入地○○於台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
│ 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前揭貸款到期,蔡鴻德等人不願再借人頭與地○○,僅餘張慧 │
│ 珠及李時中繼續充任人頭,地○○乃另覓皇建公司職員黃嫦霞、仁友公司職員黃瑞基│
│ 、林萬源、陳義興四人為人頭,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之舊債方式(即借│
│ 新還舊),地○○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陳梅雀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張慧珠及年薪微薄│
│ 之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由│
│ 陳梅雀填寫虛增為三百二十萬元(張慧珠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三十萬元(李時│
│ 中實際年收入僅三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黃瑞基實際年收入僅三十萬元)、二百│
│ 四十萬元(林萬源實際年收入僅三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黃嫦霞實際年收入僅七│
│ 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陳義興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
│ 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並准貸│
│ 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各二千萬元,陳義興部分則准貸一千七百│
│ 萬元,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當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另由地○○於台中九信二八八八│
│ ─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全數轉入賴彥雄於台中九 │
│ 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償還前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
│ 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八十四年間,因前揭貸│
│ 款到期,而賴彥雄不願再任人頭地主,地○○遂另尋其他人頭戶充當前揭土地之所有│
│ 人,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李鴻文名下│
│ (查無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揭土地過│
│ 戶予李鴻文後,台中九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對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丙○○、│
│ 賴成章、張子金及調查員陳政宏前往現場查估後,陳政宏評估前揭土地之放款值為七│
│ 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差距過大,賴成章為使賴│
│ 大吉免於立即償還貸款,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註送│
│ 授信小組酌量增加貸款額,並經授信小組同意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張慧珠等│
│ 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二千一百 │
│ 九十八萬四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⑷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地○○為購買前揭⑶貸款案之土地,因資金不足且無法以前│
│ 揭⑶貸款案之土地貸得足額款項,遂向被告子○○表示為臨時週轉,欲向台中九信辦│
│ 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劉周能、友人紀森泉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
│ ,由地○○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七一─三五、二七一─三六、二七│
│ 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永興段三一、三二│
│ 地號、大明段九九○、一○○地號之畸零土地為副擔保品,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
│ 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各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台中九信│
│ 並准貸計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有二千萬元自白柯碧花轉入地○○於台│
│ 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地○○另│
│ 以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解春長(歿)等四人向台中九信申請每人各一千五百萬│
│ 元之信用貸款,地○○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陳梅雀將何賴滿、黃金蘭、劉周能、紀│
│ 森泉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四百九十萬元(何賴滿係家庭主婦 │
│ 無固定收入)、五百五十萬元(黃金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劉周能│
│ 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紀森泉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台中九│
│ 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
│ 被告子○○、宇○○與賴成章、丙○○等人明知其等係地○○之人頭戶,即違背受託│
│ 而未進行徵信調查仍准予辦理。台中九信撥款後,地○○即用以償還劉周能、紀森泉│
│ 、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地○○復以黃金蘭為人頭向台中九│
│ 信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台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台中九信│
│ 之貸款。之後劉周能等人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
│ 息六千二百零六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之損害。 │
│ ⑸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地○○以其子賴澤權為人頭,提供賴澤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
│ 屯區○○段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台中市五中巷│
│ 十五弄六號為擔保品,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貸款,地○○為順利取得款項,將無│
│ 收入之賴澤權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
│ 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並准貸二│
│ 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地○○於台中九信二三─│
│ 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賴權澤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因│
│ 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經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擔保品,經│
│ 減拍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仍未拍定,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⑹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地○○因購買大雅鄉○○段之土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
│ 員孟憲文、陳梅雀、翁啟川三人為人頭,提供地○○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品,向台│
│ 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地○○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陳梅雀將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 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實際年收入僅三十萬元),並在孟憲文、陳梅雀、翁啟川│
│ 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
│ 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申○○、子○○、賴誠│
│ 吉與賴瑞堯等人均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地○○之貸款,竟違背職務,即准貸每人三百萬│
│ 元,計九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即全數轉入地○○於台中│
│ 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孟憲文等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
│ 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八百十五萬七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
│ 財產上之損害。 │
│ 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地○○以自己名義,提供其與黃金蘭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 ○○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
│ 辦理抵押貸款,乃被告申○○、賴瑞堯、子○○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地○○提出之人頭│
│ 戶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准貸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同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黃金│
│ 蘭於台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
│ 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後,仍積欠二千四百│
│ 零七萬六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⑻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地○○為取得資金週轉,以黃金蘭為人頭,提供黃金蘭所有坐落│
│ 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五二─八四、二五二─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
│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及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七號四樓建物,台中縣大│
│ 雅鄉○○段第二九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四四)及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二│
│ 巷六十八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而被告子○○、宇○○與賴玉煌│
