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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玖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丙○○曾因共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各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前者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者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前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後者於同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現均尚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悟。又與二十四歲之戊○○(因本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五號及原審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訴最高法院後,被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共謀共同竊取小客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再以持刀對被害人施加強暴甚至傷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結夥強盜財物,並推由戊○○負責竊車以作為掩人耳目之犯罪工具,丙○○提供刀械,丁○○負責開車,嗣戊○○即在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前,下手竊取庚○○名下車牌號碼為QV-四五七八號之自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三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由丁○○駕駛戊○○竊來之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小客車,戊○○、丙○○分坐於駕駛座右側及後座,由戊○○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共同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分之間,丁○○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前,見己○○獨自從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出來,三人見有機可乘,即推由戊○○以右手攜持前揭開山刀下車(丁○○、丙○○二人則在車上接應),向己○○揚稱:「小姐這是搶劫」等語,並以左手強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鑰匙一串、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銀色手機乙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油票、提款卡二張(其中一張係己○○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己○○使用保管;另一張為己○○所有)、信用卡五張、存摺二本(係己○○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己○○使用保管)、印章六個(其中一個為己○○,餘為廖椿裕、廖椿煜等人所有,由己○○使用保管)】。惟己○○緊拉皮包不放,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砍己○○右手掌,欲強取己○○之皮包,致己○○受有右手掌外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普通傷害。惟己○○受傷後,仍以其左手按住受傷之右手,並以右手緊拉其皮包不放。戊○○乃一面強行拉扯己○○之皮包,一面坐進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丁○○見狀立即加速前進,致己○○被該自小客車拖行約八至十公尺,己○○因而不能抗拒始放手,戊○○三人遂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強取己○○所有之上開皮包,駕車離去。嗣渠等即將上開車輛駛至臺中市○○○路○段巷子內丟棄,並一同前去飲食,再由戊○○分給丁○○一千元,餘款及手機由戊○○取得,其他物品則棄置路旁。後經己○○報警,經警採集遺留現場開山刀、及被棄上開做案車輛內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有戊○○、及丙○○之指紋,乃循線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十之一之七號拘獲丙○○;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六號查獲丁○○;戊○○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凌晨五時許,駕駛所竊得另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旁空地時,為警發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駕駛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並聽從戊○○指示停車、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和丙○○均矢口否認有與戊○○犯強盜罪之犯意,丁○○辯稱:戊○○下車前說要行搶,伊以為戊○○在開玩笑,伊開車時不知被害人被拖行云云。丙○○則辯稱,其不知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其未與丁○○、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其上車即在後座睡覺,其不知戊○○持刀下車強盜,亦拒受戊○○分給之強盜所得一千元等語。至共犯戊○○雖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丙○○同車,並命丁○○停車,由其手持開山刀下車強取告訴人己○○之皮包,並致告訴人己○○受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伊有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亦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並供稱:伊持刀下車強盜,是伊個人臨時起意,與丙○○、丁○○二人無關,丙○○、丁○○二人事先均不知情,且伊當時並無砍傷告訴人己○○之故意,是在拉扯皮包之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才因此受傷云云。然查:

