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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4 、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O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遣返出境,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陳政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大陸地區人民蔡秀英(自稱「阿英姊」,未經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政宗、蔡秀英、柯淑喜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帶同無結婚真意之陳政宗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透過蔡秀英之介紹與柯淑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戊○○、陳政宗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由陳政宗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蔡善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政宗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柯淑喜」)之公文書。再戊○○、陳政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由陳政宗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陳厚仁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戊○○、陳政宗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柯淑喜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由陳政宗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陳政宗、柯淑喜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戊○○、陳政宗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臺灣地區。戊○○除供應陳政宗在大陸地區的費用外,並給付陳政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三萬元作為報酬。嗣因正義派出所執行安偶專案,發現柯淑喜並未居住在陳政宗的戶籍地址,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左右,通知陳政宗到所說明,陳政宗遂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李峰岳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宗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在八十幾年間,就知道陳政宗在臺中市○○街做霓虹燈。後來其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遇到朋友「阿南」,「阿南」就介紹陳政宗給其認識。其也是在當天向陳政宗說要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給他認識。其後來有借四、五萬元給陳政宗到大陸地區結婚,陳政宗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是其先出錢買的。被告陳政宗之所以承認假結婚,是因為正義派出所的警員李峰岳要陳政宗承認與柯淑喜假結婚,如此柯淑喜即可以趕快回到大陸地區。而柯淑喜也是因為陳政宗酒後會胡言亂語,才會吵著要離婚回到大陸地區。其是認為陳政宗還有救,才會介紹他到大陸地區娶妻。其介紹陳政宗是真結婚,所有的錢都是其先出的云云。惟查:

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為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明定。故共同被告陳政宗、柯淑喜在本案被告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其等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甚明,故其等之陳述,可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合先敘明。

②共同被告陳政宗與柯淑喜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政宗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是娶大陸新娘柯淑喜為妻不是事實,所以前來自首舉發。... 是戊○○介紹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介紹我娶柯淑喜為妻,也不知道有何目的。我是九十二年二、三月時在等公車時,他來向我搭訕,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並告訴我要介紹一個老婆給我才認識的。一切都是戊○○在處理,他拿我的護照去買機票,並帶我出國大陸結婚。... (柯淑喜)她來住兩天後便藉口到她朋友住處,我們從沒同床居住過。... (戊○○)他有說要新臺幣三萬元給我,但都是分散零星支付給我,到目前我共拿約二萬元左右。... (柯淑喜)是張茂人帶我到派出所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十頁,陳政宗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否和柯淑喜假結婚?)是,是一個名叫戊○○的人介紹我們假結婚的。... (有無和柯淑喜同住?)有同住兩、三天後柯淑喜就前往她朋友家... 我與柯淑喜假結婚期間,戊○○有時會給我錢,兩、三千不等,總共我拿到了三萬元。我和戊○○約定,我和柯淑喜假結婚我可以得到三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張茂人給我三萬元... 戊○○說要帶我去大陸旅遊,並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來我就和他一同到大陸去且辦好結婚手續。... 是戊○○介紹的,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六四頁),共同被告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不是假結婚?)(點頭)... (為何來台?是願意嫁給陳政宗或是用嫁他名義來台?)當初只是想跟他來台灣而已。來台灣之後如果他對我好的話就嫁給他。... 只有住在他家,有住同一個房間,沒有睡同一張床。(為何沒有與他同床?)因為沒有辦法接受他。(有無與陳政宗性行為?)沒有。(為什麼沒有?)還沒有辦法接受。... (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一開始不是真心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相符。此外,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陳政宗、柯淑喜】、柯淑喜的臺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境信凡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柯淑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市南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陳政宗、柯淑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戊○○嗣雖辯稱陳政宗與柯淑喜是真結婚云云,然綜合下列說明可知其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戊○○、陳政宗就彼此相識過程陳述迥異:被告陳政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陳稱:其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等候仁友公車時,被告戊○○前來搭訕時,認識被告戊○○。當時被告戊○○問其有沒有搭過飛機,其說沒有坐過,被告戊○○就說要帶其去坐飛機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三四頁、第七二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在做霓虹燈的工作,在其四、五十歲左右,因為眼睛壞掉看不準,所以就沒有再做,在其還在做霓虹燈時,有一次在臺中市○○路吃牛肉喝酒,而認識在隔壁桌的被告戊○○。後來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等候公車,被告戊○○走過來跟其說話,問其為何會在那裡,並不是其在前址等候公車之際,被告戊○○前來搭訕才認識被告戊○○,也不是經過他人介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頁、第二宗第五頁、第八頁),其前後供述歧異,已難令人採信其嗣後更異之詞。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其是在朋友家喝酒時認識被告陳政宗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九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八十幾年間就知道被告陳政宗在臺中市○○街做霓虹燈,其常常看到陳政宗在該處做霓虹燈。後來其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遇到朋友「阿南」,「阿南」介紹被告陳政宗給其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其前後供述歧異,適足令人生疑。況被告陳政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並不認識「阿南」,也沒有名為「阿南」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則被告戊○○如何透過「阿南」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政宗?且若被告戊○○、陳政宗確係經由正常的交往或介紹而認識,被告戊○○、陳政宗又何須一再更改其等相互認識過程之陳述,彼此復又未能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戊○○、陳政宗並未透過任何人的介紹而認識,純係被告戊○○為找假結婚的人頭丈夫,而主動對等候公車的被告陳政宗搭訕。

