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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及被告甲○○部分,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訴人乙○○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自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被告甲○○乃與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自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新品發公司)之有關產品營運業務及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半成品、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甲○○、丙○○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由被告甲○○之妻尤陳淑霞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包括編號1至6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等美術著作三種;及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四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按包裝盒上重製有獎牌攝影著作),而被告甲○○復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經自訴人發現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有大量之仿冒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扭等,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會同員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搜索,並扣取其中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原審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詎被告甲○○、丙○○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訴人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㈠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不具「原創性」(作品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應無著作權。所持理由為:

⒈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無特殊創意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

⒉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不具原創性。

⒊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係抄襲他人之著作,亦無著作權。

㈡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之面板不同,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所持理由為:

⒈民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為「圖形著作」著作權,與自訴人之面板圖形(一)、(二)、(三)係「美術著作」不同。民安公司之著作權較自訴人之著作早(並認自訴人所提之「瓦斯災害特刊」,依據第二版有「詳見中國時報75年11月5日第三版全省」、「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今日消費者週刊」、「1986年5月26日朝日新聞」等內容,可研判「瓦斯災害特刊」上面所印「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等字,係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即使用,自訴人係至八十一年間才開始使用。

⒉民安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在「瓦斯災害特刊」之面板及申請著作權之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9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均不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不相同,二者之圖形相似者,充其量僅一個圖形及箭頭,但此為一般幾何圖形之結合應用,並不具原創性,任何人皆得任意使用。

⒊又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圖形,已取得著作權,該圖形與自訴人所指之圖形著作,其設計概念、構想均完全不相同。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與遠寶公司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亦非「實質相似」。

㈢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已因「價購」或「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或因自訴人違約而移轉給民安公司,自訴人已無著作權,民安公司予以利用,並未違法。所持理由為:

⒈移交契約價購對價一千萬元,包含專利品設計圖移交,而設計圖應包括專利品產銷所必須之全部設計圖、科技工程圖、面板圖形、攝影著作。

⒉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籌組中之民安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民安公司於成立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已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雖嗣後雙方未辦理合併登記,然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相關規定,僅發生公司負責人應處以行政罰鍰、以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並非當事人間之合併不發生效力。

㈣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應以專利權保護者,不得假藉著作權之名義為之,否則專利法即無任何意義。自訴人所創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零件圖形乃工程設計圖形(但被告認為非其創作),並無專利權,如其享有著作權,亦僅有禁止他人重製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要求他人依其圖形之尺寸、規格等內容生產,否則「生產」與「重製」即屬同義,民安公司按圖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實物(即生產零件部分)部分,未侵害著作權。

㈤被告甲○○否認有參與生產瓦斯防爆器而共同重製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縱使被告甲○○有將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出租給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與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工程設計圖係關於零件製作依據之實施圖,二者創作之目的不同,測漏表面板及定時器面板係依據度量衡刻度要求而表現之功能性圖形,面板生產應依據面板圖形所載之諸元及尺寸予以模具化大量產製,作為瓦斯防爆器產品之零組件,自訴人指稱面板圖形是美術著作不是專利之工程設計圖,不足採信。民安公司就測漏表及定時器面板曾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審查認非以美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而民安公司依據契約書製造與銷售專利品,包括其面板零組件,當然必須繪製或重製工程設計圖以控制規格與品質,此乃工業生產之必要過程。是定時器面板圖形及測漏表面板圖形之工程設計圖,乃民安公司實施瓦斯防爆器相關產品所絕對必要,自訴人並已依移交契約書所載移交給民安公司作為專利權實施之用,況且面板之生產模具已由民安公司交付一千萬元而購入使用,民安公司自有重製系爭面板之權利並進而實施。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以丙○○、甲○○二人為被告,自訴其等二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原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等罪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其後,自訴人不服該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有罪,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部分無罪,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丙○○隨後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就被告丙○○上訴部分認不合法定程式,而程序駁回其上訴,就自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及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即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認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被告丙○○此部分上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將本院更㈠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其餘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復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院更㈡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本院更㈢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即為本案等情,此有本案歷審裁判書、各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次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部分:

⒈本案自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民安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甲○○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交予民安公司,供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當時被告丙○○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其在執行生產業務時,明知該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仍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再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二六

五三七、二七九九四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丙○○因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前已說明。惟被告丙○○上開犯行係其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6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其目的在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被告丙○○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係被告丙○○經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瓦斯防爆器」後,被告丙○○方與被告甲○○另組遠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為常業。是依上開自訴意旨,被告丙○○前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六年,其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所擅自重製之圖形,亦不相同,應屬各別起意而為數罪,是被告丙○○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即無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亦予敘明。

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亦有侵害著作權,如立體物可看出原圖形,即屬改作,著作權法刪除原來之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並非是要廢除,而是不要重複體例。惟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三條一項第五、十一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凡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九十一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惟著作權法係在保障著作權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於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變更。再依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項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亦與工程圖尚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