(一)戊○○於前開時、地攜持開山刀下車之後,確有以前開強暴方法致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己○○之前開財物,且告訴人己○○所受傷害,亦係被告故意持刀砍傷,上開各情除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之外,並經目擊證人吳良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現場圖、贓物保管領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五九○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偵卷第四二、四十六頁、六十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三頁),及有開山刀一把扣案足佐。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示情形,本案告訴人己○○係受有右手掌外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傷害,其傷勢不輕,應不可能是被告與己○○拉扯時不小心碰傷所造成,戊○○供稱伊無傷害故意,尚難採信。

(二)又戊○○雖供稱:伊持刀下車強盜,是伊個人臨時起意,與丙○○、丁○○二人無關,丙○○、丁○○二人事先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審酌時,亦均辯稱,事先沒談到要行強劫,是丙○○提議要去看他母親,才開車出門,因戊○○有施打毒品,才由其開車,到了現場,戊○○叫其停車,其停車後戊○○就開車門下去,其沒有注意看戊○○手上有無拿刀,不知道開山刀為何會放在車上,丙○○整晚沒睡,一上車就躺在後座睡覺等情。丙○○亦同時辯稱,彼等於是日快九點才出去,要回南屯的家,其人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就在案發地點,事後才知道戊○○拿開山刀搶婦人的皮包等語。惟查:

(1)共犯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已供述:「當日行搶是丁○○負責開車,丙○○坐在車子後座,......,刀子掉在行搶現場」、「(開山刀)是丙○○在夜市購買」、「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丙○○是負責買刀,丁○○負責開車」、「沒錢用才行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偵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嗣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警訊)我這麼供述,是因為他們先被抓已經在警局先把我的事情說出來,我之前跟他們說不要把我講出來,結果他們還是把我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講他們二人也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頁、本院卷宗第一二四頁)。惟本案發生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現場之開山刀、及被棄上開做案車輛內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發現有戊○○及被告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三六九一五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戊○○涉案情節至為明確,本無待被告丙○○、丁○○另為供述。其在警訊、偵審中,亦大致承認此部分之犯罪。在此情形,戊○○豈會因認被告丙○○、丁○○在警局供述伊有涉案,即遷怒於丙○○、丁○○,而為不利於丙○○、丁○○二人之不實供述?戊○○嗣後就其警訊所供,所為上開翻異之詞,尚非可信。另扣案之開山刀係被告丙○○所有,並自丙○○在台中市○○路三十之一之七號(即七樓)之住所攜出帶至車上,戊○○事先會將開山刀攜帶上車,其有犯罪之預謀甚為明顯。而扣案之作案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柄長十四公分,刀刃長三十五‧五公分,刀刃前端寬四‧五公分,尾端六‧七公分,全長共四十九‧五公分(以刀刃為基礎所測量並非以刀背為基礎測量,故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卷第一○三頁),顯見上開開山刀長度不小。戊○○將此開山刀自被告丙○○之上開住所攜至車上並坐於前座,同行之被告丙○○、丁○○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丙○○、丁○○辯稱不知此情,及戊○○此部分附會之詞,以及被告等辯稱強盜行為係戊○○嗣後臨時起意云云,均非可信。