│ 、賴瑞堯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地○○之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分別准貸二百九十二│
│ 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計八百二十五萬元,同日台中九信撥款後,即有九百十九萬│
│ 元(部分係帳戶內原有之資金)自黃金蘭帳戶轉入地○○於台中九信二三─一三─二│
│ 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
│ 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
│ ,計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地○○為取│
│ 得資金週轉,以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等人頭戶充當賴│
│ 大吉建築房屋尚未出售之餘屋之「所有人」,明知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
│ 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四十二號(翁啟│
│ 川部分),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及台中│
│ 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五十號、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
│ 十萬分之一一一八)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四十六號(劉瑞祥部分),│
│ 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及台中縣大雅鄉○○
○ ○路二段八十六巷二十二號、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
│ 一一三三)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二十四號(魏隆誼部分),台中縣大│
│ 雅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八)及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三巷十│
│ 二號建物(張文嘉部分),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雅 │
│ 鄉○○路○段八十六巷五十四號(解春長部分),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
│ 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五十二號(何賴│
│ 滿部分)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虛以「買賣」為登記│
│ 原因虛偽辦理過戶登記於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名下(│
│ 查無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賴大│
│ 吉即指示陳梅雀以前揭人頭戶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
│ 為順利取得款項,由陳梅雀將劉瑞祥、魏隆誼、何賴滿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
│ 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劉瑞祥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魏隆誼實際│
│ 年收入僅六、七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何賴滿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台中九│
│ 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
│ 告子○○、宇○○與賴玉煌、賴瑞堯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地○○之貸款,竟違 │
│ 背任務而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翁啟川部分五百萬元,劉瑞祥部分五百六十萬元及│
│ 五百萬元,魏隆誼部分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張文嘉部分六百萬元,解春長部分│
│ 四百八十萬元,何賴滿部分五百萬元,計四千三百二十萬元,經台中九信撥款後,款│
│ 項多數轉入地○○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
│ 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翁啟川部分三百萬零八│
│ 千元,劉瑞祥部分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魏隆誼部分二百二十三│
│ 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張文嘉部分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解春長部分二百│
│ 八十萬五千元,何賴滿部分二百零九萬四千元,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元,使台中九│
│ 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地○○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劉瑞祥、陳宏輝、魏隆誼等三人│
│ 為人頭,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劉瑞祥、陳宏輝、│
│ 魏隆誼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陳宏輝實│
│ 際年收入僅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
│ 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子○○與鍾松喜等人明知本件實際│
│ 上係地○○之貸款,竟違規未經徵信調查,即准貸:劉瑞祥部分一千六百萬元,陳宏│
│ 輝部分一千六百萬元,魏隆誼部分一千四百萬元,計四千六百萬元,經台中九信撥款│
│ 後,分別匯款至地○○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即:劉瑞│
│ 祥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陳宏輝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魏隆誼部分七百八十│
│ 七萬六千元,計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地○○為償還前以邱鵬藻為人頭而向台中九信貸款二千萬元,以│
│ 其姪女梁薰文為人頭,由李鴻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四六─一、│
│ 六四六─五、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七三、七五、七│
│ 六地號),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將梁薰文之個人資料│
│ 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一十萬元(梁薰文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十八│
│ 萬元),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午○○估價之放款值僅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被告張│
│ 汶池與賴玉煌、賴瑞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地○○之貸款,竟為免地○○需一次償│
│ 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而違背職務,推由賴玉煌簽擬意見│
│ 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台中九信並准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經台中│
│ 九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金二千萬元。之後│
│ 前揭貸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
│ 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使台中 │
│ 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三、丙○○關聯戶貸款部分: │
│ 丙○○因需資金週轉,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多│
│ 次利用台中九信副總經理之身分,負責督導東山分社、一心分社、建成分社之便,與│
│ 時任前揭各分社之經理、總社總經理子○○等人商議,向台中九信申辦貸款案。因王│
│ 培源身為台中九信之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審核貸放款本人必須迴避,復且因│
│ 每一貸款戶均受有貸款額度上限之限制,詎丙○○明知故違,乃覓得親友、員工蔡敏│
│ 興、林憲穗、張麗真、王淑美、王貴芳、魏麗香、康素容、張金旭、吳桃、張秋露等│
│ 人充當人頭借戶,並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表,高估人頭戶之收入金額,向台中九信辦│
│ 理貸款相關事宜,台中九信徵信人員疏於徵信,而依前開不實之個人資料表轉載至徵│
│ 信調查表,部分貸款案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丙○○各貸款案承辦分社經理│
│ 鍾松喜、謝連池、張其本、賴玉煌、賴成章及總社總經理即被告子○○、理事主席即│
│ 被告宇○○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副總經理丙○○,而蔡敏興等借│
│ 戶亦係為丙○○為資金週轉而找來之人頭,丙○○欲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
│ 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與貸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之作業程序。乃│
│ 與丙○○等人共同意圖為丙○○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
│ 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而相關徵信人員復未對名義借戶之個人信│
│ 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將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
│ 信調查表中,並據以核貸,使台中九信發生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之催收款項│
│ ,使台中九信及其社員權益之重大損失。丙○○關連戶向台中九信歷次貸款案情形如│
│ 下: │
│ 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丙○○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自然人│
│ 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蔡敏興、林憲穗二人為人頭,由蔡敏興、林憲穗提供其二人名│
│ 下(實際所有人為丙○○)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四、六○七─四地號土地│
│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四九三、三八一地號)作為副擔保,向台中九信一│
│ 心分社辦理信用貸款。詎丙○○為順利取得款項,將蔡敏興、林憲穗之個人資料表中│
│ 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收入僅二十萬元)、七百七十萬元,製造借│
│ 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買砂石運輸設備」云云,台中九信負│
│ 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丙○○並│
│ 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子○○、宇○○與鍾松喜亦明知本件實際│
│ 上係丙○○之貸款,竟違反規定,即各准貸二千萬元,計四千萬元,經台中九信一心│
│ 分社撥款後,全數移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因違約繳│