⒈查自訴人此部分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而「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原係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審查其著作權類別結果,認係「以學術或技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有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著作權申請書、自訴人之代理人簡國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致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吳宏亮函影本在卷可稽。查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如依據自訴人將上開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形,則在被告爭議上開著作權是否存在之情形下,自訴人自應就上開面板圖形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民安公司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上開美感、藝術部分之創作,為舉證。但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本院亦無法依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據以認定民安公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自訴人面板圖形之美感、藝術創作,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有何重製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

⒉按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證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本案自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之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間,被告方面既對自訴人主張之上開著作權有所爭議,法院自應對此為實體認定。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範圍之創作。條項第二款亦規定「著作人」係創作著作之人。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基本要求。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表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表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自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一第二六二至二七八頁)。縱認自訴人並未抄襲,惟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而就本案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

⒊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中,雖經勘驗,認該案「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該案扣押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字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本件扣案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經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如附表二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扣案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表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有本院更㈠審卷所附勘驗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而言,與自訴人在「瓦斯防災特刊」上刊載及申請著作權之面版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在卷可資比對。另外,依據卷內資料,就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粉紅色、紫色、草綠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自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自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自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有部分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就遠寶公司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自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自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以上亦有差異。以上之差異均未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所為之上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⒋至自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已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自訴人就多圓圈定時面板圖形著作享有著作權,而駁回被告丙○○代理遠寶公司所提上訴,該案即有既判力,他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自訴人起訴確認自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被告丙○○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而自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自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節,已據自訴人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⑵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自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其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自訴人,並不包括被告丙○○,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自訴人,尚不及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

⑶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受理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自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自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查,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尚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有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自訴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著作權。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前已敘明理由,亦不得僅以自訴人已提出該等面板圖形之原始設計圖文稿,即遽認該等面板圖形為自訴人所創作。依上所述,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為自訴人所創作。

⒌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有侵害自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於法無據。

㈢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攝影著作部分:自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均係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及瓦斯炸傷容貌攝影,而獎牌攝影著作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及因瓦斯炸傷人之照片,依其拍攝情形,尚難認有何原創性,自不受該次修正後著作權法保護。是縱令被告丙○○、甲○○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或有使用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責可言,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屬無據。

㈣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對於被告丙○○、甲○○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自訴人另行自訴被告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函轉併於本案審理部分)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渠等經營之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因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案更㈡審判決有罪後,迄今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丙○○、甲○○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丙○○、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函轉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間自無所謂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瓦斯安全自│六個│型號MA-509、 │ 9 │瓦斯安全自│一支│          │
│    │動控制調整│    │215、416各一  │    │動控制調整│    │          │
│    │器        │    │個、405三個   │    │器六○六型│    │          │
│    │          │    │              │    │半成品    │    │          │
├──┼─────┼──┼───────┼──┼─────┼──┼─────┤
│ 2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    │主體(長型│    │              │    │成品      │    │          │
│    │)        │    │              │    │          │    │          │
├──┼─────┼──┼───────┼──┼─────┼──┼─────┤
│ 3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已烤漆、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半成品各  │
│    │器四○五型│    │              │    │器        │    │          │
│    │主體(短型│    │              │    │          │    │          │
│    │)        │    │              │    │六○六型超│    │          │
│    │          │    │              │    │主流主體已│    │          │
│    │          │    │              │    │烤漆、未烤│    │          │
│    │          │    │              │    │漆半成品  │    │          │
├──┼─────┼──┼───────┼──┼─────┼──┼─────┤
│ 4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烤漆、未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一件      │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    │主體(含壓│    │              │    │成品      │    │          │
│    │力表)    │    │              │    │下蓋半成品│    │          │
│    │          │    │              │    │(各型號通│    │          │
│    │          │    │              │    │用)      │    │          │
├──┼─────┼──┼───────┼──┼─────┼──┼─────┤
│ 5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一個│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    │器四○五型│    │              │    │器        │    │          │
│    │主體(含壓│    │              │    │          │    │          │
│    │力表、按鈕│    │              │    │四一○型主│    │          │
│    │)        │    │              │    │體半成品  │    │          │
├──┼─────┼──┼───────┼──┼─────┼──┼─────┤
│ 6 │瓦斯安全自│四支│其中一支有合格│    │          │    │          │
│    │動控制調整│    │標示LLD○二│    │          │    │          │
│    │器四○五型│    │三二七五五號  │    │          │    │          │
│    │成品      │    │              │    │          │    │          │
├──┼─────┼──┼───────┼──┼─────┼──┼─────┤
│ 7 │瓦斯安全自│一支│              │    │          │    │          │
│    │動控制調整│    │              │    │          │    │          │
│    │器五○五型│    │              │    │          │    │          │
│    │主體      │    │              │    │          │    │          │
├──┼─────┼──┼───────┼──┼─────┼──┼─────┤
│ 8 │瓦斯安全自│二支│均有合格標示W│    │          │    │          │
│    │動控制調整│    │C九○九一九三│    │          │    │          │
│    │器五○五型│    │二六號含包裝盒│    │          │    │          │
│    │成品      │    │一個          │    │          │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