⑵被告戊○○、陳政宗對彼此金錢往來之陳述迥異:被告陳政宗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戊○○有說柯淑喜進入臺灣地區後要給其三萬元,但都是零星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到大陸地區的機票及旅費約二、三萬元都是被告戊○○說要先借給其的,說有機會賺錢再還,其目前尚未歸還被告戊○○,其當時住仁愛之家,當時沒有工作,是靠以前作霓虹燈的收入七、八萬元生活,這七、八萬元後來交給柯淑喜辦桌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四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於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陳稱:其原本要被告戊○○幫其找工作,戊○○說要帶其去大陸旅遊,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被告戊○○並給其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其總共向戊○○借款三萬元,並未開本票或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O頁),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復證稱:其在九十二、三年間就找不到固定之工作,有一餐沒一餐,在四、五年前就沒有錢,其認識被告戊○○有五、六年,是在臺中市○○路吃牛肉喝酒時聊天認識的。被告戊○○找其合夥開麵攤,其說其不會煮麵,被告戊○○說他會,如果其沒有錢可以作生意,他要先借錢給其,後來又說要介紹其到大陸娶妻,如果沒有錢可以先借其,其去結婚所有的花費是被告戊○○先出的,其用多少即算是跟他借的,其和柯淑喜結婚總共花費七萬元,其自己出約五萬元,這是其自己之前工作存的錢,是帶在自己身上或存放在臺中市○○街住處,不夠的錢再向被告戊○○借款,包含飛機票的錢,共向被告戊○○借款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宗第六頁至第九頁),前後陳述歧異,適足啟人疑竇。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陳政宗沒有錢娶老婆,所以叫其先借錢給他,其後來總共借四、五萬元,有的有記帳,有的開本票,一張二萬元、一張九千元、一張六千元,總共三張本票給被告陳政宗到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陳政宗到大陸地區的飛機票錢一萬三千多元是其先出錢買的,所有的錢都是其先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顯然與被告陳政宗陳述之詞不相吻合。而被告陳政宗僅係被告戊○○搭訕認識的初識者,業如上述,彼此間並無深厚之友情基礎。若非被告戊○○另有目的,焉有先行墊付所有款項,讓身無分文的被告陳政宗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理?自以被告陳政宗陳稱被告戊○○給付三萬元給其,目的是要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詞,較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

⑶被告陳政宗與柯淑喜並無真正結婚的動機:查被告陳政宗是六十餘歲的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自己已無性能力,娶柯淑喜當時,是住在仁愛之家,住的地方是五個人住一間的通舖,當時沒有工作。因為未達六十五歲的年齡,故仁愛之家並沒有發放零用錢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三頁、第六八頁、第七十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己在九十二、三年間就找不到工作,生活是有一餐沒一餐,在四、五年前就沒有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第七頁),顯然,被告陳政宗不僅自己一人獨立謀生尚有困難,又無法與女子有正常的性生活,則其於大陸配偶在臺依法不能工作期間,更無法負擔夫妻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實難想像被告陳政宗有與柯淑喜真正結婚的動機?又被告陳政宗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其娶柯淑喜是要請她來幫忙做麵攤的生意等語,然同時間亦陳稱自己並不會做麵,也沒有本錢開店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六八頁),此種對日後開店營業尚無具體計劃,且自身生活亦尚無著落之際,即貿然借錢至大陸地區迎親娶妻,本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政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說可以和他合夥開麵攤,其說不會煮麵,被告戊○○說他會,如果其沒有錢,他要先借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亦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知道陳政宗會做裝潢,到時候柯淑喜、陳政宗二個人來其這裡工作,可以幫其這個殘障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相互歧異。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柯淑喜是其太太的堂妹(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七六頁),倘若被告陳政宗與柯淑喜是真結婚,實難想像被告戊○○會將自己太太堂妹的終身幸福,委託給偶然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搭訕認識,年紀逾六十歲,居住在仁愛之家,已無性能力,且無法照顧自己三餐的人?