│ 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本息計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經以提供之 │
│ 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 │
│ 損害。 │
│ ⑵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制,│
│ 以其親戚張麗真、王淑美二人為人頭,由王淑美提供其名下(實際所有人為丙○○)│
│ 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
│ 土地(王淑美持分百分之二十,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
│ 一六三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詎丙○○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
│ 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子○○、宇○○與賴成章等人亦明知本案實際│
│ 上係丙○○之貸款,竟違反規定,即各准貸三千八百萬元,計七千六百萬元,經台中│
│ 九信東山分社撥款後,全數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因違│
│ 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計七千九百十一萬元,經以│
│ 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減價拍賣之底價為三千五百零九│
│ 萬元,仍未拍定,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⑶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制,│
│ 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丙○○、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 八三○─五、八三一、八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三六九之十五號建物│
│ ,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丙○○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
│ 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的假│
│ 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
│ 查表,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子○○、宇○○與賴成章│
│ 明知本案實際上係丙○○之貸款,竟未依規定,即准貸七百萬元,經台中九信東山分│
│ 社撥款後,全數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
│ 息轉為催收款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拍賣之底價訂│
│ 為三百七十七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丙○○因需要資金,以其配偶魏麗香為董事長之文奐租賃股份有│
│ 限公司(下簡稱文奐公司)之名義,提供文奐公司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
│ 四三、一四三─四、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九、五三九─一二、五三九│
│ ─一三、五三九─一四、五三九─一五、五三九─一七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
│ 北屯區○○段第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四八五、三九五、三九四、三九三、四九│
│ 一、四九二地號)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丙○○為順利取得│
│ 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台中九信並准貸一億二千萬元。之後前揭│
│ 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
│ 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
│ 財產上之損害。 │
│ 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魏麗香為人頭,由丙○○提供名│
│ 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建成│
│ 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丙○○為順利取得款項,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之魏麗香之個人資│
│ 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
│ 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
│ 告子○○、宇○○與鍾松喜、賴瑞堯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丙○○之貸款,竟違背職務違│
│ 反規定,即准貸一千二百萬元,同日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全數轉入丙○○於台│
│ 中九信活期除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因│
│ 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
│ 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⑹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前台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
│ 由丙○○提供名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七、八五、八五─一七、八五─│
│ 二六地號、大里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
│ 六四、五六五─一號建物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丙○○為順│
│ 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七十萬元之康素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七百│
│ 八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
│ 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子○○、宇○○與鍾松喜、賴瑞│
│ 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丙○○之貸款,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授信,即准貸八千│
│ 萬元,同日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其中有六千六百萬元轉入丙○○於台中九信活│
│ 期除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
│ 催收款本息計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第一拍底│
│ 價訂為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其友人張金旭為人頭,由丙○○│
│ 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北屯│
│ 區三四一地號)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然丙○○為順利取得│
│ 款項,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旭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七百八十│
│ 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
│ 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
│ ,而被告子○○、宇○○與賴成章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丙○○本人之貸款,竟違規未依│
│ 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一千四百萬元,撥款後全數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
│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元,│
│ 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現為特別拍賣程序,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
│ 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為期三個月,公告底價為六百四十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
│ 損害。 │
│ ⑻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吳桃為人頭,由吳桃、丙○○、│
│ 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一八─一、四二三、四二│
│ 三─二、四二三─三、四二三─四、四二四、四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
│ 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詎丙○○為順利取得款項,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之吳│
│ 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萬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
│ 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
│ 被告子○○、宇○○與謝連池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丙○○本人之貸款,竟違規未依│
│ 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二千八百萬元,撥款後全數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
│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
│ 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仍告流標,使台中│
│ 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麗真為人頭,│
│ 提供其與王淑美名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
│ 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丙○○持分四十分之四、王淑美持分四十分之│
│ 二)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西屯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而被告子○○、宇○○與賴玉煌│
│ 、賴瑞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丙○○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
│ 貸:丙○○部分八百五十萬元,張麗真部分:四百五十萬元,計一千三百萬元,台中│
│ 九信撥款後,全數由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
│ 九年二月十七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
│ 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丙○○部分經特別拍│
│ 賣程序定底價為四百八十二萬元,仍無人應買;張麗真部分經法院訂定底價為一百九│
│ 十九萬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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