(2)又被告丁○○、及丙○○雖否認有與戊○○共謀並分擔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惟戊○○實施上開強盜犯行之時,確係被告丁○○負責開車,此為丁○○是認之事實。而在案發當時,告訴人己○○與戊○○發生拉扯,戊○○邊拉扯皮包,邊坐入車內,而告訴人己○○雙手猶卡在車內時,丁○○即駕駛該車拖行告訴人己○○前進數公尺之遠,上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雖然有受傷,但還是強拉住我的皮包,然後對方拿到我的皮包,就要回他的車上去,然後我整個人與皮包被拖行約八至十公尺」、「搶匪還沒有搶之前,他們的車子停下來時,有在閃黃燈,所以我以為他們要停車,搶匪搶到手,一上車,車子就開走,我忘記他們快速開走,還是慢慢開走,只記得他們要關車門關不起來,因我的手卡在裡面」、「因我的皮包證件很多,我緊抓不放,搶匪就拉著我的皮包坐上車的右前座,然後要把門關上,結果我的皮包及雙手都被拉到車子裡面去,因我右手拉著皮包,左手按著被砍的右手傷口,所以二隻手連同皮包都被拉進車子裡面,拖行了約一間房子的面寬,因我受不了,所以我就放手,我就整個人趴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人吳良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騎車經過,發現有一部車從我左後方超我的車,停在我的正前方約十公尺遠的地方,停在那個女生旁邊,然後就有一個歹徒從那部小客車的右後方下車,手持一把西瓜刀(為開山刀之誤,下同),作勢要砍那個女生,說『拿來』,歹徒出手拉被害人的皮包,那個女生反抗,所以歹徒就用西瓜刀砍那個女生的手掌二、三刀,被害人還是不放手,還差一點被那個歹徒拖到車裡面,同時,那部車的駕駛將車慢慢往前開,所以導致被害人被拖行了數十公尺,當時,那個歹徒已經回到車裡面,車門還是打開的,被害人跟歹徒還在拉扯皮包,被害人還被拖行時,那部車就已經加速了,後來是被害人放手,歹徒才揚長而去」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依據上開證詞,本案被告丁○○係配合戊○○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而為汽車之停、駛,其情甚明。本案告訴人己○○亦係因為雙手被卡在車內,而丁○○猶駕車前進,導致告訴人己○○遭車拖行,因此不能抗拒才將皮包放手,足徵被告丁○○有參與強盜犯行之實施,亦無疑義。本案被告丁○○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行為之實施,尚難採信。再本案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上車,在上車之後即在睡覺,且搭車之目的亦係要前往台中市○○區○○路其弟之家中云云。被告丁○○及共同戊○○亦附會其詞。惟共犯戊○○實施強盜行為所持用之扣案開山刀,係丙○○所有,此係丙○○亦是認之事實。上開作案之開山刀長度不小,已論述如上,戊○○將此開山刀自被告丙○○之上開住所攜至車上並坐於前座,同行之被告丙○○、丁○○衡情不可能不知此情,其說明亦有如前述。即便戊○○在偵查中為迴護丙○○、丁○○二人,而改稱丙○○、丁○○並未涉案之時,其亦供述:「......當時他們並沒有另外要去那裡,......強盜皮包時使用的那支開山刀,是我事發當天出門前二、三個小時在丙○○家向丙○○借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偵卷第一百零六頁),足證本案被告丙○○對於共犯戊○○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上車之事實,應知之甚明。而丙○○於偵查中,猶曾供稱:「當天,戊○○到我家時跟我們說他沒錢,他想去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又戊○○於獲案之初供稱其將強盜所得各分一千元給丁○○及丙○○。雖丙○○及丁○○均供稱,丙○○不拿該一千元。然若戊○○、丁○○、丙○○未共謀強劫,戊○○絕不會將強盜所得各分一千元給丁○○、丙○○。縱使丙○○確拒拿取該一千元,亦僅能解釋其嫌一千元太少,不能即認其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強盜犯行其罪刑奇重,犯罪者均怕他人知悉其犯行,加以揭發或多所要脅,故必私自行動,秘而不宣,若果戊○○與丁○○、丙○○之間未共同謀議強劫,戊○○自無邀丁○○、丙○○同行,且著由丁○○駕駛其甫竊來之小客車搭載及持丙○○所有之開山刀,同行強劫之理。顯見被告丁○○、丙○○於戊○○持開山刀上車之前,已有強劫之謀議。況依據戊○○與被告丙○○、丁○○之歷次供述,其等離開丙○○在台中市○○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之住所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之間。另依據本案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共犯戊○○與本案被告丙○○、丁○○之供述,戊○○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前面實施上開強盜犯行之時間則在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分之間。查丙○○之上開住所與共犯戊○○實施強盜之地點均在台中市區,距離非遠,道路通暢,難認駕車駛行其間需要花費一小時以上之時間。若非係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豈有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之間自被告丙○○之上開住所出發,至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分之間才抵達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前面之理?本案被告丙○○、丁○○上開辯詞及戊○○附會之詞,均非可信。

(3)復參酌戊○○與被告丁○○、丙○○均坦承案發之後,其等三人除將作案車輛駛至臺中市○○○路○段巷子內停放棄置外,三人尚一起搭乘計程車到台中市○○路之飲食店飲食,並由戊○○交給丁○○一千元(餘款及手機由戊○○取得,其他物品則棄置路旁),及參酌戊○○於警訊所供:「當日行搶是丁○○負責開車,丙○○坐在車子後座」、「(開山刀)是丙○○在夜市購買」等語,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各情,戊○○於警訊供稱三人如何共謀犯罪並分擔犯罪實施各情,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戊○○供稱:伊持刀下車強盜,是伊個人臨時起意,與丙○○、丁○○二人無關,丙○○、丁○○二人事先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丙○○亦作此辯解,均非可信。再戊○○於是日凌晨三時許,竊取車牌號碼為QV─四五七八號之自小客車後,即直駛上開丙○○之住處,然後三人於是日上午八、九時,即由丁○○駕駛戊○○偷來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手執丙○○所有開山刀之戊○○及丙○○外駛,在外尋找強劫目標,達一個多小時,開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前,見被害人獨自從台中三信之同業銀行出來,見有機可乘,即推由戊○○持丙○○所有之開山刀而犯本案強盜犯行,及至得手之後,即一同駕車離去,嗣又將此輛自用小客車棄置路旁,再一同徒步前去飲食。