⑷被告戊○○、陳政宗、柯淑喜對在大陸地區結婚宴請賓客的過程陳述迥異:被告陳政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大陸有請客,係在柯淑喜家,由其出錢辦了三桌請客,在臺灣也有請客,請了一桌,到場者有戊○○及其友人,花了二千多元,由其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和柯淑喜結婚,有在大陸請兩、三桌,辦桌的地方在餐廳,該餐廳係賣水餃的,有給柯淑喜七萬元作為所有開銷。結婚當時被告戊○○有到場,席間喝的是紅酒,類似玫瑰紅酒,在餐廳的錢是包含在其給柯淑喜的

七、八萬元裡面,當時柯淑喜的父母親及兄弟也有去。吃完飯後,柯淑喜的朋友和被告戊○○就回去了,其則和柯淑喜在街上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被告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大陸有請客,其父母尚健在,並未去參加喜酒,只有朋友聚聚,辦二、三桌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七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政宗在大陸地區總共辦桌二次,一次在餐廳辦兩桌,一次在卡拉OK辦一桌,這些錢有的是柯淑喜付的,有的是其付的,餐廳請客的時候,有陳政宗、丙○○等人到場,該餐廳是海產店,席間喝的是大陸製的白酒,柯淑喜的父母當時都已不在人世,辦桌請客時,柯淑喜之兄弟姊妹沒有來,她都找她的女同事,陳政宗在大陸之花費都由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苟前開結婚喜宴確實存在,實難想像同時在場的被告戊○○、陳政宗、柯淑喜,對喜宴過程之基本描述會有如此極端的差異。況且,被告戊○○陳稱被告陳政宗的結婚喜宴,丙○○亦有到場,經原審法院傳喚丙○○到庭作證,證人丙○○卻證稱:被告陳政宗相親的過程其並沒有參與,其並不清楚陳政宗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沒有辦喜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足證被告戊○○、陳政宗有關結婚喜宴的陳述,互有矛盾,委不足採。

⑸柯淑喜並未居住在被告陳政宗的戶籍地址:被告陳政宗於警詢時坦承柯淑喜只與其同住二天後,便到桃園地區居住,其和柯淑喜從未同床過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而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來台後由戊○○、陳政宗二人接到陳政宗家,因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陳政宗,所以並沒有和被告陳政宗同床過,且也沒有性行為,只因在機場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留電話說可以去桃園玩,其便去桃園,在遭到警方協尋到案之前,其是住在桃園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均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峰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戊○○帶著被告陳政宗、柯淑喜到正義派出所作臨時戶口登記。依規定若民眾申請臨時戶口登記必須核准,但必須加上戶查的手續,就是實際到他們的住所看他們的生活情形。其每天經過勤區都會特別關注,其從來沒有看過柯淑喜在被告陳政宗住處出現過,此種情形前後約有二十幾次,直到被告陳政宗不堪查察而搬走。其就透過戶政系統對柯淑喜發布人口協尋,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協尋到柯淑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一頁)。此與有結婚真意者,係著眼於共同生活之本質,顯然並不相符。

⑹警員李峰岳並未要求被告陳政宗虛偽承認與柯淑喜假結婚,便於柯淑喜得以遣返大陸地區:證人李峰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柯淑喜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九一號前協尋到柯淑喜。柯淑喜到達正義派出所後,再聯絡被告陳政宗到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陳政宗主動說出其和柯淑喜假結婚的流程,被告陳政宗在製作筆錄當時並無喝酒。其從未告訴被告陳政宗說如果要讓柯淑喜返回大陸地區的話,只要自首假結婚即可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觀諸被告陳政宗係在假結婚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具體陳述被告戊○○介紹其到大陸地區與柯淑喜假結婚之流程,有關情節復與柯淑喜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大致吻合。若非被告戊○○親自口述,實難想像警員如何憑空杜撰。且被告陳政宗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後即更異前詞,否認與柯淑喜假結婚等情。苟確實是警員要求其虛偽承認假結婚的情節,自當於翻供後否認到底,然被告陳政宗卻於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又再度承認被告戊○○以三萬元之代價,要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柯淑喜假結婚等情。顯然被告陳政宗於向警方自首後會再否認假結婚的情節,係受到被告戊○○的壓力所致。