足見戊○○於警訊中所陳:「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丙○○負責買刀,丁○○負責開車等情,與事實至為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故丙○○於警訊中供稱,戊○○提議行搶不特定人,而其與丁○○反對行搶,即屬不可採,蓋若反對強劫,何以與戊○○同車而行,又讓戊○○持其所有開山刀上車,丁○○又為何依戊○○之意暫停車路邊,又發動引擎而不停車,見戊○○強劫而遭被害人頑強抵抗,拒不放手皮包,帶傷拉鋸時,仍依戊○○之意速開車而行,將被害人拖行將近十公尺之遠?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丙○○與戊○○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之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即有共同以持刀對被害人施加強暴甚至傷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結夥強盜財物之謀議,後才推由戊○○於前開時、地下手竊取車牌號碼為QV─四五七八號之自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並由丙○○提供開山刀,丁○○負責開車,且共同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後再推由戊○○攜持扣案開山刀下車實施上開強盜犯行,另由丁○○、丙○○二人在車上接應。被告丁○○、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供詞,核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戊○○於本院及原審偵審中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丁○○、丙○○之強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又查強盜罪強取財物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另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本案共犯戊○○於強盜時所持有之開山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戊○○下車實施強盜行為時,除持刀對告訴人己○○揚稱搶劫之外,並動手強取告訴人己○○之皮包,且更持刀砍傷告訴人己○○,後並以車拖行告訴人己○○,上開強暴與傷害行為,依據當時客觀環境觀察,已足壓抑告訴人己○○而使其不能抗拒,應無疑義。被告丙○○、丁○○與戊○○於行為時均已滿二十歲以上,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丙○○、丁○○與共犯戊○○於行為時均有責任能力,且三人均有犯意並共同或推由共犯實施強盜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強盜行為,應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三、是核被告等所為,就其結夥三人持刀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就共犯戊○○持刀砍傷告訴人己○○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就共犯戊○○竊取車牌號碼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等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竊盜及普通傷害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丁○○與戊○○就前開加重強盜罪、竊盜罪、及傷害罪犯行之實施,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有共同謀議,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或使用贓車,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對共犯戊○○,同此認定)。

四、公訴人雖謂被告等與戊○○砍傷己○○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云云。惟查,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其中⑴至⑸所謂「毀敗」,係指人體器官生理機能受侵害之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而言,如經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機能者,則與「毀敗」之要件不合。而⑹所指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上開⑴至⑸之傷害外,該傷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終身無治癒之可能性或難以治癒之情形。本件告訴人己○○雖受有右手掌外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傷害,但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被告丁○○、丙○○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已至明確,原審卻認丁○○係幫助犯加重強盜罪,認丙○○不成立強盜罪,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丁○○、丙○○均曾有強盜前科,素行不良,且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等強劫之財物不多,且大部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丁○○、丙○○之犯罪情形重、輕有殊等一切情狀,就丁○○從輕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丙○○從寬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開山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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