④至證人吳出新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大陸籍媳婦係被告戊○○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四十頁),證人乙○○即吳出新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其大陸妻子柯芳係被告戊○○介紹認識,目前育有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惟其等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所介紹乙○○、柯芳之婚姻並非虛偽,尚無從反證被告戊○○本件所為陳政宗、柯淑喜之婚姻亦屬真實。另證人林陸隆、陳淑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政宗係經被告戊○○介紹,於九十三年過完年後到其山莊工作,做了一個多月,陳政宗只是負責清掃環境,薪水五、六千元,其問陳政宗婚姻狀況,陳政宗說他已經離婚很久,他到山莊係一個人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然其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陳政宗係被告戊○○介紹上山工作,仍無法證明陳政宗與柯淑喜之婚姻為真正,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證據。

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本案共同被告陳政宗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柯淑喜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陳政宗及柯淑喜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政宗均明知柯淑喜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竟透過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蔡秀英介紹,由共同被告陳政宗與柯淑喜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柯淑喜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陳政宗與蔡秀英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犯行;被告戊○○與陳政宗、蔡秀英、柯淑喜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再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O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與蔡秀英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內卻未具體載明蔡秀英就本件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欠明確;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尚有與蔡秀英、丙○○及與甲○○間,另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盜匪、恐嚇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品行不佳,其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柯淑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戊○○與蔡秀英、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丙○○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並檢具海基會之證明,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丙○○的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甲○○」)之公文書。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持以行使,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丙○○、甲○○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的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戊○○、丙○○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除供應丙○○在大陸地區的費用外,並給付丙○○三萬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查: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其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和丙○○是在其朋友開的賭場認識的,因為丙○○年紀輕輕,就把小孩丟在家裡,自己在賭場裡面從早賭到晚,錢輸光後就跟父、母親要二、三萬元。其是認為丙○○還有救,才會介紹他們到大陸地區娶妻。其的出發點是好意,要丙○○不用先花錢,到大陸地區娶妻回來,因為丙○○在臺灣地區娶不到老婆。而大陸地區女子不管臺灣地區男子有沒有錢,她都願意出錢,跟臺灣地區男子結婚後到臺灣地區,一個月可以比在大陸地區賺的錢還多,其介紹丙○○是真結婚,所有的錢都是其先出的,事後甲○○已經付錢給其等語。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刻意掩飾甲○○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是為工作賺錢、所有花費均係被告戊○○所支出及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自己可以獲得三萬元報酬等情,其目的無非是想規避假結婚的相關刑責,且證人甲○○之證詞顯與證人丙○○之證詞存有極大的差異,其等之證詞係為掩飾其等假結婚之情事所為,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頭鎮戶字第九二號函附之丙○○、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境信慧字第Z○○○○○○○○○O號函附之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查證人丙○○、甲○○等當初結婚之動機,固係為了讓甲○○得以到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而有可議之處,然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堅稱其與甲○○係真結婚,甲○○現在與其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O六頁、第一O八頁),證人甲○○亦證稱:其在臺灣係住在頭份鎮家裡,偶而到住在板橋之外甥女處玩,其在臺灣有與丙○○住在一起,有跟丙○○行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核與證人林陸隆證稱:丙○○到其山莊工作時,他的老婆也有到其山莊那裡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相符,且證人丙○○、甲○○均係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五巷六七號,此分別有其等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二頁),故本件證人丙○○、甲○○之婚姻縱係由被告戊○○所仲介,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證人丙○○、甲○○二人之婚姻係假結婚。況且,證人丙○○又證稱:甲○○入境前,有關至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等事宜,均係由丙○○自己一人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偕同丙○○辦理上開事宜之行為分擔情事。又上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資料,僅能證明甲○○係由丙○○申請並保證後進入臺灣地區,尚無以證明其二人係假結婚。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證人丙○○於作證時有虛偽陳述,又與證人甲○○之證詞有所差異,在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逕予論罪科刑。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故本院自不得逕予判決,附此說明。

四、再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三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許可辦法第十九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境管局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旅行證及電腦檔案)。從而,本件被告戊○○為使大陸女子柯淑喜來臺,雖由被告陳政宗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入境手續,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陳政宗與柯淑喜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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